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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人:山西检察官进京抓记者违反回避原则

  

  就在年初辽宁西丰县委书记违法派警察赴京抓记者事件尚未彻底平息之际,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再演“牛剧”,于12月4日赴京将中央电视台一名批评该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女记者捕走。

  

  据《北京青年报》12月8日的报道,杏花岭区检察院之所以要来北京抓记者,源于该院违法利用职权插手一起经济纠纷案件。

  

  此前,广东惠州商人吴某与山西太原商人郝某发生经济纠纷,杏花岭区检察院及当地警方先后以“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三次前往惠州将吴某三次抓到太原,其中,“诬告陷害罪”的受害人正是杏花岭区检察长何书生。其间,公安部发函明确指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吴某才得以被释放。

  

  知道杏花岭区检察院的这起黑幕后,这次被抓的那名女记者李某和另两位同行经单位指派前往山西采访报道此事。采访结束后,记者遭到检察长何书生的电话威胁,何对记者称:“你们将来受了处分,吊销了你们的记者证,你们不要后悔!”他并要求记者不要到任何单位去采访,马上离开太原。

  

  由于中央电视台这位女记者和前述经济纠纷中被检察院违法抓捕的一方之亲戚谈恋爱并有财物馈赠行为,杏花岭区检察院遂给记者扣上受贿的帽子,并进京抓了记者。

  

  《北京青年报》的报道还说,杏花岭区检察院称,他们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管辖,对央视女记者“涉嫌受贿”一案进行侦查管辖。这样的说法似乎很有道理,并打出了最高检的牌子来抵挡舆论监督,一时能蒙骗不少人。

  

  其实,杏花岭区检察院是在扯着最高检的虎皮为自己的报复行为做幌子,这种狡辩完全经不起推敲。

  

  根据已有报道可知,央视女记者这番和其他同行去采访杏花岭区检察院的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一事,实际上将该院和媒体置于了被监督和监督的关系当中。换言之,由此所发生的后续事情,都使杏花岭区检察院与此事具有了必然的利害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如果检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根据这一法定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对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现象和人员,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由上述规定,我想质疑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是:虽然你信誓旦旦称该案由最高检指定管辖,那么,你们在向最高检汇报案件的时候,是否明确、详细报告了此案的起因和你院在该案中的利害关系?我坚信,最高检的有关人员再糊涂,也不至于糊涂到让你们作为监督对象去办监督者的案子。

  

  更大的问题还在于,根据法律和最高检的规定,回避的情形分为三种: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上级领导和机关要求回避,其中,办案机关和人员的主动回避被法律置于第一位,也就是说,法律是将这一点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义务来强调规范,意图约束司法机关自避嫌疑,以确保程序公正。杏花岭区检察院故意无视这种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实际上是借上级的指定管辖以掩盖自己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违法之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司法行为。

  

  遗憾的是,通观这次抓记者事件的来龙去脉,杏花岭区检察院的违法行为在先,并衍生出媒体的监督,即便记者在此监督过程中有什么不当或者不法行为,作为被监督者,作为媒体监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杏花岭区检察院最多只有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和报案的份,绝无径行抓捕监督者的份,即便上级机关指定你管辖,你也应该主动说清情况,申请全体回避。否则,谁能相信你会公正行事?因为,没人会相信一个由老鼠组成的队伍能对猫作出公正的处置。

  

  我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出面调查事实真相,一是查杏花岭区检察院是否隐瞒了情况,二是检讨这一指定管辖是否恰当,三是查杏花岭区检察院在这起事件中到底有哪些违法和不当之处。与此同时,迅速根据法定原则,指定适当的检察院来管辖此案,同时,以高度透明的方式,保障人民对此案的知情权,维护法治的尊严。

  

  [稿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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