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是一本由安德瑞·马默(Anderei Marmor)著作,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28.00元,页数:189,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哲学》精选点评:
●给师兄打call啊
●海波老师的译者序对我的启发很大。主体内容翻过。
●马默的很私人的一本法哲学,不过因为他关心的问题和所作的回答都很正宗,所以很有阅读价值。语言简练、用词考究,翻译也很流畅。但是总给我一种未完待续的感觉,在每一章以及全书结尾处。封面的法离哲学怎么那么远啊……
●马默的分析是批判性的分析,批判之前先把靶子树立起来,因此,我觉得靶子可能比其批判的结果更加有价值。翻译不错,也有一些小问题,翻译给分75分。
●严谨精炼的小书,值得详做笔。对于德沃金的批判值得参照身披法袍的正义中有关哈特后记的批判阅读。
●作者对哈特还是相当支持的,对德沃金就不那么友好了,对还原主义理论是推崇的,对分离理论是反对的。不了解凯尔森、哈特、拉兹、德沃金,要想读通还要回头去读哈特的《法律的概念》等书。
●文献梳理、辨析、评述得很好,找核心问题直接杠,做出了微小的推进,言语规整精炼。注意到这样精炼的后果是:得时常modestly把关联略弱的内容抛开不论;时常regrettably表示某些既有观点和论证过于复杂细致了
●精练的小书,沿着哈特-拉兹的道路辩护,不过我总觉得对德沃金的理解有些偏颇,可能是我的问题,需要再读德沃金。
●对其中的“还原论”印象不能再深刻
●从奥斯丁到德沃金,内容虽然不乏有用之物,但此书冠以法哲学之名总感觉有点坑。更像是作者本人的论文成书。
《法哲学》读后感(一):19.4.5
英文版再参考中文版一起看的。非常好,一些观点直接影响甚至重构了我的整个知识构架,尤其两点:legality和normativity两个基本论点的二分,同时又在legality中提出了“还原论”的观点,简直真知灼见。
个人觉得legality翻译成法性或者法律性更好一些,中文版翻译成合法性感觉差一点,因为内涵是在讲本体论上的性质,而不是讨论什么事物合不合法。。总体翻译得相当好,偶尔有些地方看英文版会更清楚。
毕竟是拉兹学生,排他性实证主义立场,也是我目前最赞同的立场。。
《法哲学》读后感(二):现代法哲学的入门读物
安德瑞•马默先生的这本《法哲学》可以作为法学入门读物来读。这并不意味着该书为了便于“门外汉”的理解而刻意简化了有关法哲学的基本内容(正如很多国内“普法”教科书所做的那样)。作者以现代实证法为背景,对凯尔森、奥斯丁、哈特、德沃金这几位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家的主要观点及方法进行了仔细的梳理、论辩,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直接进入现代法学的好处之一是,无须在古代及古典法学中那些超现实的观点和略显生硬方法论之间打转即可以直面现代社会的法所需要面对的问题。但马默的方法论和观点基本上是现代的、尚未触及到系统论等后现代法学理论,因此,在其对其他现代法学家进行批判的同时,我们也能看到现代法学理论本身的桎梏。由于是批判+阐释的模式,因此,马默教授的洞见零星地散落在文中,需要读者自己无挖掘。
《法哲学》读后感(三):安德瑞马默法哲学读书笔记
法律效力之条件及法律规范性构成150年前开始的法哲学之主要争论,又导向关于法律事业本身之性质的争论(是否不可排除规范性—法律帝国)。 也即是,在事实方面与规范性方面以及,描述性部分和评价性部分方面是否采取非分离论的观点,以及这两种非分离论如何彼此联系。 凯尔森之纯粹法理论,一种纯粹法理论? 汉斯凯尔森试图提供一种反还原论主义的法哲学(他认为将法学还原成社会学将导致无法对法学本身做出任何说明)。凯尔森:“一种剔除一切政治意识形态及自然科学诸要素的法理论,也就是说,该理论能够省察其研究对象的独立自主性。” 凯尔森在拒绝将法学还原成任一的科学理论上是成功的,但实际上迎合了将法律效力还原为社会事实的某种观点。 法律作为解释框架,其客观性存在于意义的范围之中,我们将规范性意义归因于事件或行为,而行为或事件则从另一个法律规范里获得规范性意义。而无限上推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则只能“预设”。 基础规范的预设性造成了困境,凯尔森做出了如下说明,基础规范预设的正是实在法的规范性效力,而规范的效力则取决于实效,这一循环式的说法其实正是还原论的体现。(另:根据其理论基础,凯尔森提出国际公法可以成为基础规范),在无政府主义的情况下,被预设的基础规范可以不被接受,这就无可避免地走向了相对主义,但相对主义并不必然导致一种低劣的还原论,原因在于凯尔森避免对主体对基础立场选择的基础做出解释。马默:“凯尔森尤其对任何客观的道德基础表示非常怀疑而这恰恰是康德的道德理论所包含的内容。” 拉玆:“就凯尔森对有效行动理由必须具有“应当”性质才具有规范性来说,凯尔森基本是赞同自然法传统的。” 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观念,被证明是一种完全关联于特定立场的自然法形式,但其立场是一种法律观念。一个人可以对一个规范性体系展开论辩,好像他接受了内在观点,这种陈述是“超然的规范性陈述”(detached normative statements,拉玆语)。 还原性替代理论与议程替代理论之区别。 