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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睿志:国际体系与国家政体

  

  【摘要】传统的西方政治学、法学把政体和自由意蒂牢结地关联起来。事实上,在近现代国际体系中,在民族国家化浪潮之后,政体不仅仅事关国民的自由与福祉,还事关国家自身在国际体系中的生存与发展。本质说来,政体不仅仅是一种政治体的自我结构形式,同时还是一种民族国家的国际战略安排。

  

  【关键词】国际体系 民族国家 政体 国际战略安排

  

  引言

  

  某种程度上,全球已经成为一个彼此关联的互动体系了。在这样的语境下,我们思考很多问题,都必须要具有全球视野或者国际视野,才能把问题思考清楚。国家政体就是一个必须放到国际视野中才能被梳理清楚的问题。

  在现代之前,甚至是在现代化过程中的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国家政体是一个主要指涉国家内部政府结构、国民身份安置的问题;因为在此期间,国家间的关系还并没有呈现出一种“体系”性状态,国家间关系也尚未成为一种对国家自身有重大和持续性影响的要素。然而,进入现代以来,尤其是现代国际体系逐渐形成之后,国家政体就不仅仅要对国家政府结构、国民身份安置负责了,同时也要对国际体系负责(response to)了——国家政体的设置必须考虑到国家对国际体系的适应、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生存与发展机会。

  接下来,我们力图对国际体系与国家政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地阐述。

    

  一,撤下“神坛”的国家政体问题

    

  国家政体一直以来都被赋以了一层神圣的意义。

  柏拉图通过他的《理想国》,把城邦政体看做是安顿不同心性类型的秩序架构。在“理想国”的政体设置中,由一般劳动者(劳动阶级)所承载的感性心灵、由士兵(保卫阶级)所承载的知性心灵和由哲学王(统治者)所承载理性心灵,共同组成了一种有机的公共政治秩序。这种秩序使不同心性的人都得到了适当的安置,每个阶级通过其心灵特质获得了自己的价值归宿。

  对于柏拉图来说,城邦(国家)政体是公民内在的一种生存结构,它不仅关涉着公民世俗的生活方式,还关涉着公民的生命价值安顿。在这里,国家政体问题就是生活问题、自由问题和生存意义问题。

  亚里士多德对政体的研究,虽然说在方法上倾向于实证化,但政体还是被赋予了一种公民生存论的意义。通过《政治学》、《雅典政制》等等的著作,亚里士多德把政体与统治者德性、公民德性密切联系在一起了;政体不仅仅是一个世俗生活的问题,还是一个德性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问题。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创的这种政治学研究方法,即把政体与自由、德性、生存价值联系在一起的方法,确立了西方政治学、公法学研究的传统。承续着这种传统的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等思想家,把政体的生存论、价值论意义更进一步地凸显出来了。

  具体而言,霍布斯虽然特别强调政府在秩序、安全等世俗方面的意义,但他在总体思考“契约状态”,即从“自然状态”走出的那种由政府统筹的有序状态的时候,还是为这种政府统筹下的有序状态赋予了文明、自由等价值意义。就此而言,政体组织担负起“文野之别”价值功能。洛克的《政府论》直接把政体和天赋自由关联起来了,政体成了“天赋自由”这种超验价值的具体表达,成了“天赋自由”的自我同一(identity)。对于洛克来说,政体问题的灵魂就是“天赋自由”这一主观价值。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更是把政体与自由水乳交融地关联在一起了;在卢梭的眼里,政体问题本身就是自由问题,二者之间不存在空间(gap),不存在中介(mediation)。如果说洛克仅仅把自由与政体“关联”起来,卢梭则是把政体与自由“直接关联”起来。进一步地,康德和黑格尔通过形而上学的方式,更加深入地把政体与自由在内部进行了打通;就康德而言,主观权利(价值)和客观宪政体制(制度)是同一个事物的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二者彼此间相互支持、相互映现。黑格尔则是把政体制度看做是规训个体、塑造个体社会性、实现个体自由的机制;没有政体的规训与塑造,个体就只是一个不自由的、无内涵的、空洞的存在。

  如果对西方政治学和公法学做一个总体反思的话,我们可能会发现,西方的政治学和公法学,始终把政体问题和主观的自由问题关联起来,而且,还始终围绕着自由问题展开对政体问题的思考。

  结合着我们中国自身在政体问题上的处境来看,西方这种思想传统一方面有着巨大的人道主义意义,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某些严重的遮蔽。具体而言,西方思想把政体和自由密切关联起来,使政体问题的思考从来不与个体安顿问题相互脱离,进而使西方政治学和公法学成了一种探索个人安顿、个人价值的学问,并最终让政体的思考始终有人道主义一以贯之。但同时,这种传统也造成了西方政治学和公法学的路径依赖。在国家间政治尚未形成一种重要、持续影响力要素的时代,西方这种传统的考思方式没有暴露出什么缺陷;但是,当国家间政治逐渐成为一种对民族生存至关重要因素,逐渐成为一种政体必须为之负责(response to)的力量时,它的缺陷就显露出来了。

