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国家的实质
按照米事亚(R.Mishra)的定义,福利国家是指国家承担提供福利的责任并且通过立法和其他宪法手段建立机制--机构和程序来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福利以满足基本需要。在具体的操作上由政府代表国家提供福利。表面看来,福利的提供主体是政府,实际上,政府只是一个中介机构,真正提供福利的是国民,其基本途径来自于税收。如果税收来自于福利的接受者的话,那么政府提供福利就是多此一举,而且由于中间环节浪费了社会财富。社会福利的提供者与接受者并非同一个主体,一般情况下,福利的提供者是富人,而福利的接受者是穷人。所以,福利国家的本质是一种通过国家手段对富人向穷人的财富转移机制。
福利制度的三种理由
国家作为力大无比的利维坦,似乎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国民只能用脚投票。现实中,福利国家的富人为了表达对财富转移机制的不满移民他国的事情多有发生。但是,国家只是人民的化身,国家必须给予财富转移机制以正当性说明才能赢得人们的信任与支持。富人为什么应该提供给穷人福利?在很多人看来,是基于同情心或者怜悯心,这是一个道德上的正当性。也许很多富人确实是基于此类道德情感,但是对于其他没有这种情感的人来说我们没有理由对其征税,更成问题的是,福利的道德解释将福利解释为富人对穷人的仁慈,在人格上穷人比富人低一等,恐怕是福利的接受者难以释怀的。另一种正当性论证是后果主义的,福利肯定是有利于穷人的,同时福利政策能够缓解贫富差距,使得社会不至于分裂,对社会安定是有益的,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富人。该理论以制度的结果是否有利于制度中的人们为标准,其解释力是强大的。但是,后果主义的解释使得富人提供福利成为无奈之举。第三个正当性论证是社会福利最大化。按照边际效用递减原理,富人的一块钱比穷人的一块钱的效用低,因为富人的一块钱可能买奢侈品,而穷人的一块钱买生活必需品,这样一来,将富人的一块钱转移给穷人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原则。以功利主义标准来判断,这确实是一个好的论证,但是,富人的一块钱不管效用多么小,是他自己的事情,不能成为他自愿转移给穷人的理由。由此,所以上述三种理由都不是正义性论证。
我们要解决社会福利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追根溯源,也就是富人怎么来的?穷人又是怎么来的?穷人和富人只不过是制度的产物,从宪法到房地产政策无不如此。
每个制度都有其胜利者和失败者,因为制度通过分配机制决定了竞争的起点和竞争的规则,不管是市场制度还是计划制度都是如此。计划制度是赤裸裸的利益分配机制,而市场制度蕴涵了资源的占有者和适合于市场的聪明人取胜。而一个崇尚武力的国家则意味着暴力和勇气是分配的标准。既然有胜利者,自然就有失败者,失败者也是制度的失败者,而并不表明其天经地义就是失败者,失败者没有得到资源的根源在于制度。用经济学语言来说,就是一部分人承担了制度成本,另一部分人得到了制度收益。法律中的“侵权”(tort)是指侵犯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导致诉权产生的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自然状态下,张三打了李四,不存在是否侵权问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张三侵权或者李四侵权问题。怎么会有李四侵权问题?我们可以设想是李四激起张三打他,而张三的手受到损害。并不是某个人在侵权,侵权的永远是制度。我们说某个人或者某个单位侵权了只是某个制度规定的结果,换一种制度可能情况正好相反。在美国历史上,自由竞争曾经是侵权行为,确实你优越的竞争力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后来美国人发现自由竞争能够带来社会利益最大化才规定垄断是一种侵权。在法律上,侵权产生诉权,被侵权方可以要求补偿。制度产生的侵权只有找制度补偿,只有制度进行了补偿后,该制度才是公正的,因为该制度“手心手背都是肉”,而没有偏心于某一群体,否则就是制度不公。
不同制度下的胜利者和失败者是不同的,在一种制度下是胜利者,可能在另一种制度下会成为失败者。例如,以关系取胜、以智力取胜、以努力取胜和以暴力取胜各不相同。
社会福利的合作理论
根据制度侵权理论,我们可以提出社会福利的正义性论证。按照西塞罗的观点,正义是使得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我们需要论证社会弱势群体享受福利是其应得的东西。以劳资关系为例,劳资关系是一种合作基础上的冲突关系,劳方与资方结合在一起的前提是合作剩余的存在,同时在对于合作剩余分配的多少上表现为冲突。(《集体谈判制度:博弈论视野下的劳资关系》,载于《学习时报》第553期)表面看来劳资关系是一对一的关系,实质上劳资关系是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关系,不同的劳资双方的合作剩余是不同的。我们假定张三为资方,而李四和王五是劳方。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合作剩余是2个单位,假定他们平分合作剩余,那么张三和李四分别得到1个单位。王五的能力比李四强,张三和王五合作能够产生4个单位合作剩余,张三和王五平分的话,张三和王五能够分别得到2个单位。在没有王五时,张三和李四能够从合作中获利,但是因为王五的存在,张三作为理性人就会选择与王五合作,而不会与李四合作,这就是竞争社会的基本运作。竞争确实能够提高社会效率,但竞争对于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人们来说是一个侵犯。经济自由主义者认为在竞争中败北的人们是活该。我们认为,竞争只不过是制度正当化的行为而已,并非天经地义。竞争有各种类型,在李四和王五的竞争中,王五的技能高于李四,从而王五在竞争中获胜,但是李四有可能在体力上高于王五,李四可以采取暴力手段打败王五,从而能够与张三合作得到自己的1个单位合作剩余。竞争是否具有正当性来自于制度,不同制度下的竞争合法性不同。当然我们不主张暴力手段的竞争,尽管在国家的某个阶段和在某些社会暴力竞争仍然存在。我们只是说明,在不同的竞争正当化制度下获胜者是不一样的,现行社会中的胜利者只不过是现行制度的受益者而已,并非天经地义他应该得到那么多。正像李四一样,制度下的失败者并非没有愿望或者没有能力为社会做贡献,只不过是竞争制度剥夺了其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另一方面,《新约•马太福音》中预言社会运作机制会产生“马太效应”:凡有的,还要加给他,叫他有余;没有的,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在中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社会各阶层之间,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形成了一种“马太效应”:穷者越来越穷,富者越来越富。不管是制度还是社会机制所产生的“马太效应”都说明富人的财富并非其能力或者劳动所得。我们赞成市场制度,自由竞争确实能够使得社会财富最大化,但是,市场制度的自由竞争侵犯了在竞争中败北的人们。制度公正要求对于制度侵权进行必要的补偿。所以,某制度下的受益者补偿该制度下的受害者也是正当的。给予某个制度下的弱势群体以社会福利只不过是该制度下的弱势群体通过授权该制度的正当性所交换而来的,包含福利制度在内的制度只是该制度下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社会契约,否则,制度下的受害者就可能挑战该制度以有利于自身取胜的制度方向发展。由此看来,社会福利根本不是富人的仁慈所致,富人与穷人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社会福利只是穷人得到了其应得的。我们将该理论称为社会福利的合作理论。来源:雅典学院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