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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中的政府职权

土地征收的本质属性解析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取得私有土地并给予相应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因而土地征收主要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①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进行征收并予以相应的补偿。为了保障土地征收制度的实践性、有效性及合理性,我国相继出台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物权法》,建构起了我国土地征收的基本制度。

土地征收作为未经土地财产所有人同意而强制获得土地资源的行为,其根本属性是公权力,是国家对内管理权的具体表现。公权力作为维护和增进公益的权力,其本质是社会成员部分权利的让渡或者说社会成员的授权。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人民只是基于保护自然权利这一特定目的,才把自己的部分权力授予政府。”②

土地作为人类最重要的财产,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资料和劳动对象,具有有限性与稀缺性。一般而言,土地资源是通过市场和政府实现有效配置的。土地征收作为政府配置土地资源的主要方式,必须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实体约束,以正当程序为程序制约,以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为核心。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国家、集团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机制,妥善解决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政府的角色与定位

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公共行政权力的载体与实际行为体,承担着公共政策的制定、决策与实施的职权,以便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社会的有序统治与和谐。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共决策,也属于政府职权的组成部分。在土地征收中,我国政府具有双重的角色与定位,具体如下:

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权力代表,是土地征收的制定者、决策者与实施者。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公共政策,以牺牲部分人的权益为代价,为全社会谋取福祉,对社会资源进行更合理的分配,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政府作为公共权益的维护者与保障者,以国家根本大法为基础,行使土地征收的职权。由于国家的公权力来源于社会公众私权利的让渡,而土地征收又是基于公共利益,因而,政府是代表社会公众行使这项公权力,代表着全社会的利益与期望。

另一面,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行政机关,是人民的代表。政府是“为社会和人民服务的,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因此,‘以人为本’和‘人权保障’是现代政府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依归。”③在土地征收中,这种未经被征收者同意而强行获得土地的行为,必然会对被征收者造成损害。但是政府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不能因为社会的利益而忽视这部分被征收者的权益。因而,为了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者的权益,政府应该严格控制与限制土地征收,以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合理补偿与妥善安置为土地征收的基本条件,保障被征收者现在以及未来生产生活的稳定性、持续性与品质性。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政府职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有损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用强制性的手段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兼具主动性与被动性,是政府实施公共服务职权的典型表现。但是,由于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具有双重角色与定位,加之我国的特殊国情,导致我国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担任了多项职责,且这些职责之间具有冲突性与矛盾性,使政府在行使自身职权时极易角色错乱或职权混淆,忽视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正当性与补偿性,导致“土地财政”的出现,使土地征收沦为地方政府不正当发展经济的工具。这不仅损害了人民的权益,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还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人民公仆形象,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首先,法律法规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我国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但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共利益”给出明确界定。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展开建设需要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这种依法申请的国有土地既包括国家所有土地,也包括土地征收前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这条只是土地征收的申请条款,但实际上已在暗示土地征收所谓的前提,即公共利益具有相当的弹性,甚至可以无限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展开建设需要的土地”。也就是说,这一条不仅没有对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反而将其外延无限扩大,严重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土地征收中“所谓的公共利益实际上成了政府决定的利益,只要政府决定了,则征收不可避免。”④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刺激下,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使土地征收沦为实现私欲的工具,为政府滥用职权提供了方便之门。

其次,土地征收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有损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该有事前听证与事后救济的双重程序制约,以此保障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可是,我国对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设置过于简单、粗糙,存在漏洞,为政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征收前并没有赋予社会公众以广泛参与权,对于被征收者的事前异议或事后救济也都未设置相应的合法途径,将享受公共利益福利的社会公共与财产受损的被征收者都摒弃在土地征收这项公共政策之外。虽然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在地方政府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其应听取被征地者的意见与建议。但是由于补偿安置方案都是在审批后才予以公告,也可以说是单方面的通知。这对于被征收者来说,根本就不具有实际意义。同时,对于事后救济,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对于征地范围、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一级当地政府先行协调;对于协调不满意的,再由土地征收审批的政府作出终局裁决;但是,如果被征收者对于这项终局裁决还不满的话,怎样救济,向哪个机关申诉,却都没有规定。这直接抹杀了被征收者的救济权,刺激被征收者不断上访。

