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社会的过渡性、阶段性和不稳定性特征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频频发生。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群体性事件的本质是发生在风险社会中的一种集群行为。风险社会是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根源,集群行为是群体性事件的本质特征。我们应当明确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和特点,从而确定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原则和解决机制。
一、社会转型时期的群体性事件
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余年,是中国社会急剧变化的三十余年。在这段时期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一系列深刻改变,主要体现为我国正在由一个传统的人治社会向一个现代化的法治社会转变。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历程表明,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革故鼎新、激荡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社会一般都具有过渡性、阶段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一方面,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已经逐渐解体,对社会成员的控制力逐渐减弱,就会出现“规范真空”或“控制失灵”现象[1]405;而另一方面,新型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正在形成过程之中,还没有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和充分认可。在这个过渡过程中,作为一个社会有机体,传统社会的各个组成要素与现代社会的各个组成要素之间必然会产生种种冲突和矛盾,这样,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系统内部自然也会产生种种冲突,从而造成转型社会的不稳定特征。这种社会冲突的集中体现就是转型时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
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定义繁多。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一般认为,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原因而引起的,有众多人参加的,并且严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的重大社会性事件[2]。近年来,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群体性事件有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上述具有代表性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新旧社会秩序的交替和社会结构的变革而引发的社会冲突的一种集中反映。群体性事件的频频发生既有社会结构自身不断发生变革、社会利益不断发生分化的原因,也有当地政府部门处理类似问题经验不足、能力不够,致使问题不断发生扩大的因素。在现阶段,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是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必须正视的焦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各种社会利益在不断分化,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产生,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及时有效地处理好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群体性事件的本质:风险社会中的集群行为
从根源上看,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在法社会学中,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主要与风险社会理论和集群行为理论密切相关。群体性事件实际上是风险社会理论和集群行为理论在特定条件下的集中体现,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在某种意义上也印证了风险社会理论和集群行为理论的预见性。
风险社会理论(Risk Society)的主要创始人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他在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集中探讨了有关风险社会的问题,使得风险社会的概念和理论成为全世界都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贝克认为,风险是现代性的产物,具有现代性的特征。之所以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产生于晚期现代性的风险,在本质上是与财富不同的。如水、空气中的毒素和污染等,它们会引致系统的、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预见的。其二,风险具有完全不同的分配逻辑,或早或晚现代化的风险同样会冲击那些生产它们和得益于它们的人。例如,生态灾难和核泄漏是不分国家和边界的,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在所难免。其三,虽然风险的扩散和商业化并没有完全摒弃资本主义发展的逻辑,但它使资本主义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就意味着,随着对它自己释放的风险的经济发掘,工业社会产生了风险社会的危险和政治可能性。其四,你可以拥有财富,但必定会受到风险的折磨,因为风险是文明强加的。其五,风险社会的风险具有政治性,原来认为非政治性的风险,如自然和人类健康、市场崩溃、资本贬值、对工业决策的官僚化审查、新市场的开辟、巨额浪费、法律程序和威信的丧失,在风险社会中出现的是一种灾难的政治可能性。风险社会是一个灾难社会。在其中,异常的情况有成为屡见不鲜的情况的危险[3]。
由于现代化是一个自我创新的过程,因而工业社会也会被淘汰,这就意味着风险社会的出现。风险社会其实是指现代社会中的一个发展阶段。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产生是“由于工业社会的自信主导着工业社会中的人民和制度的思想和行动。风险社会不是政治争论中的可以选择或拒斥的选项,它出现在对其自身的影响和威胁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的自主性现代化过程的延续性中。后者暗中累积并产生威胁,对现代社会的根基产生异议并最终破坏现代社会的根基”[4]。