  具体说来,在前现代时期,自由问题主要和国家政体相关,但随着近现代国际体系的形成,每个国家必须独立地为自己的命运负责、必须参与国家间生存竞争。换句话说,在近现代国际体系生成以来,即近现代民族国家化潮流启动以来,政体不仅仅在国家内部层面要负责任,而且在国际层也要对国家本身的生存与发展负责任。这样,主流西方政治学和公法学在思考政体问题时,常常无法突破原来路径、把政体国际体系层面的责任也有机地纳入考量;它们始终还是把政体和国家内部的国民安置问题当做唯一论旨,这就导致政体问题的半壁江山被遮蔽了、忽视了。

  中国拥有自身的政治哲学传统,加上中国在现代化历程中的曲折历程,处于中国问题立场中的学人,就比较容易打破四方思想传统中的某些意蒂牢结,意识到西方思想传统中的某些盲区。从中国处境出发,就政体问题而言,我们可以提出如下的看法:

  首先,政体问题确实始终和国民自由密切联系着,西方思想传统中的这一特色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政体问题如果单一地和自由相挂钩,就容易使政体问题陷入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中不可自拔,进而遮蔽了政体问题的其它面向;为此,我们在研究政体问题时,应当将政体从自由的“神坛”上撤下来;

  其次,自“威斯特法利亚”体系以来,一直到“国联”和“联合国”体系,国际体系已经成为一种政体必须应对的主题。[ 关于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史,参见(苏俄)费尔德曼,巴思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日)筱田英朗:《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具体说来,近现代国际体系一方面使每个国家都获得了独立地位和主权,但每个国家都必须为了自身的独立和主权而自力更生、自求多福;近现代国际体系一方面把国家从各种不平等的监护、奴役体系中解放出来,但同时也为各国附加了在国家间自我求生的责任。这样,国家政体的设置就必须考虑国际体系的相关压力;

  再次,和现代国际体系发展过程“一体两面”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化趋势,使国家成了一种基本的生存单位,任何个体都无法逃避国家这一生存结构;这样,自由、幸福和福祉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政问题,还是一个国家的国际生存问题。民族国家作为一种国民生存结构如果不被政体概念所涵纳,政体概念就是残缺的。

  为此,我们应当把西方思想传统中的政体与自由之间的神圣关联打破,重新界定政体问题的内涵,努力去开发政体概念应有的题域。

  

  二,作为政体语境的国际体系

  

  近现代国际体系的生成,重塑了政体概念的内涵,扩展了政体概念的涵摄范围。

  总体而言,近现代国际体系使政体的担当从单一的国民自由层面扩展到国民自由和国家生存两个层面。

  在“威斯特法利亚”体系之前,国家间的关系要么是监护关系,如东亚的“天下体系”;要么是奴役关系,如雅典城邦对柯林斯等小邦的“霸权体系”;要么是均势制衡的关系,如意大利半岛各城邦国家之间的自然平衡的体系。在这些体系模式下,各国间尚未存在一种持续的、激烈的相互竞争的压力;国家本身可能只是多层次的生存结构中一个并不凸显的环节,比如,在西方中世纪,宗教组织可能比国家对个人的意义更大,宗教战争也比国家间战争宏大得多、惨烈得多。

  在这些前现代的国家间体系中,相关各国往往能够取得虽然不平等、但却比较稳定的地位。每一个国家都没有被暴露在国家间竞争的最前沿。

  然而,自从“威斯特法利亚”体系形成以来,国家间逐渐获得了各自的主权,并在法理上获得了国家间的平等地位,这就导致国家间无中介地相互面对。

  以“威斯特法利亚”体系、“国联”体系和“联合国”体系为标识的近现代国际法,在塑造近现代国际体系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某种程度上,近现代国际体系的生成,是围绕着国际法规范而实现的。然而,国际法作为规范,由于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导致了国际体系不同于由可强制实施的国内法塑造的国内体系。为此,国际体系具有了很多专属特征,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角色也变得复杂起来了。