议程替代理论,法院最终是法院事实上所做之事,因此唤起现实主义关切,这种理论不构成法学的说明,仅仅要求研究重点的置换,因此不构成对法哲学的还原论冲击。哈特:“将法律普遍说出是法官事实上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人们作为法官的制度性角色是由法律决定的。” 哈特之法律的概念 奥斯丁之主权者可以不由法律所界定,而是一种社会学导向的关切(如他实际所做的那样)。关于服从,哈特:奥斯丁没有认识到符合一种行为的规律性与遵守一项规则的实例之间的关键性区别。 对奥斯丁对暴力的强调和凯尔森指向官员学说的批评,暴力在法体系中没有想象中重要(拉玆的天使王国)。 哈特的承认规则是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的继承,但它提供了彻底的还原论自觉,将凯尔森理论里多余的“预设”环节取消了。“法官和其他官员在鉴别法律渊源的过程中会遵循某些规则,而这些规则是无需被加以预设的。”因此他需要解释何以社会规则能够同时为法律的效力观和我们归之于法律的规范性奠定基础。 完全还原主义的,规则的实践理论,社会规则的存在是由关于行为信念态度的实际模式所构成的。解释社会规则的三种方式:内在观点,外在观点,极端的外在观点。一般认为,规则的实践理论只提供了对遵守规则现象的描述,而没有说明遵守规则的理由问题(此处与凯尔森一致)。马默:“哈特认为一种关于法律之性质的哲学解释,只能指出法律具有这种规范性要素,这不同于规范性的道德解释与政治哲学解释。”这给出了法哲学的范围。拉玆:“宣传正当性权威。” 内在困难:承认规则由被遵守而被识别,那这同样的规则怎么以规范性确立遵守规则的人群?解释:不以先后顺序判断悖论之迹象,如参与游戏。 拉玆的实践权威性质,社会惯习 法律本质上意在为行动产生一些与身份相关的理由。当法律规定了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时,它旨在引起一种实践差异,即这么做是法律所要求的。 通常证立命题:“在某些情形下,同一个人尝试自己直接权衡义务相比,如果他遵守了权威者的指令,那么他就更易于系统性地遵守那些适用于自身的义务。”实践权威的服务观念。 但仍然缺乏一种关于统治权力之观念的一般性框架。通常证立命题其实是实践权威之合法性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法律在正当性宣称的情况下会诉诸身份相关的理由,法律对其权威的正当性根本宣称,无论在整体情形还是在特定情形下,通常并不是真实的或合理的。 为了使得一个“应当”归因于法律指令的内容有意义,我们仍需为人们必须相信的是什么提供一种解释。在合理性层面上,拉玆的理论无法解释还原论的问题。凯尔森使得对任何特定的基础规范的选择完全是任意的,而承认相关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理由,为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提供了一个基础。 大卫刘易斯:一个特定的协调难题在反复发生时,一个社会规则很可能会产生,该规则就是一个惯习。哈特:承认规则事实上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德沃金:法官判断法律的标准并不就是规则,不存在承认规则,法官之鉴别法律会对合法性判准发生分歧。 法律是由道德决定的吗? 对自由裁量权理论之批判。德沃金:法律规则体系外还有法律原则,其法律效力包括道德推理在内的推理过程,而不是判决。法律不会被穷尽的原因,只是这种导向法律原则的推理一直是可用的。原则无法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其原因是权威已经决定了何为法律。他们的法律效力部分地但又必然地来自于道德真理。 以下观点:德沃金仅仅描述了一种法官修正或创制新法的主要方式。原则实际上并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原则只有在法官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德沃金:法官鉴别特定原则的司法推理,是一个关于在判决形成之前法律是什么的推理——旨在发现法律是什么,并非为修正。(按:可参照解释学传统)。整全法之道德学说可能会导致多数法官的裁定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道德考虑很可能会对何者能够被算作有效的法律内容或合法有效的规范产生影响。其一,法可通过道德概念包容道德的条件(拉玆:受导性权力);其二,承认规则可使得一部分法之效力依赖于某些特定的道德要求或道德条件(抛弃惯习主义的解释)。
《法哲学》读后感(四):导论翻译情况
马默这书写得很流畅,之前粗粗翻过中译本,印象也挺好。这两天打算好好看看这书,看完导论后好奇心起重新翻了下中译本前几页。看得比较粗,只是看到觉得费解的地方停下来对原文。总的来说译得不错,但有一些细节我觉得可以处理得更好一些,挑几个。
原文p2:how to explain this unique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events in the world that are, basically, human actions, acts of will, so to speak, performed by grounps or individuals?
