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代政府契约理论成为霍布斯·洛克等启蒙思想家构建其反封建主义理论基础,也是他们论证国家和政府起源和政治合法性的重要理论武器;但这种理论的思想和社会实践的渊源却来自中世纪,它是中世纪政治思想和制度?城市自治运动?罗马法及宗教改革等多方面影响和演变的结果。
近代社会契约论成为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构建其反封建主义理论基础,他们以自然法为依据,提出了政治社会、国家起源于人民的同意和授予,为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提供了政治合法性论证。他们相信,在政治国家之前,存在一个自然状态,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人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自然状态也有种种缺陷,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而同意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这是一项社会契约,也是一份政治契约,这是每个人之间相互协议的结果。然后,在此基础上,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决定把一部分权力或全部权力授予国家,形成一项政府契约。在他们看来,实际上存在两项契约,先有社会契约,它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才是授予契约,人民将权力授予国家或统治者,这是一项政府契约。近代颁布的宪法就是一份最大的政府契约,它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并规范了政府的组成及其权力和运行原则。
自罗尔斯以来,契约主义已成为当代重要的政治哲学思潮,任何一个政治思想派别及西方的政府都必须认真对待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基础恰恰是政治契约和政府契约的思想和传统。为什么政治契约或政府契约理论成为西方政治理论中的一个显然的、持久的传统,这要追溯到中世纪。实际上在中世纪,已有政治契约和政府契约的理论和实践了,只是没有近代那么完备;直接的渊源是日耳曼氏族传统、西欧封建制度和宗教改革运动,间接渊源是罗马法传统、城市自治运动等多种因素综合。中世纪欧洲认为统治者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和统治者存在一个契约;正是这些思想及其指导下的运动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了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博大、丰富的政治契约思想和政府契约思想。中世纪年概念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法。本文主要根据J·勒高夫理论来使用中世纪,其阶段可分为:早期中世纪、中世纪中期、晚期中世纪和封建制度衰落时期。本文将中世纪的重要思想家的理论和政治实践结合起来分析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思想和实践渊源。
一、封建分封制与政府契约
在封建制度确立的时期,存在着一个原始的统治契约或政府契约。“没有人能够自立为皇帝或国王,人民提升某一个人使之高于自己,就是要让他依据正确的理性来统治和治理人民,给予每一个人他所拥有的,保护善良的人,惩罚邪恶的人,并使正义施行于每一个人。但是如果他妨碍或搅乱了人民建立他所要确立的秩序,也就是违反了人民选择他的契约(pactum),那么人民就可以正义而理性地解除服从他的义务。因为是他首先违背了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信仰。”这是中世纪著名的神学思想家洛滕巴赫的曼尼戈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对统治者与人民关系的论述。他认为,如果一个统治者像暴君一样行事,破坏了和平和正义,那么,人民就由此免除了效忠誓言(oath of allegiance),可以自由地废黜他,另立他人为统治者。迈克尔·莱斯诺夫认为曼尼戈德可能是提出关于政治权威之一般契约论的第一人。曼尼戈德将政治权威划分为两种:一是精神权力,一是现世权力。只有现世权力才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精神权力,即教皇的权力,来自于通过教皇继承权而获得的上帝授予圣彼得的权力。曼尼戈德是教皇主义者,他写作的目的仅仅是要削弱世俗权力的基础。尽管曼尼戈德的理论并不是一个关于政治权威的完整理论,而且与他的基本立场之间也没有严格的必然联系,但它仍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重要的是,他为什么会想到契约论?为什么要用契约论来论述统治者和人民的关系及限制封建国王或君主的权力?
