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老秀斯(1583年~1645年)。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老秀斯诞辰400周年。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
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一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2)。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3)
为了评介格老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老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老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格老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老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老秀斯认为,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应以自然法为基础。《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
他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
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4)
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因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理性的、社会的动物。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作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5)
从以上可以看出,格老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与在他以后的一些古典自然法学家来比,他对人性的这种解释,同洛克(1632年一1704年)是相似的,而同霍布斯(1588年~1679年)是对立的。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反社会的、不顾道德的,在建立国家以前,人类生活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以后由于体现理性的自然法的启示,人们才建立了国家(6)。普芬道夫(1632年一1694年)则介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间,认为人的本性中兼有利己和与人和平交往的本性,自然法就反映了人的这种双重本性(7)。
格老秀斯又认为,除了人的本性外,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它是自然法的另一来源。尽管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8)但他也指出,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9);“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也不能使内在的恶的事物不是恶的。”(10)
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11)
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12)
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
这里也顺便指出,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往往将16—18世纪的国际法著作分成三个学派:其一是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法的道德和理性原则,代表人是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6年~1546年)、苏亚雷斯(1548年~1617年)和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其二是实证法学派,强调国际惯例和协议,代表人有英国法学家朱什等人。最后是折衷法学派,强调自然法与实在法并重。其最大代表人是格老秀斯(21)。因而折衷法学派又称“格老秀斯”学派。当然,从法律哲学角度来说,格老秀斯是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最早代表。
三、国家和主权
格老秀斯既认为国内法来自国家权力,国际法则体现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因而他的著作中也就必然要探讨国家和主权问题。
他为国家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22)这一国家定义和罗马哲学家西塞罗的定义是相似的。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许多人在关于正义的协议和求得共同福利的合作下联合在一起的一个集体。”(23)
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
称为主权。”(24)主权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这一主权定义显然引自近代主权学说创始人博丹(1530年一1596年)的定义,他认为主权是“在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25)博丹崇尚君主制,认为除了上帝和自然的法律外,君主的最高权力是不受限制的。
和霍布斯、洛克等人不同,格老秀斯并没有系统地论述有关国家起源的自然状态或社会契约的学说。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讲到:自然法要求遵守约定,国内法即来源于此;凡已相互结合成一个国家或从属一人或若干人者,已明示或默示承诺应遵守大多数人或被授予权力之人的决定(26)。
他反对主权属于人民。为此他甚至提出,既然根据希伯来法和罗马法,容许个人卖身为奴,为什么就不能容许所有人将统治权转让给一个人或若干人(27)?他还反对人民有权在统治者滥用权力时进行反抗,认为自然法一般地禁止反叛。“根据本性,一切人都有权抵抗以防范损害。但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宁……因而为了公共和平和秩序,国家能限制这种共同的抵抗权。”(28)
