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指出了传统物权理论在“一物”上的种种不当认识,澄清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本来面目,明确了作为物权客体的“一物”是特指的某物而且应该是某一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
一
“一物”是物权的前提,先有“一物”,或者说,先得确定“一物”,才能设定和转移物权。“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买一套家俱,一套家俱为“一物”,随后卖掉一把椅子,一把椅子也是“一物”,为何出现两个“一物”?是因为两个“一物”分属于不同的特定场合,而物权法上的“一物”,只能是某个特定场合中的“一物”。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一套家俱或一把椅子是不是“一物”。撇开特定的主体、特定的时空、特定的指代,就无所谓为“一物”,而仅仅是物理意义上或经济意义上的物[2]。将客观存在的物与物权法上的“一物”混为一谈,是筷子必须一双、鞋子必须一对的说法泛滥成灾的根本原因。“一物”的确定与物本身是否为单一物、独立物无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和法律的意志。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自行确定“一物”——是买一套家俱还是买一把椅子;少数场合,当事人须依法律确定“一物”——买一套房子而不能买一个厨房。由此而言,“一物”地真正含义是“某物”。
二
学者说“一物”是指有体物,但没讲至少没怎么讲理由。“有体物是能触摸的物,如土地¼¼,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物,如权利¼¼”[3],权利当然不可能成为“一物”,但有体物未必就能囊括权利以外的物。声、光、热、电与空间被说成是有体物的延伸,虽然勉强,也算沾了有体物的边,但货币显然不是有体物[4],学者怎么又说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据说这是特例,但问题在于:其他的非有体物怎么就不能特例?如票据,与货币一样流通,用来购买商品,怎么就不能“特殊”为“一物”?特例已成为学者讲不通道理时的挡箭牌。殊不知,这只是掩耳盗铃。谁都清楚即便只有一个例外,就足以说明“一物”不一定非是有体物不可。当然,也有学者说物权法就只管有体物,其他内容的物交给别的法管,这在逻辑上是顺了,但物权法乃至于民法的价值与体系又出问题了[5]。
三
崇拜有体物是乡村生活经验所产生的迷信,罗马人心目中的有体物,其实就是实物。在乡村中,实物几乎是全部财产的存在形式。当时的罗马人想象不出声、光、热、电这样的财产,一百多年前的德国人也想不到今天会有那么多的价值形态的财产。有体物总给农民以一种实实在在的感觉,百年老屋、传代农具和祖祖辈辈耕种的土地。但在城市生活中,许多有体物的折旧速度特快,如家电、汽车、计算机;许多有体物因各种市场因素急剧升值、贬值,如房子、黄金、原材料。有体物的价值并不比银行存款更稳定、更持久。有体物似乎有自我辨别此物与彼物的功能,其实这是一种久居乡村而生的错觉。集体宿舍中怎么分清你我的茶杯?靠的是你我的指认或在各自茶杯上作记号,并不因为茶杯是有体的。即使是土地,也必须由人去确定东南西北四至,立界碑、画地契,才能分清界线。有体物只能自我证明是实物,不能自我证明是“一物”。
四
不能说有体物没有一点意义。在确定和显示物权对“一物”的支配力时,有体物常常能够直观地提供证据——某一有体物为某人占有。与智力成果可以通过拷贝由无数人同时占有不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有体物只能有一个占有。一只表,我戴着时不可能出现你也戴着的情况。因为占有是唯一的,对“一物”的直接支配也就有了排他的效力。这才是有体物自身属性影响物权之所在,可惜那么多的物权法书就没讲这一点。然而,必须指出,唯一的占有并非只发生在有体物,许多非实物的价值形态的财产,也具有同样的属性。票据、股票、提单的持有是唯一的,存折、采矿证、营运牌照也只在权利人手中,因此,也是可以直接证明物权的支配力的。至于那些无法实现唯一占有的,因其无法产生物权的排它效力而不能成为“一物”,如星星、月亮这样的有体物,如劳务行为、智力成果之类的财产利益。
五
