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民主理论的一大困境在于多数主义不能解决偏好冲突问题而达成共识,社会选择理论更是认为个体选择的理性会导致集体选择的不理性,以此证明民主共识的不可能性,而协商民主理论为解决多元偏好冲突提供了路径。协商民主主张通过主体间的互信合作、协商的公共精神、协商的开放性与动态性来整合偏好冲突而实现理性推动的共识。协商民主的这种思路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新视野。
民主的本质是“人民的统治”,因此,人人都能直接参与公共事务是民主的最佳体现。然而,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在疆域广阔的民族国家的现实中沦为遥远的传说,卢梭式的共和国也只是一个理想的神话,尽管自由主义的代议制民主有许多缺点,但因其可操作性强却成最为现实的选择。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备受诟病的传统代议制民主范式终于遭遇到重大挑战,以佩特曼、麦格弗森为代表的思想家率先呼吁“参与式民主”以期作为替代,这被视为是共和主义的复兴。参与式民主20世纪后期的重要发展,就是强调普通公民通过平等讨论与协商来对公共事务参与以求达成共识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理论的兴起。协商民主是当代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充分发展,它为解决民主过程中的多元偏好冲突实现民主共识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民主最传统的定义即是“人民的统治”,这主要源于卢梭的“公意”理论。但是要求人民意志的完全一致毕竟过于理想化,人民意见的分歧才是现实的常态,因此,少数服从多数就成为一种必要,而“人民的统治”就不得不弱化为“多数人的统治”。罗伯特·达尔认为,多数规则可以通过四个理由来证明:它可以最大程度地增加能够在集体决策中施行自决的人的数量;它是合理要求的必然后果;它更可能比其他规则产生出正确的决策;基于成本收益的功利主义论证,多数规则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1]因此,多数主义的民主成为专制主义、无政府主义的最佳替代方案。长期以来,多数主义的民主范式在民主理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多数一定能够达成共识吗?多数的决定就等于民主的共识吗?熊彼特早在70年前就对传统多数主义民主提出质疑。他认为公民个体是理性的,意志是独立的,偏好是多元化的,因此,“即使民主过程使用的每个公民的意见和愿望是充分明确而独立可以作为根据,即使每个人都以理想的理性和敏捷性按照这样的意见和愿望行事,也不一定能推论说,这个过程用这些个人意志为原料而生产的政治决定,可以有说服力地称为代表人民意志的东西。”[2]因为这样的决策只是将个人意志分割成许多份,而并不是“共识”。这就使熊彼特对民主产生了悲观的看法,他仅将民主定义为人民有接受或拒绝将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机会,即“竞争性精英民主”理论。而社会选择理论则走得更远,它通过严格的逻辑来论证达成共识的不可能性。
社会选择理论的代表有“囚徒的困境”博弈模型、哈丁的“公地悲剧”理论、奥尔森集体行动的困境理论、“阿罗不可能定理”(或“阿罗悖论”)等。尤其是阿罗不可能定理,它“以严密的数学推理为工具,向传统民主的核心原则发起了挑战”。[3]因为在社会选择理论看来,在多元化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偏好,而且都是自利的,以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的,这就意味着民主只能是在人类偏好分歧与多样性的条件下来作出对于群体目标的选择,因而民主就只能是一个偏好的整合过程。但将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多元偏好转化为多数同意的集体决策是不可能的,即使出现多数派的“共识”,那也很有可能是建立在对一部分人偏好的打折甚至取消的基础之上。故多数决定的结果正如布坎南所说的一种悖论:“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人都将相当理性地行动,但其结局却是非理性的。”[4]因此在社会选择理论看来,没有一种公平而合理的方式将多元偏好聚合成为社会决策,达成民主的共识自然也是不可能的。
以上诘难暴露了传统多数主义民主范式的困境。巴伯认为,产生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它“既不承认参与的乐趣也不认可公民交往的友谊,既不承认持续政治行为中的自主与自我管理,也不认可可以扩大公民彼此间共享的公共善———共同协商、抉择和行动”,[5]因而是一种“弱势民主”。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佩特曼、麦格弗森为代表的思想家率先呼吁“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以期用新的范式来替代之,而自1980年正式提出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也译作审议民主、商议民主、商谈民主)则是参与式民主的重要代表,目前已是国内外民主理论中的“显学”。