但他也主张,在极端情况下,人民有权反抗统治者,如根据原先的和后来的约定,统治者应向所有自由的人民负责;君主已放弃其权力;君主企图将王国转让他人或顺从他人统治;君主已公开与全体人民为敌;企图篡夺并不属于自己的主权;人民保留有抵抗之权,等等(29)。
在西方,自中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君主专制和主权国家的兴起,盛行一种国家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初代表是意大利的马基雅弗利(1469年一1527年)。他认为,为了国家的利益,统治者可以不顾道德、法律的约束而采用任何手段。在后世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这种观点往往被称为“国家理由”或国家至上、国家主义的学说。
格老秀斯在国家和个人权利关系上,并没有提出像后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所主张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学说,他甚至主张君主可以剥夺臣民已取得的权利,可以将国家视为私产、臣民无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等。但格老秀斯坚持无论个人与国家均应遵循直接间接体现人的道德本性的法律(自然法、国际法或国内法)。因此,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先就批判了“国家理由”的种种论点,如君主或城邦应只顾功利,不问正义;强权就是公理;战争与法律根本对立;人类本性但求私利,人间决无正义,等等。总的来说,《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和“国家理由”学说是对立的。
四、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国与国之间一切关系应受法律约束。这里讲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指国家之间的战争。所以该书导论中就指出:“国际间存在着共同法律,凡有关战争或在战争中,这种法律均有效力”(30)。
格老秀斯根据西塞罗的思想,认为“战争是以武力进行斗争的状态。”(31)他又认为战争首先可分为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的三类战争。公战是拥有作战的法定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并无此种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战争是一方为公战,另一方为私战。在有些情况下,私战也是自然法所容许的,如自卫(32)。由于他对战争的这种分类,因而《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著作中包含了大量国内法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问题。
格老秀斯还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战争的这种划分法并不是他的首创,古代、中世纪思想家中都出现过这种主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因而战争可分为正义与非正义两类,并积极支持一切正义战争,反对一切非正义战争(33)。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解释正义与非正义、发生战争的根源、是否最后能消灭战争和如何消灭战争等根本问题上,不同时期的不同阶级和不同政治派别的思想家各有不同的回答。
就格老秀斯来说,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具体地说,正义战争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防卫自身和财产;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施加惩罚(34)。
他也列举了各种不正义的战争。在这里,他特别否认一国以恐惧邻国为理由而对后者发动战争。例如,一个邻国在其本国领土内修建要塞或堡垒,我们不能以此作为根据而对邻国发动战争,对付这种局势的正确方法是在我们自己国土内修建防御堡垒,而不是诉诸武力(35)。
格老秀斯虽然继承了在他以前思想家关于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的理论,但他对这种划分所引起的许多实际问题都作了远超过前人的论述。其中的一个明显例证是关于中立问题。他认为非参战国,即中立国,负有义务不加强从事非正义战争一方的力量,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一方的活动(36)。但正如劳特派特教授指出的,“这些义务并不包括必须主动地支援进行正义战争国家的积极义务。但它显然意味着有权进行支持。不妨碍的义务实际上和给予援助的权利可能总是难以分清的。”(37)
总之,在战争问题上,格老秀斯一方面否认当时欧洲政治家中流行的所谓进行战争的绝对权利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也并不反对任何战争,就这一意义上说,他并不主张和平主义或非战主义。文艺复兴时期荷兰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1469年~1536年)就反对一切战争,认为使用武力本身是违反基督教人良心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指出,以上两方面观点都是各趋“极端”,他的著作旨在“为这二者求得一个补救之道”(38)。
五、爱好和平与人道主义
格老秀斯并不是反对任何战争的和平主义者或非战主义者,但他热爱和平。这是贯串《战争与和平法》全书的一个特色。墨菲教授也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反映了他本人对战争的极端憎恶。他渴望限制战争的发生及其波及范围。”(39)
因此,格老秀斯将以虚伪借口进行的战争愤怒地称为“强盗的战争”;主张在“对战争是否合法持有怀疑时,必须不进行战争”,“必须倾向和平”(40)。为此,他提出了解决争端以防止战争的方法,如谈判、仲裁,甚至抽签(41)。他还专章论述了一个醒目的标题:“即使出于正当原因也不应轻率地进行战争的警告”(42)。他也主张,在臣民被命令作战但他们却相信这种战争是不正义时,应拒不服从命令(43)。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还以“为了信义与和平的忠告”为题作为全书的结论,在那里他还指出,“在交战中应始终牢记和平”(44)。
《战争与和平法》也强烈地体现了作者的人道主义精神。这种精神来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先进思想家传播的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潮。
