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 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限制解释为对自然人使用, 是体系解释的结果, 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相反, 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一定是合理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对案件事实的归纳, 应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 非法使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 在ATM机取款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 此外, 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关键词:信用卡 计算机 诈骗 盗窃
笔者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发表了《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一文(以下简称《也论》) , 对刘明祥教授所主张的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 提出了商榷意见。刘明祥教授的《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一文(以下简称刘文) , 依然主张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 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 成立信用卡诈骗罪。(1〕本文按照刘文的结构与顺序, 对刘文的观点与理由, 再次予以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