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一门学问,即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和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的答案的学问。[1]在我国,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一样,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内部还可细分为理论法学、部门法学等。这样的层级划分体现了不同学科之间的分立,符合具体学科对象的差别和“术业有专攻”的社会分工规律,但由此也产生了相当厚的知识隔膜,特别是不同学科的学者通常只擅长自己领域的法学知识,而对其他学科知识了解不多,在目前这个科际整合时代,[2]如此现状显然不符合发展潮流,可谓是法学学科发展中的大障碍。
针对这种现状,笔者主张,尽管客观上存在学科分立,但法学研究者应有融合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知识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知识的基本观念,并尽量付诸法学实践,即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将从知识融合的角度,着重对我国法学学科30年来的发展予以述评,总结有益经验,吸取必要教训,既为回顾又为展望,以期对推动我国法学学科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新中国的法学经历了从附属于政治学到成为真正独立学科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之初,因为废除“六法全书”和全面学习前苏联,新中国颠覆了原有的法学根基和成就。从1949年到1957年,与旧法统割裂的社会主义新法学得以发展,有了一定的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研究组织和刊物。[3]不过,受其时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法律只是政治的一部分,法学从属于政治学。[4]换言之,尽管其时有法学之名,但它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受制并服务于政治,无论指导思想、学科设置还是学术产出,均突出政治方向和路线。正是这种相对于政治的从属地位和工具属性,使法学无法形成相对独立和超脱的学术机制,这为它在此后的低落埋下了伏笔。我们看到,从1957年到1966年,法律逐渐被领导人意志、阶级斗争、群众路线等政治策略所替代,从1966年到1977年,法律在“文化大革命”中完全丧失作用,与此相应,法学全面消沉,不仅国家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学不能正常存续,国家和法权学说也没有效用;不仅西方资本主义法学被抛弃,包括前苏联法学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学也不起作用。[5]
1977年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展开,法律的作用日益重要,法学因此有了重起和振兴的契机,并在近30年里迅猛发展和逐渐成型。与前一历史时期相比,法学特别是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形成了较完整的知识体系,反映了法律学者较普遍的共识。更重要的是,法学从根本上摆脱了对政治学的依附,成为一门名副其实的独立学科,并形成了较完整的学科布局。毋庸讳言,法律、法学与政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法学要想健康发展,就必须通过体现其自身理论性和技术性的双重特质,来保持它与政治的适当距离,并用自身特有的规范机制和理论体系显示出它与政治学的区别。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学作为独立学科体现出学科分立的价值。
在学科分立的架构中,法学有了相对完整且比较稳定的学科构造,其中包括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国际法学等次级学科,并又分设不同的下级学科,如部门法学中包括了宪法、民法、刑法等。这种学科布局既有先前做法和域外经验的合理性验证,又符合我国法学传统和实证法格局,基本上能得到法学界的认同。不仅如此,随着社会进步和知识深入,法学内部的学科构造也日益合理和成熟,法理学即为适例:最初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强调国家理论在法学中的作用,之后的“法学基础理论”虽然注重法学基础概念和范畴,但法学问题并未全面铺开,再后来的“法理学”不仅更注重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也突出表现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色。[6]其他法学学科同样如此,如我国民法学有总论、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的稳定架构,并融合了域外经验和本域问题,其成就有目共睹。
在上述学科框架内,法学的知识视野也有相当大的拓展。在此方面最显著的标志就是军事法学、体育法学、卫生法学等次级新学科的兴起,它们在汲取传统法学知识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关注领域又分别自成体系,延伸和深化了人们对法学的认识。此外,法学的视野还超越我国台湾地区法学、英美法、日本法等传统强势法学资源,延及罗马法、日尔曼法、德国法、拉丁法等资源,并将法律经济分析、社会调查等新方法引人法学中来,这些表明我国法学的后发优势和开阔眼界。不过,尽管如此,我国法学并未超越自身,为其他学科预设相互勾连的管道,而仍然于自足、自主的学科分立中发展前进。
