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没有想到再写一篇关于法律信仰的文章,因为几年前已经写过两篇(《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载《法制日报》,2000/5/28以及《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载《广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在那里我对法律信仰之说进行了一些批评,我自认为已经辩明了法律信仰这一说法,但最近得到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编辑的《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下引此书,只注页码)一书,细读之后,使我感到有必要对这一论题进行重新申说。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最近一直在潜心研读许章润先生的一系列法学论著,对许先生标举汉语法学之帜深为叹服,深感此乃中华学人在法学上之成熟标志,欣喜之余,却忽见许先生也持法律信仰之说,颇为讶异,私心以为,法律信仰之说者,汉语法学之毒素也。因此不揣冒昧,特撰此文向许先生进言,意在摈弃法律信仰之说,使汉语法学步入康庄之道。
在上述两篇小论文中,我表达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第一,人类迄今为止对于法律的论说实际上已经经历了三种形态,其一是神圣论述,其二是独断论述,其三是理性论述。在今天,人们已经无法从理论上来论证神圣性的可能性了,而诉诸于历史的独断论说也因为其中掩盖着的末世论言说方式而被抛弃了,有鉴于此,我认为只有运用我们人类的理性来论证我们生存的世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第二,今天欲在中国法律思想中引入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源远流长的思想文化缺乏神圣之维,一是当今世界文化也已进入“祛魅的时代”。当然人们可能认为没有可以引进,不过历史的经验表明,漫长的中国文化是无法接受神圣的言说的,何况今天?!我进一步认为,强行在中国引进法律的神圣论述只会与专制的传统文化相结合,有利于集权与专制,而对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宪政诉求形成逆向制约,这样一来,其结果是与那些倡导法律信仰的人士的本意相左的。第三,我们只能回到现世的生活世界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我认为这种论证只能诉诸于人们的理性,而不能诉诸于神圣,甚至于历史也是不可能的。当然,这一所谓理性论述是建立在人具有讲理的能力这一假说的基础之上的。今天人们之所谓理性主要就是指人具有一种讲理的能力而且具有一种讲理的愿望和讲理的制度设计,这可以看成是一种程序的理性,它可以与以前思想史中所讲的实质的理性区分开来。在这种一种看法的指引下,我提出了一种法律信仰的替代方式,即在一个现实的生活里面,我们对于法律所采取的态度只能是对它抱有信念,相信它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法律信念而不是法律信仰,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很显而易见,其理论基础是很不相同的,这就是我所谓的理性论述。我们对于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而不是盲目的,我们之所以相信它,是因为它对于人类的生活具有一种规范调整的作用,而不在于它的神圣渊源,或者出自于历史的命定选民的强制命令。这种理性论述隐藏着一种法律言说的“修辞论转向”。这意味着,我们只有通过我们的言说而存在于这个世界上。
我今天依然坚持我的上述基本看法。我的这篇小文是准备在上述看法的基础上对许章润先生所编辑的这本书加以评说并同时对自己的前述观点再行申说与补充。
《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除前面许章润先生撰写的一个“编者说明”之外,主体部分依次分成“理念”、“场景”和“实践”三个部分。我先就本书的主体部分加以评说,最后及于许先生自己的“编者说明”。
在“理念”这一核心部分,共收有刘旺洪、姚建宗、陈金钊、黄文艺四位先生的四篇论文,份量最大。显然,这一部分的主要目的是申明法律信仰的本质。我认为,法律信仰这种言说方式在当代中国的出场既有一定的必然性,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就其必然性而言,主要是当代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转型所引发的,“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由传统人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法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转型的历史时期。”(刘旺洪语,第3页)就其偶然性而言,是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伯尔曼的著作《法律与宗教》被译介至国内所引发的,人们对其中所谓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独断式的文句感慨不已,于是在未经反思的情况之下将中国法制的不尽如人意之处一古脑地归咎于在中国没有法律信仰,于是自然的逻辑就是,要在中国建设现代法制,必须在民众中建立起法律信仰!朱苏力先生就此说得对,“这一句话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第132页)但是情绪不能代替理性的思考,同样,希望也不能代替现实。人们在这样一种情绪化的主宰下是不可能对法律信仰进行深刻的思考的。在这里,我简要地分析一下就可以看出人们是在一种怎样的矛盾心态中匆忙地探讨这个问题的。
请看这一段:“法的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发,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刘旺洪语,第4页)这一段可以说是法律信仰倡导者们分析这一问题的一个经典的标本,不幸它是十分情绪化的、逻辑混乱的而且是不知所云的,缺乏基本的分析层次。我想问,法律信仰到底是神圣的,还是理性的?到底是理性的,还是情感的?我们得到的回答仿佛是,它什么都是,它集中了一切美好的东西!我在这里面看到的是一片混乱!这使人不禁想起50年代朱光潜先生对一位美学爱好者对于美所下的定义,美是一切美好的东西,可是美究竟是什么呢?
