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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

  

  【摘要】随着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正在逐渐摆脱以专政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的刑事司法理念演进。在这一过程中,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其中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规范上的更新。我们在处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关系时,必须处理好国际化与本土化、积极与稳妥、引入与融通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国际接轨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表明中国已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从而加速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入世,其意义决不限于经济贸易,它必将对中国的政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本文仅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互动关系略述己见。

  

  一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指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国际社会形成的有关刑事法律的制定、实施和遵行的标准、规范和政策。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国际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所奉行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毫无疑问,各国均有各自的刑事司法准则,这种刑事司法准则是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形成的,具有本国的特色。但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全球一体化同样会对刑事司法带来重大影响,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形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这些刑事司法准则为各国所遵循,因而成为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2.刑事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指与刑事有关的标准、规范和政策。刑事司法涉及对犯罪的惩治,因而与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有密切联系的。刑事司法活动涉及刑罚权的行使,以往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他国是不能干涉的。但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形成,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同样要受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限制。3.选择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国际化的规范,并不具有对各国天然的强制性。各个国家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加入某一国际公约以便决定是否受这一公约的约束。但一旦加入某一国际公约,就要遵守其所规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选择性。联合国通过发布为数众多的示范性和建议性的刑事司法准则,便于帮助各国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作出适当的选择。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往往是经国内立法确认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而国内法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司法目前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这就是逐渐地摆脱以专政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的刑事司法理念演进。在这一过程中,我认为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十分必要的。历史的教训值得汲取。清末,中国曾经开展过一场法律改革运动,引入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吸收当时先进的法律文化。在刑法改革中,就是废除中国封建专制社会残酷的刑罚,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等体现法治的刑法观念。但这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受到当时专制的法律文化的排斥。如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它导致中国传统法律株连家族这类极其野蛮的制度的废除。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是顽固的保守派所不能接受的。当时的御史吴思敬就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一概不予处罚,会“纵恶长奸,莫耻为甚,骇人听闻。”可见,其抵触与反应是十分强烈的。正因为如此,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虽然宣告了中华法系的死亡,引入了大陆法系文化,而其价值内容与精神实质却并未获得。从这个意义上讲,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不能说是成功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清末历史留下的结论是:以本国文化特殊性去抗拒外来文化中所包含的普世性因素,实质是以中世纪的宗法专制否定现代性。[1]转瞬间,又一个世纪过去了。值此世纪之交,中国又迎来了一场司法改革运动,而且同样面临是排拒还是引入世界上先进的法律文化的重大选择。应该说,经过百年发展,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不仅做好了在经济上迎接全球化的准备,而且在法律上同样做好了这种准备。因此,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二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价值上的转换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仅是一种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体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律秩序。我国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对这两个目标的不懈追求是推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不断发展的动力,而保持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记载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各项文件,有的侧重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有的侧重于控制犯罪和维护秩序。但是,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上述两个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障机能;控制犯罪与维护秩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护机能。就中国当前的社会状况而言,两者都十分重要。一方面,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中国逐渐地建立起一个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相对开放的现代社会。由于社会迅猛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中国目前正在面临巨大的犯罪压力。因此,控制犯罪是当务之急。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一直奉行“严打”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正在形成,对自由与平等的呼声越来越高。人权保障的观念逐渐地成为社会共识。因此,刑事司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都应受到重视。但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的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价值观念,同样应当成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价值选择。长期以来,中国受到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对于个人的权利是较为淡漠的,没有将其放到应有的重要位置上。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保护机能而轻视保障机能,往往以牺牲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为代价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中国司法改革首先要完成价值观念上的重大转换。惟此,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制度上的改革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经过这些年的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1999年刑法的修订,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得以完善。但是,对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亟待改革的一项制度。中国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是指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收容于劳动教养场所,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关于这种措施的性质,在理论上一般被认为是一种非刑罚性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劳动教养比某些刑罚还要严厉,对劳教人员实行收容关押剥夺人身自由,有时长达三年之久,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显然,劳动教养是违反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任何公民被剥夺自由,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经由法院判处。而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至四年的措施,没有纳入司法程序,它名义上由各地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这种制度的存在,使得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得不到司法的切实保护,使刑事法治建设取得的一些成果化为乌有。因此,在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后,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着何去何从的选择。我国学者提出,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改革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途径有两种选择:一是基本上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将其中某些需保留的部分整合到其它法律之中(如行政处罚等);二是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并作如下的改革:(1)更名为“保安处分”或者“公共安全处分”,或者其他更适合的名称,先制定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刑法典;(2)时间应缩短,一般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3)决定机关为法院,即由公安机关提出,法院经听审程序决定是否采取;(4)允许上诉,遭受错误保安处分者有权得到赔偿;(5)加强检察机关对此制度的法律监督[3]。对于劳动教养制度不宜采取一废了之的方法,因为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数量因素,劳动教养的大多是轻微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是作为犯罪处理的。因此,我赞同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造。无论如何改造,关键的一点就是司法化,即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持一致,充分保障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见,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引入中国,中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其相关制度都面临着需要改革的问题。

  

  (三)规范上的更新

  

  中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先后在1996年和1997年进行了修改。在修改后的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同时应看到,在刑事法规范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不彻底的。从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来看,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学者将前半段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这些学者认为,积极的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消极的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要用刑法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其非法侵害。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涵义。[4]应该说,这是对中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正确诠释。但问题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当包括所谓积极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罪刑法定都是在消极意义上规定的,其基本蕴含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限制机能,即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而达到人权保障之目的。由此可见,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并非建立在对罪刑法定含义的正确理解之上。同样,在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中也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的内容虽然类似于西方国家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所包含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显然是对立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指出:由于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法律并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有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设置,因此很难说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5]]因此,在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后,中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是刑事法规范,还需要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进行更新。

  

  三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社会在联合国的主导下,经过长期努力形成的,是世界各国先进的与文明的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上达成的共识。中国通过加入WTO,融入国际社会,不仅经济制度存在一个与国际接轨,而且刑事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认为,在正确处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关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际化与本土化

  

  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意味着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向国际标准靠拢,这是一种全球化的努力。但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毕竟是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相关因素密切相联的,是根植于本土的。因此,在移植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中国的特色。例如,国际上对于死刑一般都持否定态度,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趋势。但在中国,由于存在严重的犯罪问题,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需要适用死刑。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相当一个时期内不可能采纳废除死刑的政策。当然,对于死刑加以限制是必要的。总之,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才能使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挥作用。

  

  (二)积极与稳妥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引入,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移植。在进行移植的时候,我们既要抱着一种积极的态度,又要切忌急躁,而应当逐渐地消化。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完成,而应当缓慢地推进。我们首先要根据中国的实际状况,引入那些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逐渐地提升中国刑事司法的水平。只有以一种稳妥的、适当的方式,才能使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接近国际刑事司法水平。

  

  (三)引入与融通

  

  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不是机械地照搬,而是要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融通。这里的融通,是指融会贯通,因而包含一种创造精神。尤其要注意利用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资源,经过改造,使之适应刑事法治的要求。

  

  【注释】

  [1]袁伟时.刑法的变迁与本世纪中国文化的若干问题[A].自由交谈(第1辑)[C].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四川文艺出版社,1998.99.

  [2][3][5]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80.115.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上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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