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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你知道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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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因其投资风险小,并且可以得到特许人金融方面的帮助,受许人可以得到特许经营企业系统的管理培训和指导、可以享受特许经营企业大规模的广告宣传等各种促销活动、特许经营企业集中进货,降低成本,保证货源等优势,备受青睐。特许经营已然成为低成本创业的首选。 万事都具有两面性,特许经营也经常因为经营方式上没有自主权,受制于特许人,使其增长受限制、支付昂贵的特许经营费,利润要按协议与特许人共享、必须接受特许经营企业统一的供货价格以及签订严格的格式条款特许经营协议,而大量引发诉讼纠纷。 本期“约法派”原创文章,陈晓薇律师将从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概念出发,结合典型案例,抽丝剥茧,分析归纳出特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给出风险防范措施。

概念释义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

除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外,现行有效的指导商业特许经营的专项法律法规主要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常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点归纳

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方式为通知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从实践中看,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只能是企业,其他非企业及个人均不能成为特许经营协议的特许人,如果是非企业及个人作为特许人,则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此外,还有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特许经营合同,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于特许经营,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则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最后,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协议一般不少于3年,如果少于三年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案例精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15)沪知民终字第205号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0日,三足公司与姚雯洁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三足公司授权姚雯洁为加盟商,特许姚雯洁在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号开设“3ZU︱足装秀”加盟店,特许经营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0日,姚雯洁申请撤店,申请解除加盟合同。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姚雯洁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24日、2011年9月13日、12月9日向三足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27,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45,000元。 2013年4月10日,姚雯洁向三足公司递交1份《上海茂名北路店撤店申请》,内容为“由于转行原因,上海茂名北路店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撤店,预计系统做退货录单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实际退货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5日,三足公司营运部区长、营运部经理在上述《撤店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 2013年4月16日,姚雯洁致函三足公司称2012年秋始,不知贵公司出于何种原因,本人便再也订不到当季图册上80%以上的新品……长期无新款销售让本人流失大量客户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房租、员工工资、水、电、煤等),让本人对贵司的诚信产生了质疑。2013年5月10日,三足公司向姚雯洁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姚雯洁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撤店申请,申请终止与三足公司的合作,三足公司评估后已告知姚雯洁接受申请,但在与姚雯洁的多次沟通未能对撤店细节达成共识。 三足公司已接受姚雯洁退货,并为此支出运输费用680元。

原审认为 三足公司与姚雯洁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三足公司和姚雯洁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姚雯洁在合同解除后继续销售三足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商品,该行为应视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特许标识,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姚雯洁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许加盟合同》明确约定由姚雯洁承担退货费用,退货目的地按通常理解应为三足公司的注册地,因此三足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680元,应由姚雯洁承担。

原审判决

一、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货款73,319.50元;

二、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整理费5,161元;

四、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运输费680元;

五、三足公司返还姚雯洁保证金45,000元;

六、三足公司支付姚雯洁返利款35,955.80元;

上述一至六项相抵,姚雯洁应支付三足公司款项28,204.70元。

姚雯洁上诉理由

1.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欠结货款7万余元,表明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仍在继续销售涉案商品,该行为视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和特许标志,上述推断是错误的;

3.涉案合同关于整理费的约定适用于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有关整理费约定;

4.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系争事项“整理费”、“运输费”的问题上,违反了格式条款适用的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姚雯洁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整理费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的数额是否合理。

在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以2015年4月15日三足公司在撤店申请单上签署“同意”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姚雯洁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就三足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当而致其产生严重损失提出任何证据,故其主张因三足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即使姚雯洁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前仍在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无需就此向被上诉人三足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关于姚雯洁须支付三足公司30,000元违约金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原审法院关于姚雯洁承担整理费的判决予以维持。姚雯洁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姚雯洁应当对店铺的经营情况、期限、销售情况等有更为合理的预期,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判决姚雯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整理费符合合同中“整理费”条款的约定目的。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即姚雯洁支付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319.50元;姚雯洁支付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整理费人民币5,161元;姚雯洁支付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680元;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返还姚雯洁保证金人民币45,000元;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支付姚雯洁返利款人民币35,955.80元;对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姚雯洁支付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延伸

本案中姚雯洁主张,因三足公司经营原因导致违约而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民商事诉讼中,通过诉讼请求找出请求权基础,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理出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每个事实均需要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证据贯穿在民商案件代理的整个过程。能否运用好证据,帮助当事人发现、整理、制作出法院认可、采信的证据,体现了诉讼律师的基本素养。

当事人所谓的事实并非案件事实,只有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才属于案件事实。很多明显有理、可以胜诉的案件,由于对案件证据把握不到位,或者是达不到证明标准,反而惨遭败诉。

证据是案件的灵魂,是说服法官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形式。证据种类、证据形式、证据规则、证据质证等均属于律师的基本功。后续期的“约法派”原创文章,陈律师将跟大家共同分享关于证据的内容。欢迎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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