不仅法学的学科构造和知识视野有了充分发展,其社会功能也得到了大力强化,这些均印证并确保了它的独立学科地位。法学作为一种理论思维活动,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功能日益凸显,合理、缜密的理论阐述能向社会宣示法律要义和精神,并规训和培养法律人的法律观念和技术,而且法学通过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智力支持,完成理论向实践的转化,将抽象法治落实为具体法制。在我国社会大环境下,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政策号召、民众利益诉求和时势背景需求的影响,要为特定问题提供稳妥可能的解决方案,我国法学较好地实现了这种社会功能,无论是《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问世,都离不开法学的支持,由此,甚至可以说,法学的广义意义是立法、司法和学界共同打造的学问,其隐含着这样的命题,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和志向,使得法学在学科分立的基础上持续保持和强化其独立性。
(二)固守学科分立产生的问题
尽管新中国法学经由曲折的历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和学科,但这并不表明法学应当与其他学科知识绝缘,成为独立的知识领地。客观地讲,我国法学的发展有了很大的成就,也有一些跨学科的研究成就,但就整体而言,学界不注重法学与其他领域知识交融的现象比较普遍,跨学科的知识融合存在严重不足,这已经制约了我国法学的进一步合理发展。
具体而言,因为不能及时汲取其他学科的知识,造成法学研究视野狭窄、方法单一,既不能准确发现和认识问题,也不能妥当地解决问题,很难满足社会实践和理论创新的需要。比如,法学者正面临着生物科技进步和伦理观念变化而带来的挑战,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克隆技术、人格权商品化、代孕等对传统民法中人、物、人格权、身份权等提出了新问题,而法学界没有充分的自然科学、伦理学等知识储备,无法给出稳妥的解决方案。又如,“碳交易”是一个新生事物,亟需法律规则的指引,但由于它涉及环境保护等自然科学知识以及国际关系,又与国际贸易法、国际组织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而法学者没有综合把握这些领域的知识,也未找到合适的应对措施。
再者,我国法学内部的划分相当细致,而不少学者固守这样的划分,导致各学科之间互不了解,如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少数法理学者即对物权法草案误解很深;也有个别宪法学者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这反映了法学内部各部门之间的隔阂很深。甚至同一学科内部又有更进一步的知识壁垒,如民法学分为总论、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有的学者据此而有主要的研究领域,以至于研究物权法而不关注侵权法,研究合同法而不关注物权法。这样的知识分裂表明,我国法学内部诸领域之间基本上没有形成有效的知识通道,长此以往,知识隔膜只能愈来愈厚,各学科只能更加自说自话,学科之间也就更难沟通,当然,也就很难出现在多学科、多领域均有建树的学者,更难以出现研究领域横跨多个社会学科的大家。
可以说,正是因为不少法学者欠缺必要的跨学科进行学术研究的观念或者能力,导致我国法学研究在总体上,或者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既不能充分借鉴社会学、人类学等其他外部学科的合理知识和方法,又不能有效地融合法学内部各学科的知识和方法,严重阻隔各学科之间的知识交流;既不能完备地解决现实和理论问题,实现法学应有的社会价值,也不能促进交叉学科研究,无从形成新的知识增长点。就此而言,如果无视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而刻意强调法学学科的独立性,甚至刻意强调法学各科知识相互独立,那么,法学势必难有好的发展和新的突破。
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学要想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就必须依靠学界以超越学科分立的眼光来发现和捕捉现实问题,努力进行知识融合,只有这样,才能夯实学术发展的创新点,否则,法学就可能是在原有知识基础上的智力游戏和文字游戏,不可能有创新性和生命力,故而,从知识融合来弥补学科分立的缺陷,应是我国法学学科发展的必由路径,而且这种路径并不虚幻,它既必要又有可能,它将引导我国法学学科步入新时代。
(一)探寻知识融合的意旨
法学和其他学科在本质上均属于理论探讨的学术范畴,均体现了学者通过说理来阐释问题并寻求解决方案的理论努力,但不能因此就特别强化它们纯粹的理论色彩以及相互间的差异性,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共性,尤其不能忽视它们的共同目的,即服务于社会,以及它们共同的研究对象——人。而要真正实现这一目的,要妥当理解这一对象,就必须打破学科分立,通过各学科知识的融合来反映社会真实问题,满足社会真实需要,最终促成“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这正是知识融合的根本意义。
包括法学在内的各种学科的价值均具有双重性,即在促进理论发展的同时,尽可能解决社会实践中的问题,说到底,其目的就是服务于社会,在此目的的指引下,不仅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知识应当融合,法学内部各学科的知识也应当融合。