中译:对于生活世界中的某些事件,从根本上说它们要么是人类行为,要么是集体或个人所表现的意志行为,那么如何来解释这些事件的独特的规范意义呢?
问题:1、“生活世界”画蛇添足,“世界”即可,何况“生活世界”本身也是个重要的社会理论概念,容易引人误解;2、 so to speak没翻译出来;3、断句错误,“要么……要么……”理解错误。4、一个建议:significance可以加个原文,毕竟“意义”这词有太多意义了;5、“行为”应为“行动”,基本且严格的术语区分。
原文p3:perhaps there are some further, normative considerations that have to apply as well.
中译:也许还存在另外一些可以同样适用的规范性理由
问题:1、“也许还存在另外一些”?“也许还有一些”即可。因为说的是在社会事实之外还有一些规范性考量要适用,如果按照原译,似乎变成了(在前面提到的规范性考量之外)还有一些规范性考量。2、“同样适用”?也必须适用;3、normative considerations翻译成规范性理由不应该,本身“理由”是非常重要且严格的术语,就是指reasons,considerations翻译成考量之类的即可。
原文p4:the content of the putative norm, mostly its moral content, also bears on its legal validity.
中译:公认的规范(putative norm)的内容,主要是指它的道德内容,这对其法律效力也有影响。
问题:译者大概也觉得费解,所以加了原文。上下文语境是,使特定规范在法律上有效的条件是不是仅仅由立法之类的社会事实构成,还是说,特定规范的内容也会影响它的法律效力。putative norm的意思应该是“推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其到底是不是法律规范这一点还待定,我们要看看它是否符合相关效力判准。另外,句子结构也有问题。
原文p5:neither legal positivism nor its critiques form a unified theory about legal validity.
中译:无论是法律实证主义还是它的批评者,均未能形成一种关于法律效力的统一性理论。
问题:这个纯属我吹毛求疵,我觉得unified theory就是统一的理论,统一性理论会让人产生莫名其妙的联想。
原文p5:…legally valid…
中译:合法有效
问题:吹毛求疵下,法律上有效。
原文pp6-7:it is very difficult to subsume the various answers philosophers have offered to these questions about the nature of legal normativity under particular schools of thought.
中译:把哲学家所提供的各种答案归入特定流派关于法律规范性性质的这些问题之下,是十分困难的。
问题:整句话都断错了,应该是“很难把哲学家对与法律规范性相关的问题所作的各种各样的回答归入特定思想流派(指前面提到的三派)之下”。
紧接着的一句话:it might be tempting to think that the different schools of thought about the concept of legality would also entail correspondingly different views about the concept of legal normativity.
中译:关于合法性之概念的不同流派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也相应地持有不同的主张,这样来考虑的话将是非常有意思的。
问题:这样来翻译的话是比较没意思的。这句话的意思是,我们很容易产生这种想法,即在法律性(legality)概念上持特定主张的不同思想流派,在法律规范性概念上也会持相应的不同看法。跟有意思实在没关系。
原文p7:to be sure, this is just a pressure, not an entailment relation. whether there are ways to resist this pressure is something that we will have to see in some detail as we go along.
中译:诚然,这仅仅是一个紧张关系而非蕴含关系。至于是否存在一些消解这一紧张关系的方式,仍待后文详加检讨。
问题:这句话的上下文语境是,马默认为法律效力观念和法律规范性观念之间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但持特定规范性观念确实会使人倾向于特定法律效力观念。也就是说,规范性观念会对法律效力观念形成压力(pressure),换个方式讲,特定规范性观念和特定法律观念之间有亲和性,但不是严格蕴含关系。因此这儿与其说是“紧张”,不如说是“亲和”,两者之间有自然而然的吸引力。
就检查到这吧。可以看出,都是我吹毛求疵,没太严重的错误,也许反而是我理解错误。总之,合格译本,值得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