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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恰当决策的前提:完整的信息与理性的辨析

  

  人们似乎淡忘了——一年前的此时此刻,人们都在关注“酒驾”。先是杭州胡斌驾车撞死1人,其后是成都孙伟民酒后驾车导致4死1伤,联系到此前后三门峡王卫斌酒后驾车致6死7伤,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致5死4伤、郑州傅赪酒后驾车致3死8伤,及在此后火上浇油的杭州魏志刚酒后驾车撞死打工少女、鸡西张喜军酒后驾车驶入夜市,撞26人,死2人。于是,群情激愤。

  2009年8月1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副局长提出“四个一律”,最后一个是“一律从重处罚”,公安部副部长也强调:要“从严处罚”;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而后,又将这一专项行动延续到年底。

  法院接受检察院不以“交通肇事罪”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伟民的起诉, 并于一审中开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者死刑的先河——并非是判处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者死刑的先河,因为早在1998年郑州市中院就曾以“故意伤害罪”判酒后驾车造成1死1伤的张金柱死刑。

  曾参与立法的刑法学家说:1998年修订刑法时,没有想到中国会有这么多车,表示:今后刑法再修订时会考虑加重处刑。另一些法学家则称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者死刑绝对正确。

  报刊、电视、互联网等,表达着传媒自身与公众相互激励,层层上涨的情绪,一致指责《刑法》规定的处刑太轻,相当多的人主张对驾车撞死人的人,无论有证(驾驶证)、没证,统统判处死刑。

  一时,绝少有人冒天下之大不讳,发表不同意见,以至5律师上书最高法院,称:醉酒撞人获死刑量刑过重,可能导致各地法院效仿,致大量将交通肇事行为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刑的不当裁判时,网上蜂拥而至的言说是:“谁觉得他冤枉,就让孙伟铭去撞死他家的亲人”,以及“这些律师应该撞死”。

  持续的严查行动,各个城市的警察加班加点,领导亲自带班,“一律从重处罚”了不少酒后驾车者,报刊、电视等不断更新着严查的成果。但另一种担心逐渐出现了:“整治酒驾专项行动”能够转化为“公安部门的工作常态”吗?而一旦放松“高压态势”,“反弹”就可能出现。于是,今年7月“针对世界杯比赛期间球迷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发生率呈上升的趋势”,又一轮全国统一“严查酒后驾驶”的行动就又开始了。而传媒发出的疑问是:“社会还会有当初的那份热情吗”?

  怎样看“酒后驾车”?传媒转达的信息是:“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

  今年7月23日,国家安监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据传媒报道:上半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33876人,其中居首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27270人。

  问题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中,因酒后驾车而致的到底占多大比例?查不出政府网站的官方数字,计算一下:官方传媒报道:据公安部统计,世界杯期间,因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157人死亡,世界杯赛程计31天,平均每天死5人;另,查《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开展一个月综述》,在该月中死亡118人,平均每天不到4人,同比下降36.2%,则前年同期平均每天5.3人。相信这一计算,则中国每天死于与酒后驾车相关的车祸的应在4~6人之间,而据前述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上半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为27270人,则每天平均151人。如此看来,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只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2.6~3.9%,前述所谓“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显与事实不符。

  未经验证的酒后驾车“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的说法,只是促成人们在不能全面、准确、真实地了解信息情况下任由情绪左右自己的原因之一。而长期形成的不能尊重生命,动辄倾向重刑的品性,则是导致人们难以在法治理念下做理性辨析的深层原因。一时间,可感知的只是多数人都认为“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处刑轻了,都认可“严厉整治”中“一律”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处罚——问题是:都按“上限”,法律中规定的“下限”又在什么时候适用呢?区分“严厉整治”与“非严厉整治”,本身即于法无据。“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定义与边界真是在《刑法》中规定得不清楚吗?至于如果采纳设置未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或“酒驾罪”的建议,那么,它与现行中国刑法中犯罪必以危害至一定程度为标准的原则怎样衔接?如果提高“交通肇事罪”处刑,它又与刑法中其他各罪的处刑怎样衡平,而做到“罪-刑相当”?重刑——特别是死刑——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遏制犯罪?以及我们应不应该以重刑——尤其是死刑——来应对犯罪?这是中国在确定法治国家目标后,每一个公民都应该认真思考的。

  为什么酒后驾车?因为这些人心中没有对他人生命、健康的起码尊重,而动辄主张对酒后驾车肇事者处死刑的人,同样没有对他人生命的爱惜与敬畏。

  有了法治的理念,有了法律处置上的智慧,对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不会只着眼于“末端治理”,“事后追惩”,而应有制度上的“事先防范”了——在这里,决策的公众参与,作为决策前提的对信息的充分取得与把握,决策中依程序的充分争论辩析,以及,最关键的,具有公民身份的人们的公民性的养成,正是恰当决策的前提条件。

  

  (20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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