这种关于统治契约的依据我们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早期历史及传统中去寻找:首先,是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氏族的民主遗风。从5世纪到9世纪,日耳曼人把日耳曼部落的传统法律和制度编撰成法典,使一些民主遗风,如 “公众选举”、以“全体人民参与并同意”的名义公布法律、通过民众大会废黜国王的习惯以及司法审判大会等等,转化为成文法而保存下来,并对罗马的封建制度演变产生影响。因此,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反映,并且人民大会有权废黜国王并重新任命新国王等思想对中世纪的封君-封臣的关系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影响。其次,是西欧的封建制度的社会结构及其相互的政治关系。封建制的最初起源,主要起源于日耳曼部落的“军事扈从制”。“军事扈从制”逐步发展出中世纪西欧的封建政治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特点是土地分封和相应的封君封臣制度,各级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拥有较独立的政治权力或司法权力,由此造成中央王权孱弱,封建贵族瓜分了国家公共权力,大贵族在其封建领地内更是一个主权者,大大小小的封臣阻碍和限制了中央权力,教会作为宗教权力对王权的利用和制约也是不容忽视的。
领主对封臣的支配并非是无条件的,即领主必须公正地统治并保护封臣;如果领主违背公正原则、僭越习惯法规定,则封臣免除服役的义务。由此,领主与封臣,虽然身份和权利相异,但二者之间相互的忠诚义务却是对等的,一方的违约可导致整个契约的解除。因此,在封建社会里形成的封君-封臣关系,从政治关系来看,就是一种特殊的政府契约关系。虽然它不同于近现代政府契约,但是它规范了国王权力来源最初的基础、边界及其他的基本关系原则,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的重要制度渊源。
二、封建等级会议与政府契约
从10世纪至14世纪西欧在从封建制向封建专制过渡时期,逐渐形成了封建等级制度。英国的等级会议大致形成于12世纪,西欧其他各国的等级会议,大体上出现于13、14世纪。它是国王、教会、贵族和市民阶层等力量合作斗争的合法性机构。
封建等级会议是中世纪封君-封臣关系发展的结果。在等级会议里,每一等级都希望从其他等级获得更大更广的利益范围,但他们无意将对方完全吞并或彻底击垮,他们只想在既定的框架内重新配置权利和义务;他们趋向于达成妥协,而非兵刃相见?鸦至于斗争的最后结果,也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以权利的方式表述出来。他们逐渐使用法律的语言,比如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语言,而不是以“蛮族的”习惯法和民众法律义务的语言来进行。因此,权利的法制化不仅是各个等级相互约束追求的目标,而且包括国王在内也要受这样的法律的约束。
1215年英王约翰被迫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就是中世纪各个等级激烈斗争然后又达成妥协的一个著名的契约案例,而且是西欧乃至人类政治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里程碑的事件。这份文件最初源于限制国王权力、保证贵族特权,后来扩展至全体国民的自由。它在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向国王阐明了国民权利,成为日后英国政治和法律发展的奠基石。
《大宪章》洋洋洒洒数千言,共63条,涉及问题较多,但主要是重申王国中贵族的封建特权和防止国王侵夺这些权利。其表达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宣布了国王不可擅自征税的原则,强调除传统赋税外,任何赋税的征收都必须得到“全国人民的一致同意”。这里的“一致同意”是指当时以大贵族为核心的大会议的同意。第二,是关于国民的权利,比较重要的有:(1)被协商权。文件在有关立法、征税的多项条文中,都有“应与全国人民普遍协商”或征得“全国一致同意”的字样。(2)监督国王和反抗暴政的权利。第61条规定,为保证《大宪章》的实行,应成立一个25名男爵组成的常设委员会监督国王和大臣的行为。若委员会发现政府有违章行为,应当要求国王在40天内尽快改正,否则委员会可号召全国人民使用一切手段,包括发动战争,夺取国王城堡,逼迫国王改过。《大宪章》它通过制定和颁布成文法的方式,比较含蓄地申明和体现了法律至上和王权有限的宪法精神。以后随着岁月流逝,人们渐渐忽略了许多具体原文,但是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的原则却久久被人们铭记。
此后,议会迫使或多或少有点不情愿的国王认可《大宪章》达32次之多。《大宪章》获得了至上性,国王、议会、法院均将其视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献,若不想引发政府危机,任何一方都不敢稍逾雷池。西方著名的宪法学家爱德华(S(考文认为1215年6月的《自由大宪章》,其 “原始形式就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因此,《大宪章》也可以说是人民与英王签定的一项委托契约,即英王的主要权力来自于人们的授予和委托。这正是他的统治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来源。
后来,1295年的《无承诺不课税法》声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9年的《权利法案》更是弥漫着“凡未经国会同意”、“除经国会同意外”之类的用语。可见,《大宪章》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对当时及后来的西欧乃至美国的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的宪法性文献也强调这种“同意”,《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来自人民的同意。美国宪法在最后庄严地写道:“本宪法于耶稣纪元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十二年的九月十七日,经出席各州在制宪会议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可见,美国宪法表明它是一份政治契约和政府契约,它规定了政府的组成、原则和目的,宣告了它是美国人民同意并缔结契约的结果。
三、城市自治运动与政府契约
从10世纪到11世纪,城市率先在意大利复苏。城市中公民权的观念、陪审团的制度以及市政议事会和公民大会的制度都是中世纪城市制度的重要特征和首创。城市制度的这种传承关系,在意大利的城市中反映得最为明显。12世纪,因商品经济日益发达,意大利北部涌现出一大批饮誉西欧的如米兰、威尼斯、那不勒斯、佛罗伦萨城市。随着城市及其工商业的繁荣,意大利市民阶级日益壮大,成为一股独立主宰诸城市国家政治舞台的社会力量。13世纪末,佛罗伦萨城市共和国以法律形式将贵族排斥出市议会,标志着市民阶级作为一支相对独立的政治力量正式形成。14世纪,“佛罗伦萨、卢卡、锡耶纳……的政府是人民的,贵族被排斥在权力之外”。从16世纪开始,西欧的封建制度逐渐解体,民族国家也随之逐步形成。这时候,城市的市民群体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拥有深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的资产阶级。但当他们带着城市的自由气息和民主观念、带着同社会统治阶级分离的心态走进民族国家,他们自然要求将早已习惯了的自由、民主的生活方式引入民族国家。
