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构在进行管理、控制、协调等行政活动,甚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例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可以基于方便、效率的原则加以中断;负责某一行政事项的官员可以中途退出该行政活动,新替换上来的官员则可以继续进行行政活动;由于缺乏一种集中进行的行政过程,行政决定完全可以缓缓产生。那么,司法机构在进行裁判活动时是否也具有这种灵活性和自由度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看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
王某为某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日,王某按照通知去法院参加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由法院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另一审判员与王某为合议庭成员。上午九时,在另一审判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宣布开庭。10分钟过后,另一审判员才匆匆来到法庭。九时三刻,被告突然提出反诉请求,审判长要求其“缴纳诉讼费”,并“提出证据材料”,随即宣布休庭。一个月过后,法庭恢复开庭。审判长在进行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项诉讼程序之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审判长宣布休庭,但也没有说明宣判的日期。八个月过去了,王某始终没有再接到重新开庭的通知,判决似乎一直没有作出。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在休庭和定期宣判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随意化现象,违背了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原理。所谓集中进行,也就是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并由固定的裁判者主持下连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为止。裁判的集中性是与裁判者的亲历性密切相关的,它首先有两个基本要求:裁判者不更换和裁判过程的不间断。
根据前一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在对一个案件尚未形成裁决结论之前,不得中途更换,否则业已进行完毕的裁判活动无效。为此,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候补裁判者制度,对于那些预计将持续较长时间的裁判,预先设置若干名法官、陪审员在场旁听,使其在法官、陪审员因生理、心理等原因不等胜任裁判者的职责时,及时加以替补。
而根据裁判过程不间断的要求,裁判过程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应将裁判过程中的休庭次数和休庭时间减少到最低的程度。例如,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审判已经持续进行了10日以上的,一次中断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审判如果在恢复后又至少进行了10日的,可以第二次中断至30日。法庭审判的中断如果超过法定的次数和期间的,原来已经进行的审判活动无效,法庭审判应当重新开始进行。
司法裁判的集中性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要求: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争端,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结束后,随即形成裁决结论。换言之,裁判者进行完毕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决结论,而不能随意地中断裁判形成过程。人们通常所说的“当庭判决”就是指这个意思。不过,“当庭判决”并非要求裁判者在法庭上即时制作裁决结论,而是指对案件裁判的评议过程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随即进行,不得中断。与“当庭判决”相对的是所谓的“定期判决”,也就是在法庭审理结束若干时间后,裁判者再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定期判决”由于使得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决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使得裁判者亲历的裁判过程难以直接决定裁决结论的形成,因此向来被视为一种例外。当然,裁决结论一旦形成,就应当尽快宣布。
对此,我们可以德国为例,加以说明。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的规定,法庭审判结束后一般应当随即宣告判决结论。定期宣判的,至迟必须在法庭审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业已进行的法庭审判活动全部无效。
表面看来,这种法律规定对法官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但是,要求法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尽快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这确实是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的。毕竟,在法庭审理结束和裁判制作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发生是极具可能性的。而且,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如果长时间地不进行评议,就必然对那些业已进行完毕的法庭审理过程无法保持清晰的印象,法庭审理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形成也就难以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
应当说,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对于维护裁判程序的自治性是极为重要的。对于争议各方而言,裁判者只有将其结论建立在法庭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保各方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而对于裁判者来说,将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不是庭审过程之外、之前,这是对其权力的重要约束,也是其裁决获得各方信服的关键保证。但是,如果裁判者经常随意中断听审过程,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听审中间发生变更,或者裁判者在听审活动结束后迟迟不作裁判结论,那么,裁判者就会对法庭上“发生的事情”形成模糊认识,甚至根本无从形成清晰的印象,其裁判结论也就无法完全建立在听审过程的基础上。当然,裁判即使集中进行,也并不必然能避免裁判者的恣意枉断。但是在司法裁判活动随意中断、裁判者随意更换、裁判结论不当庭形成的情况下,裁判者肯定会将法庭审理置之不顾,从法庭之外寻求裁判的根据和灵感。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断的现象也就相伴而生,裁判程序的自治甚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目前,中国法院在贯彻司法集中性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审判过程的随意中断,二是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距,而这一间距的长短又是由法庭随意确定的。
观察过法庭审理过程的人士经常有一个疑问:庭审由于种种原因中断以后,究竟应当在多长时间里恢复?这要不要有个最低限度的时间限制?庭审中断后,合议庭在长时间内未能恢复的,要不要承担一定的消极法律后果(如庭审无效)?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目前则听任合议庭(当然主要是作为承办人的审判长)自行决定。结果,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庭审过程的随意中断已经成为极其普遍的现象。这不仅对司法裁判的亲历性造成致命的消极影响,而且人为地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促成了司法拖延现象的发生和普遍化。
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从开庭、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进行完毕之后,合议庭究竟为什么迟迟不作出并宣布裁判结论?在庭审过程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出现过长的时间间隔,这种过程与结论之间的因果联系究竟还是否存在?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进行感情联络甚至贿赂的机会是不是人为地增加了?合议庭在进行完法庭上的听审之后,如果不间断地进行评议和表决活动,力求使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这对于维护程序的自治性,防止法庭之外的各种因素对合议庭成员的干预、影响、阻碍等,是不是非常有用和有效?
分析到这里,笔者不禁想起一位律师所讲的经历和感受:
作为某市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该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之余,也参与一些经济纠纷的仲裁活动。在一年的时间里,他一共主持仲裁了8起经济案件。对于他的仲裁,当事人对程序和结论都表示心服口服,也都没有就此提出申诉或起诉的请求。一日,有朋友请教其中的奥秘,律师笑答:我财力雄厚,不想从仲裁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每次进行完仲裁庭上的庭审活动之后,就立即进行评议和起草仲裁结论,使裁判结论几乎都在当天形成,从不过夜。结果,律师虽然裁判得十分辛苦,但当事人都能通过当庭举证和质证,对裁判施加公开的影响,而从不主动与他进行单方面接触,更不要说行贿了。该律师感叹到,其实,只要裁判者不存私心,又能够尽量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做到公正裁判有什么难的呢?
看来,无论是随意地长时间休庭,还是无限制地延长宣告判决的时间,都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制度“温床”。或许,司法裁判保持集中进行特征,并不会使所有形式的司法不公都得到遏止,但目前这种过于散漫、恣意地拖延审理和裁判时间的做法,注定会助长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势头。还是老百姓说的实在:
“法庭审理已经全部结束,法官就是迟迟不作判决。法官在等什么呢?唯一的解释就是,他们在等原告、被告来送礼,来行贿!”
但愿这种说法是一种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