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那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有什么影响?
邓某于2006年7月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邓某还是无钱偿付,但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原告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此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欠条当场交给李某。2006年12月20日,受让人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
分歧:
对于该如何处理本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为: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只是引发“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事实上,邓某、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
本站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对合同法的字面理解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的“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二者的主语均同属于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利”的主语是“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主语也应当是“债权人”。由此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限定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故,“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之观点依据不足。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同时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就本案来说,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适格的,法院不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
再次,本案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某依法享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依法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李某在接受邓某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法享有起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应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李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由于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使得李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最终导致李某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所以法院当然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从实体上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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