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发生在北京的孕妇胎儿死亡事件,并非某些机构和人士所宣称的只是由于患者家属的性格和行为特别怪异而引致的个案,完全由那个拒不签字的同居者承担全部责任即可,因此不具有典型代表性,可以尽快了解此案,各方皆清白解脱。在我看来,这个事件不仅具有典型代表性,而且算得上今年的一个宪法性事件。宪法领域关注的不仅是宏观的问题,还包括很多具体的问题。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是承载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如果生命权都无法实现,则其他权利就无法存在、无所附丽。实际上,此案的许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迄今并未清晰认知,沉重的生命代价应当换来的制度反思远不到位,其作为典型法制案件的巨大推动作用有待发挥出来。一句话,此案远未了结、远不能了结,深刻教训有待深入总结汲取;否则,草草了结此案的严重后果将是,今后再也没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敢于首先抢救患者生命以践行救死扶伤的宗旨。
从公法学的视角来看,本案存在问题至少包括:一是缺乏对于生命权的尊重;二是存在立法建制方面的缺陷;三是制度执行方面有明显偏差;四是表现出有关方面强词夺理地逃避、推卸责任的倾向;五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环境的确不理想;六是医疗卫生改革远不尽如人医疗卫生实务中存在许多泥淖和困境。
对于生命的敬重、对生命权的有效保障,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公理和制度安排,是和谐社会的理念基础。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许多误区,因此我们还需要走很长的路。多年前曾听到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孕妇难产,出租车司机载着她及其家属飞奔去医院,闯红灯后被拦下来,执勤的交通警察一定要带他去交警机关按严格繁琐的执法程序接受处罚。出租车司机恳求说,救人要紧,求你先放行,你把我的车牌记下来,待我把孕妇送到医院后就来接受违章处罚,即便给我再多的罚款我都愿意交纳。但那位交警同志很生气地说不行,今天我要严格执法,不会多罚款、乱罚款,但必须按程序规定办事,断然拒绝司机和家属的万般恳求、跪求,执意按常规走完执法程序。这一过程中,可能由于双方心情的反差,发生了一些言语冲突。争执最后的结果是“两死一伤”:孕妇和胎儿都死亡了,出租车司机想做好事但不让他做,深感委屈而内心受伤。表面看来,这位执法者是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标准和程序,但如果执法者没有对于生命权的基本认知,不按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观念和实质法治理念来思考行政执法问题,比如他不知道生命是最可贵的、最脆弱的,生命权是最优先、最高价值的人权,刻板的法律条文在鲜活的生命、生命权面前是要让步的,那我想即便是最好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尽如人意地实施,即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也会让鲜活的生命在僵硬的法条面前冤屈地死去,而这绝对不会是立法者的愿意。这个故事就充分表现出缺乏生命尊重意识、教条主义执法、绝对的形式法治主义的弊端。联系到这次发生在北京的孕妇胎儿死亡事件,显然也存在类似的认识误区。
再来分析一下立法不够完善的问题。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些规定都很好。那么,作为上位阶的新法《职业医师法》于1999年5月1日施行后,下位阶的旧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理应进行清理,将不一致的规定予以修改以避免冲突,以及作出细化规定或法律解释以便于上位阶的新法实施,否则就是《条例》制定机关的行政立法不作为。较多体现了“管理法”特点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囿于制定时间、认识、背景等种种局限,规定了“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其中对于“医疗机构施行手术”附加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包括对急危患者施行手术的情形,那显然与上位阶的新法冲突,应当修改;如果不包括对急危患者施行手术的情形,那就应当作出细化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应当对于“其他特殊情况”作出细化规定或法律解释。遗憾的是,我们并未看到这种立法建制方面的努力,以至于现在的医疗卫生实务中存在许多人为的困难和矛盾。
同时,即便在立法建制不完善的前提下,也不是没有执行方面的空间。本案的手术救治原本具有足够的操作平台和空间,但遗憾的是被人为地抛弃、阻塞了这个平台和空间,这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这里的关键在于有关机构和人员究竟是按照哪一方的利益为重来读解法条和选择具体操作方式。实际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意,就是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包括手术治疗方案之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即可实施,无须请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多此一举的这种请示,其实就是转嫁和逃避责任。
另一方面,一旦进行请示,又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并无法定的权力对于手术与否这样的专业问题进行裁判,其作出的“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的指示,实际上是越权行政,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同时,由于其作为卫生行政管理者的特殊角色和地位,所作出的行政命令性质的这种指示,又具有表见行政行为的性质,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医疗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有相应的职权,难免发生错误认知而只能服从指示,因为《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因此,作出该指示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自己越权作出的表见行政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卫生行政部门首先错在没有法定授权而作出此种裁断,其次错在作出的答复没有体现有关立法以生命和健康为第一位的最基本价值追求,其表见行政行为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导向,即救死扶伤、抢救生命不是最重要的,规避和转嫁责任才是最重要的。
还要指出,本案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事前就诊治医院的请示作出过行政命令式的答复,与本案已有利害关系,本应回避;在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说是缺乏正当性、不可靠、不应采信的。
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医疗抢救与生活救助之间,特别是紧急抢救与一般救助在尊重、考虑被救援者意愿方面的区别。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的救助办法,一般情况下的生活救助应当出于自愿,同时在当事人确实非常需要救助之际,救助也必须立即进行;相比之下,专业性极强的医疗抢救就不同了,每分每秒都在与死神赛跑,不容半点的人为耽误,必须尽快作出专业决断和行动。这犹如地震时救人、失火时救火、洪灾时分洪必须进行救助时,被救助人由于信息不全、错误认知、固执己尖等原因(例如为了在火场找某个遗失物、舍不得眼前的房屋财产、不认为面临的紧迫巨大的危险),而执意不愿离开危险区域时,救助人员是否还应当“尊重”其个人或亲属的选择权而随其自便留在危险区域?或者应当以救助生命为重而立即将其强行带离危险区域?本案中,在同居者肖志军存在个性弱点、性格扭曲、认知误区、经济贫困等因素制约其行为选择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专业判断和行动是否尽到了法定义务,属于积极履行职责,不必受到良心拷问?这是值得再作深入检讨反思的。
再退一步说,即便当事机构和人员只能屈从于被误读的死板操作程序,也还有一个责任问题不能忽视:如果本案的诊治医院已经报告和求助于公安机关,而患者李丽云及其同居者肖志军并不是隐名埋姓的社会盲流,通过公安侦察、协查和救助手段理应能够迅速找到李丽云的其他亲属,通过现代通讯方式来帮助患者和亲属表达手术意愿,但本案的实情是有关公安机关并未能及时、迅速地找到患者的其他亲属或者关系人,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
执法环境不佳的问题,在本案中也暴露得很充分。长期以来,由于医疗卫生改革滞后和不到位,许多地方的医患关系一直比较紧张,医疗诊治环境不良,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对此,有关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简言之,我觉得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和诊治医院以及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主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是次要的责任主体。本案未来走向未定,值得继续关注。同时它暴露了很多法律问题,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教训,如不深刻反思,就会丧失制度革新的机遇,逝去的生命也会责怪我们,将会重重地不断叩问社会良心。(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