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包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内,都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进行的。认真研究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本文试图探讨以下四个问题:毛泽东同志著作中直接关于法律的论述的主要内容;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哲学、政策等方面的论述对研究法律的重大意义;志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对当前法制建设工作的指导意义;自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的创造性贡献。
一
党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毛泽东思想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它在以下六个方面以独创性的理论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1)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2)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3)关于革命军队的建设和军事战加重;(4)关于政策和策略;(5)关于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工作;(6)关于党的建设。
以上六个组成部分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毛泽东同志关于法律的论述。我们只有通过对这些组成部分的研究,才可以比较正确地了解毛泽东同志关于法律的论述究竟有那些主要内容,毛泽东同志是在什么条件下并为了什么目的提出这些论述的,这些论述在整个毛泽东思想中又占有什么样的地位。
毛泽东同志关于法律的论述,主要包含在以下这些著作中:《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战争和战略问题》、《新民主主义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论政策》、《论联合政府》、《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关于时局的声明》、《论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以及《致雷经天(1937年10月10日)》等。这些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大体上有以下十二个方面:
(1)旧中国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政府及其法律,包括国民党政府及其法律,是压迫人民的,阻碍历史进步的。在人民民主革命胜利后,必须废除伪宪法、伪法统。
(2)在旧中国没有资产阶级民主(当然也就没有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制),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革命的道路只能是在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进行武装斗争,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全国政权;在反动统治地区,必须把全法斗争与非法斗争结合起来。
(3)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农民坚决推翻几千年封建地主的特权,使“一切权力归农会”;农会领导农民在政治上、经济上打击地主,动摇了全部封建宗法思想和制度,并设立“农民诸禁”等。以后,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政权制定了革命的法规以推动革命事业的发展。
(4)新中国是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动派的专政相互结合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但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民主和专政,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委说服教育和行政命令都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矛盾着的侧面。
(5)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人民内部还存在着各种矛盾,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6)新中国法律代表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是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实现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服务的。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
(7)1954年宪法的优越性在于经验的总结以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是它的两个基本原则,宪法和一切重要法律的制定均应采用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
(8)全国人民应“守法”、“遵守法制”,“按照法律办事”,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要带头实行。
(9)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各级党委应有决心将为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或清除出党政组织。应对破坏社会秩序者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必须对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等实行专政。
(10)对任何犯人都应废止肉刑,应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的原则,即通过惩罚管制和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使罪犯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11)在阶级消灭后,还需要有法庭,但其性质已经改变。
(12)参加倡议作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二
以上讲的十二个方面基本上是毛泽东同志著作中直接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研究毛泽东同志关于法律的论述,除这些论述外,还应注意他的著作中关于哲学、政策等方面的一系列论述,它们虽然没有直接谈到法律,但对研究法律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以下几个问题可作为例证。
例一,关于实事求是。这是一个通俗的哲学概念。“‘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2)这一概念反映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主要之点。《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将它称为毛泽东思想的活的灵魂的一个基本方面。毛泽东同志在自己的许多著作中反复地阐释了这一概念。尽管他在作这种阐释时,一般并未直接谈到法律。但从实际出发或实事求是,是我们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准则。刑、民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这一哲学概念在法制建设领域中的一个显著体现。
例二,关于政策和策略。这是毛泽东思想中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之一。他曾反复地论证了党的政策和策略在革命斗争中的极端重要性,“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3);“政策是革命政党一切实际行动的出发点,并且表现于行动的过程和归宿”(4);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根据政治形势、阶级关系及其变化来制定的。他还精辟地阐释了党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总政策以及在各个方面工作的具体政策。他的著作中有关政策和策略方面的论述是极为丰富的,但一般也没有直接谈到法律问题。可是政策和策略对法律来说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不仅是因为党的政策一般来说对法律具有指导意义。而且还因为革命战争年代不同于现在。正如彭真同志不久前在首都新闻界人士座谈会上所指出的,“在革命战争时期,党、军队和群众,大家注意的是党的政策……那时,我们根据地的政权也有一些法,但有限,也很简单……建国以后,我们有了全国性的政权,情况不同了。情况的变化,使我们必须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必须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5)
例三,关于理论联系实际。毛泽东同志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着重阐述了理论与实际联系这一马克思列宁主义学风的必要性,并批评了当时党内的两种主观主义,即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中国共产党人只有在他们善于应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善于应用列宁斯大林关于中国革命的学说,进一步地从中国的历史实际和革命实际的认真研究中,在各方面作出合乎中国需要的理论性的创造,才叫做理论和实际相联系。”(6)当时他讲到党中央号召我们的同志学会应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认真地研究中国的历史、经济、政治、军事和文化。这里他也并没有直接谈到研究法律,但理论联系实际是我们法学研究工作始终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说到底就是要求在法学研究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这一原则。
三
《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也指出,毛泽东同志的许多重要著作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写的,但仍然是我们必须经常学习的。这不但是因为历不能割断,如果不了解过去,就会妨碍我们对当前问题的了解;而且因为这些著作中包含的许多基本原理、原则和科学方法,是有普遍意义的,现在和今后对我们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研究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时,我们也应坚持这种科学态度。
这里,我们不妨以毛泽东同志于1957年1月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讲到法制问题时的一段话作为例证。他指出,“肃反要坚持,有反必肃。法制要遵守。按照法律办事,不等于束手束脚,有反不肃,束手束脚,是不对的。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这段话虽然是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结束后不久讲的,并且是针对当时尚待完成的肃反工作讲的,但其中所包含的某种基本原理、原则和科学方法无疑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别是对近年来开展的坚决打击刑事犯罪的工作,更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法制决不是对立的,法制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有力手段,既实现国家的专政职能,又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反过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又促进了社会主义法制。