从贝克对风险社会的论述可以看出,风险社会是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风险社会本身是社会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现代社会所不可避免的一种形态。在转型时期的中国,体现着风险社会的特征,也存在着巨大的社会风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得到快速发展,已经由传统的计划经济社会转向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社会,但是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具备风险社会的特征,开始出现了一些新的风险,例如伴随着经济高速增长的是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社会生态急剧恶化,因此,中国社会在急剧发展的同时,也给自身带来许多不可预料也无法避免的社会风险,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实际上已经进入了高风险社会,存在着自然风险、结构性风险、制度性风险、技术性风险等诸多类型。对此,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群体性事件增多,这些群体性事件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破坏性的特征,正符合风险社会的特征。所以,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风险社会的特征,而群体性事件正是中国进入风险社会的一个突出表现。
(二)集群行为:群体性事件的本质特征
集群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也称为“集体行为”、“集合行为”。在社会学上,一般将各种人数众多、无组织的群体行为,称为集群行为[1]140。从社会规范的角度而言,社会主体的行为一般都处于特定的社会规范的约束之下,服从社会规范的指引,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有些行为可能不受通常的社会规范所指导,这些自发的、无序的、无结构的、难以预测的群体行为就可以称为集群行为。集群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群众骚乱、集会、游行、罢工、种族冲突,这些行为之间可能相互影响,也可能互不相关。
从大众心理角度对集群行为进行开创性研究的是法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勒庞(Gustave Le Bon)。他认为,集群是一个组织化的心理群体,它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存在,受群体精神统一定律的支配。在集群情况下,有些特点是为群体所独有,孤立的个人并不具备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即使从数量上考虑,形成群体的个人也会感觉到一种势不可挡的力量,这使他敢于发泄出自本能的欲望,而在独自一人时,他是必须对这些欲望加以克制的。他很难约束自己不产生这样的念头:群体是个无名氏,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这样一来,总是约束着个人的责任感便彻底消失了。第二个原因是传染的现象,它也对群体的特点起决定作用,同时还决定着它所接受的倾向。在群体中,每种感情和行动都有传染性,其程度足以使个人随时准备为集体利益牺牲他的个人利益。这是一种与他的天性极为对立的倾向,如果不是成为群体的一员,他很少具备这样的能力。第三个原因指的是易于接受暗示的表现,它也是上面所说的相互传染所造成的结果。所以,群体中的个人不再是他自己,他变成了一个不受自己意志支配的玩偶。孤立的他可能是个有教养的个人,但在群体中他却变成了野蛮人,即一个行为受本能支配的动物,他表现得身不由己,残暴而狂热[5]49-52。
继勒庞之后,对集群行为做出系统性研究的是美国社会学家斯梅尔塞(Neil Smelser)。作为结构功能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斯梅尔塞受到了经济学的启发: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对最终结果都有不同的贡献,都是必需的。任何一个阶段的失败都会导致生产过程本身的终止,因此,每一个阶段都在最终产品上增加了价值。斯梅尔塞将这种价值累加(value added)的观念引入,提出了产生集群行为或社会运动必须依次出现的六个要素。他的价值累加理论假定,只有当六个特定要素在特定情况下结合起来或相互作用时才能导致集群行为的产生。这六个条件分别是环境条件、结构性压力、普遍情绪的产生或共同信念的形成、诱发因素、行为动员以及社会控制能力[6]。只有当这六个特定条件在特定情况下结合起来或相互作用才能导致集群行为的产生,其中,最重要的还是社会控制能力,集群行为最终是否发生取决于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
集群行为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以下因素对于集群行为的产生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一,环境因素。作为一种群体性的行为,集群行为需要特定的环境场所,能够使人们的行为产生积极的互动和交流。比较常见的场所如广场、大街、体育场等容易聚集的场所,在这些特殊场合之下,行为人容易受到刺激和感染,从而刺激了集群行为的产生。其二,社会角色的改变与行为的失范。集群行为是一种破坏性的行为,是对社会规范的一种破坏。在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社会分工和社会角色,都有自己需要遵守的社会规范。但是,当很多人集合在一起的时候,个人的角色与规范就会湮灭在群体之中,个人的身份和角色就不再明显,取而代之的群体身份,个人就感觉不到社会规范对个人的约束,这就容易导致集群行为的产生。其三,利益的相对剥夺。群体性事件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挑战,原因在于人们认为现有的社会秩序不能满足其社会需求,其自身利益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这种利益有可能是经济上的利益,也有可能是自我价值实现的归属感。当人们认为其应该拥有的利益而没有完全拥有时,就会产生一种自身利益被“相对剥夺”的感觉,就会在集体行为中将自己的不满发泄出来,从而导致集群行为的产生和急剧发酵扩大。
集群行为理论有效地解释了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的心理状态。由于在群体性事件中,事态发展总是很突然,短时间内很多人聚集在一起,这个时候集群行为效应就会显现出来。本来在现实中温文尔雅的个人,在集群行为效应的刺激下,往往会趋于暴力和狂热,所谓“集体无意识”、“集体无理性”描述的就是这种状态。在群体性事件中,个人的力量湮灭于群体中,个人的身份也隐藏于群体之中,行为的匿名性和情绪的传染性致使群体性中的个人会呈现出急剧的狂热状态,这种力量聚集起来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三、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基本特点
风险社会理论与集群行为理论仅仅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其并不能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作为一种具体性的行为,在现实中,每一个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都有其自身的特定条件,也有其特有的刺激因素,这些不同的因素聚合起来,在外界环境的刺激之下,很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整体上看,在现阶段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
