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飙车”的客观表现及认定标准
“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驶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是否所有的超速驾驶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是“飙车”呢?这样认定显然不应当。
一 “飙车”是超过一定限度的超速驾驶行为。
1 并非所有的超速驾驶行为都构成“飙车”
所谓“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如果在路况良好的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驶(根据规定最高限速为30公里),毫无疑问是属于超速驾驶的行为,但这样一种超速驾驶行为对于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如若要求其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也是不恰当的.。
2 “飙车”不应当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那么是否可以简单的将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都行为认定为“飙车”呢?笔者认为同样不能。
在路况良好的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驶不应当认定为“飙车”,但是如果是在路况复杂(如有临时性的人员聚集)时,即使以最高限速30公里的时速行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将会是非常严重的。
速度并不是造成危险的唯一的原因,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行为固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是即使没有超过最高限速,但是也并非不会造成危险!
对于“飙车”应当界定为超过一定限度的超速驾驶行为。这里的“限度”应当理解为不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或者能够确保交通安全的合理行驶速度,而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所规定的最高限速或超过该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行为。
二“限度”的认定标准的确定
既然“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驶行为,那么必然需要确定一个认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当达到这一标准后才有可能构成“飙车”。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确定。
1 一般情况下的“限度”认定标准
所谓“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就是指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对“飙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既然是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则只能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认定是否构成“飙车”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不超过120公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
那么是否可以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以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是不恰当的,而且上述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
1)如果以上述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那么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就已经超速100%,将受到最为严重的处罚—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高速公路上时速达到180公里,尚未超过限速的50%,则只能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干燥路面的情况下,驾驶员在离行人12米处踩下刹车时,如果此时的车速低于60公里,则可以避免与行人相撞;如果车速达到80公里,车就会与行人相撞,且这一速度足以把行人撞出很远,驾驶员也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由此我们可以想象,当时速达到180公里时,车辆的制动距离将会是多少?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结果将会是多么的严重!
在人流、车流拥挤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和在所有车辆都高速行驶的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时速行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相比较,后者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前者,至少是相当的。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者所受到的处罚却远远轻于前者!因此对于道路条件不加区分地制定一个唯一的标准,必然造成违法行为和处罚的不适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超速驾驶只规定了以“超过规定时速50%”为分界线的两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如果以此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那么就可能会给“飙车”者一种心理暗示——超速50%和超速200%所受到的处罚是相同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起到纵容“飙车”以更高速度行驶!
因此对于“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公路条件分别应当作出规定;同时考虑降低超速比例的幅度,以加强对超速驾驶及“飙车”行为的管理力度。
3 特殊情况下的“限度”的认定标准
所谓的“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则是指在路况复杂的道路上或其他场所(如场地、旷野)对“飙车”行为的认定标准。
因为“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所指是在路况复杂的道路或者没有限速的非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因此不应当以行驶速度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以是否能够确保安全为构成“飙车”的标准,只要驾驶速度严重的扰乱了秩序或对周围车辆、人员构成严重危险,即可认定构成“飙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