  我们首先来看近现代国际法是如何塑造国际体系的。

  第一,近现代国际法在生成和扩展过程中,涤荡了其它类型的国家间体系。在前现代时期,由于交通能力的限制,全球各地区自称一体,在东亚存在着以中国为核心的天下体系,在西亚存在着波斯帝国体系、伊斯兰教体系,在南欧存在着希腊体系、罗马体系,在西欧存在着日耳曼封建体系;这些体系某种程度上都是国家间体系。在这些体系的内部,各个政治体之间主要呈现出等级结构的关系形态,作为政治体的国家被安置在等级体系中,地位有高低之别,责任也有大小之分。总体而言,每一个国家都不必以独立的姿态来直接面对其它国家;在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彼此关联的纽带。然而,发端于“威斯特法利亚”体系的近现代国际法,则打破了地区性国际体系的自足性,使全球成为一个统一体系;另外,也打破了各个地区性体系内国家间的关联,使每个国家都成为全球体系的一员。我们可以认为,近现代国际法的扩展,是地区性国际体系没落、全球性国际体系崛起的过程。

  第二,近现代国际法使国家间地位主权化、平等化。在前现代的地区性国际体系中,相关各国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某些国家处于霸主和监护国地位,另一些国家处于附属和被监护国的地位;监护国和被监护国共同处于一个安全与秩序体系中。但是,近现代国际法则改变了这一态势,它把各个国家从地区性国际体系中拯救出来,使它们在法理上获得了主权、平等、独立的地位。换句话说,近现代国际法扩展的过程是国家人格均质化、平权化的过程。

  国家在前现代国际体系与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变化,类似于个体在私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变化。在早期私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存在着父权、家长权、主人对奴隶的人身所有权等等;然而,到罗马法的万民法占主导的时期,私法上的人逐渐获得了平等地位,再到近现代民法,每一个自然人都获得了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地位变化与之类似,也是从种种不平等的处境中逐渐挣脱出来,成为平等主体。

  第三,由于缺乏权威执法机构,近现代国际法只是“软法”意义上的规范。它更多是以观念“范导”的形式发挥作用,而不是通过强力执行的方式塑造秩序。为此,国际法一方面在观念和原理方面确立起了主权、平等、独立、和平解决纠纷等规范,为各个国家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定了基本的界限,但另一方面,这些规范的落实,主要有赖于相关各国自力实现,具体说来,依赖当事国自身有足够的权能(capacity)来切实享有国际法赋予的主权、平等、独立权利。

  独立与责任总是一体的。近现代国际法在赋予各国独立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各国相关责任。每个国家都必须独立地为自己的命运和生存自负其责,而且,在这里也是更为重要的,这种责任不是一种无关紧要的责任,而是一种事关生死的责任。当事国每一天都会面临着来自国际体系的生存压力,这些压力有经济的、军事的、政治的、文化的等等。

  在近现代国际体系的语境中,作为国家自身结构的政体实质上是一种国际战略安排。一个良好的政体,必然要能够使国家在国际体系中切实享有主权、独立和平等地位,必然要能够有效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应有的权利。

  国际体系虽然在法理上确认了各国的平等和独立,但各国间的实力(power)差距确是真实存在的,加上塑造国际体系的国际法本身只是一种“范导”性的“软法”,各国就必须为了实质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而斗争。

  国家间的斗争、竞争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政体设置无视国家间的角逐、或无能力回应这种角逐,那么该政体的设置就是不正当的。

  西方政治学、公法学传统无视政体国际体系层面的责任,这在学理上是一种缺陷。但是,由于西方国家在近代化过程中遥遥领先,它们在事实上一直主导着世界基本格局,在国际竞争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所以,西方思想传统中的这种缺陷并没有给西方国家造成太多的伤害。然而,对于后发国家来说,如果犯了教条主义错误、无视政体作为国际战略安排这一层次的意义的话,将会为国家生存和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

  国家政体设置不仅仅要回应国内的关于自由、权利等方面的要求,也要回应国家间竞争的要求。进一步地说,单单从个体权利、国民自由出发思考国家政体问题是短视的,只有把人道主义和民族国家生存这两个方面同时纳入到政体问题的思考范畴中,我们的思考才是成熟的、完全的。

    

  三,使政体概念发生变迁的民族国家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一个在讨论政体问题时至关重要的概念。只有界定清楚了民族国家概念,政体概念的真实含义才能阐释明白。[ 关于民族主义与民族国家的问题,参见(英)埃里克·霍布斯鲍姆:《民族与民族主义》,李金梅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以色列)耶尔·塔米尔:《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陶东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美)迈克尔·赫克特:《遏制民族主义》,韩召颖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民族国家是民族主义的产物。然而,民族主义却有着两种不同的形态,一种是16到19世纪的西方近代化过程中的形态,在其中,西方主要政治体以民族为单位进行国家整合,形成了法兰西、不列颠、美利坚、德意志、意大利等民族国家;另一种是20世纪的亚非拉反殖民过程中的形态,它主要指各殖民地以民族的名义要求政治独立,在这种形态中,民族主义还包含了地方分裂主义的要素。我们这里所论述的和民族国家相关的民族主义是指第一种民族主义。