一方面,从我国现实情况和实践发展来看,人口和资源的突出矛盾、前所未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区域发展的不均衡、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多有缺口等特殊因素,产生了诸多无经验可循或要打破旧体制的新问题,受媒体高度关注的“信息公开”、“虚拟财产”等无不如此。这些问题源于社会实践,事关社会秩序,属于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科关注的对象,要妥当解决这些问题,单靠法学知识并不足够,必须综合相关学科知识。比如,“信息公开”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乃至政治学知识,“虚拟财产”涉及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以及信息技术知识。显然,只有融合相关的知识,才能认识它们的问题所在,并给予妥当的规范;也只有如此,理论才不是只会纸上谈兵的说教,而是服务于社会的利器。
另一方面,在法学学科内部,为了妥当处理实际问题,满足社会需要,也应进行知识融合,因为法学内部的学科分立只是基于不同侧重点而进行的人为划分,但现实问题并不因此而消灭其跨学科存在的可能。比如,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是个实践难题,其中涉及多学科知识,必须综合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证据法等学科知识才能妥当应对,面对这种知识网络化的问题,只有通盘把握相关知识,才能给出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说到底,法学特别是部门法学,是要为法律问题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的一门技术,而要解决问题,首先要把问题放在不同学科背景下进行审视,再进行对比,找出异同所在,进而进行知识粘合,共同协力解决问题,否则,很有可能产生顾此失彼的疏漏。
而我国法学研究以及法学教育的现实是:在对待实例问题上存在不小的误区,即实例往往脱离其产生的具体背景,其使命就是为某一学科中某一确定的理论或规则提供具体印证,这就导致学生或其他受众只记住该理论或规则,而忽视实例的现实意义和蕴涵的其他问题。然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在发生时,并不遵循既定的理论或规则,而有其发生的原因,要透析它,需要从不同的角度以及不同的学科背景出发,综合运用不同的知识。从客观情况来看,学者普遍更注重学科中的纯粹理论问题或源于域外的经验,而对我国实践发展素材关注不够,无论是讲课内容、教材编写还是专题著述,均缺乏必要的知识跨度和适用性,进而造成法学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后普遍感到所学难以有效用于实践,遂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相互脱节的普遍认识。这方面的问题实在太大,故而,呼吁从学科主导转向问题主导、从理论法学转向临床法学的主张值得赞同。[7]
此外,法学是否一门科学,是法学史上争论的悬案之一,[8]不过,无论正反见解,均指出法律文本和法学理论的不完满性,它们不可能为所有的指涉范围内的问题提供不可推翻的标准答案。正因为如此,法学研究才不能受制于建立在国家立法基础上的学科分界,不能仅仅把国家立法视为唯一研究对象,
不能仅仅关注法律文本进行逻辑演绎,而应从地方性、部门性或个案性色彩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习惯、案例等具体规范和知识中发现问题和寻求正当性印证,而这样的资源有时难以被归入哪个学科范畴,比如,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是行政规章,但其中涉及土地登记的类型、效力等民法问题,是民法学科不容忽视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学科知识。
“人”作为主体,主导了我们这个世界,当然也主导着各学科的发展,但同时又成为人文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作为主体,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其核心所指当然是“人”,就此来讲,无论哪门社会科学,都不能脱离对人的研究,法学也不能例外。而且,不可否认,集社会关系总和于一身的人是最复杂的社会动物,要从理论上合理地体现人的复杂性,并尽可能合理地认识人的活动规律和规范人的行为,就不能只靠某一门学科提供研究成果,而是要综合相关多学科的研究。比如,在对习惯的研究方面,就需要综合人类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知识。
作为研究对象的“人”并不仅仅具有被研究的消极意义,而是具有积极的内涵,即人的主体性,这就为学术研究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要求,即不仅要了解和理解人以及人际关系的复杂性,还要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合理的解释准则和方向引导。忽视人的具体差别,把人当作平等主体看待,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而现代社会更注重和提倡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点无论在现代人格哲学还是在科学发展观上,均能找到有力的理由和论据。而人的全面发展,在理论上自然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等多个方面,可以说,只要是有利于人的发展的方面,均应被涵括在内。这当然意味着,只有全方位把握相关知识并予以妥当的融合,才能正确理解人的全面发展的意义,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从另一层面上讲,通过学术研究来深入认识、反映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在此方面,最突出的是对人权的理解和保护,需要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相关知识的配合。在法学学科中,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人权都是重要的知识单元,并在宪法和民法之间有着重要的衔接作用,要合理理解它并给予妥当的制度安排,公法和私法的接轨就是必然的选择。[9]同样属于人之终极关怀的还有犯罪人的保护、死刑存废等问题,要妥当处理它们,需要综合心理学、社会学、民俗学、刑法学等学科知识;还有打工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益保障问题,需要综合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学科知识。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它们均说明,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必定要知识融合。