第一,社会控制机制的转化。我们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时期最大的特点是原来的制度结构趋于解体,而新型的社会制度还处于建构和完善之中,社会制度的变化造成了社会控制机制的转化。在社会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社会控制机制转化就意味着社会控制的弱化。郑杭生先生认为,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不同社会群体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产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控制机制与之相适应,并有效发挥调整作用。但是,由于转型期社会结构的耦合性不强,容易发生结构性失衡,而社会整合与社会控制机制尚不稳定,社会控制机制相对滞后,社会整合与控制能力下降,社会秩序出现规范真空与控制失灵的状况。当各种问题和矛盾相互交错、相互影响、日趋激化,社会运行机制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调整和控制,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社会失范行为的发生,严重时引发群体性事件[7]。
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从积极的方面来说,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意味着社会自由的增加和社会活力的增强。因为在原来的社会控制机制之下,人民的自由和利益会受到旧有社会格局的限制,
传统社会中的既得利益群体会仅仅看护既有的社会格局,使得社会缺乏变革和创新。在这种旧有的社会格局或利益分配机制之下,社会资源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社会的生机和活力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而一旦这种旧有的社会控制机制弱化,那么对利益的诉求和新秩序的渴望就会使得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活跃起来,使社会重新充满生机和活力。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在给社会带来变革的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这个风险主要体现在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所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上。在旧有的社会秩序下,由于社会控制机制的存在,使得一切试图破坏现有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都会遭到强制性的镇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当这种社会控制机制趋于弱化的时候,社会体系对个人的约束就比较困难,个人之间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归属感就有可能采取一些对现有制度构成挑战的行为,而这种挑战制度的行为获得较多人的响应的时候,群体性事件就有可能爆发。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在旧有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的同时,尽快建立起有效的新型社会控制机制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二,利益群体、社会阶层之间的冲突加剧。按照功利主义学说,每个人都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的动物,都具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在以往的社会结构中,在整体的利益、全局利益的名义下,各个利益群体、社会阶层的利益被掩盖和湮灭了,个人意识和群体意识还处在朦胧的未觉醒状态。所以,尽管旧有的社会结构只是在维护既得利益群体的利益,但是由于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的存在以及个人利益诉求的未觉醒,使得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因为利益的冲突并不明显[8]。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原来的社会结构即将打破,原来的利益分配格局自然也将打破。所谓改革,事实上就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就是按照新的原则来重新分配利益格局。在这种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建立过程中,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利益格局调整的原动力。通过思想解放,人们的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得以彰显,权利意识和利益意识得以觉醒。不同阶层的人开始为了争取不同的利益而起来抗争。从法律层面讲,为自己或为所属的群体争取合法利益,是现代社会赋予人们的权利。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完善,并不是所有的合法的利益诉求都能通过协商等方式得到充分满足[9]。在社会利益诉求机制不通畅以及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争取利益的行为一旦受阻,或者这种行为超出了一定的度量界限,就有可能演变为突发性的群体事件。因此,利益群体和利益阶层之间的冲突加剧,是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潜在原因。
作为一种群体性、突发性、破坏性的集群行为,群体性事件具有自己的典型性的行为特征。从来源上说,群体性事件的行为特征源于集群行为的行为特征。一般认为,集群行为具有以下典型性特征:(1)自发性。集群行为的产生一般都是自发,尽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受到某些人或某些集团的挑动或者教唆,但通常情况下参加者都是自愿加入并实施集群行为的。(2)不稳定性。集群行为发生往往是因为突发事件而起,也往往会因为事件的解决或其他原因而停止,因而,集群行为通常是一种短暂的现象。(3)无组织性。集群行为通常是一哄而起,缺乏明确的领导和组织架构。(4)情绪性。集群行为通常带有强烈的情绪色彩,缺乏理智的思考,容易受到群体或者其他人行为的影响。集群行为的特征实际上也就是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因为群体性事件实际上是集群行为的一个特殊表现形态而已。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集群行为,群体性事件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从整体上看,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群体性事件的爆发通常是突然的,具有不可预测性。群体性事件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发事件”,是因为它是突然之间爆发的,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也是群体性事件为何具有巨大社会破坏性的原因之一。由于政府和社会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爆发缺乏足够的经验和应对机制,因而,一旦这种突发事件爆发,往往不易控制局势的发展,造成事态的恶化。当然,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尽管是突然的,但是,在群体性事件爆发之前,也不是毫无征兆的,肯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矛盾和纠纷,只是我们通常没有从群体性事件的高度去认识和重视这些矛盾和纠纷,致使这些问题逐渐加剧。例如,在湖北石首事件中,谁也不会想到,一个厨师自杀会导致一起几万人参与的恶性事件的发生。群体性事件的不可预测性使得这类事件构成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因为在风险社会中,一个很小的事件可能引发连锁的反应,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
