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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法律社会学是以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等作为主要对象的一门学科。它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已在西方国家兴起。但对我国来说,它还是一个正在创建的新学科。我们在一个新学科的创建时期应该讨论有关这一学科的一些基本理论或基本设想,例如这一学科的特征、研究对象、与原有的相近学科的分工、学科的理论基础、历史发展和研究意义等等,以便在以后学科发展过程中不断加深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并尽可能地避免因缺乏这些基本理论或设想而对学科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文旨在对法律社会学的一些基本理论或设想作一探讨。

  

   一、法律社会学是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本章所指的法律社会学是法学中一个分支学科。按照国际社会科学中的传统,不仅法学,而且社会 学,都有法律社会学这一分支学科。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社会学也可以说是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一个边缘学科。事实上,法律社会 学的研究往往要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以外的其他许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在内。因而法律社会学也具有“软科学”的特征。

   在西方法学中,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这两个名称的关系是含糊不清的。由于二者特征都在于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都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等,因而有时是通用的。但有时却是有区别的。一般地说,社会学法学是指法学中一个学派,仅在法学中使用。在有的法学作品中,又称功能法学派。法律社会学则被认为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但有些社会 学法学家也常将自己的作品称为法律社会学。例如,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1862年 ~1922年)的主要著作即称为《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

   我们认为,法律社会学和社会学法学实质上是同一含义,仅由于研究者本人是社会学家或法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上(例如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制问题等),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一个社会学家要综合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因素来研究这一问题,而法学家则着重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方面,但又不限于法律方面。美国法学家派特逊认为,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而法律社会学则是“描述性的”(descriptive)(2),也主要是指前者着重法律规定,后者着重陈述社会、法律事实。英国社会学家科特雷尔在解释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差别时也认为:“法律作为一个学科关系到阐明政府通过规则的实际技巧,它关心的是规定的和技术的事情。社会学则关系到对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它关心的是说明和陈述的事情。”(3)也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是应用法学,它研究特定问题上法律的功能;社会学法学则是理论法学,它着重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而不是法律的内容和形式。

   在我国法学界不存在法律社会学和社会学法学之分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社会学建立的背景不同于西方社会学法学,我国法律社会学并不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一个派别。关于这一问题在本文最后部分中再加论述。

   那么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简单地说,它通过各种社会现实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法律通过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行而履行自己的社会功能并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它的实行越接近它的社会目的,它的社会效益也就越大。从国外法律社会学来看,一般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社会现实问题是极为广泛的,诸如青少年犯罪问题、家庭婚姻关系问题、选民行为、企业破产等等。

  

   二、法律社会学是我国法学中的一个横断学科或综合学科

  

   在创建一个新学科时,我们要注意这一学科与原有学科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之间的分工。一个新学科之所以需要创建,通常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或人们主观认识的提高,使研究者感到新的研究对象难于容纳在原有学科中。

   法律社会学和法学中的一些原有学科之间在研究对象上有什么区别呢?它们之间如何分工?

   法律社会学并不是像民法、刑法那样单一的部门法学科,也不像法学理论、法制史那样的基础学科。它是同这些学科既有交错但又不同的横断学科或综合学科。它仿佛是在一个市区中穿越许多直行道的横行道。它所研究的范围中既有理论问题又有很多部门法的实际问题。

   法律社会学有它自己的理论,但总的来说,它不是理论法学而是应用法学,是通过现实社会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它不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学派,更不是用来代替原有的法学理论。它能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但它本身是以法学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之一的。它与原有的法学理论在研究对象方面的主要差别是:法学理论,作为法学的一个基础学科,要研究法律的产生、本质、作用(功能)、形式、发展,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它研究的主要对象是,通过现实社会问题,着重研究各部门法的实行、功能和效果问题。如果法律社会学主要是一般论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例如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科技等的相互作用,这就会使它与法学理论在研究对象上,在很大程度上发生重复,就会使人怀疑法律社会学是否有创建的必要。

   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学不同,法律社会学要研究各部门法问题,但它通过现实社会问题来研究部门法;它不是一般地研究部门法,而是要着重研究这些法律的实行;在通常情况下,它所研究的课题不是一个部门法而是兼及几个部门法的问题。例如以青少年犯罪问题而论,法律社会学要通过这一现实社会问题研究刑法、行政法、家庭婚姻法、劳动法等各部门法的实行,而且还要研究法律以外的经济、政治、伦理、教育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社会学也可以从法律的实行这一角度去研究法制史、外国法、比较法以及国际法等。总之,作为法学中的一个横断、综合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范围是极为宽广的,其内容也是很生动的。

  

   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意义

  

