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和司法解析危险驾驶罪的缺陷和不足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有利于在司法中准确地适用刑法规则,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起到或者必将起到积极的、有益的作用。但理性的思考,也不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
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来讲,具体有如下几点:
1、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从法理层面上来说,立法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它往往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超前的立法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不科学的,因此,它的实践利性很强,但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却始终只包含飙车和危险驾驶这两种行为,这并不是我国目前的真实情况的塑身与折射。
2、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后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等行为比比皆是,同样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也是对公共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但却没有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这是不全面的。因此,相关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的打击范围进行重新审视。
2、对“情节恶劣”没做阐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何意思,立法机关并未作出任何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这样模糊的表述,使刑法失去了其明确性,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实践中造成该条款难以使用或乱用的结果。
3、“飙车”的标准规定不明确。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飙车,仅解释为在带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比速度为目标互相竞争驾驶行为,并无明确标准。
交警部门目前认定飙车的标准是“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这里有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道路交通法》对于什么是最高限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2004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45条、第78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上有些路段有最高限速的规定和标志,有的地段却没有限速,更谈不上线鼠标,显然没有涵盖所有地段,成为交通限速的“真空地段”;
第二,即使规定了有些地段超过最高限速50%属于飙车,这也仅仅是交警部门内部操作中掌握的标准,并不是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立规的位阶太低,不够严肃;
第三,超过最高限速50%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行为严重超速的标志,能否直接移植到刑法中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追逐竞技的标准,如果能够移植到刑事司法实践中来,又由谁来确认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超速50%”的标准是否是必须的一个标准呢?这个标准是否就合理和科学呢?这些我们不得而知,希望经过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终会有所阐明。
4、“醉酒驾驶”的规定也不明确。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也未制定具体的标准,做具体的解释。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禁止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具体操作中是对照技术监督部门所认定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视为醉酒驾驶。这点是否沿用也是司法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