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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华:复旦投毒案的冷思考

   笔者的观点很简单:该案二审律师的辩护思路,至少深究死者死因这一点(这不代表笔者就否定律师对林主观过错的辩护思路),从专业上看没有任何问题,对于一起故意杀人案,如果死者的死因都是模糊的、甚至是值得怀疑的,那么必然会影响对行为人在法律上的最终处理。

  

   复旦投毒案进入二审,延续了该案一审的受关注度,而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辩护律师新的辩点——被害人死亡原因和对林的主观过错的重新界定。

   该种辩护理由一经媒体披露,迅速招致部分人的强力反驳,甚至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在该案中的做法完全体现了当前中国刑辩律师道德失守的状况,一时间该案二审辩护律师也成为众矢之的,甚至任何理解和支持辩护律师的言语,都会招致辱骂。

   笔者在某论坛就该案二审所发表的简单看法,更是收到了言语激烈、充满威胁味道浓重的信息。

   其实笔者的观点很简单:该案二审律师的辩护思路,至少深究死者死因这一点(这不代表笔者就否定律师对林主观过错的辩护思路),从专业上看没有任何问题,对于一起故意杀人案,如果死者的死因都是模糊的、甚至是值得怀疑的,那么必然会影响对行为人在法律上的最终处理。这是因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类似案件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背景下,危险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毫无疑问是责难行为主体的关键性理由。一个个人认为可以比拟的例子是,甲欲带乙去潜水,并在潜水时将其溺死;在甲在水下刚实施按住乙头部时,一鲨鱼出现并将乙吞噬。此时,根据刑法学上的介入因素原理,甲的行为至少是无法定性为故意杀人既遂的。而复旦投毒案的辩护律师,主要的用意就是认为乙肝的爆发成为林的危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

   其实,即便辩护律师关于死因的相关意见最终被认可,也并不代表林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正如笔者前面所举案例中,甲最终很可能要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那大家又为何对前述辩护理由反应如此剧烈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我们所提倡的主流文化就是不喜辩解的,只要你做错了事,就应当完全认错,怎么判你都是不冤枉的。

   但是如果这种文化心理渗透到司法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是普通公众难以预料和把握的。

   第一个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司法庸俗化。所谓司法庸俗化,集中表现就是控方举证不说理,法院判决不说理。前者是指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中会提到自己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但是对该证据如何证明相关内容,却表现得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常识,鲜有人公诉人会仔细论证其中的证明过程。后者是指,法院在判决中大量列举证据,却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特别是有意义的辩护观点,要么不予以表述,要么不予以回应,直接表达支持公诉人道德观点。笔者认为,司法庸俗化和不喜欢他人辩解的文化心理关系密切。正是喜欢把复杂事情简单化,唯结果论,才会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学理论说理和辩护看做是洪水猛兽,属于找茬,甚至是书呆子行为,言之无物;其实这也是很多科班人觉得院校所学知识无用的根源,殊不知不是知识无用,而是有人不愿意深究。

   第二个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量刑辩护无力现象的普遍存在。那种认为林只要投毒了,就不存在冤枉他的问题的看法,和我们的司法评价标准不谋而合。该评价体系认为只有类似佘祥林案那样把无搞成有才算冤案和错误;对于那些在量的界定上混乱不清的做法,都理解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现实中甚至将此种现象解读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却没有关注其实只要定性确定,法律并没有给法官那么多的裁量权,只是我们的法官无视了更精细化的量刑辩护,将如何量刑看成是自己的自留地。更可怕的是,当把定性确定后的量刑看成是司法机关的自留地之后,消化案件就会成为不可遏制的现象。从事刑事辩护的同仁都会拥有的经历在于,很多时候司法机关最终都会拿缓刑、短期刑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以确保自己日后不致对方翻案而被追责。而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控制的恶果必然是会扩大到模糊出入罪标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会成为司法机关和其“谈判”的价码,很多本不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最终都被消化。

   同时,对于那种认为本案应当从诚恳认错以换取同情的角度去辩护,才可能留有一线生机,并大量论证本案对死刑存废的思考意义,建议取消死刑的观点。笔者认为很可能是好心办坏事,一方面,林家的诚意个人认为很不错的(当然和那种认为认错就不应当辩护的看法比还有差距,不过这种看法明显是对辩护制度的误解),但是到目前仍然被受害者家属拒绝(当然笔者能理解这种拒绝背后的考量,丧子之痛,难以忍受,更何况林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继续仅仅打同情牌,从技术上讲风险过大,也限缩了辩护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在死因存疑的情况下,林的案件当前还不是讨论死刑存废的时候,这容易给人一种认为该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已经完全清楚,他就该独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错觉。

   因此,笔者建议,本着严肃和负责的态度,依法应当对死者的死因仔细核实查验,排除合理怀疑和争议。即便最后经过最严苛的技术检验,仍然认定林的投毒行为是唯一原因力,再依法判其死刑也不迟。当然,此时可能会有人认为,到那个时候,林不是多“苟活”了一段时间么?笔者认为此种担忧毫无意义也无必要,一方面,该段时间的生命,根据法律规定,是其合法享有(死刑案件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是任何人的恩赐;另一方面,在这段时间里,其将始终处于担惊受怕的心境中,生命质量必然大打折扣。相反,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不仔细走完前述应走查验死因、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那么就等于故意杀害了他;虽然在其死后,可能仍然排除了合理怀疑,依法仍然应当判处其死刑,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已经剥夺了他在程序上本应当延续的生命(生命无大小长短之别),那所有经办人都将是残杀同类的刽子手。

   因此,抛开对死刑存废的讨论,我们没有权力,也不应当那么着急杀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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