(二)审视知识融合的途径
不同学科有不同的问题意识和应对方式,故而也有相当不同的研究方法,比如,法学的规范分析与经济学的实证分析有质的差异。即便在同一学科,不同时期也有相当不同的研究方法,比如,20世纪民法学就因为方法和认识的不同而有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学派、利益法学之分。[10]学者可以从不同的学科中吸取营养,获得内容全面丰富的研究方法。对学者个体而言,学术是高度个人化的思维活动和治学行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思维习惯、认识立场、知识结构等,因而,个体性的研究方法总是多元而弥散的。在此意义上,多元研究方法是学术研究的必然之路。
法学研究同样也包含了多元化的方法,最有影响的莫过于从美国学界传人的以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为代表的交叉学科方法,正是因为这种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广泛应用,导致法学难以被视为一门自主的学科。[11]我国法学研究也结合了不同学科的研究方法,比如,在民商法研究中,实证分析和法律经济分析即占有突出的地位;[12]又如,近年来,针对我国基层司法制度、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民事一审程序运作过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现实问题,一些法学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展开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工作,并围绕定量方法、定性方法以及两者的关系等进行了深入的讨论。[13]这样的研究结合了多学科的方法,给法学界带来了清新的空气,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为法学和其他学科的有效沟通提供了可能的渠道,也为知识融合提供了契机。
首先,由于法学特别是部门法学要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故主要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即注重概念和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在这种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必须承认,规范分析存在重大缺陷,因为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创造出来的,其意义因不同的社会因素制约而不同,如果只是简单地从概念到概念,往往会使问题简单化,并形成自说自话、自拉自唱的自我封闭,从而难以汲取其他学科的有益经验。比如,物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产权是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它们均指向特定意义的财产权,如果采用单纯的规范分析,恐怕难以辨出它们的本质差异,并会混淆各自的制度构造。要想融通它们的有益经验,就必须在规范分析之外,引入法律经济分析等方法,才能予以完整而全面的理解。
其次,通过交叉学科方法的运用,能有效地开阔研究视野,从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来界定和认识社会中的真实问题,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在大陆法系法学传统的影响下,我国法学研究更多地强调规范分析,其对象是概念、制度和规范,强调概念准确和逻辑清晰,至于所探讨的对象是否还有其他制约因素,往往言之不详甚至根本不予考虑,这样的研究可能会因为所探讨的问题并非真实问题而失去应有的意义。著名学者王伯琦先生早就指出,对于司法官或者行政官而言,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但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不能持僵化的态度,因为概念是概括抽象的,其本身并不就是真实。[14]故而,在探讨法律问题时,我们还应跳出单纯的理论框架,认真琢磨制度的运行情况,关注问题以及解决问题之方案的限制条件,通过实证调查来进行挖掘和分析,用实证数据或描述来说话,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被概念和规则表达的信息所迷惑,我们才可能对问题的实质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看得更真实。
