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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光:阅读两个条例的思考

  

  一、又喜又忧,将信将疑

    

  党的十六大以来,时常传来一些令人又喜又忧的信息,使关心国家命运的人产生将信将疑的双重感觉。读了最近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又再一次地经历了这样的感情波澜。

    

  所谓又喜又忧、将信将疑,是指:两个条例对党内监督和处分问题,作了细致的详尽的规定,尽管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只要认真贯彻,仍能对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别是把两条例公之于众,使党内监督和纪律处分能置于人民群众的众目睽睽之下,为贯彻执行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证。这是喜和信的一面。忧的方面是条例 仍有一些不利于党内民主的条文,它会不会导致新的政治迫害?疑的方面是两个条例能否贯彻到底,而不致流于形式?二十多年来,有些文件政策得不到很好贯彻,有些法规条令得不到认真遵守,致使人们对这两个条例能不能切实执行感到信心不足。

    

  强化监督是维持党的生机和活力的有效保证。一个执政党,特别是像中国共产党这样掌握绝对权力的执政党,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就不可避免地会腐败丛生,最终导致被人民抛弃。一个时期以来,日益腐败的现象已经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加强监督、严肃处理违纪党员,已成了刻不容缓的紧急任务,两个条例的制定正是适应了形势的这一需要。《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都是值得欢迎的。《监督条例》用了接近一半的篇幅来确立加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的具体制度,如重要情况的通报和报告制度、党委常委和纪委常委的述职述廉制度、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制度等等,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提供了制度保证。《处分条例》则是一个更有针对性的党内法规,它针对十多年来到处滋生的各种各样以权谋私的贪污腐败行为,和近几年来颇为普遍的失职渎职、侵犯人权的现象,作出了处分的具体规定,为惩治贪污、遏止腐败提供了法规的保证。在今后的党内生活中,只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就可以改善党的形象,恢复并增强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把党的领导提高到新的水平。

    

  令人遗憾的是,两个条例的有些规定却无助于加强党内监督和党内民主。《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处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把所谓“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和“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都列为必须处分的对象,而且列为具体分则的第一、二条。这样做就必然会压制党内的不同声音,阻碍党的健康发展,助长党内的专制之风。

  

  二、应当鼓励发表不同意见

  

  《监督条例》规定“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这是与发展党内民主相抵触的。作为一个共产党员,在组织和行动上当然应该服从党中央的决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中央的决定,即使通过前曾经广泛征求意见,而且是按照多数的意见作出的决定,但居于少数者在执行决定的同时,仍有权发表不同意见。服从多数和尊重少数是选举和议事的民主原则的两个侧面,党内民主也不例外。尊重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是党内民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倾听实践的呼声,才能检验决定是否完善,使决定更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回顾包产到户由非法到合法的过程,便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接着不久又下文指出,包产到户“是一种倒退”。但安徽的农民却以自己的实践开辟了包产到户的光明大道。一些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以调查报告、专题文章等形式,“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既有内部的,也有公开的。正是这些实践的、理论的呼声,促使中央一步一步地改变了对包产到户的态度:先是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包产到户;继而表示“群众对集体生产丧失信心”的生产队,“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最后终于在1982年初颁布第一个“中央一号文件”,承认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等联产计酬责任制“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这一步一步的前进,都离不开实践和理论的推动,离不开不同意见的促进。这个例子生动地表明,“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包括公开发表),不但没有损害党的利益和中央的威信,反而帮助中央更好地摆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作出更符合于党和人民利益的决定。目前,一方面是过去中央的某些决定,特别是在党内和民间舆论中早有不同意见的决定,应当进行必要的反思,需要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发表不同意见,以消除党和党员及人民群众之间的隔阂。另一方面,为了克服传统的思维模式和政治体制的深刻影响,不但决策过程需要听取广大党员的意见,而且在作出决定之后,也需要听取党员发表的“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并吸取不同意见中的一切合理的成分,以改善党的领导,使党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发表同中央相反的意见”,不论是内部反映还是公开发表,都应该受到鼓励表彰,怎么反而成了监督的对象了呢?