在17世纪前期欧洲政治舞台中,宗教、封建战争依然占有支配地位,这种战争极为野蛮和残酷,1618年~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就是这类战争的代表。如上所述,格老秀斯是在这一战争进行过程中写完自己的主要著作的。他在该书导论中严正地指出,他之所以要论述战争与和平法问题,是因为在整个欧洲世界,他观察到“对战争的肆意妄为,甚至野蛮人也会为此感到羞耻。”(45)
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在该书的许多具体论述中。例如他在论述交战者的权利时指出,即使在一个正当战争中,行使交战者权利也应节制,在一个合法战争中,某种战争行为也可能是不道德的;应尽可能注意防止无辜者的死亡;不应杀害无辜的妇女、儿童和老人;不应杀害专门从事宗教和学术职务的教士和学者;不应杀害非武装人员的农民、商人、工匠;不应杀害战俘;不应处死人质;应避免一切无意义的战斗,等等(46)。
六、海洋自由
格老秀斯在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是和1604年阿姆斯特丹捕获法庭的一个著名案件直接联系的。案件的大体内容是:为了打破西班牙、葡萄牙对东印度(即东南亚)地区贸易的垄断,荷兰东印度公司的一个船长在马六甲海峡地区捕获了葡萄牙的一艘名为凯瑟琳娜的货船。诉讼的主题是该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这一战利品。格老秀斯的《捕获法》一书是为荷兰一方辩护的。
本文一开始已指出,《捕获法》在1868年才出版,1609年的《海洋自由论》小册子实际上是《捕获法》中的一章。为什么格老秀斯在1604年一1605年要写《捕获法》?为什么该书在当时并不发表?为什么在1609年仅发表(并以匿名发表)其中一章?对所有这些问题,后世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结论。但据曾任荷兰莱顿大学荷兰史教授弗鲁印的考证,格老秀斯当时作为一个律师,曾充任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辩护人,《捕获法》一书只是为这一案件进行辩护的论据(47)。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主要内容是论证荷兰人有权航海并与东印度进行贸易。因为根据万民法原则,人们相互访问和贸易是合法的,这一原则也符合上帝的意志;葡萄牙人并不是爪哇、马六甲等地区土地的所有权人;仅仅发现这些地区并不构成有效的法定产权;教皇的授予也不构成有效的产权;葡萄牙在东印度也没有因战争权而取得产权。
除了以上理由外,格老秀斯就论述了国际法学说中著名的“海洋自由”的原则。他主张,通向印度的海道或在这一海道中航行的权利并不是葡萄牙的私有产权。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人的客体。根据自然的安排,凡足以供其他所有人使用之物,如空气和海洋,都应保持原先自然形成时的法定地位;海洋浩瀚无边,它不能由任何人私有,且又适合于供一切人航行或捕鱼之用。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在论述战争的正当原因时,又进一步申述了“海洋自由”的原则。“某些物,如海洋,无论就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来说,都不能成为私有制的客体。”(48)他又指出,自然法容许海洋的一部分,如海湾、海峡,可由占有两岸土地的国家取得,但国际习惯法却仍可禁止海洋的这一部分归属任何国家。而且这种占有也不能阻止其他人的无害通过(49)。
以后由于英荷两国冲突的加剧,英国法学家塞尔登(1584年~1654年)于1632年出版了一本题为《海洋封锁》的书,激烈地攻击格老秀斯关于“海洋自由”的原则,主张英国有权管辖英吉利海峡和爱尔兰海。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在后世有着不同的评价。例如,在反对或批评者的行列中,既有代表中世纪后期反动势力的罗马教廷,它强烈谴责这一著作,并将其列入“禁书目录”(50)。另一方面,又有18世纪进步思想家卢梭(1712年~1778年),他指责格老秀斯关于人民应顺从统治者的学说,并认为他的思想方法一直是“以事实来确定权利”(51)。
但是多数人的、同时也是比较公正的评价则认为,格老秀斯为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理论作出了重大贡献,从而使他成为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说的最初代表人以及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整个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至1758年为止,该书至少已出版45版,并成为全欧洲各大学的教科书(52)。至20世纪60年代末,该书至少已出版75版,并被译成24种文字(53)。
格老秀斯对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的重大贡献首先在于他作为西方的,特别是荷兰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早在17世纪初就提出了反封建、反神学的学说,传播;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法治以及热爱和平等思想,而这些思想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是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作用的。他的自然法思想影响了以后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学说。
他的重大贡献也在于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这一著作的成就远远超过比他稍前或和他同一代的人的国际法著作,如西班牙的维多利亚、艾莱(1548年~1584年)、苏雷亚斯,意大利的真蒂利(1552年~1608年)或英国的塞尔登、朱什等人的国际法著作。从形式上看,《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本最系统的国际法著作,是一本兼具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特色的著作,是一本力图将作者自己关于国际法的理想和古代、中世纪关于国际习惯法的实践结合在一起的著作。从实质上看,它是以反神学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的;它首创或进一步发展了近代国际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其中有些至今仍有其价值,如国际关系中应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国家主权,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战争行为的限制,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履行条约的义务,公海自由等原则。