就坚决打击刑事犯罪来说,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不仅指依法侦查、逮捕、审讯、判刑、劳改、注销城市户口等,也不仅指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或依法辩护、上诉等,也包括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任务而采用改进现行法律的各种法律手段,如法律解释,法律类推,修改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包括特别法),加强实施法律的监督,等等。
四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复查和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改正了错划右派的案件;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进行了公开审理;加强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工作;健全了党和国家的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恢复、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特别是1982年通过了新宪法;加强了司法、检察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恢复和加强了律师制度,坚决打击了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的严重犯罪活动,等等。
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健全法制的同时,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大推进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我们在研究毛泽东同志著作中关于法律的论述时,必须同时认真研究党中央文件、《邓小平文选》以及党和国家其他领导人的报告中有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论述。其中许多是有创造性的,它们或者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中的原有结论提出了新的论证;或者是新的论证或结论代替了原有的论证或结论;或者是作出了前所未有的新的理论概括。
这些创造性贡献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由于所处时代的限制,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探讨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和法制问题;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列宁第一个具体地提出了这些问题,但由于他的过早逝世,也不可能进一步地加以探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十年动乱的严重教训,同时也研究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经验,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问题作了科学的论断。“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就是邓小平同志所讲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党的十二大文件进一步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要靠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证和支持。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我们的总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文化大革命”发生的原因和法制。这是与上面所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问题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在分析“文化大革命”之所以发生的各种社会历史原因时深刻地指出,“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我们党对封建主义特别是对封建土地制度和豪绅恶霸进行了最坚决最彻底的斗争,在反封建斗争中养成了优良的民主传统;但是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
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在这里,党中央既阐明了“文化大革命”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受到忽视,而且也表明,为了防止类似的“文化大革命”之类现象的重演,就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甚至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本身来说,这一结论都是创造性的贡献。
第三,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号召全党全国人民“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8)这一号召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以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进一步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既然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也必然应具有中国特色,当然它们也都要求吸收古今中外一切有用的法律知识。
第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经济建设以后,党中央就多次提出我们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一定要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问题。这些论述对我们研究一般法律,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中对法律的传统解释往往着眼于政治(一般又仅解释为阶级斗争)或经济(一般又仅解释为生产关系),除了道德以外,很少注意法律与其他精神生活现象的关系,特别是从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角度来解释法律,更属罕见。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系统论述,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
第五,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力量。党的活动,从中央到基层,党的各级组织、党员和法律又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西文思想家、法学家在攻击社会主义法制时往往歪曲说,在社会主义社会,党具有驾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党的十二大文件明确解释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党和法律的关系:“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法律。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政企不分,因而不将企业当作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济组织而却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并单纯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近年来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要改变这种状态,使企业成为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济组织,并使经济、行政和法律多种手段结合来管理经济。80年代初期,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并指出,“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结合起来,注意运用经济杠杆、经济法规来管理经济。”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国家在正确运用行政、立法等手段的同时,要更好地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各种经济杠杆……”;“政府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的领导人员,都要努力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活动……”。
第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依法办事。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消灭以后,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而且人数大为减少。但由于国内因素和国际影响,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因此,国家的专政职能决不能取消。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的严重犯罪活动,都属于国家专政职能的范围。在建国初期,我国曾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这些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但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坚决不搞群众运动”,并要求“严格按照党规、党法、政纪、军纪、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定办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彭真同志在1983年9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等九个决定时也着重指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依照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9)这也就是邓小平同志在1980年已讲过的,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他还号召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种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
第八,综合治理。古今中外有很多关于搞好社会治安、预防犯罪的措施、方针和理论。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主要根据我国的经验,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政法机关协同其他各机关、组织,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文化、教育等各种手段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积极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预防犯罪。它即是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有效措施,又是保障社会治安、预防犯罪的根本方针。
【注释】
(1)本文发表于1985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论文选》。
(2)《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759页。
(3)《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41页。
(4)同上书,第1229页。
(5)参见1984年5月12日《人民日报》。
(6)《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778页。
(7)《邓小平文选》,第136页。
(8)《邓小平文选》第372页。
(9)参见1983年9月3日《人民日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