  

  三、概念模糊将导致压制民主

    

  作为法规性的条例,应当用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概念和语言,对监督和处分的对象作出清楚的界定。而《处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处分对象,或则本身内涵不明晰(如“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则外延没有确定的边界(如“四项基本原则”、“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致有权者可以作出随心所欲的解释。这在建国以来的历次政治运动和日常政治生活中早已屡见不鲜。例如,什么叫“资产阶级自由化”?我在《为“自由化”正名》一文中,对自由化作了详细的分析。第一,自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没有资产阶级、无产阶级之分;第二,自由化意味着从不自由向自由转化;第三,自由是反封建反专制的利器,凡是存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都需要自由化;第四,自由是共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共产党员的努力目标是为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创造条件。因此,自由化是每个共产党员义不容辞的责任,绝不是必须处分的错误。

    

  二十多年来,大反“自由化”的人始终没有对自由化规定出一个明确的含义,因为这样更便于他们把所有异己的见解,都划到“自由化”的圈子里去。由于“自由化”这个概念本身不科学,而且已经成为压制民主的借口,所以在1986年召开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上,胡耀邦、万里、习仲勋、陆定一等都反对把它写入将在会上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里,只是由于邓小平的坚持,才在决议里写上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内容,并把资产阶级自由化定义为“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主张资本主义制度”。但这个定义是非常不科学的。什么是社会主义?四项基本原则里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等等,都离不开社会主义。可是,谁能明确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呢?有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有斯大林的社会主义,有毛泽东的社会主义,还有邓小平的社会主义,而邓小平自己却再三表示什么是社会主义还没有搞清楚。正因为大家都没有搞清楚,所以掌握思想裁判大权的人才能随心所欲地挥舞“反社会主义”的大棒。在五十年代的反右派运动中,凡是批评统购统销中的缺点、不赞成农业合作化搞得太快、认为农民生活苦、对1952年的教育改革持保留态度、觉得工商业公私合营工作粗糙等等都被曲解成为反对社会主义。另外,对支部书记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民主人士有职无权等等,则是反对党的领导。因为这些意见而被打成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的,不知有多少。文化大革命期间,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帽子更是满天飞舞。这就是因为对社会主义和党的领导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际,以致什么事情都可以引伸为反党反社会主义。粉碎四人帮后,虽然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但由于思想解放运动的中断,封建专制主义没有得到应有的清算和肃清,指导思想的思维方式没有根本改变,政治体制则实际上延续了反右、文革的基本格式,所以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帽子虽然少了,而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帽子却大为盛行,花样翻新,实质未变。这几年更出现了“危害国家”、“颠覆政府”等新帽子。这些新产品严重地压制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特别是知识分子的民主呼声。两个条例虽然作了一些有助于发展党内民主的规定,但《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处分条例》第四十五、四使六条的规定,却以党内法规的形式,肯定了压制民主的合法性。这无疑是不恰当的。

  

  四、警惕两个条例的异化

    

  对于条例能否贯彻信心不足的原因,还因为这两个条例必须是在党内民主和政治民主化的条件下,才有希望得到充分的执行。在政治体制没有较大的改革时,贯彻两个条例恐怕是十分困难的。例如,全国人民瞩目的近几年的有些大案要案, 尚未能彻底查处。或有弃卒保车,掩人耳目;避重就轻,不了了之的情况。两个条例的公布,首先就面临着如何对待这些大案要案的问题,是置之不理,还是严肃对待?人们都在拭目以待。如果能够雷厉风行地将这些大案要案一查到底,并按《处分条例》严加惩处,就会大大提高两个条例的可信度,重新激发人们对党的信任。无奈在现有体制下,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人们实在很难看到这些大案要案有多少彻底清查的希望。在这些大案要案面前,两个条例有可能成为形式主义的摆设。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怎么能对两个条例的贯彻抱有信心呢?但愿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变。

    

  在党内民主不足的情况下,两个条例还有可能演化成为党同伐异的工具,被人用来排斥异己。例如,《监督条例》规定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制度,这当然是一个很好的制度,但人们记忆犹新的是 一十七年前的一个惨痛教训。1986年底最高层召开有中顾委常委参加的政治局生活会,就成为某些人对党的总书记胡耀邦大肆攻击毁谤的机会,最后逼得胡耀邦含愤辞职。这个非常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正在健康发展的社会进程,给党和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这个教训是十分深刻的。由于目前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良莠不齐,某些党政机关正气不扬而邪气弥漫,两个条例的一些规定是否也会被掌握权柄而居心不良的人用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是人们所不希望而又担心会出现的前景。

  

  五、关键在于改革领导体制

    

  两个条例都是防范性的党内法规,一个防范于未来,一个处置于事后。而要从根本上保证党的健康和生机,就必须改革党的领导体制,加强党内民主。《监督条例》规定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休会期间的监督任务,这意味着代表实行常任制,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改革。但要彻底消除目前腐败丛生的险象,恢复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对党的信任,还是要通过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克服邓小平在1980年那个著名的“八一八讲话”中说到的封建专制主义影响,克服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这样才能收釜底抽薪之效,同时也为两个条例的充分实现,提供可靠的保证。