再次,学科知识的发展需要综合方法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深化学术研究,丰富学科的理论内涵,刺激学科知识的新发展。这一点已经有不少成功经验可以镜鉴,比如,侵权行为法中过错、因果关系等属于常态问题,再用传统法学规范分析来研究它们,并不能超越原有的知识范畴,而通过经济分析,它们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进而影响到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又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采用权利物权化的思路,以期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但实践中却因此损害“外嫁女”、“丧偶女”的土地权益,要完善这种制度和理论,就需要有实证分析、性别分析等方法。如果说法学研究是一条涓涓溪流,那么,它要想清澈见底,就必须有跨学科的多元方法,这正是源头活水。“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法学学科的发展,离不开多学科方法的综合运用。
最后,正如以上事例所表明的,针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仅仅运用一种方法总会有难以周全的问题。比如,交叉学科的方法有助于扩大法学者的视野,但同时有“成本”过高的问题,没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和学术素养,没有娴熟的方法训练和操作技术,没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和时间保证,这种研究就难以进入实战。由此,我们必须注意研究方法的效用及其限度,一种新的研究方法能促成人们思考的深入,但也可能产生其他可预见或者难以预见的缺陷,[15]正因为如此,我们说,法学研究应包容和尊重一切可能的方法,应根据具体问题来遴选合适的方法,而不宜用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独尊某一种或某几种方法。
(三)树立知识融合的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面临的知识日益弥散,由于认识能力的不足和有限,一个人不可能掌握全部的知识,故而,出现了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分工,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诸学科划分就是典型表现。通过学科划分,各科学者能集中研究本领域问题,凝聚最大的共识,从而促进各科知识的发展。不过,如果将各个学科视为独立王国,将学科划分视为井水不犯河水的界限,那么,学科划分在限制知识融合的同时,也会限制各科知识的发展,出现学科孤独化的趋向,[16]因此,各学科应相互开放和沟通,为知识融合提供保障。就法学学科而言,一方面,法学必须向其他学科开放,从其他学科获取合理的知识资源,同时也为其他学科提供研究素材,共同促进学科知识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学各学科之间也应相互开放,通过协调各科知识来深入而完满地处理相关法律现象和问题,要达到这个目的,各科学者绝对不能将自己学科的知识视为“饭碗”和“私域”,以限制法学学科之间的交流。
正如前文所言,近些年来,我国内地有一些跨学科或交叉学科进行研究的法学者,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表明法学界在因学科划分而产生的知识壁垒面前,有了一定程度的自觉突破意识,有了更开阔的学术眼界。其实,只要研究者有真挚的学术责任心和可能的学术能力,在学术研究中不难发现,在学科已然刚性区分的基础上,再将自己封闭在更狭小的学术空间中进行研究,总会有自缚手脚的感觉。一旦如此,就不如挣脱学科束缚,以学术为公器,跨学科或交叉学科来研究法律现象。当然,这样的研究不是学者一时兴起的产物,只有努力发现现实真问题,没有画地为牢的方法拘束,才有可能跨越学科界限,用开放的视野对待学术问题,促进学科知识的交流和融合。
随着国家对法治的重视以及学者对域外学术的积极借鉴,在我国,法学和其他学科的沟通愈来愈多,不仅其他学科关注法学问题,法学也引入了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特别是受英美法的强势影响,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文学、法律的性别分析等甚至有分别成为独立学科的趋势。这表明理论法学的对外开放,也说明相关研究者的学术视野在放开。
但也要看到,法学和其他学科在客观上也存在知识隔膜,正如论者所言:“一方面,法学外的法律思想用一般知识的范式度量法律家的智识工作,轻视甚或否定他们在知识论上的贡献;另一方面,专业法律家在实在法的平台上常年营造的知识壁垒无形中阻隔了法学外的知识侵入,也使未经法律知识训练者难以人得法律的堂奥。”[17]在研究的实践操作中,由于法学者通常缺乏必要的数据分析知识,或者难以掌握定量分析的技巧,或者不能妥当处理定量和定性分析之间的关系,导致对某些具体问题的探讨,不仅没有正常的说服力,反而会出现明显的瑕疵和缺漏。这说明虽然我们强调法学应当与其他学科的知识相互融合,但也不能不顾客观条件限制,要根据学者个体的知识结构、研究偏好、所欲探讨问题的性质等,来灵活对待。但无论如何,法学者应有打破学科划分疆界来汲取其他学科知识的观念和行动。
此外,法学学科的内部分工日益细致,除了传统的法理学、法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划分外,还出现了信息法学、传媒法学等。从形式上看,法学各学科共同面临社会秩序中的法律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各学科知识的相互配合、支持和借鉴,比如,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物、不当得利等均是相对成熟的理论,行政法学可吸收它们来发展行政合同、公务悬赏、公法中的物、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等知识;反过来,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许可、配额等的研究又影响到民法学对登记、财产权等概念的认识。