其二,群体性事件通常由一个导火索事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尽管通常是缺乏严密组织领导、突然之间爆发的事件,但是,事件爆发往往都由一个特定事件予以引发,这个事件可以称作是导火索事件。通常情况下,群体性事件的爆发经历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变化过程,是伴随着事态的逐步发展和一定程度的加深才逐渐得以爆发的。在事件的积累过程中,矛盾和纠纷在逐渐加剧,为日后事件的爆发遗留了隐患。
其三,群体性事件的参加者情绪色彩强烈,非理性情绪强烈。在群体性事件中,个人的不满和积怨可以凭借群体的声音表达出来,这就使得群体性事件具有浓重的情绪化色彩和非理性化倾向。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理性的个人在狂热的群体面前也会逐渐丧失其内在的理性,成为狂热的集群主义者。对此,勒庞有过精彩的论述:“孤立的个人很清楚,在孤身一人时,他不能焚烧宫殿或洗劫商店,即使受到这样做的诱惑,他也很容易抵制这种诱惑。但是在成为群体的一员时,他就会意识到人数赋予他的力量,这足以让他生出杀人劫掠的念头,并且会立刻屈从于这种诱惑。出乎预料的障碍会被狂暴地摧毁。”[5]56
四、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原则与解决机制
最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一方面固然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整个社会处于一种风险状态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当地政府对待群体性事件的态度和处理方式有关。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转型社会时期出现的新事物,因此,当地政府在处理这类事件时明显缺乏经验,缺乏应对措施和应急机制,从而造成事态的激化。所以,尽管从根源上看,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风险社会这一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但是由于群体性事件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会对现有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结构造成较大冲击,因此,在现阶段,必须正视群体性事件,认清我们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原则,建立起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机制,最终以制度建设为突破口从根源上消解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一)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原则
不论在任何社会,良好的社会秩序总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而社会控制则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必要手段。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日益加剧,社会控制的手段和方法也日趋严密,越来越趋向于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基本形式。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所言:“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0]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应对群体性事件,也必须以法律为主要手段。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针对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法律,依法处理突发性群体事件也具有法律依据,这个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着眼于应对突发危机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针对我国以前规定的应急措施较多地考虑有效性,在合法性保障上重视不足的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能力,使政府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处理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公布实施,对于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作为突发事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政府在处理时也必须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来进行。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群体性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政府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必须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用行政措施和实施行政管理,不能滥用警力、违法行政。群体性事件的激化往往与政府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行使有着重大关系,因此,为了尽可能地化解群体性事件,必须要求政府的行为符合合法性要求。其二,在对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进行处理的时候也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对于参与者的合法利益诉求要给予支持,对于参与者的虽然过激但是合法的行为要予以理解,不能动辄就诉诸武力予以强制镇压。但是,对于一些明显违法的行为,如杀人放火、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应当主动、果断地根据法律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
(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机制
群体性事件是社会转型的一个必然产物,也是风险社会的风险体现。要想从根源上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必须针对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建立相应的应对解决机制。