鉴于传统民主在从广度上已经得到充分扩展,公民参与投票的权利在许多国家早已实现,因此,协商民主侧重从深度上来改善民主的质量。在吸收共和主义、自由主义民主精华的基础上,罗尔斯、哈贝马斯、科恩、曼宁等领军人物将关注点从投票、选举等传统的民主形式,转移到公民在公共领域中充分参与的协商形式上来,认为是协商过程而非选票赋予了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借以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关于协商民主的定义很多,古特曼等人的定义更具备广泛性,他们将协商民主视为这样一种治理形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通过相互陈述理由的过程来证明决策的正当性,这些理由必须是相互之间可以理解并接受的,协商的目标是作出决策,这些决策对所有公民都有约束力,但它又是开放的,随时准备迎接未来的挑战。”[6]由上可知,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协商,协商的决策取决于更好理由的陈述,协商民主是个动态的开放的过程。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宣称:公共协商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理性的陈述理由的过程来解决个人偏好的冲突问题,而且在对偏好整合时还能够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个体的偏好,以实现一种“理性推动的共识”,这就使民主成为可能,从而实现了对传统民主范式的超越。
愿意同他人合作是达成共识的心理基础,人们之所以愿意合作,源于对他人的信任。正如沃伦所说:信任是“描述个人群体假定他人对于运用明晰的集体行动规则所需的共享利益及知识分工具有良好意愿方式的一种方法”。[7]任何集体行动的能力都要依靠信任,否则交易成本将非常高昂。正如社会选择理论最典型的“囚徒困境”模型中,一个重要的预设前提就是个体间相互隔绝,彼此无法沟通,因而认为对方无法信任而不得不“出卖”对方,这就只能形成对双方都不利的方案。一旦彼此间可以“串供”则困境就不存在了,最佳的共识也显而易见。正如罗尔斯对囚徒困境的“一般情形”所评论的:“无论什么时候,只要许多个人在孤立状态中作出的决定,其结果对每个人来说比他们在其他行为更糟糕(即使在以其他人的行为为条件的情况下,每个人的决定都十分合理)。”[8]因此,有了互信与合作,才有可能产生相互认同,从而达成共识。
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协商民主理论家运用主体间性哲学来阐述人与人的互信合作。哈贝马斯区分了人类的“合目的的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和“交往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前者也叫“工具行为”,它将社会及其他人都视为“客体”,只是达成个体目标的工具,这是一种“主体—客体”之间的单向度的关系。如此一来,人实际上是被异化为工具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本质意义。因此他主张“交往行为”,即行动者个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它“所涉及的是个人之间具有(口头上或外部行动方面)的,至少是两个具有语言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活动”。[9]交往行为强调他人并非客体,人与人之间应该是一种“主体—主体”之间的双向互动。这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应相互承认、相互尊重。那么“他人”在“我”的眼中就不是竞争对手,而是相互依赖的伙伴,这是哈贝马斯理想中的互动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只能通过语言这个纽带才能实现交往行为,因此主体间性就体现在人与人之间平等、无强制的相互协商之上。哈贝马斯甚至认为,民主就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协商之中:“十分分散的人民主权只能‘表现’为那些无主体而且充满要求的交往形式。”[10]
因此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主体间相互隔绝的关系并不符合协商民主要求,主体间通过信息沟通、实现互信合作与是协商民主的基础。因此,“协商(deliberation)”并不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谈话(talking),而是在公共协商的论坛中,在平等的环境下,每个参与者都应陈述自己的偏好,同时他们也应当听取其他人的偏好,从而使自己的偏好具有反思性。具体而言,协商程序的主体间互信合作体现在:协商的形式是论辩,一方可对另一方进行批判;协商是包容的、公共的,任何人都应有同行的机会参与协商;协商是排除外在强制的;商议是排除任何可能有损于参与者之间的内在强制的,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被人倾听、去引入议题、作出贡献、提出建议和批评建议。[11]只有在公共领域中进行的这种协商,才能实现更多公众的参与讨论。在这种氛围下的协商沟通,参与者会感觉到与对方是朋友关系,彼此都将对方视为合作者,这就将将个体的集合转变成一个集体。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这在种环境下,由朋友构成的群体就比较容易摆脱囚徒困境———因为他们之间早已建立了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互相交谈似乎是模仿友谊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方式。”[12]因此,协商就是在偏好差异基础上的一种交流。人们之所以愿意采取一致行动,是因为通过互信的协商发现,原来存在更好的理由和更佳的选择,因而才会为他人提出的更具合理性的政策选择所打动而形成共识。
