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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革命的读后感大全

  《法律革命》是一本由(美)伯尔曼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65.00元,页数:663 页,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革命》精选点评:

  ●作者乃西方法制史和苏联社会主义法专家四位译者乃当下理论法学界代表人物。文字无矫饰之意,译笔亦勘称精良。

  ●: D909.9/2226#1

  ●为什么我的书封皮是白色的?

  ●太晦涩了,败给他了!!!!

  ●精彩,真的很精彩

  ●宗教翻译部分惨不忍睹...减一星..

  ●其实最震撼的不是读这本书的时候。是读完了很多年后在经济史的作品里发现大量验证这种本书结论的时候,感觉到一个有思想的学者的思想的巨大影响。

  ●除了膜拜,别无他法

  ●马克思也没错

  ●姑且标记为读过吧,真的看不懂(#-.-)

  《法律革命》读后感(一):非主流兴趣点

  伯老写这本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梳理来找到他眼中解决当代西方法律传统所遇的灭顶之灾的办法。不难看出我们红本教材的很多观点(例如法律工具论)正符合他书中列举的当代西法统的危机的表现形式。红本这样的教材让大一新生读,真的有利于我们的法学生群体解决我们的法制发展中到的问题么。

  抛开这些不谈,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伯老的观点也很有意思。按他的观点,似乎法律秩序很早就建立在欧洲的部落社会中了XD

  在伯老介绍宗教和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司法管辖权的部分也很有趣,因为这背后是宗教法和共同法在理论层面的斗争,外加上宗教与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对社会的统治权利的斗争—唾沫乱飞不可开交有木有。

  我只看完了介绍宗教法发展历程的部分,不过这部分就足以以它详细介绍法条、执行机构、司法管辖权、法学派别、法学理论等支持或构成法律秩序的各要素互相影响而由各自发展的过程,来展示一个完整而清晰的法律诞生过程来值会阅读票价了。

  看这本书最起码可以让你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自己的答案。

  以上,祝各位阅读愉快

  《法律革命》读后感(二):《法律革命》导论 读书笔记

  这套书翻过很多次,每次都觉得震撼却回过头来捞不起太多记忆。导论已经信息量颇大了,伯尔曼的认知结构、史料都非常扎实(貌似第三卷已经因作者的离世不了了之了)。

  “the west”(西方)在此书中不是借助罗盘找到的地理概念,西方文明肇始于一次类似于罗马风格的共和主义所强调的“奠基经验”所开创的历史,这个开端是一次“革命”(revolution),革命的高潮是格列高利改革和授职权之争(1075-1122),由此罗马天主教“新教会法”(jus novum)形成,世俗法律体系也相应形成。这一革命是反对皇帝、国王和领主控制神职人员的革命,是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共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不仅如此,它还促成了大学的建立(最初的波伦亚法学院是中世纪由学生管理的高等学府的最初形态,universitas是学生公会,教师不是该社团的成员)、自治城市的创设等等。在历史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六次”伟大的革命: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此书的研究主题)、新教改革运动、英国革命、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和俄国革命

  此种言说的“西方文明”不是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但它的确从这些精神原型中进行了“采纳”,而非保存或继承,这是一次改造(transforming);它与11世纪以前的日耳曼和欧洲其他部落民族文化之间也是存在根本断裂的;但总而言之,在这种西方法律传统中,“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由对过去的重新解释进行的”(p9),这才体现了历史对当下和未来的重要性所在。

  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提供“稳定性”和“连续性”,宣称革命这样一种根本转变似乎是矛盾的,但革命的意义不在于将过去连根拔起,“由革命所确立的新的法律制度被赋予历史的一面”,其有历史根源、根据某种历史的型式。

  六次重大革命都是“全方位的”。新的政府形式、新的关系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历史前景和新的普遍价值和信仰等等,虽然过去的许多旧事物都存活下来了,但事物的总体——范式(paradigm)——却总是新的,由此伯尔曼将法律革命与科学革命进行了类比,“范式”类同于库恩所说的科学范式。“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p21)。

  与其他数次“民族革命”(因为都是发生在特定nation当中)相比,只有教皇革命是一次“跨越民族的革命”;但是实际上西方民族革命都具有“国际性”,每一次革命都在几个国家同时准备,一次革命的爆发的恐惧毒素也是蔓延到其他国家的,更重要的是虽然革命都具有民族国家的色彩但是却保留了“西方的特征”,存在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

