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合理合法建议
因为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该罪中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使刑罚的震慑力得以充分显现,对本罪进行必要的完善就显得势在必行,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1 进一步拓宽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的范围
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的危险驾驶状态或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和“严重危险驾驶行为”两种行为类型。
所谓“一般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交通法规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此类驾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还在驾驶人员的操作控制范围内,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于一般性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常构成交通肇事罪。
所谓严重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高度危险的驾驶形式或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另一种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包括原本没有驾驶能力或因醉酒、吸毒、麻醉剂的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包括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任然驾驶等。以上情形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的可能性。
只要属于严重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定性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由刑罚对其裁量。所以,危险驾驶罪行为的范围除飙车和醉酒驾驶外,应给与扩大,以便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民众生命财产安全。
2、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
“情节恶劣”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程度限制,但究竟何为“情节恶劣”,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条文中没有定义或举例,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明确,根据现实情况和我国刑法其他条款在适用中的具体情形。
下列情形可视为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情形,如组织多人飙车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多次飙车扰乱交通秩序的,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飙车的、以追逐、堵截妇女或其他特定车辆并取乐为目的的行为等,均可视为飙车“情节恶劣”的清醒对待,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执法者更好的更高效的执法。
3、正确锁定“飙车”“酒驾”的具体标准
“飙车”是否继续沿用目前交警部门的标准“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酒驾”是否同样继续沿用《道路安全交通法》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毫升的驾驶行为”?希望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给予修改和完善,甚至在重新修订刑法时,可以将其纳入条款之中,进一步提高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位阶,确保刑事立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