可见,个体理性导致集体不理性的前提预设是可以改变的。因此,即使是提出“公地悲剧”理论的哈丁,也提出把“相互强制,相互商定”(mutual coercion,mutual agree upon)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新制度主义领军人物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名著《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一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群相互依赖的委托人如何把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主治理,从而取得持久的共同收益的。在解决“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问题上,她提出了八项治理原则。其中,第二项即“选择的安排”:绝大多数受操作规则影响的个人应该能够参与对操作规则的修改;第六项为“冲突解决机制”:参与者们能够迅速通过低成本的地方公共论坛,来解决占用者之间或占用者和官员之间的冲突。[13]可见她也突出了充分的互信协商的地位。尽管奥斯特罗姆的治理理论与协商民主理论大相径庭,但二者都注意到了参与互信的协商是实现集体的理性的共识之心理基础。
主体间的互信合作仍然不够,它也无法最终解决社会选择理论普遍所关心的“搭便车”难题。社会选择理论认为,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在行为前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和权衡,以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组织或集团中的行动也是如此。正如奥尔森所说:“如果一个集团中的所有个人在实现了集团目标后都能获利,由此也不能推出他们会采取行动以实现那一目标,即使他们都是有理性和寻求自我利益的。”[14]与此类似,囚徒的困境、公地的悲剧和阿罗悖论也是如此。这使社会选择理论认为,既然民主是将个体偏好整合为集体选择的过程,但鉴于自利性多元偏好的冲突,民主的共识也就不可能达成。
我们知道,“搭便车”理论沿袭了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它假定每个人都是利己主义的,而个人偏好也是既定的,不可更改的。要解决这一难题,就要设法修正个体的偏好。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那么多“自觉”的人不去搭便车,是什么导致他们没有按自利原则而是出于某种公共理性而一致行事呢?著名新制度主义学者诺思认为,意识形态是种“节约机制”:“任何一个成功的意识形态必须克服搭便车问题,其基本目的在于促进一些群体不再按有关成本与收益的简单的、享乐主义的个人的计算来行事。”[15]比如:如果将美丽的乡村视为“公共物品”,就不会乱扔杂物;如果人们相信政治民主的价值,他们就会把投票当做一项公民的义务来履行。即使是阿罗本人也承认:“如果投票者都像康德式的法官那样行动,尽管他们之间仍有可能存在分歧,但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多数规则顾全大局一致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投票者只顾个人私利的情形。
”[16]而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协商的过程中“公共利益”的观念即“公共精神”就是这种意识形态,它会使个人既定的偏好转变。
协商民主对公共精神的重视源于其另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共和主义。西塞罗对“共和国”曾有经典的定义:共和国(commonwealth)“乃是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出于参与彼此有利的事情的愿望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17]在共和主义者马基雅维里看来,共和国的公民“为之奋斗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公共利益;不是个人的后代,而是共同的祖国”。[18]从这里不难看出共和主义体现的公共精神。正如詹姆斯·博曼所说:“基于公共协商的民主预设公民或其代表能够一起讨论他们应该追求何种法律与政策以作为全民福祉。”[19]博曼认为,多数协商民主的支持者们都赞同以下看法:“当政策通过公共商讨和辩论的途径制定出来,且参与其中的公民和公民代表超越了单纯的自利和有局限的观点,反映的是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的时候,政治决策才是合法的。”[20]