再看一段:“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人们对法律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姚建宗语,第34页)这一段话中包含着一个基本的误解,法治化的过程恰恰不是一个神圣化的过程,相反却是一个解神圣化的过程,关于这一点,韦伯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经典论证。不幸的是,我们的法律信仰言说者们竟一厢情愿地认为法要求人们献身,实际上,只有宗教才要求人们献身,法只不过要求人们遵守它。有意思的是,这段话中出现了“信念”一词,我不知道作者是否意识到了其中的矛盾,既然是信仰,怎么又是信念?
举出这两段略加分析就够了,它充分表明法律信仰作为一种言说方式在当代中国学者这里的混乱不堪。因此试图作为“理念”来加以张扬的法律信仰是不可能成立的。这里已经涉及到了信仰与信念两个词,那么我可以对我上述的两篇论文略加补充,因为我是坚决反对用法律信仰的,而主张用法律信念取而代之。其中的理由我已经在《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一文中作了一些说明。但在那里主要是一个学理上的说明。我想在这里再提供一个翻译上的说明以资补充。在德国哲学家康德的名著《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第二版序”中,有一个著名的翻译上的争执,即glaube是翻译成“信仰”呢还是翻译成“信念”?在现有的译本中,主张翻译成“信念”的是著名翻译家韦卓民先生,他是这样给我们解释的:“信念是原德文的glaube之译。不应译为信仰,德文的der glaube在宗教上译为信仰,但是在日常行动上则当译为信念。例如在实践上,没有科学根据就不能说某种作法是正确的,但是在当前的具体情况下,我们相信这样做是对的,那就是信念。”(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韦卓民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页25)我认为韦先生的理解是非常正确的,非常符合康德对信念一词的诠释,这可以与康德在另一处对信念的解释来相互印证,他说:“如果视其为真只是在主观上充分,同时却被看做在客观上是不充分的,那么它就叫作信念。”(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页623)我所说的法律信念正是因为我认为人类根本不可能全盘掌握事物的规律,对于人类制定的法律,我们只能相信它,而不能盲从它,至于全盘掌握世界的规律,那是上帝的事,所以伯尔曼在讲法律信仰的时候,实际上他是在讲信仰上帝,可是我们的法律信仰论者却不深察之,在无意识中以人僭越上帝之位,这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是恰恰在怂勇一种地地道道的人治吗?!
第二部分是“场景”,这一部分共收有许章润、郑云波两位先生的两篇论文。与前一部分比较起来,这一部分显得非常单薄,按照许章润先生的意思,这部分“意在拓展论域,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制度转型的深广背景之下,以及在与宗教信仰的比较中,进一步提示其丰富的文明内涵与历史牵连。”(编者说明,第12页)不过在我看来,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的场域之中却是历史时空的错位。以西方的历史发展进程来审视,建立在上帝信仰基础之上的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在一个前民族国家的历史时代,而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则是在一个上帝退隐的场域中建构起来的。我的观点是,场域(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没错,错的是场域之中所建构的法律信仰,按照我前面表达的看法,在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的场域之中,只能建构起解神圣化的法律信念,当然在西方,法律信念与法律信仰是有一定关系的,后者可以成为前者的背景,但是在中国,欲建构起汉语法学,其根本困境在于,一个没有神圣背景的国度里面如何建构起人们能够相信的法律,试图从外部输入一种神圣性,且不问这有无可能性,但是请问,这样的汉语法学还是汉语法学吗?那只能被称之为西方法学,而汉语法学之能成立,在我看来,正是从非神圣性的基础上建立起中华民族关于法律的系统学说与理论。我还想在这里强调一点,即就场景而论,我们中华民族实际上正处在两难之中,一方面,我们民族国家建设的使命还没有完全完成,另一方面,全球化的浪潮已然向我们袭来,这两个方面是有着深刻的矛盾的,所以,当代中国汉语法学必须深察之,唯有如此,才能建构起系统有力的言说理论。
“实践”是第三部分。这一部分收有朱苏力、范愉、范进学三先生的三篇论文。这一部分表面上看来好象是法律信仰如何在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可是我的解读却表明,法律信仰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是如何被解构的。比如我读到了这样的句子:“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今的学生们可读的法律书多了,在市场的熏陶下,他们也显然更为现实了,甚至连论文选题以至文风也都有所转变。似乎,法律必须被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日益显赫而消解了。”(朱苏力语,第132页)在一个缺乏神圣性的国度里面,这太容易理解了,在这样一个社会倡导神圣性无异于引驴入黔,是不必要的,也是多余的,这是实践对法律信仰这种神圣论说的解构。