  每次重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对未来预言式的幻想”(p24),它“代表了对末世论(eschatology)——一种关于末日的救世主的梦想,一种关于历史正向最后结局进行的确信——的信仰和信奉”(p24),革命有着深刻的《启示录》背景,只有有这样一个对末日的盼望,历史的终结才是有意义的。基督教在犹太教的时间观念上增加了“旧的转变为新的”这样一个重要因素,耶稣复活将死亡变成新的开始,时间不仅是可加速的而且是可再生的;而末世论同样可能代价极高:18世纪和19世纪的启蒙运动和自由的神学摒弃了基督教的末世论,取而代之的是“世俗末世论”,“当神学被埋葬时,俗人便利用其他终极性的源泉”(p26),马克思和尼采均是如此。

  教皇革命的重大意义在于,“人们第一次把重生看做也适用于世俗的社会”(p26),在此前“最后的时间”没有物质世界的维度,而是在精神世界之内发生的,圣奥古斯丁认为saeculun(同时指尘世、时间)没有救赎的希望,为了精神的王国只能将它放弃;而教皇革命使得“上帝被用来作为衡量世俗秩序的标准”(p27),由此此后西方的数次革命都求助于超验的标准衡量当时现存的权力结构。

  新的世俗宗教始于法国和美国的革命,他们的终极归属在“个人的头脑”,紧接着归属于民族,自由的民主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第一个伟大的世俗宗教——“第一个脱离传统基督教同时又从基督教中接收了神圣含义和某些主要价值的意识形态”(p30),但它有一个重大对手——革命的社会主义,两者共享着基督教渊源,后者认为使用强烈的暴力和压制与末世论乌托邦并不抵触。

  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遭受了危机,这是一种直觉感受;政府对经济生活有太多的普遍控制,先前的“私法”越来越受政府限制,这与之前的法律传统不相协调;法律传统中的个人主义转向集体主义、为社会利益而对契约自由予以限定等等,“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p37);为了摆脱危机应寻求一种“法的社会理论”(a social theory of law),这旨在摆脱过分简单的因果关系决定论,而强调多因素之间的彼此互动作用;采用一种适合于法律史的历史编撰法。

  《法律革命》读后感(三):【转】陈景良:西方法律传统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法律思想论析

  

【作者简介】陈景良,男,1958年12月出生,河南鹿邑人。1983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8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曾任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社会和学术兼职有: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河南省法学会副会长等。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唐宋法制研究,中西诉讼文化比较研究。

  《法律革命》读后感(四):律法当如山巅之城

  伯尔曼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他的代表作除了《法律与宗教》以外,还包括两卷本的《法律革命》。在《法律革命》(第一卷)中,“革命”是指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引导的改革运动。伯尔曼认为这场革命至关重要,它开启了西方近代国家的构建进程,并导致了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根据伯尔曼的界定,“法律”包括了三方面的内涵:(一)法律体系,是指法律的规范、原则、理论;(二)法律活动,是指法律的制定、适用、执行;(三)法律事业,是指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本书涉及的时间背景是“中世纪”,一般认为,中世纪是指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公元1453年东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灭亡这段将近一千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是欧洲封建制度及天主教信仰占主导地位的时期。本书涉及的空间背景是在所谓的“西方”,西方大体上是指欧洲西侧受到天主教影响的大部分地区,不包括信仰东正教的拜占庭帝国地区,也不包括东侧斯拉夫等民族的聚居区。《法律革命》(第一卷)正是以“教皇革命”为主要线索展开,详细探讨了基督教作为一种整体存在(包括其信仰、教义、成员、组织、运动等),对中世纪西方的法律、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产生的复杂、深远的影响。本文将着重关注基督教对法律方面的影响,亦以教皇革命为主要线索做进一步的总结和探讨。