   1981年初,笔者曾与陈守一合写的《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中提出,法律社会学应是我国法学学科之一。“法学还应着重研究法律制定后在社会中的实施,即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到保证实施,这种法律在社会上的作用和效果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在法学中称为法律社会学。”(4)

   在当代中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对加强法律建设和改进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社会学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而法律的实行正是当前法制建设中的关键问题。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有过的成就。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很多阻力,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已制定的许多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不能真正实行,缺乏应有的实效。由于过去长期不重视法制,因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几年中人们注意力一般集中在加强立法,迅速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但随着立法的逐步增多,有法不依的问题就成为主要矛盾。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法制建设的一个最迫切的任务。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实行,通过法律的实行才能实现法律的间接目的或主要目的,即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如果很多法律不能真正实行、缺乏实效这种现象长期继续下去,将会带来严重后果。

   第二,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意义还体现在它将有助于法学研究中贯彻理论与实际联系的原则。法律社会学的任务既然是通过各种社会现实问题来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功能和效果,那么它本身的研究必然要贯彻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原则,必然要“以社会为工厂”。如果一个法学论著,不接触社会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不研究人们的实际行为,就很难称为法律社会学的成果。我们寄希望于法律社会学,由于它所研究的特定对象,有可能在法学领域中为贯彻这一原则而作出突出成绩,从而推动整个法学学科向这一方面迈进。

   在法学领域中,理论联系实际原则过去长期以来之所以贯彻得并不理想,其原因相当复杂,既有研究工作者本身主观上的原因,但也有很多客观上的原因,包括原有政治体制上的缺陷;统计资料的严重缺乏,难于进行定量分析以及人们对法学研究的错误观念,等等。过去法学研究工作者在贯彻理论与实际联系这一原则上的各种困难因素,对今后志在从事法律社会 学研究工作者来说,同样是存在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第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可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法学领域中注释法学占有优势的局面。欧洲中世纪中期就盛行以注释罗马法而闻名的法学。我国历史上自东汉开始出现的律学实际上也是一种注释法学。这里所讲的注释法学主要是指从文字上或逻辑上(就律学讲主要指以儒家经义)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对传播或实行法律来说,这种注释法学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在近几年来的法学中,注释法学或具有注释法学倾向的作品占有相当大的优势。课堂讲授、法学教材或论著的主要内容一般都围绕制定法的条文进行文字上、逻辑上阐释,而对这种法律实行的具体问题却不加涉及或很少涉及。在阐释法律条文时,也举一些实际生活中的例子,甚至介绍某些案例,这样做法当然胜于单纯阐述条文,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形式,但这种做法的出发点仍在于帮助正确地阐释条文,而不在于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法学不能仅限于注释法学。就法律的制定到实行而论,法学还应包括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并不否定注释法学的价值,但如果法学仅限于研究条文的注释则显然是不够的,对促进法制建设以及法学本身发展来说,也是不利的。

  

   四、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法律社会学(或称社会学法学)是在西方首先兴起和发展的。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1689年~1755年)虽然信仰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但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却着重分析了人定法和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他往往被奉为法律社会学的先驱。

   西方法律社会学一般以实证主义作为哲学基础,并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1798年~1875年)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家又是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他本人尽管没有对法律作专门研究,但却仍被认为是早期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在他以后的早期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奥地利社会学家龚普洛维奇(1838年~1909年)、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1843年~1904年)等人,他们分别以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的观点来解释社会现象和法律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的一些法学家、社会学家对现代法律社会学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其中包括德国的耶林(1818年~1892年)、柯勒(1849年~1919年),社会学家、经济学家韦伯(1864年~1920年),奥地利的埃利希(1877年~1940年)等人。

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自本世纪20、30年代起在美国特别盛行。现实主义法学则是社会学法学的一个支派。在美国法学中,这两派法学一直占有支配地位。正如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R. S. 萨默斯指出的,这种法学“构成美国惟一土生土长的”法律理论,是在20世纪几十年中“最有影响的法律理论,

它的许多原理在80年代仍有影响。”(5)自70年代末开始流行的批判法学,事实上是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的继续。

   美国社会学法学在法官中的主要代表是霍姆斯(1842年~1910年)和卡度佐(1870年~1938年)等人,在学术界的主要代表是庞德(1870年~1964年)。庞德早在20年代初就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一个系统的纲领。其中第一条是:“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最后一条是:“所有以上各点都是达到一个目的的手段,即力求使法律秩序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社会学在西方各国,包括分析法学长期占支配地位的英国,也都极为盛行。在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法律社会学也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根据英国伦敦大学法理学教授劳埃德的分析,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极为庞杂,但其共同观点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各点:(1)不承认法律的独一无二性,法律不过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2)反对概念法学,即认为法律是一种封闭的逻辑体系的观点;(3)对书本上的规则持怀疑态度,而关心研究实际上发生的事情,即“行动中的法律”;(4)拥护相对论,不承认可以发现最终价值学说的自然主义,现实生活是社会地形成的,不存在可解决许多矛盾的天然指引;(5)应利用各门社会科学的技术以及选自社会学的知识,以建立更有效的法律科学;(6)关心社会正义,尽管对什么是社会正义以及如何实现各有不同看法(7)。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迄今,西方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在理论纲领上并没有显著变化,但在方法论上变化较大,已逐步与自然科学或行为科学之类的综合学科相结合,社会 学法学愈益成为应用法学的法律社会学。

