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是一个大家都非常熟悉的词。选举一个官员需要多数,罢免一个官员需要多数;通过一部法律需要多数,修改一部法律需要多数。“多数”在政治生活中,特别是在人大制度和人大实际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说,如果离开了“多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不复存在,人大的实际运作也将无法继续。所以,我们需要“多数”。
那什么是多数呢?
要确定什么是多数,必须首先确定获得多数的范围。在浙江省人大获得的多数对上海市是不起作用,在上海市人大会议上获得的多数对河南也是不起作用的。在什么范围内获得的多数,只在该范围内起作用。人们无法想象:上海市起草的一项地方性法规拿到浙江省人大“多数”通过,然后对上海市民说:“这部法规已经获得多数通过,我们遵照执行吧。”
人们需要多数,主要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人是生活在一定的群体之中,一定的群体必定会有关涉彼此的公共事务。有公共事务,必定就有公共决策。人们由于立场不同,利益不同,不可能就某项公共事务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人们又必须就公共事务作出公共决策,比如交通规则,这样就只好退而求其次,多数决定。否则,讨论一百年也不可能获得众口一致的同意。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多数决定原则是否就会导致人们常说的“少数服从多数”的结论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先设置一个前提,即设定一个怎么样的议决规则。只有先确定了议决规则,才能回答多数是否能作出决定以及“少数是否服从多数”的问题。
在议决规则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何种多数才算得上可以作出决定的多数。这涉及到多数分类。
比如说,有3人竞选某个职位,A得票40%,B得票35%,C得票25%,在此种情况下,谁该当选呢?如果议决规则中规定相对多数即可当选,那么A得票最多,当然胜选。如果议决规则中规定简单多数(即超过1/2票数)当选,则A、B、C均不能当选。在这种情况下,要么对A、B、C三人重新投票以获得简单多数,要么是先淘汰C,对A、B再行投票,则必然分出简单多数来。如果议决规则中规定特定多数当选(比如超过2/3票数),则可能重复第二种情况,直到产生出获得特定多数票的当选人。不过,特定多数议决规则一般不会应用于选举,而是应用于通过重要的议案,比如说通过宪法修正案。
在上述第二种、第三种多数决定规则中,从最终的结果看,显然是应验了少数服从多数这个说法。但在第一种情况下,却是多数服从少数。投给B、C的票单独与投给A的票数相比,处于少数。但投给B的35%加上投给C的25%,是60%,60%多数服从于40%的少数,是对“少数服从多数”的一个否定,是地地道道的多数服从少数。
因此,多数与少数有时是相对的。因为多数与少数是相对的,所以不能把多数与少数当作一个判断是与非的标准。多数不一定代表正确,少数不一定代表错误;多数不一定代表正义,少数不一定就是非正义。
多数决定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少数服从多数,其出发点是基于必须对公共事务做出决定的效率考虑,而非出于公正、是非的考虑。既然如此,那么一个正义、公正的制度必然是多数可以让少数服从但不是让少数牺牲的制度。否则,我们所谓的多数决定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就会因为被误解而演变成不辨是非、牺牲正义的制度。因为人们实在无法确认,51%的多数与49%的少数,仅仅因为一个百分点的差距,就能分出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如果我们把多数与少数作这种狭隘理解的时候,那意味着我们在让这个社会分裂。因为“是”必然要克服“非”,“正义”必然要战胜“非正义”。
我们需要多数,因为我们必须作出决定;我们需要多数,因为我们必须有效率地作出决定。必须确立这样的信念:多数决定是为所有人作出决定,而不仅仅是为多数人作出决定。可见,多数决定决不是仗多数之势可以漠视乃至欺辱、损害少数的规则。多数之所以成为多数,在于人们认为这个“多数”比“少数”更能代表所有人的利益,而不是因为人们认为这个“多数”只应该代表该“多数”的利益。
但是,这种理论的假设并不能避免在实际的政治运做中多数只代表多数的利益,而不代表少数的利益。为此,必须设定一个优先于多数决定的起码原则,以至于即便多数只代表多数利益,也不会导致少数的权利受到过分的漠视和侵害。这个起码的原则就是人权,就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多数只有以人权为基础和边界才有意义。如果多数决定在消极的意义上不是阻止人权的受侵害,在积极的意义上不是追求人权的更好实现,那么这个基于效率考虑的多数决定有什么意义呢?难道多数决定是为了更有效率的放纵人权受侵犯,是为了更有效率的放弃改善人权的努力的吗?
所以,多数决定既不必然表明“少数服从多数”,也不表明“多数牺牲少数”,它必然表明的是,“多数决定”决定于人权的保障和提升。
写于20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