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年前,黄宗智曾经提倡,研究法律制度一定要结合特定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其近着《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则堪称是这种研究进路的代表作品。阅读这本着作,一个强烈的感受是作者对清代法律的独特解读方式。他从清代经济、社会与文化背景出发,为我们描绘出一幅立体的、动态的清代民法图景,其中不仅有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领域。为此,作者选取了一批鲜为法律学人所注意的资料。其中包括从四川巴县、河北宝坻,以及台湾淡水分府与新竹等几个县收集来的628件清代民事诉讼档案。除此之外,作者还采用了民国时期河北顺义县1910-30年的128件民事案件,以及满铁于1940年代初期在三个华北村庄所做的实地调查。
通过这些数据,作者首先揭示出清代的民法制度是如何具体运作的,让我们看到了清代法律的表达是一回事,而其实践则是另一回事,两者根本不可能完全一致。以民事诉讼为例,清代官方的标准表达是:民事诉讼不多,因为国家意识形态认为这种诉讼不应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过是「细事」,中央政府不多关心,由州县「自理」;普通良民是不会涉讼的,如果涉讼,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讼师讼棍的唆使;县官处理民事诉讼,一般像父母处理孩子们的争执那样,以调解的方法,用道德教诲子民,不都依法律办案。但是,作者通过大量案例说明,清代民事法律的实践与这种官方表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一是民事诉讼数量较大,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二是诉讼当事人大多是普通民众,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非受人唆使;三是法庭判案,大多依法裁断,很少适用调解。作者的研究还发现,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为法律的官方表达必须符合当时的统治思想或儒家理想的需要,必须与当时的法律意识形态保持高度一致。否则,官方颁布的法律还有甚么合法性、正当性可言?但是,儒家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总会存在一些差距,无论是官吏还是百姓,在碰到各种具体冲突或纠纷的情况下,都会以比较实际的而不是理想中的方法来处理这些纠纷,从而让法律的实践与法律的表达之间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作者对法律的这种二元划分实际上已经触及到了一个法理学问题: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规范法学(或纯粹法学)钟情于前者,社会法学关注后者,两家各执一词。而黄宗智的分析则说明了两个方面都有其不可替代的合理性:书本上的法必须反映法律乃至于整个政权的正当性,必须说明法律与政权存在的理由,缺少了这方面的支撑,官方颁布的整个法律大厦就会底气不足,甚至面临坍塌的危险;但是,官方正式表达的法律只不过代表了官方的一种愿望或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等诸多原因,天底下的事不可能都符合官方的愿望或意志。因而,行动中的法可能与官方的正式表达相一致,但更多的情况却是不一致。归纳起来,我们可以说,正是官方意志与社会实际之间的差异,造成了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之间的差异。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对当代中国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是否可以多一些「同情式的理解」?
除了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二元划分,黄宗智还提出了「第三领域」概念:它既不同于官方审判,也不同于民间调解,毋宁说,它是通过官方与民间互动的方式解决纠纷。通常的情况是,某个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民间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就会诉诸官方,官方的初步反应以及在一系列审判活动中的基本倾向,都会对纠纷的当事人或民间调解人产生一定的影响,让他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以不断地权衡官方审判的成本与收益,只要有一方预见到,继续把官司打下去将会得不偿失,它就会转而求助于民间调解,与另一方达成妥协,从而终止官方审判程序。这种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互影响的过程,就是作者所谓的「第三领域」。这个概念让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并不是「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当代中国司法行政领域内的一项重要业务,即「人民调解」,在我看来就类似于黄宗智所谓的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中间地带或「第三领域」。你看,人民调解的主持人是成千上万的乡村或街道的调解委员,他们是地地道道的农民或市民,不算甚么「国家干部」,他们对社区纠纷的调解完全可以归属于民间调解的范围。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又对这种调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还制订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司法部则出台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人民调解」的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作出相当具体的规定。在这些国家法严格规范下的人民调解,岂止一个单纯的「民间调解」所能概括得了的?可见,当代的人民调解作为官方与民间相互协作的一种解纷制度,确实也处于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的中间地带,也许我们可以把它称作另一种形式的「第三领域」。
不过,第三领域作为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互作用的「领域」,并非千篇一律,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为此,作者考察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型式:简单型式和复杂型式。第一种以宝坻和巴县为代表,民事审判制度的运作相对简单,可以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其标准过程是先有涉讼双方的状告和辩诉,接着是有各方到场的正式堂讯,大多数案件只需堂审一次,县官只作一次判决,在几周之内甚至几天即可审结。当然也有少数官司会拖得长一些,但那是例外。第二种型式以淡水─新竹为代表,民事审判运作过程较为复杂,解纷效率低下,法庭不堪重负。主要原因是案子闹到官府之后,都会因为机智的当事人钻法律制度的漏洞而拖延下去,在这些讼民中,有不少是有钱有势的人,或诸如宗族、地主集团这样的团伙,他们会为打赢官司编造情节。一案数审司空见惯,判决一再受到辩驳。官司一拖数年不以为奇,长者可达数十年之久,极少在数周之内审结一案的情况。出现这两种区别较大的民事审判型式,主要是因为社会结构的不同。以宝坻和巴县为代表的简单型式,是因为这两个县当时都处于相对简单的小农社会,大多数纠纷是由于土地买卖、债务拖欠、婚约、财产继承而起,案情简单,大多数当事人也没有足够财力支撑一场旷日持久、花费巨大的诉讼;而十九世纪晚期的淡水─新竹,经济已走向多元化、都市化,社会结构日渐复杂,由多方组成的商业团体开始出现。由于商品化和人口增长所带来的土地和借贷交易越来越多,交易方式也越来越复杂,所引起的争议无论是数量还是复杂程度自然都会增加,案件当事人只要有钱有势,就不会轻易屈从;他们舍得花时间、出钱财,雇请专人助其诉讼。这些人的出现,是淡水─新竹法庭积案日增,负担加重的最终原因。对比这两种形式,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是,一时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但可以决定诉讼案件的数量多少、难易程度,而且还应该成为法律设施、法律服务供给的依据。其它学者的研究也曾指出,在相对简单的社区中,对法律的需求相对较少,而在比较复杂的社区,对法律的数量、精致程度都会提出较高的要求。这就提醒学界特别是法律有司:在当代中国大规模的「普法」运动或「送法下乡」运动中,有多少是那些相对简单的乡村社区所真正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