这提醒我们,欲构建汉语法学,并不是要强行引入神圣性,而是要在非神圣的基础之上发掘出生活的真义。此外,我还能看到法律信仰在理论上的被解构。请看这一段:“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即使有心却也无法保证所立之法均为适应人们需要的法律。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通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了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所制定的法律能够为人们所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条件之外,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要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迁就,当然有时迁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数普通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法律的反应。”(朱苏力语,第135页)法律信仰之能成立,全赖于上帝为人所制定的法律,所以法律信仰本质上就是上帝信仰,但如今,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这一点我们无法否认了,以前是上帝制定法律让我们去遵守,现在上帝退隐了,或者说上帝让我们人自己管理自己,因为我们人类已经长大成人了,不需要上帝的庇护了,可是我们人类为什么看不到这一事实,竟还以为自己仿佛没有长大似的呢?是的,
我们有缺陷,我们制定的法律当然也会有缺陷,不过这有什么关系呢,我们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中创造自己的法律生活,这要哪门子法律信仰呢?!不仅中华民族作为一个现代法制国家将如此,而且全人类将作为全球性的法制社会也将如此,因此人类生活的实践将是人类理性的实践,而不是信仰的实践。上帝不会看我们,可能在最深处看着我们的,是我们人类自己的良知。良知是不需要信仰的。
最后我们来看看许章润先生的“编者说明”,我们大概可以就我们前述的评说作一个总的结论了。许先生在其中这样告诉我们,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还,汉语法学界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研究成果,“从一般性的探讨、基本概念的分梳,到专题性的研究,特别是力争以中国语境为立论点的研究,表明中国的法学公民对于这一问题渐有自觉,并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已经刊行的研究表明,对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探讨拓展了汉语法学的论域,推动了汉语法律智慧认知层次的深化。”(编者说明,第1-2页)正如本文开头所表明的,我对许章润先生探讨汉语法学心怀敬意,并认为这是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不过就法律信仰这种神圣论述来说,我是不同意许先生的上述判断的,我想说,这些研究固然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总的来说,这些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于历史时代发生错位的观念之上的,我们只能将它看成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掀起的一波转瞬即逝的理论涟漪,它实际上是没有什么理论价值的,许章润先生的汉语法学本应该将它作为自己批判的对象,却很不幸竟将它作为自己理论的一个构成部分,这是我深感忧虑的,这也是我撰写此文的一个根本原因,我真诚地希望许章润先生的汉语法学能开创中华法学的新境界,至于我的这篇小文,可能并没有多大的价值,正象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它的价值可能是一个梯子的价值,人们藉之爬上楼之后就可以将它扔掉了。或者最多如康德所言,只不过具有一种否定的价值。所以如果说它有一点价值的话,它的价值仅仅在于,它无非是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的一曲挽歌,一首安魂曲。它努力想表明的是,我们要面对现实,神圣的时代早已经过去了。我非常欣赏朱苏力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律如何信仰?》一文中所引用的叶芝的一句话:“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第131页)汉语法学怎么能建立在一种虚伪的信仰之上?!
许章润先生这样为我们设问:“信,还是不信,这是一个问题。”其实这种哈姆雷特式的困惑在中国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因此,欲在中国法律界引入法律信仰的论说,正如哲学界试图引入基督的论说一样,都是神圣论说的表达形式,其用心良苦,可惜是无法成立的。
对于当代中国思想界来说,不论是法律界,还是哲学界,思想的任务是在一个缺乏神圣的话语的国度里面论证行为与思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其实,这也不仅仅是中国思想界的任务,同时也是当今人类在一个后神学时代里所共同面临的根本任务。
魏敦友
于广西大学法学院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