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海之后,湖北、吉林、海南、青海、广东等五省市也相继将司法改革试点方案报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则出台第四个司法改革纲要,但上述改革方案的细节尚待进一步观察。当下的司法改革必须以临渊履薄之心,慎重处理以下几种紧张关系:
第一,党管干部与司法人员独立管理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与党的领导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了执政党不能对司法人员放手不管。过去按照大公务员体系的管理方式,党的组织部门名义上是对司法人员进行全员、全过程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实际上只是法院、检察院领导职务由党的组织部门严格掌控,而其他非领导职务则主要交由两院的党组自行决定。此种方式形成了法官、检察官在技术等级以外,另有一套从科级到副国级的行政等级体系。同时还通过干部交流、干部轮岗保留司法人员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对流接口。司法改革路线图中至今晦暗不明的是,未来的司法人员是完全自成一套独立管理评价体系,还是仍然延续技术等级和行政等级并存的双轨制?司法改革关乎大一统党管干部方式的重大调整,执政党必须在尊重司法规律和坚持组织领导之间进行合理权衡。
第二,司法地方性和司法人财物统管之间的关系。司法改革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指向就是所谓“去地方化”问题,但何谓“去地方化”?如果将司法“去地方化”指涉为排除地方党委、政府违背宪法法律规定不当干预法检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那无疑是正解。但如果将司法“去地方化”解读为司法只是中央的专享事权,完全排除地方的司法话语空间,则此种解读令人生疑。严格地说,司法权的统一并非指司法权享有主体的统一,而应该只是司法权行使方式、行使程序的统一,以及终审权为中央保留事项,以防司法过程中地方司法僭越中央司法、地方利益压制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多元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地方性法规是法院、检察院必须遵循的依据,本次司法改革法检人员的统管也仅达致省管这一层级。因此,所谓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之说,不仅经不住推敲,而且对于司法权的正确配置也易形成不良影响。
第三,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与兼顾地方特殊性的关系。司法改革如果不能整体划一地推进,而容许各地、各部门以不同的理由或借口予以变通,则必然消解改革的系统效应,固化既得利益。但完全忽略各地特殊性的做法,则也会因不合实际使得改革窒碍难行。为此,需要统筹谋划,比如开放地方自治空间,建立改革受损者利益补偿机制,限缩国家公权范围等,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改革必须超越技术层面,而注重宪政结构的优化。
第四,司法监督与独立司法之间的关系。由于司法腐败的居高不下,大众担心司法独立会导致更多的司法腐败。既往防止司法腐败的措施,乃是构筑司法监督的天罗地网,但监督的实效依然不佳。近代以来中西方成功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审判公开、司法说理、法庭对抗式论辩等系统性制度是防范司法腐败的最可靠制度。其中律师监督是动机最强烈、成本最小、监督最有力的制度形式,故优化配置司法监督制度必须从律师功能与作用的发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