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三个方面的修改补充:一是削减了13种死刑罪名,其性质均为经济性或其他非暴力性犯罪;二是严格限制、合理调整死缓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三是增补了满75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修正案(八)(草案)》关于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明确、进展显著,乃此次刑法修改最耀眼的第一亮点,有着多方面重大的意义:
其一,改善我国的死刑立法。众所周知,我国1979年刑法典设有28种死刑罪名,其中有14种基本上属于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罪名,其余14种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罪名绝大多数都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重大暴力性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的仅贪污罪1种。因而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罪名虽不算少,但其适用范围还属大体适当。及至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之后大量增设的死刑罪名基本都予以吸纳,死刑罪名达68种之多,而且其中非暴力性犯罪(含经济犯罪)占了近2/3的比例,从而呈现出死刑罪名过多过滥的立法格局,也成为我国刑法现代化暨强化人权保障的一大障碍,因而限制、减少死刑遂成为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此次《修正案(八)(草案)》经过调查研究和衡量选择,一次性削减了13种备而少用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占到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可谓修法力度巨大,显著改善了我国的死刑立法,使死刑过多过滥的现状得到明显缓解;同时也表明了刑法改革限制与切实减少死刑的立法导向,并昭示了死刑改革的立法走向,因而其立法意义是巨大的。
其二,支持我国限制与慎用死刑的司法实务。死刑的司法改革是死刑改革的重要一环。近年来我国死刑的司法改革之进展如火如荼,其中尤以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和2010年6月“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显著标志。近年来,我国限制与慎用死刑的司法努力成效显著,但也还存在来自多方面的干扰与困难。当此死刑司法改革的关键时刻,《修正案(八)(草案)》关于限制与减少死刑的立法进展,无疑是从刑事法治基础方面和立法导向上对死刑司法改革予以坚定而宝贵的支持,其意义不容低估。
其三,引导社会死刑观念的变革。毋庸讳言,由于几千年的历史和相关文化、社会、法律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当今社会崇尚死刑、依赖死刑的观念还根深蒂固、市场广大,这无疑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最基础、最内在,也是最强大的阻力所在。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和人权事业的推进,传统的死刑民意与观念也在发生着分化和变革,但这一过程是缓慢而充满曲折的。《修正案(八)(草案)》所推进的死刑制度改革,无疑会掀起社会和民众对死刑问题的关注高潮,人们会热议、辩论、探讨,会去思考和体会立法何以要限制、减少死刑,从而必将使社会和民众的死刑观念逐步趋向理性和现代化。
其四,良性因应相关国际潮流。当今世界,随着人权思想的宏扬、对死刑弊端的认识深化暨国际组织的有力推动,2/3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阵营在日益缩小,而且大都将死刑限定于故意杀人罪等极少数严重暴力犯罪的范围内,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人权和刑事公约也都在大力提倡废止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严格限制乃至彻底废止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阻挡、不可忽视的潮流与趋势。中国作为文明古国、作为致力于建设现代法治的国家、作为具有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身份的负责任的大国,当然不应也不能忽视当今世界死刑改革的潮流与趋势。因而在我国当前尚不具备全面彻底废止死刑的现实条件下,《修正案(八)(草案)》显著限制与减少死刑的举措,让国际社会看到了我国在死刑改革方面的努力和诚意,这当然是对相关国际潮流的良性回应,也是对中国法治与人权之国际形象的有效提升,从而是有利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发展的。
《修正案(八)(草案)》的相关修改开启了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大门,人们由此也开始关注与思考我国死刑进一步改革的趋向及相关问题。我认为,关于今后我国死刑制度进一步改革的趋势,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坚定地从逐步限制、努力减少死刑走向全面、彻底废止死刑。这应当是我国死刑改革的大方向和总趋势,这一方向和趋势是不容改变的。我国死刑之所以应当逐步废止,这与死刑的性质和弊端、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诸因素均密切关联。
其二,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应当分阶段逐步进行,其中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是重要的突破口和第一战役。我国死刑的废止进程应当与我国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据此,我曾提出并仍主张我国死刑废止大体上可经过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到2020年我国步入小康社会之际,先行废止或基本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此后再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再行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三是至迟到2050年我国建国100周年并跻身于世界中等发达国家之时,全面彻底地废止死刑。之所以应当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主要是由此类犯罪的性质及其特点所决定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这也不致引起太大的社会不安。当然,对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也应当区分轻重缓急而分步骤进行,其中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毒品犯罪的死刑废止应当特别慎重,应当等待时机成熟时方可提上日程,以免给刑法改革和社会文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其三,死刑改革应当走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的道路。我们之所以主张采取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的路径,这是因为:一方面,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根本上为死刑的限制与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提供基础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另一方面,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能够更加便捷地实际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并贯彻和支持死刑的立法改革。当然,归根结底,死刑的最终废止还要取决于立法的改革。
其四,死刑改革应当注意倾听、引导民意与科学决策相结合。现代民主国家的死刑改革不能不注意倾听民意,反映民众的合理诉求;对死刑民意还要注意引导其理性化发展和与时俱进变革,从而争取使民意成为死刑改革的基础力量。另一方面,在死刑制度改革上国家政治领导层又担负着重大的责任,他们应注意倾听民意但不应盲从于民意,尤其不应盲从于传统而落后的民意,他们应当创造条件,审时度势,及时而果断地作出死刑改革的科学决策,从而切实担当起推动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使命。
中国死刑制度的坚冰正在被打破,相关改革已吹响号角,尽管道路还很漫长且会出现曲折,但其改革目标不容动摇,改革趋势不可阻挡。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