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与老百姓从其伦理观念出发形成的实质正义诉求也不完全重合。现代法律制度从其基调来看是以形式理性和形式正义为核心诉求。虽然也存在反形式化的个别趋向,但法律体系与实质性伦理判断保持适度距离,这是其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所系,也是其相对其它社会治理系统获得自主性的基础所在。
我们对法治的态度得现实一点,不能太浪漫。就像一个姑娘,你对她满脑子的幻想,当成了女神,就没法亲近。看到一个小雀斑,顿时悲痛欲绝,梦想破灭,那这婚准结不成。
不少人把法治想成了乌托邦。以为一旦实现法治,则玉宇澄清、天下无贼,民主、自由、平等、富强、文明,种种好处具足,简直是“美丽新世界”!但是最近美国的弗格森案提示我们:法治不能包治百病。米国是大多数人认可的法治国家。弗格森案的审理过程贯彻了正当程序,判决结果系依法作出。但是毕竟有那么多的黑人兄弟不满意,引发大规模骚乱,不能说没有问题。所以法治社会并非人间天堂,诸如种族矛盾之类的社会病灶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法律秩序获得解决。
我们选择法治,只是因为它比人治好。一是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事先宣布了规则,事后严格执行规则,这样后果可预期,基本自由便有保障。二是有法律的约束,避免领导为所欲为,免得出现大的失误和损失。说的通俗点,法治不是为了求得最好,而是为了防止最坏的结果。
法治有其成本。香港前政务司司长许仕仁涉贪污案,控辩双方共支付律师费12亿港元。控方外聘5名大律师,费用也达2亿港元。加上法院的开支,这个案子的成本该有多大!我们在选择具体诉讼制度时固然可以考虑经济上的承受能力,但建设法治国家总是要花钱的。比如说这套秩序要求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那么其薪酬就不能太低,否则无法吸引专业人士进入法官序列。再比如说,刑事诉讼要充分保障人权,避免无辜者不被错误追诉,就必须有更细致的证据开示和诉讼程序,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必然会增加。所以要实现法治国的目标,国家在政法方面加大投入不可或缺。另一方面,法律越来越重要,越来越专业化和技术化,企业和公民不得不更多地求助律师,在法律服务方面花的钱可能会更多。这些都是法治的成本。
法治可能带来不便。法律讲究规则和程序,会让有些人感到束缚手脚。以前只要是为老百姓干事,做了就做了,不用瞻前顾后。现在仅仅有高尚的目的不够,还要求程序正当、形式合法,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这会让一些官员不适应,觉得做事顾虑更多,甚至做好事变难了。但是法治的着眼点不在于方便做好事,而在于限制做坏事。进言之,以前的许多改革措施都突破了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现在要求改革举措于法有据。这样,改革先要走修法程序,自然没有以前效率高。在法治框架下,这种效率的牺牲也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与老百姓从其伦理观念出发形成的实质正义诉求也不完全重合。现代法律制度从其基调来看是以形式理性和形式正义为核心诉求。虽然也存在反形式化的个别趋向,但法律体系与实质性伦理判断保持适度距离,这是其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所系,也是其相对其它社会治理系统获得自主性的基础所在。这种形式主义的思维取向必然会带来下述问题:“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按韦伯的说法,“这种冲突是形式的法理思想具有的逻辑一致性与追求经济目的,并以此为自己期望基础的私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是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确定的裁断,不能陷入无休止的决疑论。其基本思维方式是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律论证的前提是法律规范,与老百姓从其变动不居的社会观念出发形成的评判标准未必完全一致,但是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我们必须尊重判决的既判力。
本身也存在强的法治概念和弱的法治概念两种不同理解。最强的法治概念包含自由、民主、人权,甚至平等——不是形式平等,而是实质平等——的要求。这些价值诉求当然很好,强的法治概念在逻辑上也不是不能证成。但缺点是所有的好东西和善观念都加到法治头上,最后把它弄得太完美,就成了乌托邦。而乌托邦注定不能实现。这样法治就变成了梦。所以我倾向于一种“相对弱的法治概念”:法律得到严格地遵守,再加上基本人权保障。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重心在于前者,所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至于是否良法,只限于保障基本人权这一低限要求。如果把民主和平等也扯进来,抱持“全有”或“全无”的凛然态度,估计辩不出结果,难以达成共识。
本文的意思概括起来:一是法治这事不花钱办不成,二是法治也有毛病,不是十全十美。总之,我们对法治的态度得现实一点,不能太浪漫。就像一个姑娘,你对她满脑子的幻想,当成了女神,就没法亲近。看到一个小雀斑,顿时悲痛欲绝,梦想破灭,那这婚准结不成。话说回来,法治不过如此,为什么还要追求她呢?原因不过是:没办法,两害相权取其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