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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如何看待陪审员监督员制度与司法民主的关系

  

  司法领域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许多法律人可能都熟悉400多年前英国柯克法官顶撞国王的故事:英王要参与审理案件,可是遭到了首席大法官柯克的拒绝,国王甚为震怒,并说朕贵为一国之君,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岂有朕尚不能管之事?柯克说:不是国王您权威不够,也不是您智商有限,更不是您知识不丰富,只是因为国王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熟谙和掌握它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与实践。对这个故事或许可以进行不同的解读,但有一点意思是肯定的,法律方面的事需要专才来干。

  那么为什么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陪审团制度?在我国也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不是让外行审案,乱用糊涂判官吗?其实不然,上述制度的建立尽管各有其历史背景。比如说: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规定人民享有接受同等人审判的权利。所谓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我国1951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该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但让外行人参与司法程序的一个共同基本理念是,把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当着国家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的理念来证成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司法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国家权力,所以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上述制度建立合理性因素还有:在许多艰难的法律案件中,证据不能还原或者确证案件事实时,由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生活背景的人来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普通公民经常参与司法过程,于耳濡目染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陪审员和监督员的确立过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正如一句流行的西方法谚所说:“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做出的裁决”,因此有陪审员、监督员参加的司法过程一旦结束并形成决定,尽管当事人一方无论多么不喜欢,但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就得老老实实地执行。

  在中国当下最高权力机关专门就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作出规定,有一层更直接的动因就是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的不满。应该说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已陷入一种悖谬的境地:一部分人士主张种种司法问题与困境的根源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面临太多来自内外部因素的制肘;另一方面则主张现有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队伍的不良表现,需要用千百只眼睛警惕地瞪着他们,尤其要完善各种监督体制和措施。其中究竟谁为问题之本,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流的意见似乎是监督论者占了上风,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第一,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成本如何消解。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人民陪审员基本沦为摆设,自80年代中期以后,人民陪审员一度在某些地方已名存实亡。如果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就要建立一套常规的可操作的选任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现有拮据的法院和检察院财政能堪支付吗?

  第二、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与条件,即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但每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储备多少人民陪审员?人大常委会如何确定?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前的自行审查是否理性合理?等等在该决定中并没有得到合理地解决,在实践中依然可能出现几张“听话的老面孔”在法庭上转悠的景象。

  第三,我国的陪审员、监督员制度并不象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那样,对其与法官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即陪审团管事实的判断,法官管法律的适用。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种制度的实行是否既超出了陪审员的经验和知识认知能力,又侵损法律判断的专业性?

  第四,陪审员、监督员参与司法过程要求有一系列制度的配套。比如,当庭质证制度、当庭宣判制度等,否则仍然象以往某些法院那样由“上级批案”、“院长定案”“党委政府部门不当干预案件”,那么陪审员、监督员恐怕也只能继续充当摆设,所谓的司法民主、司法文明也只会一种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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