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具有的社会保障作用,决定了保险合同本身所采用的特殊形式和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那么,定损单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吗?就让本站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定损单的作用是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坏程度,不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理由是,变更合同必须依法定形式,《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9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与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
(1)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2)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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