  一、背景分析

  (一)政治与法律格局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蛮族在欧洲的广阔土地上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政治、经济组织形式,即封建制度。由于罗马的强势王权的颠覆和蛮族的劫掠,欧洲的城市普遍衰落,人口分散地聚居于以农耕经济支撑的庄园中。庄园由大小领主负责统治,并为他们提供生活用品以及战争、管理所需的开销。政治上存在着一种森严的等级关系:位于最顶层的是国王,他们由部落时期的酋长转化而来,对共同体成员主要具有军事、宗教上的凝聚作用;下面是大小领主,他们由部落时期的权贵转化而来,由于国王和领主都是“自食其邑”,他们彼此间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再下面是武士阶层,他们可能拥有少量的土地并耕种,但其身份首先是士兵,通常也只是部分地依附于领主;位于最底层的是雇农和农奴,他们一般都是被征服民族的成员或战俘,由于没有土地而只能依附于领主。在早期,王国没有常设的官僚机构,最高权力由大贵族参加的会议掌握。虽然国王和领主都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相邻等级之间依然强调忠诚。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类似于私人契约的灵活、松散的关系网络,只约束彼此,不涉及他人。此种关系的维系靠的是由部落时期就开始逐步积累的的风俗习惯,其内容则类似于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日耳曼习惯法是当时民俗法的主要成分,但它还没有同其他领域(包括宗教、习俗)相区分而被单独对待,更没有区分出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二)早期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早期的基督教通过与王权合作而得到广泛传播、确立了自己的主导地位。主教和教士作为智识阶层大量地参与各国的司法和行政工作,基督教因素从而得以对民俗法产生巨大影响,早期教会法逐步融入到地区民俗法中,其典型代表就是苦刑赎罪法。苦刑赎罪规则由各修道院院长独立编写,一开始仅用于惩戒修士,后来逐渐被用来惩戒所有人。通过几个世纪的磨合,苦刑赎罪规则获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成为地方民俗法的一部分。另外,基督教根据其教义赋予世俗政权以神圣性,它“在民俗法的发展过程中提高了王权的作用,尤其是强化了国王保证以仁慈去缓和部落司法以及保护穷人和孤苦无援者免受富人和权贵欺凌的责任” ,并以加冕的形式使得王位继承的程序变得更加审慎和规范。“丕平以武力帮助罗马教皇夺回了失去的领地,并借助罗马教会宣扬的‘君权神授’的神学政治理论巩固了新建的加洛林王朝,西欧的君权与教权结成了最初的同盟。与此同时,基督教教会和修道院逐步地被纳入加洛林王朝的统治机构中……” 早期基督教对王权有很强的依附性,表现为各国的国王都有权任免自己的主教,直到教皇革命以后情况才开始发生改变。

  二、教皇革命

  (一)革命概述

  教皇格列高利七世于1075年颁布了一份《教皇敕令》,标志着革命的开始。这份敕令表明,格列高利七世的目的就是在西方树立教皇的最高权威,包括领导独立的教会、获得普遍的管辖权、决定国王和主教的存废等一系列权威。这样的主张必然是高度理想化的,但也并非完全空穴来风,格列高利七世竭力为其主张寻找到了某种法律依据。正是类似的努力开启了规模持久的法律收集和汇编工作。这些法律部分来自于早期教会史的记载,部分来自于克吕尼运动留下的丰富实践,它们为教皇革命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合法性支持。当然,联系当时的社会环境来看,教皇革命之所以能够长时间地在整个西方推行下去,与其多元竞争的权力格局是分不开的。当时,社会各等级之间从纵向到横向皆存在着广泛的斗争与合作,尤其是在国王、贵族、市民阶层之间上演的“合纵连横”的博弈,为教皇革命的开展提供了盟友和场所。革命前,主教都由国王任免并具有某种官僚的身份,然而主教基本上都来自于贵族并拥有自己的地产,并且围绕主教教堂往往能形成大城市并由他负责管理,这样的三重身份使得主教在权力斗争中的立场显得至关重要。教皇革命正是利用并加剧了这一形势,适时地为斗争提供煽动性的理由,并在这一过程中最终提高了整个教会的权威,促成了它的独立与联合。

  (二)教会法概述

  伯尔曼认为,教皇革命以后逐渐汇集、壮大的教会法是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它成为西方其他立法争相效仿的对象。此处的教会法是狭义上的教会法,是指教皇革命后经由罗马天主教会的最高权威专门制定或认定的法律,它有别于之前的零散的、仅适用于某一教区的早期教会法,具有一种普遍的效力。除了教廷的立法工作外,欧洲大学对教会法发展的贡献也至关重要,比如著名的意大利的波伦亚法学院。他们采用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充分利用罗马法的丰富遗产,扩充和完善了教会法律体系,提高了它的科学性。教会法的神学渊源包括了基督教的一些基本信仰、教义、神父的学说,它们在教会法中都有重要的影响和体现,例如安塞姆的救赎学说、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等。阿奎那认为,“法乃是上帝预先设定的秩序,这个秩序蕴含在人的本性和事物的本性之中,可以通过人的理性寻求获得” ,这种态度无疑鼓舞了教会法的编纂工作。根据伯尔曼的概括和总结,教会法具有许多独有的特征,再加上旧时法律的一些特征,形成了所谓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全新面貌。其中,比较重要的特征包括:(一)法律与其他制度相分离;(二)法律是连贯协调的整体;(三)法律可以、应当不断发展;(四)法律权威高于政治权威;(五)法律体系和司法管辖权多元竞争等。此后,受教会法影响而形成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都将具备这些特征。