协商民主理论认为,传统民主之所以无法解决偏好冲突问题,是因为它是一种“聚合式民主”(aggregative democracy),只看到了通过投票表现出的公众个体偏好聚集,而忽视了个体偏好可能是出于有限理性。因为在秘密投票的情况下,投票者的选择是他人无法干涉的自主行为,故投票者无需向公众证明他们偏好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理性选择。费伦(Fearon)指出:“隐私性和保密性的后果之一就是投票者没有任何义务去对其投票提出任何公开的合理化或理由,所以没有任何办法阻止选民纯粹只从自利的理由来投票,也不需考虑对集体来说什么会是一个好的决策。”[21]因此,这种有限理性不但会影响决策质量,甚至会使决策成为不可能。而协商民主则认为,个人偏好是可以在公共精神指引下经过综合考虑、充分沟通和讨论而发生转变的,这种协商的结果才会克服个体偏好的有限理性,是理性的共识。“组织良好的论坛上的审议就是通过鼓励参与者用一种更开阔的眼光来观察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并以此来抵消褊狭的气量所带来的局限性。”[22]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参与者会将自己的特殊利益和意见置于一边。虽然在现实生活仍然存在着许多互不兼容的多元价值,它们即使通过协商也无法协调,但协商也要试图实现缩减道德分歧的目的。本着公共精神,参与者在理性的协商沟通中,会使其偏好更具有反思性,即使不立即就什么是最佳决策达成全体一致的意见,但是和传统民主政治的不同在于,决策者制定政策的基础不再是未经反思的个人偏好,而是具有公共利益考量的理性选择。这样,通过富有公共精神的充分协商,参与者将他们未经反思而是具有公共利益考量的理性选择的偏好转变为的深思熟虑的判断是很有可能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公民有公共精神,并不是要彻底排除公民的自利性,而是要克服个体偏好中的有限理性,即在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背景下来考虑自我利益,那么在整合偏好的过程中仍会尊重每个个体的偏好。协商民主理论仍继承了自由主义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重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在多元社会中,人们必须寻找和平的、包容的、理性的消融矛盾和促进共存发展的新民主形式。因此,协商民主的“理性推动的共识”并不是要以消除某些偏好为代价,而是通过公共的精神给予多元偏好一个共同的言论空间。正如台湾学者许国贤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讲求权利的时代,如何更自省地以康德所称的‘扩大了的心胸’来讲求权利(这当中自然隐含了较多的对于个人道德的要求),从而使各个权利拥有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得以在更讲求理由的渠道中寻求调解,此即商议式民主期盼能有所贡献之处。”[23]只有在调解矛盾的同时,还维持各矛盾主体的独立性,才能更保持民主的高度能动性,从而提高民主的品质。
四、协商民主的开放性与动态性:化解“多数决定”与“共识”之间的张力
必须承认,尽管个体偏好的转变是可能的,但要每个人都能就每个问题都达成一致共识仍过于理想化,决策的最终形成仍会和传统民主一样,会存在“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冲突,所以决策仍然只能还是“多数的决定”。问题在于:“多数的同意”和“共识”间能划等号吗?如何保证它不是对少数派意见的打折甚至是取消?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就在传统的民主理论中,“多数人的偏好或欲望借着量化比较取得落实为政策的正当性,但此一正当性只建筑在数量的优势之上,而非建筑在理性的论证所推演出来的正确性或近似正确性之上。”[24]因此,为保证决策是在理性检验下的更为完善的选项,协商民主认为,一项合法的决策并不是代表所有人的意志,而是从所有人参与审议中产生出来的决策,即不是从数量上而是到达成共识的程序中去寻求决策的合法性,这就将协商民主看做是一个连续的动态过程。
哈贝马斯吸取了19世纪德国南部民主派思想家朱利亚斯·福楼拜尔的观点,认为“人民主权”存在于协商过程之中,因而将“取向于真理的意见形成”过程与“多数主义的意志形成”过程结合起来,公共协商必须要在“所有人”的意见形成和“多数主义意志”形成之间进行协调。他认为,“一个多数决定只能以这样一种方式而产生:它的内容被承认是有关什么是正当的事情的讨论———它在决策压力下暂时结束———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受到合理推动的、但具有可错的。”[25]所谓决策的“可错性”就是指协商是一个开放的动态过程,它只是将目前多数的决定视为决策中的一个环节,因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共识”,只是少数人对一种服从多数人意志的实践方式的同意。也就是说,人们并不会要求少数人立马放弃自己的观点或承认自己的观点为错误,而是在自己的观点具有更好的说服力而获得多数的认可之前,放弃自己在实践中运用他们的观点,而同意多数人意