有些赞扬格老秀斯及其著作的人往往不恰当地把他对国际法学说的重大贡献仅归因于格老秀斯个人的天才,他们还经常引用1598年法国国王亨利四世对当时年仅15岁但却以才智出众而闻名的格老秀斯的一句赞语:他是“荷兰的奇迹�
。事实上,他的贡献当然与他本人的聪明才智;知识渊博以及他在政治、外交活动实践中所积累的丰富经验是不可分的,但决定因素是他所处的时代。,就像霍布斯的《利维坦》、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贝卡利亚的《论犯罪和刑罚》或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书一样,《战争与和平法》体现了一个新的时代的需要,这个时代是新的资本主义的时代,格老秀斯是17世纪初新兴资产阶级在法律哲学和国际法领域中的代盲人。
格老秀斯的学说既反映了新的资本主义时代和新兴资产阶级的要求,也不可避免地反映了这一时代和这一阶级的局限性。
他的著作中包含有不少即使就他,当时的历史条件来说也是保守的甚至是反动的观点,例如他反对人民主权;反对人民有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他既认为国家由社会契约而产生,但又承认统治者对主权的原始取得;他既谴责野蛮和残酷的战争行为,但却又提出国际法承认有权杀害敌国的臣民、战俘,甚至以自然法为奴隶制进行辩护,等等。只有从他的阶级和时代韵局限性出发,才能比较恰当地解释这些论点和矛盾。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3年《中国国际法年刊》上。
(2)参见[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J. B. 斯科特为该书所写的序言,1925年牛津版,第9—10页。
(3)同上书,第28页。
(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1925年牛津版,第1篇,第1章,第10节,第38—39页;导论,第6—10节,第11—13页。
(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6—10节,第11—13页。
(6)霍布斯:《利维坦》第13章,商务印书馆版。
(7)普芬道夫:《法理学原理》,第2篇,4.4,1931年牛津版。
(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2节,第14页。
(9)[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1节,第13页。
(10)同上书,第1篇,第1章,第10节,第4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页。
(12)同注(9)引书,第8节,第12—13页。
(13)同注(9)引书,第1篇,第1章,第12节,第42页。
(1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40节,第23—24页。
(15)同上书,第16节,第15页。
(16)同上书,第2篇,第2章,第5节,第192页。
(17)[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7节,第15页。
(18)参见H. 霍姆斯:《法律哲学史主要思潮》,北荷兰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86页。
(19)同注(17)引出,第1篇,第3章,第16节,第121页。
(20)参见劳特派特:《国际法中的格老秀斯传统》,载1946年《英国国际法年刊》,第21—22页。
(21)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1977年版,第745页;《美国百科全书》第15卷,1977年版,第302—303页。
(2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篇,第1章,第14节,第44页。
(23)西塞罗:《国家篇》L. 39,1928年洛布古典图书馆版。
(24)同注(22)引书,第1篇,第3章,第7节,第102页。
(25)博丹:《国家论六卷集》第1卷,第8章;这一定义出自原书拉丁文版。
(26)[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5节,第14—15页。
(27)同上书,第1篇,第3章,第8节,第103页。
(28)同上书,第1篇,第4章,第2节,第139页。
(29)同上书,第1篇,第4章,第8—20节,第156—163页。
(30)[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8节,第20页。
(31)同上书,第1篇,第1章,第2节,第33页。
(32)同上书,第1篇,第3章,第1节,第91页。
(33)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第668—669,673页;及第3卷,第537页。
(3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篇,第1章至第21章。
(35)同上书,第2篇,第22章,第5节,第549页。
(36)同上书,第3篇,第17章,第3节,第786页。
(37)《国际法中的格老秀斯传统》,载1946年《英国国际法年刊》,第39—40页。
(3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9节,第20页。
(39)墨菲:《格老秀斯关于世界秩序的想象》,载《美国国际法学报》,1982年版,第76卷,第3期,第481页。
(40)同注(38)引书,第2篇,第23章,第6节,第560页。
(41)同注(38)引书,第7—9页,第560—563页。
(42)同注(38)引书,第2篇,第24章,第567—577页。
(43)同注(38)引书,第26章,第3节,第587页。
(4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3篇,第25章,第1、2节,第860—861页。
(45)同上书,第28节,第20页。
(46)同上书,第3篇,第11章中各节。
(47)参见科特为《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所写的序言,第15页。
(48)《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1925年牛津版,第2篇,第2章,第3节,第190页。
(49)同上书,第2篇,第3章,第8—12节,第209—212页。
(50)拉蒂根:《雨果·格老秀斯》,载美国法学院协会出版的《欧洲大陆法制史丛书》之一《世界大法学家》,1914年利特尔·布朗版,第182页。
(51)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2章。
(52)拉蒂根:《雨果·格老秀斯》,载美国法学院协会出版的《欧洲大陆法制史丛书》之一《世界大法学家》,1914年利特尔·布朗版,第182页。
(53)《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第6卷,1968年版,第2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