首先,针对社会转型时期的利益纷争,需要建立健全利益诉求机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大多与利益有关,社会转型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旧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格局正在形成中,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博弈、利益均衡的过程[11]。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建立健全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协商机制和利益保障机制。使得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都能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出来,使得社会成员都能分享到社会发展的利益,使得社会成员合法的利益都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针对社会转型中的各种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需要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这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冲突随着社会控制机制的减弱都会展现出来,这些利益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就会破坏社会的“自发的自我调节机制”,导致社会冲突的产生[12]。一般的冲突可以通过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如通过调解机制、仲裁机制或者诉讼机制[13]。但是,如果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或者这个冲突非常尖锐无法通过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那么就会导致一些新的社会冲突,如大规模的信访、聚集等行为,如果事件进一步激化,就有可能导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三,针对群体性事件中的信息传播不畅,需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群体性事件爆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各种各样的谣言的传播,而谣言之所以会起到煽风点火的作用,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公开机制的不完善。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已经成为每个社会成员必不可少的社会资源,尤其是在网络社会,信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遍布全国。由于政府和网民信息掌握之间的不对称,大量的信息掌握在政府手中,如果在缺乏信息公开机制的情况下,网民就无法从正常的渠道获取信息,这时谣言就代替了政府信息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形式,就会加剧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和激化。因此,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对于化解群体性事件显得尤为必要。
第四,针对群体性事件产生中的社会不满情绪,需要建立社会危险疏导机制。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社会中存在不安定因素,因而,如何疏导社会的不满与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就成为解决群体性事件的关键。我们必须把对官员腐败问题、贫富差距过大等问题的治理,提升到维护社会安全运行的高度来对待[14]。不论是在任何社会或任何时间,或多或少的都会存在着社会不满情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根除社会不满情绪,而是在于如何疏导这些社会不满,使之不至于产生社会危害。社会不满和社会冲突一样,对于社会发展具有双重功能。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科塞所指出的那样,社会冲突也是有正功能的,对社会运行也是有益的。但是,社会冲突要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当社会冲突达到一定程度时,应该有一个释放社会冲突的渠道,即要建立“社会安全阀机制”[15]。对待社会不满情绪问题,同样需要建立一个“社会安全阀机制”,使得社会不满情绪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疏导、宣泄,从而成为促使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否则的话,社会不满情绪日积月累,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就越来越多,这种社会不满情绪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直接刺激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注释: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闫纪建.社会学视阈下的群体性事件分析[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9,(3).
[3]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20-22.
[4] [德]乌尔里希•贝克,等.自反性现代化———现代社会秩序中政治、传统和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9-10.
[5]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
[6][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M].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97-598.
[7]郑杭生,郭星华.中国社会的转型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J].浙江学刊,2004,(2).
[8]郭星华.健全公共安全应急反应机制势在必行[J].人民论坛,2005,(12).
[9][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259.
[1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
[11]孙立平.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2][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M].贾春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18.
[13]朱景文.法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9.
[14]郭星华.“无直接利益相关者”新解[J].人民论坛,2009,(18)
[15][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