  西欧的民族主义缔造了民族国家,使国家不仅在边界、人口、管辖权等方面有了确定的内涵,更使国家本身成为了一个在国际体系中生存、竞争的以民族为纽带的命运共同体。经过民族主义的洗礼后,国家不仅仅是一种单纯法权意义上的commonwealth了,它有了更加深刻、更加密切、更加神秘化的自我维系纽带了。

  当民族国家化浪潮进一步扩展时,整个人类就不得不以这样的方式被安置着:

  第一,国家成为了最为基本的公共生活共同体,成为了最为重要的公共治理主体,国家可以颁布法律分配社会福利、设置国民身份、决定个人生死;国家以外的主体如教会、家庭、社团等都必须受到国家法制的限制。

  第二,国家成了个人无法逃避的生存结构,当一国国民要与他国主体交往时,他必然要承受着自己国家所带来的身份性(identity),即他必须以本国国民的身份进行交往;这种身份会决定他在交往过程中的地位、影响着他在交往过程中的权利与利益。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人类虽然因交通的发达而交往越来越频繁,但人类却被整合进民族国家系列中,人类的合作、斗争主要以国家间合作、斗争的方式展开。

  当民族主义潮流席卷而来的时候,国家地位凸显出来了,其他人类组织形态如宗教团体、家族、家庭、社团、行会等纷纷退居二线、三线了。

  很大程度上,民族国家化与近现代国际体系的生成是同一个事物的两种表现。当民族国家成为国际体系的基本活动主体时,民族国家自身的分量和责任也随之加重了。具体说来,在前现代时期,宗教团体、封建城堡、行会、家族等组织形态,负责对个人进行安顿,为个人提供秩序、安全甚至价值归宿。然而,到了民族国家化时期,国家在各种公共组织中脱颖而出,成为了具有独占性优越地位的秩序提供者。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指出,国家应当消灭一切与国家竞争的其它社会组织,如教会、行会等,进而使国家成为唯一的公共权威。这种理论最充分地反映了民族国家化之后国家在公共生活方面的优越地位。伴随着国家独占地位的形成,世界秩序体系逐渐由多元复合形态变成了清一色的国家间体系形态,即国际体系的形态。这样,“世界-国家-个人”就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架构了。

  在民族国家化浪潮之前,制度实体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制度实体之间展开的,比如,教会与国家之间的竞争,国家与封建邦国之间的竞争,政府与行会之间的竞争等等。然而,经历了民族主义浪潮的洗礼,国家成了垄断性的制度实体了,于是,制度实体之间的竞争就主要在国家之间展开了。如果说民族国家化之前的战争主要是不同制度实体之间的战争,如教会与国家的战争,议会军与国王军的战争等,那么,民族国家化之后的战争,更多就是国家间的战争了。

  或许,国家在各种制度实体的竞争中胜出,可能也昭示了一个道理,国家是最具效能的一种制度实体。其他制度实体如教会、行会、家族在竞争中的落败,其根源可能在于这些制度实体无法提供一种新时代必须的秩序、安全和民族整体的生存与发展机会。

  民族国家化浪潮使国家的地位提升了,国家获得了垄断性的公共治理权能;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保卫民族生存权利、攫取民族发展机会、提供国民自由与福祉的沉重责任。于是,作为国家组织形式的政体也变得至关重要了。政体抉择不再仅仅只是一个事关国民身份设置的内政问题了,同时也是一个事关国家自身兴衰存亡的国际战略安排问题了。

  民族国家化浪潮使国家成为了硕果仅存的具有垄断性地位的制度实体,把国家推向了国际竞争的前台。这样,国家就必须要同时应对两个方面的压力,一个方面是国内关于国民自由和福祉的压力,另一个方面是国际上关于国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压力。我们可以认为,民族国家概念的形成,使政体概念的内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的政体概念主要涵摄国民自由这个方面,但现在的政体概念则同时涵摄国民自由与国家的国际生存两个方面。

  事实上,民族国家化和近现代国际体系的生成是同一的(identical),二者在实质上是一回事,都是国家这种制度实体在制度竞争中胜出,并在国际法规范的“范导”下,在法理上取得了彼此独立、平等的国际地位;进而,每一个国家在独立的同时要为自己的命运自负其责。

  当我们从国际体系和民族国家这两种视角出发分别阐释了国家的责任之后,我们也就发现了政体的两种功能,一是国内层面的国民自由与福祉,二是国际层面的国家、民族的自我生存与发展。

  西方传统的政治学和公法学将政体与个人自由单一地、意蒂牢结地关联起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普遍流行的概念、范畴,致使我们在阐述政体的国际责任时处处面临陷阱,时时要提防相关概念(如主权、宪政等)对我们思维的干扰。为此,我们的行文显得颇为艰难。然而,政体在国际层面的责任却是一个真问题,“政体作为国际战略安排”也并非是一个虚假的论断;我们需要理论勇气和理论智慧来面对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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