许多人看到票据、股票、提单是一种权利,没有看到这些权利凭证同时指代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凭证上表明的货币或商品的价值,对于权利人而言,是实在的财产,与实物没有本质的区别。票面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和价值500万元的别墅,在财产利益的价值上相同,区别只在于财产利益的形态不同。权利凭证与财产利益合二为一,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同一个道理,我们也可以说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一定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凭证。许多实物也有权利凭证,如土地,如房屋,只不过实物形态的财产利益与其权利凭证是分离的,不象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常常直接体现在权利凭证之中。权利质押的提法是错误的[6]。质押的是权利凭证中的财产利益而不是权利本身,因此并不需要寻找牵强的理由为混淆权利与权利客体作辩护[7]。土地权属证书本身不能质押,因为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的利益是分离的,票据之所以能质押,是因为票据既是权利凭证又是财产利益。这就可以理解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活中从不被称为动产,而票据常被称为动产——生活是真正的智者。持有了票据、股票、提单不仅仅是持有权利——权利其实不需要表述为持有,而且还是持有了票据、股票、提单中的财产利益,这与实物的占有并无不同。所以,票据、股票、提单的权利首先是或主要是所有权。这些财产利益较之于实物形态的财产利益,更易受行政管理法律的影响,以至于其物权的性质不那么清晰,这就需要理性的眼光。实际上,有的实物形态的财产利益也有类似的遭遇,如采矿权,因为其财产利益欠缺有体物的形态,硬被说成是准物权。
六
正如有体物不全是物权客体一样,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也不全是“一物”。学者总以知识产权不是物权证明物权客体须为有体物,实乃不着边际。智力成果当然不是“一物”,但并非因为其不是有体物,而是因为其根本不是物权法中的财产利益。能成为“一物”的,必须是那些已经现实存在、价值相对确定,可由特定主体直接支配而且在占有上能够绝对排他的财产利益[8]。至于其为实物形态还是价值形态并不重要,物权以物为客体而非以物的形态为客体。有必要指出,上述几个判别物权客体的要素缺一不可,因为经常有人反着问:占有上绝对排他一定是物?直接支配着的也一定是物?
[1] 作者简介:孟勤国(1957-)男,浙江省绍兴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2] 我在厦门大学演讲时举了个例子:我们不能说矿泉水是孟老师的,只能说这瓶或那瓶矿泉水是孟老师的。矿泉水是泛指,只能用于指代物理意义上或经济意义上的物,这瓶或那瓶矿泉水是特指,因而就有了归谁所有的问题。
[3]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 范怀俊译:《物与物权》 第1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 货币和货币的载体是两个概念。如果因为货币的载体是金属、纸或贝壳而把货币看成是有体物,那么,专利、商标、作品因为有纸作为载体也可变成有体物了。
[5] 物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由物权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如果把物权法定性为财产的基本法,那么,物就不能限于有体物。如果物权法只是某类财产的单行法,物当然可以只是有体物。现在的问题是:传统物权理论一方面说物权法是财产的基本法,要把它放到民法典中,另一方面又把物限于有体物,事实上把它当作单行法使用,这是极其矛盾的。很难想象,不管有体物以外的许许多多财产的物权法能是财产的基本法。
[6] 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逻辑基础,主体、客体和权利(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任何权利都不能作为另一种权利的客体,不然,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逻辑基础就会崩塌。如果权利可以质押,就得解释为什么票据权利可以质押,而姓名权却不可以质押?至今没有学者回答过这个问题。其实,票据权利中有财产利益,而姓名权中的姓名仅仅是个符号,这才是票据可以质押而姓名不可以质押的真正理由。
[7] 传统物权理论特别声明所有权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但这并不能帮助传统物权理论走出权利与权利客体混淆的困境。地上权人和地上权的所有权人不就是同一回事吗?
[8] 我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具体论述可参见《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43—5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
原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