志的实践方式。这印证了上文中古特曼所说的协商的“开放性”,还要迎接“未来的挑战”:“审议的目标是证明某项决策的正当性,但它并不预先假定这种证明一定能实现,更不用说指望今天的证明在无限的未来中还能继续有效。”[26]因此协商所形成的决策只是“临时”的,它对继续对话的可能性保持开放的态度。也如塞拉·本哈比所说:“支撑结论之合理性的不是纯粹的数量,而这样一个假定,如果大多数人按照某种理性的协商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认为决策的结果是合理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假定在遭到新的更有力的理由挑战之前,这一决策是合理的。”[27]
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对多数决定的这种谨慎态度源于他们对政治现实复杂性的理解和对人的理性有限的认识,决策的过程和人们赖以决策的理解力都是不完美的。也许某个多数人同意的决策在当时看上去非常合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证据可能出现,原来多数的决策可能就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少数派尚有机会修正甚至推翻最初的决策,从而使自己的观点获得多数的认同。因此,协商民主这种对多数决定“临时性”和“有条件性”的理解,化解了多数派传统的、绝对的权威,赋予了少数派更高的地位,使“多数”和“少数”不再处于紧张的关系,从而使“共识”更为名副其实。只有动态的协商程序的决策,才能最大限度实现真正“人民的统治”的理想,即卢梭所说的“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28]
五、协商的共识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得到巨大调整。因此在物质产品极大丰富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阶层的进一步分化和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动,这使公众的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偏好很可能会发生冲突。通过协商程序来整合各种偏好并达成民主的共识,对我国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了新思维。
首先,完善民主政治不能忽视决策中的协商程序。正如哈贝马斯的比喻的那样,民主像一个旋转的陀螺,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协商民主重视民主的程序,将民主视为一个动态的协商过程,因此民主不单是投票和少数服从多数那么简单。若不重视协商的程序,那么“民主的辩论一般是肤浅的、孤陋寡闻的和欠考虑的;投票者展示了这样一种与政治过程无关、痛苦地疏远和脱离、或自满的感觉。媒体所渗透的选举政治的世界,普遍强调的是政治家的个性特征,而不是对政策的关注。”[29]而通过理性协商的过程,会使公共舆论有更广泛的视角,更大限度地包容反对意见,能反映所有受到影响的协商者更为广泛的要求。因此与简单的投票程序相比,公开协商的程序将会鼓励人们提出具有公共精神的理由和建议,它们将有效促进所有人的利益。我国不断完善中的政协制度已经包含了对协商程序的重视,党的十七大已经提出要“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通过政协这个平台,各党派、人民团体经过充分协商程序,将不同阶层、群体的意愿转化为民主的共识,为党和国家的决策提供了重要参考。此外,被称为协商民主改革样本的浙江温岭市的一些乡镇,也存在着持续十多年的“民主恳谈会”制度经验,凡涉及重大问题,都要召开恳谈会商议决定。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在最终下结论之间,要让人们参与讨论并鼓励人们畅所欲言;协商过程中不同的意见参与者被要求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交换意见;参与者有充分的时间参与讨论。[30]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稳固的民主政治需要对公民公共精神的教育。要在协商中克服有限理性来达成共识,公民必须要具备对公共利益的认同和集体的责任感,这些品德就是公共精神。如桑德尔所言,公民的美德是一种需要特定的道德品质的能力,即一种归属、认同某个社会的情感,这个社会的命运在生死关头,它“包括所有远离仅关注个人利益而转向关注公共目标的归属感”。[31]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在协商的氛围中摒弃仅仅出于自利的利益计算,以培养公民的公共精神。这会使公民理解与尊重他人的利益,学会合作,并会在协商过程中培养节制、宽容、妥协的性格,从而提高公民素养。
再次,真正的民主政治需要培育参与型的政治文化。哈贝马斯的主体间哲学告诉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是协商的平等参与主体,因此应当具备理性地参与协商过程的能力。公民不仅应有表达自己的偏好和倾听、尊重他人偏好能力,更应该具有对自己偏好进行反思的能力,这都要依靠参与型的政治文化。如果公民的参与能力不均衡,必然会有一部分公民因处于“政治贫困”状态,无法参与关于他们利益的有效协商而成为“沉默的大多数”,更不用说去影响公共决策,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决策就不一定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可见,要建设稳固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必然要训练公民政治参与的技巧和能力,鼓励公民更充分参与各个层次的公共事务,扎根于公共精神和良好政治文化的民主才能实现巩固。
