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怎么审判案件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热点案件,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那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呢?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怎么审判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审理范围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为民事案件中的法院权力运行确定了边界。但是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个别法院超越了案件审理范围,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事实进行了主动审查并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比如,在某权利人起诉某网站的案件中[2],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了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播放的公证书作为证据。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涉案作品为被告链接至第三方软件,通过第三方软件进行播放的,属于间接侵权。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径直认定被告提供链接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从实体角度来看,这种审理模式强调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判非所请,在程序上未保证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行使释明权。本文认为,前述程序瑕疵的出现与法院未能充分行使释明权存在很大关系。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有时难以在起诉时即确定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以及采用了何种侵权方法。如果该情况出现,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其具体诉求,则法院可在其变更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予变更,法院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不应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但是释明权仅能在具体个案中起到作用,不能从制度上解决该类案件在审理中遇到的问题。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本文建议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允许当事人提起预备合并诉讼。预备合并诉讼,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3]这就意味着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如预计到主位诉讼请求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可以在起诉时同时提出预备诉讼,对于主位诉讼起到补充作用。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够以合同无效作为主位诉讼,如果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同时提起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为预备诉讼请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确定的原告,可以以直接侵权为主位诉讼,以间接侵权为预备。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采取预备合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采用预备合并制度符合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也具有必要性。诉的预备合并主要适用于事实不明,举证责任困难及法律效果判断不明等几种情形。[4]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案件中,从涉案作品的播放等情形来看,当事人可能难以准确判断该作品是否由网络服务商上传或链接,采取预备合并能够减少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障碍,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实体利益。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无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设计,但提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也为诉的合并提供了法律支持,[5]承认预备合并之诉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处分权要求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追求。当前是信息网络传播纠纷多发时期,许多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以千计,通过预备合并诉讼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
第三,采取预备合并诉讼能够保证裁判的结果统一。预备诉讼的几个诉讼请求具有相互独立的情形,如果能够在同一案件进程中进行审理,可以保证案件的事实查明清楚,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
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不宜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越权裁判,而需充分利用其释明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合法,同时应鼓励当事人提起预备合并诉讼,以期实现案件裁判的公正及效率。
另外,有观点认为,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无论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法院都应当全面审理。对此观点,本文认为,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被告行为的性质;二是原告在起诉时仅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构成直接侵权,则法院均应当通过释明的方式使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直接侵权,而是构成间接侵权,要求原告明确采取前述预备合并的诉讼制度提出主张,而不宜在原告主张不尽明确甚至仅仅提出直接侵权主张而没有提出间接侵权主张的情况下,径行审理间接侵权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极端情况:原告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被告抗辩认为其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主张其并无过错从而应当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没有要求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间接侵权,也没有就被告的间接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事实查明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径行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这种情况超越了正常的审理范围,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上述观点进行所谓“全面审理”,法院判决对于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应当是确定的,而不能由于原告主张具有层次上的预备性而对于被诉行为的性质作出不确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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