易言之,单靠某一学科知识是无法妥当调整社会关系的,故而,法学的知识构造应有体系性。[18]但在我国,法学内部诸学科却没有进行很好的知识整合和沟通。比如,根据传统理解,法理学是法律基础理论和一般方法之学科,其他部门法学科应为其提供基本素材并受其指导,但现实截然相反,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科基本上是自说自话,法理学不关注部门法知识,部门法的实用学科性质又注定它们与理论化取向的法理学共同语言不多,即便诸如刑法哲学、民法解释学等部门法的理论化努力也与法理学研究关系不密切。又如,部门法学科内部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衔接,如人权保障、因果关系、国家赔偿等属于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或国际法等学科的共同问题,但鲜见跨学科的学术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知识的体系性只能流于表面。而且,由于法学内部知识结构的散乱,还给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知识融通设置了障碍,造成我国法学学科难以合理汲取其他学科的有益经验,这反过来又阻碍了法学学科的发展和完善进程。
面对如此的学科划分和知识隔膜,
有学者抱着“饭碗法学”的消极立场,认为既然术业有专攻,只要自己从事这个学科,别人就不能染指,并对其他从事该学科研究的人士进行各种形式的非议,从而牢牢把握住自己的饭碗,进而塑造自己在本学科内所谓的学术权威地位。这种立场显然背离了学术乃天下之公器的基本共识,违背了学术发展需要相关诸学科相互配合和协力的基本规律,无助于开阔研究者的学术视野进而也阻碍了学科的进步,没有看到法学和其他学科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相互交融的客观情况,以及同一案件可能涉及数个学科的知识进而需要知识融合的现实需要,实不足取。[19]
要改变这种现状,只能借助研究者超越学科藩篱的实际行动,促成与其他学科的对话,积极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综合可用的学科知识和方法,以尽可能扩大学术眼界。之所以这样说,不仅仅是一种学术畅想,而是有急切的现实意义。我国是法制后起国家,无论立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均普遍借鉴域外法律经验,比较法因此是最常见的方法。[20]而比较法注重功能主义比较方法,[21]即观察者必须尽量全面地观察所比较的对象,将之放在特定地域的整体制度以及关联因素制约的大背景下进行分析和评判,将之定位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关联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据此,在针对不同地域制度进行比较解析时,必须看清所欲比较之对象的背景,切不可仅仅从只言片语的规则中得出武断结论。
这样说起来容易,但实际操作起来,却要融合诸多方法路径和学科知识,比如,为设计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而比较域外经验时,必须完整把握相关区域登记制度的全貌,了解它在私法、公法、实体法、程序法等领域的面貌和功能,还要近距离观察它在实践操作中的各种制约要素,如登记官的选拔和资格、登记错误赔偿资金的来源等,这些可能又会涉及到行政或司法组织法、保险法、基金法、土地法等知识。此外,还要考察我国法律(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相关的制约要素进行对比,选择最接近的对象,然后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显然,要真正使比较法方法落到实处,就不能不尽可能了解不同学科的知识。
由此,可以肯定地说,只有融合不同学科的知识,法学才能因循时势发展,从现实问题中把握理论价值,将形而上的理论研究和具体的制度研究完美结合,进一步完善既有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构造,将法律现象和问题处理得更到位,为法律和法学动态而稳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结语
如果基于学者个体是社会化的个人,学术无从脱离社会诸要素的基本判断,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宏观背景下,只要学者有真正的学术责任心和学术抱负,寻求与之匹配的社会和谐秩序的内在规律,应是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所有学术的目标。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经由30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法学学科的大势为学者个体除了自己熟悉的学科,基本上没有掌握其他学科的知识,这就限制了学者以及学生的问题意识、研究方法和学术视野,产生所谓的“职业性神秘”,[22]形成“隔行如隔山”的知识割裂。而要弥补这样的知识破碎,法学学科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学内部各学科的知识融合,加强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知识融合,唯有如此,法学才能形成知识有机关联的学科体系,才能真正融入社会科学知识系统。
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有开放和自重的心态。一方面,我们应以开放的心态继续广泛汲取域外法学经验和其他学科知识,只要合理者皆可为我所用,而不以地域或学科为界限来盲目固守“正宗”,比如,学习英美财产法知识可能会突破物权法的知识边界,但只要对实践有益,自无不可;另一方面,用自重的心态审视我国的现实情况,力争从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把握其中的特殊问题和特殊规律,切不可因为了解某一域外“正宗”理论和制度经验,或者因为欠缺相关学科知识,而蒙蔽对我国现实问题的完整认识和全面思考。