最后,健康的民主政治需要对少数派以最充分的尊重。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原则很容易造成
对少数人利益的忽视,甚至可能出现“多数暴政”的危险,这都与我国民主政治的目标相悖。因此,在健康的民主政治下,我们不能将投票的结束视为民主过程的终点,首先少数派要有对多数派反对和辩论的权利;当多数的决策得到实践时,少数派应当有质疑甚至是弹劾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能使原来的决策在少数派的监督下不断被修正而趋于完善,还使少数派拥有通过协商程序而转化为多数派的机会,这就使“多数”与“少数”之间是辩证统一而不是对立的关系。正如詹姆斯·博曼所说:“正是协商民主所具有的提升公共决策理性质量的前景,而又不以损害平等为代价,使得它比其竞争者更具吸引力。”[32]
注释:
[1][3] 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83-189、11页。
[2] 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76页。
[4] 詹姆斯·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54页。
[5] 本杰明·巴伯:《强势民主》,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6][22][26]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生:《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编:《审议民主》,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7、9、6页。
[7] 马克·沃伦:《民主与信任》,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年,第14页。
[8] 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69页。
[9]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21页。
[10]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90页。
[11][25]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379、634页。
[12][16]戴维·米勒:《审议民主与社会选择》,谈火生编:《审议民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92、298页。
[13]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147-159页。
[14] 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页。
[15] 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59页。
[17] 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39页。
[18] 斯金那:《马基雅维里》,北京:工人出版社,1985年,第108页。
[19][20][32]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序言第2页、第4、6页。
[21] JamesD.Fearon,“Deliberationas Discussion”.In Jon Elster(ed.),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53.
[23][24]许国贤:《商议式民主与民主想象》,《政治科学论丛》2000年第13期。
[27] 塞拉·本哈比:《走向协商民主的程序与实质》,塞拉·本哈比主编:《民主与差异:挑战政治的边界》,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第77页。
[28] 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9页。
[29] 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最新修订版),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第269页。
[30] 蒋招华、何包钢:《协商民主恳谈:参与式重大公共事项的决策机制》,陈剩勇、何包钢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20页。
[31] Michael J.Sandel,The Order of the Coif Annual Lecture,“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rocedural Republic: Liberal Rightsand Civic Virtue”,Fordham Law Review,October,1997,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