  三、后续影响

  (一)政治和法律方面

  教皇革命在政治上的一个重要影响就是政教分离。所谓“政教分离”就是指世俗政治权威与宗教权威的分离,表现为组织、理念上的分离甚至对立。有人认为中世纪的中国是政教分离的,西方是政教合一的,笔者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如果将儒家学说或其所维护的那一套观念理解为宗教,那么中国是高度政教合一的。而在西方,教皇革命以前,宗教由于传播的需要虽然也介入、依附于政治,但总体上倾向于出世、维持信仰的纯洁,教皇革命以后这一倾向只是加剧了,更形成了教权与俗权的分庭抗礼。我们可以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以及日本的战国时代发现类似情形,这些地区的共同特点就是采用了封建制度。政教分离对人类思想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法律方面,教皇革命催生的教会法进一步促成了世俗法律体系形成。主要原因就是各地的世俗政权为了与教权抗衡而模仿教会法制定成文法律,这些法律的重要渊源就是日耳曼习惯法,此时的习惯依然具有神圣性。世俗法律体系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等。更为重要的是,教皇革命成为西方法治传统的起源之一。“法治”不仅仅是“依法而治”,而且是“法的统治”。关于法治,伯尔曼的表述是:“首先,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其次,它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受到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第三,每一种管辖权就其他管辖权的法律也是合法的而言,也都要受到其它管辖权的法律的约束……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他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 法治还“得力于基督教文化对人性和世俗政治的高度不信任,它为批判世俗社会提供了价值景观和传统”。

  (二)以英国法为例

  教会法的强力推进在各国的世俗政权那里引起震荡,他们只能指望既有习惯法的神圣性能够对抗新兴的教会法,以捍卫自己的传统权威。强化习惯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将其成文化,在英格兰,对应的事件为亨利二世的法律改革。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宪章》,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被视为英国普通法系的真正起因。与同时代的大多数西方君主一样,亨利二世的立法活动满足于法典的辑录,极少创造法律,表现出对日耳曼习惯的高度尊重。《克拉伦登宪章》“号称是亨利二世祖父(亨利一世)时的16种‘习惯、特许权和特权’的记录,得到了显要神职人员和贵族的认可。” 只是后来,随着贝克特主教与亨利二世的矛盾逐步激化,其中一些捍卫王权的苛刻条款才被废除。这被视为教皇革命在英格兰取得的重要成果,它表明了教权与王权通过法律工具进行斗争并最终达至妥协。教皇革命巩固并扩大了教会的司法管辖权,他们更多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教会通过对罗马法的潜心研究将其中的很多法律概念运用到教会法中,并赋予它们更加丰富的内涵。一个显著的例子是“衡平法”。在罗马法中,衡平法“是指根据‘自然正义’的原则,为了纠正法律的缺陷和不足而衍生出的一批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以理性、良心为标准,以自由裁量权为补充的法律原则的总和” 。教会将其中的“自然正义”与“上帝之善”联系起来,“基督教基于上帝的仁慈而对贫民、寡妇、孤儿的关注和保护赋予希腊-罗马文化的平等概念以新的伦理和文化的内容” 。衡平法最终在英国获得沿用,“大法官常常求助于当时的忏悔手册,‘在根据良心决定案件时寻求指导’。” 衡平法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做出了巨大贡献。前面谈到,教皇革命是西方法治传统的重要起源,三阶层往往借助法律作为巩固斗争成果的手段。在英国,贵族和市民合作,迫使约翰王签署了保障其权益的《大宪章》。《大宪章》进一步实现了法治的局面,为以后的君主立宪政体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法律革命》(第一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

  2、王亚平:《西欧中世纪法律中的基督教因素》,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陈景良:《西方法律传统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法律思想论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4、柴荣:《基督教进入英国法律的路径》,载《河北学刊》,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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