同时,我们在研究国家法规范的同时,应特别重视和加强对其他规范的研究。从我国法治实践情况来看,尽管国家立法在普适性上有着统率地位,但由于区域发展的不均衡以及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国家立法之外的规范往往有着更具体、更直接的效用,甚至可以说,在特定的效用范围内,它们就是具体法制的缩影,因此,分析它们的运作规律以及它们与国家立法的互动关系,能更深刻地把握作为法学研究对象之社会秩序或控制机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当然也能发现更深入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有助于法学的发展和进步。而要挖掘其他社会规范的意义,非借助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不可,[23]否则,就会因缺乏鲜活的现实性而陷入空洞的理论说教。
再者,我们应从活例出发来研究法律制度,即在现实事例中寻找和发现问题,围绕事例之所以形成的各种具体制约因素来评析理论或规则的适用,进而展现“活法”的效用及其形成机制,而不能总是僵化地将实例作为理论的注脚,或者干脆抛开具体问题、规则来侈谈理念、价值,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法学理论不断趋于空洞,缺乏必要的问题意识和现实支撑。这同样需要综合运用各个学科的知识共同发力。
另外,我们应改变既有的评价机制,不能将形而上理论意味强烈的法学视为阳春白雪,而将关注并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学视为下里巴人,而是应该从真实问题出发,运用交叉学科知识,从中国国情和实践需要出发,来解决长期困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
我们相信,通过合理的知识融合,学科分立框架中的法学将继续得以长足发展,并消弭其中隐藏的消极问题,这将是我国法学新时代到来的标志,也是法学新时代的主律。
【注释】
[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参见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转型》,《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3]参见张友渔、刘瀚:《中国法学四十年》,《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参见梁治平:《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中国文化》第8期。
[5]参见王健:《略论20世纪中国的法律教育》,《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张晋藩:《综论百年法学与法治中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6]参见侯猛:《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7]参见申卫星:《时代发展呼唤“临床法学”》,《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8]参见(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9]参见苏永钦:《民事裁判中的人权保障》,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以下。
[10]参见梁慧星:《20世纪民法学思潮回顾》,《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11]See 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ch.14.
[12]参见孙竞忠:《关于民商法的研究方法》,《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13]参见王赢、候猛:《法律现象的实证调查:方法和规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综述》,《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4]参见王伯琦:《论概念法学》,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印行,第33—50页。
[15]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以下。
[16]参见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载《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7]参见舒国滢:《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18]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9]参见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20]参见米健:《比较法学与近现代中国法制之命运》,《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21]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58页、第77页。
[22]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以下。
[23]参见(美)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以下;(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