   在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严复就曾将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的《社会学原理》(即《群学肆言》)译为中文,本世纪到30、40年代,社会学法学著作,特别是美国庞德和法国狄骥的某些著作被译为中文。庞德本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来中国任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部、教育部顾问、在南京、上海等地多次讲学。20、30年代国民党政府在制定一些基本法律时曾以西方社会学法学原理为基础提出三民主义立法原则。在解放前中国法学界,法律社会学是西方各种法学派别中最受重视的。当时法学家关于社会法学的论著也较多,其中较出名的是行政法院院长张知本所写的《法律社会学》一书。

   1978年末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学开始迅速发展,法律社会学成为一个法学学科的创议也开始出现并逐步受人注意。我们在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时应正确地理解我们的法律社会学同西方法律社会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二者的联系不仅在于名称相同,研究对象在形式上相似,而且更重要的是西方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材料、研究方法以至观点,作为一种文化知识来说,凡是对我们有用的,都是可以批判地借鉴的。例如,西方法律社会学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功能和效果;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或调节)的工具;重视对人的行为的分析和各种利益的分析;提倡结合各门社会科学进行综合研究,在法学中引起自然科学、行为科学和先进的科技手段等。这些都是可以批判地借鉴的。我们的法律社会学尽管是从西方法律社会学发展而来的,但同它有原则的区别。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西方法律社会学服务于资本主义社会,是以资产阶级实证主义、实用主义哲学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

   除了以上所说的原则区别外,我们还应认识到二者在使用法律社会学这一名称时,所指的不同含义以及二者的不同历史背景。一般地说,西方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含义,众说不一。大体上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含义:第一,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第二,强调法律的“社会化”,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第三,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在以上三种含义中,只有第三咱含义在形式上同我们的法律社会学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我们强调法律社会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具体的社会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也正因为有这一共同之处,本着“约定俗成”的原则,同时也便于开展地外学术交流,我们将研究法律实行为主旨的法学称为法律社会学。

   但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其他两种含义,对我们的法律社会学来说,却是不合适的或不一定合适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当然要调整个人、集体、社会和国家各种利益,但它并不存在西方国家推行法律“社会化”的社会基础,也谈不到法律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问题。至于以社会观点研究法律而论,其中有这些观点,仅就形式来讲,对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也是适用的。我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互为作用等。但问题是西方法律社会学所讲的以社会学的观点来研究法律,原先含义是指它代表了西方法学中一个与传统派别不同的学派,承认法律是社会现象等观点表明它不同于其他学派的特征。而我们现在所创建的法律社会学并不意味这是一个与我国原有法学不同的学派,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等也并不意味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不同于我国原有法学的一个特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西方法律社会学兴起的历史背景。西方法律社会学是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现代资本主义转变这一重要转折时期兴起的。在此以前的传统法学主要是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分析法学、哲理法学等,在法律性质上,这些传统法学都否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而分别认为法律体现人的理性、民族精神、绝对精神、最高道德准则、主权者的命令,等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法学一般都倾向于机械地、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或法律形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社会学在反对“概念法学”、“形式主义法学”、“机械主义法学”等旗帜下崛起,它强调法律是一个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强调应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而不能仅限于研究法律的内容和形式,强调法律的社会化,鼓吹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各社会科学合作进行综合研究,等等。

   我们现在的法律社会学是在与此完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创建的。我们创建的法律社会学并不是与我们新中国成立以来原有的法学不同、以至对立的一个派别,我们旨在通过现实社会问题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从而丰富和发展我们原有的法学。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与原有的法学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都承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等等。因此,这些观点不能用来表明法律社会学不同于原有法学的特征。

  

   注释:

   (1)本文原载入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法律社会学》一书,后发表在199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法理学研究》上。

   (2)派特逊:《法理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509页。

   (3)科特雷尔:《法律社会学导论》,英国巴特沃思出版社1984年版,第5页。

   (4)《法学论集》,《法学杂志》社1981年版,第3页。

   (5)《工具主义和美国法律理论》,美国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页。

   (6)《法理学》第1卷,西方出版公司1959年版,第358页。

   (7)《法理学概论》,英国史蒂文斯公司1979年版,第344—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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