    

  从改革开放以来的情况来考察,腐败的根源主要在于绝对的权力。因此,要铲除腐败所由以产生的基础,就需要实现政治民主、权力制衡。在党内和全国范围内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权力进行制约。世界历史的经验表明,政治权力制衡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三权分立,它的原则对党内和全国范围内都是适用的。在党内,立法、执行、监督三权应当保持平衡,相互制约,克服目前执行一权独大的状况。代表大会代表常任制是加强立法权监督权的有力措施,但要使代表大会真正成为党内的最高权力机构,还必须建立代表大会常委会,作为大会的常设机构,行使最高决策权,削减政治局常委会的权能。为了加强监督职能,除赋予代表大会以监督之权外,专职的监督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与中央委员会处于平等的地位。对于这个问题,党内早有舆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中央委员会同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者应该是平行的、行使不同权力而且互不统属的机关。可是长期以来,各级纪委一直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工作。经验表明,这种格局无法保证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和检查。即使是对下级党委成员进行监督检查,也难免经常受到同级党委的干扰。

  《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这实际上仍然因循过去的领导体制。虽然《监督条例》同时也规定各级纪委可以对同级党委常委、委员进行监督,并且“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但领导体制的现行格局使上述规定很难见效。只有彻底改变现有的一权独大的状态,保持三权的大体平衡和相互制约,才能保证党的健康发展和正确领导。

    

  国家政权的三权分立,前提是党政分开,在一党独擅政柄的情况下,三权分立是不可能实现的,勉强实行也毫无意义。因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上还有党权,三权中任何一权都没有最后决定权。为了改变这种局面,1988年召开的党的十三大曾根据邓小平的建议,决定进行以党政分开为突破口的政治体制改革。这是一个非常有远见的、意义重大的抉择,可惜的是至今十五年犹如石沉大海,渺无踪影,实在令人遗憾。邓小平在“八一八讲话”中批评的权力过分集中,主要是指党的权力过分集中。政府权力集中于党,党的权力又集中于党委第一把手,于是家长制、一言堂便不可避免。这种体制正是封建专制主义的体现。正因为权力过分集中,使某些领导干部逃脱了监督检查和纪律处置,成为腐败的先锋。毛泽东曾说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但人民不可能向执政党授予特权,它是执政党异化的结果。因此,要根除腐败现象,就必须还权于政。这样对党和国家都有好处:一方面,党摆脱了原有的特殊地位,也就摆脱了腐败滋生的重要根源;另一方面,只有在还权于政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国家政权的三权分立。

    

  以党政分开为切入点的政治体制改革,是实现党内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必要途径。还权于政和还政于民是两个相互衔接的环节,党内民主化必须与政治民主化相辅而行。三权分立是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党内的三权分立和国家政权的三权分立,意味着党内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的重要进展。但是,这是一个异常困难的进程,它有认识和实践的两大障碍:(一)在认识上,由于邓小平长期坚持反对三权分立,在党内国内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在观念上总是把三权分立同资本主义等同起来。其实,就如同市场经济同时可以适用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一样,三权分立也同样适用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在政治上要求高度民主,推行三权分立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所以,我们在思想上应当把它看作是不可避免的历史选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二)在实践上,困难在于党政分开、三权分立必然要削弱许多领导人的权力。这些已经通过特权获取种种利益的权势者,自然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和继续获利的机会,因而总是拒绝党政分开、三权分立,拒绝还权于政、还政于民。这是十五年来十三大决议未能付之实行的根本原因。

    

  总之,两个条例是治标的法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实现党政分开、三权分立,还权于政、还政于民;实现党内民主,政治民主。如前所述,这是异常困难的进程,但这是一个民族迈向进步和政治现代化所必须跨越的门槛,我们不能长久地徘徊在世界民主化的门外。十五年前的事件,使我们丧失了 一次上下一致向政治民主化前进的机会。十五年于兹,贪污腐败日见严重,实现民主化的困难与日俱增,如不抓紧机会,拖下去会困难更大,障碍更多。十六届中央颁发两个条例,说明他们对当前局势的严重程度有所了解,希望能在这个基础上迈出更大的步伐,以大无畏的精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还权于政,还政于民,肃清封建专制主义,实现党内民主化和政治民主化,使我们国家在新的世纪里能以民主的清廉的面貌,屹立于世界。

    

  2004年2月25日(五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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