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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刑讯逼供这一页必须翻过

  

   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官寨乡农民张光祥,2003年11月仅因同村一个村民4年多之前被谋杀而自己当时没有出席丧宴,就被警方当作犯罪嫌疑人抓捕,吊在铁杆上拷打4天4夜;张知道不承认杀人很快就会被打死,于是违心认罪;10年来张经历了三次一审,三次上诉,贵州高院两次做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毕节中院重审,并在审理第三次上诉时直接依法判决张无罪。

   应当说,较之众所周知的佘祥林、赵作海和蒙冤被判处即决死刑的内蒙古少年呼格吉勒图等人,张光祥幸运一些。虽然他们无不遭受残酷刑讯,但张毕竟在真凶落网或被杀者“复活”前就洗雪沉冤,最重要的是人还活着。

   对此案,我们也多少获得了一点欣慰感。尽管毕节公安部门相关侦查人员对张光祥酷刑逼供情况明显,随后检察机关也没有把住审查起诉关,一审的毕节中院更是莫名其妙地“吃”下了公安部门做成、检察院端上来的这盘“毒菜”,但毕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在该案的二审环节较有效发挥了错案纠正功能。

   如果要在中国刑诉法词典中找出一个自己印象最深的词条,从中挑出的一定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直接以摧残嫌疑人肉体的方式,逼迫其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反人道,不公正。容忍刑讯逼供,已成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疏于保障基本人权和落后野蛮的最主要标志。

   如何根治刑讯逼供,人们见仁见智其说不一。国人对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的归因于公安部门办案人员自私残忍贪功,有的将其归责于某些当权部门徇私袒护和制度化纵容,有的将其归责于警察主导司法,还有的指主要是政法高层施压命案必破……不一而足。

   至少上文列举的这些因素,每一样都应为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担负一份责任。当然,这样说并非没有主次之分。在有助于或完全能够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要素中,应特别强调以下三种的价值。

   一、要启发政法人员的良知和人权法治意识,做到不为破案立功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搞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在这方面,贵州毕节市织金县侦办许晋遇害案的侦查人员不仅表现恶劣,而且涉嫌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

   办案人员仅因张光祥没有参加许家的丧宴就将其认定为抢劫杀人嫌疑人太荒唐,也应该谴责他们拷打受刑者4天4夜令其宁愿选择认下死罪的残忍(这点从受害人10年后仍然留在手腕的印痕可以看出来)。最为可怕的是这些办案人员显然对张光祥抢劫杀人的真实性并无内心确信,却还能对其下夺命狠手。

   二、政治家须反思,看是不是存在有意无意纵容刑讯逼供的情况,如果有,就应该公开及时地纠正。反思可以从刑法第247条的实施状况入手。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这一条规定内容不错,但中国全面有效实施过这一规定吗?有大量事实表明这一刑法条款的实施情况非常差。别的不说,残酷刑讯佘祥林、赵作海和呼格吉勒图的那些人依刑法这一条受到过刑事追究吗?似乎没有。此外,我们不妨坐观有关部门是否依刑法这个条款追究酷刑逼供张光祥的那些人的刑责。刑法实施不能把有的条款冷藏闲置基本不用或仅做象征性运用。

   三、必须做出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得以独立行使,其中尤其要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较之前面两个要素,这一个更重要。若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非法证据排除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基本人权保障措施,都难免实际上失去效力。

   从视频看,张光祥没有作案时间,受严酷刑讯的事实清楚,凭常识看就是错案。但是,此案为什么能通过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关,为什么一审法院即毕节中院会一而再、再而三地维持对张光祥的抢劫罪判决?这难免让人怀疑该案在毕节已被法外“协调”过了,当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三方已不能依法相互制约。而贵州高院二审时之所以能够基本做到办案忠于事实和法律,或许恰恰是得益于贵州省有关机构能够尊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没有在省高院和毕节中院之间进行法外“协调”。

   相信只要对刑讯逼供毫不放任毫不纵容,在努力保障审判独立的同时下决心严格实施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痼疾是完全可以在不长的时期中得到根治的。

   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来源:《南方周末》2014年5月15日“方舟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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