城市自治运动及其政治实践必然反映到理论上来。16世纪早期罗马的马里奥·萨拉莫尼奥正是这一实践的理论家。萨拉莫尼奥的理论有两个方面:第一,认为君主不过是重要的行政长官而已,同共和国所有的公民一样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他们不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二,萨拉莫尼奥认为,一个国家或城市(civitas)就是一个公民合作团体(civilis societas),(这个概念我们现在可能会很自然地将它译为“市民社会”)。但是在罗马法中civitas是指一种合作关系(partnership),意味着合伙人之间自由的契约性协议。萨拉莫尼奥恰恰是将这一观念运用于国家——它是由公民之间的自由契约所建立的一种公民合作关系,这一契约的条款就是国家的法律,没有这些法律国家将不复存在。
萨拉莫尼奥契约论的原创性在于,他认定立契约的各方第一次不再是人民与统治者,而是单个公民。萨拉莫尼奥说,法律是一个公民之间的契约,它可以比之于“商业合伙中订立的契约”。他确实很关注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但这是由一项法律(王权法)决定的,这项法律与一般的法律一样,必须由公民之间先在的协议所决定。尽管萨拉莫尼奥的理论仍然有许多不成熟之处,但是他正是从中世纪城市的自治运动中受到了启发,把市民社会的契约观念运用到国家和政府的来源和成立上,提出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之前就已经存在着个人相互之间所订立的契约,而且后者决定前者。这一思想给以后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以重要的启发意义。
四、宗教改革与政府契约
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与文艺复兴运动一起,共同冲击和瓦解了中世纪的神学思想体系,为新思想的产生和新社会运动的爆发扫除了某种障碍。胡格诺派政治理论家贝扎在《君主的权利》一书中指出,国家制度应建立在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基础之上。莫尔奈认为,政治社会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国家成员与上帝之间的契约以及人民与君主之间的契约。
在与君主签订契约的过程中,人民无疑永久地享有反对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反抗君主的权利。
加尔文派著名的契约主义理论家约翰·阿尔色修斯(Johannes Althusius)进一步将契约观念上升到理论的层面。他的契约理论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在他看来,君主或统治者的权威是由一个盟约或契约所确立并受其限制的。第二,他把公共联合体区分为特殊的联合体和普通的联合体。特殊的公共联合体指家庭和协作组织(职业联合体)相结合;另一种特殊的公共联合体,包括行省,它的成员由教士、贵族、城市资产阶级、农民等联合而成。最后,普遍的公共权威——王国、国家或民族(commonwealth or people)——则由一定数量的行省和城市组成。它们通过一个默示的或公开的允诺联合起来,在这一允诺中,他们承担起支持、组织、捍卫王国法律的义务。这样,一个王国或民族连同它的法律就得以形成,它就能与未来的统治者订立契约。
在阿尔色修斯的理论中,涉及政府和国家组成的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契约,首先是由行省和城市之间缔结的契约;然后由一定数量的行省和城市通过与统治者或国王订立的契约,这样就组成了王国、国家或民族。后一个契约是由前一个契约所决定。在他的理论中,虽然作为其出发点的订立契约者是自由的个人,这里的个人组成的是行省与城市,而不是国家或民族。行省和城市在更大的政治联合体中保留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国家都是联邦制的。虽然阿尔色修斯的理论还有许多不完善和粗糙的地方,但他的这个理论为近代霍布斯、洛克等提出近代系统的、完备的社会契约理论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总之,中世纪政府契约的理论和实践是由奴隶制社会向近代资产阶级政府学说发展的必经阶段和桥梁,是完整的西方政府学说的有机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正是在他们的基础上,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状态为起点,以自然法和天赋人权为核心,以社会契约为其主要论证方式,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国家和政府的起源、性质、目的以及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形成了完善的近代特色的政治契约观和政府契约观。当代,罗尔斯政治契约论重新复活了政治契约和政府契约的论证方式,重新燃起了契约主义精神对当代社会的人文关怀;他以 “无知之幕”、社会契约、正义两原则来构建他的理论大厦,他正是要论证正义的社会结构和原则正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基础上,而且只有这样的社会安排才是公正的。因此,契约主义精神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杨先保,单位为武汉理工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注释】
[1]马克垚.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7.
[2][英]迈克尔,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3]施治生,郭方.古代民主与共和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4][美]贾恩弗兰科·波奇.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M].商务印书馆,1997.
[5]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6][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北京:三联书店,1996.
[7][英]丹尼斯·哈伊.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历史背景[M].北京:三联书店,1988.
[8][美]戈登斯.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9]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