再次,补偿安置政策具有片面性、单一性与不合理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征收对于被征收者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与保障,但是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具体如下:

一方面,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仅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并未将被征收者的生产生活,即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问题考虑在内,这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明显漏洞。土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保障。可是,我国政府在土地征收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些,仅仅计算了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补偿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与深刻性。

另一面,征收补偿的方式过于简单、单一,仅限于经济补偿和就业安置两种,无法解决土地征收后的众多遗留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体系中,补偿仅仅限于金钱,安置仅仅限于就业,这两项根本就不能使被征收者达到被征收前的生活水平,也不能妥善解决土地征收后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遗留问题。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也为政府在高昂的土地出让金与低成本的补偿安置费之间预留了大量的弹性空间,刺激政府滥用职权。

最后,土地征收缺乏有效的监督、追责机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体制内,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为我国政府在土地征收中,身兼多职,具有绝对的优势与地位,其既是土地征收的制定者与审批者,也是土地征收的实施者,权力制约无从谈起。而在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前提下,极易导致权力的腐败与滥用。因“权力过分集中,权力不受制约,权力必然腐败,这是一条历史的铁的规律。”⑤同时,由于没有权责统一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能威慑与警示政府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

完善、规范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政府职权

首先,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使政府能准确把握土地征收的实体性条件。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与基础,其本身是一个外延宽泛且兼具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及变化性,极难界定。虽然“在现代法治社会,公共利益是公、私权的平衡点,也是国家(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持内在统一的重要依据。但迄今为止,包括我国在内,各国大都是在未加定义的情况下使用这个法律概念的。”⑥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公共利益的一般属性中,归纳出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即公共性、利益性和发展性。公共利益不是绝对的,具有相对性,它是针对某一特定时期的社会或环境而言。公共利益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摒弃或增加一些内容,以保证其本身的公共性与利益性。

虽然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与变化性,并没有固定的内涵与外延,但是它具有两项本质特征,即公共性与利益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利益是指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并与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具有共享性与有益性的社会价值取向。在立法上可以采取双向列举加兜底的模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外延,增加公共利益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双向列举是指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哪些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为了适应公共利益的发展性与变化性,再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不足与漏洞,保障公共利益的灵活性与适用性。这样,不仅为政府依法行使土地征收职权提供了实体性基础,也避免了政府滥用职权、滋生腐败,推动土地征收中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其次,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征收程序,给予政府职权以程序性约束。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有损益性的行政行为,集公权力与私权利于一体,具有相当的冲突性与矛盾性。为了保证这种冲突与矛盾转化为和谐与统一,必须以正当程序加以调和与约束。“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它起源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宪法中得以发扬光大,现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⑦在土地征收中,“规范征地权的关健是进行程序性制约。 ⑧因为正当程序具有规范、组织与校准功能,正当、公开、公正的土地征收程序,能从程序上对政府行使土地征收职权给予约束。具体如下:

一方面,前置听证程序。在土地征收申请被批准之前,应该设置专门的公共利益听证程序。这项听证程序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主持者与裁决者,无论是土地的被征收者还是土地征收这项公共政策的受益者或者是其他相关者都可以参加听证程序。在听证会上,政府必须对公共利益给予详细的解释说明,参与人员可以发表相应意见。听证程序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公开性、透明度与公正性。

另一面,事后司法救济途径。在土地征收执行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或对补偿安置方案等不满意的,在采取了行政救济的手段,却仍对行政处置结果不满意的,法律应该给予被征收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机会。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性的裁决权,只需要对法律负责。在土地征收中,政府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征收者完全是弱势群体。为了平衡土地征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应该赋予被征收者以司法救济的权利,增加土地征收的均衡性、平等性与公正性。

再次,建构多元化、深刻化的补偿安置政策,拓宽、拓深政府的补偿安置职责。补偿安置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与灵魂。为了保障被征收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必须建构多元化、深刻化的土地补偿政策,拓宽、拓深政府的补偿安置职责,具体如下:一方面,补偿标准市场化,将土地增值的部分纳入补偿体系。在土地征收之前,由土地征收的双方共同选择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值市场化评估,并将土地征用后的规划纳入评估体系,缩小土地征收中政府可获得利益的空间,增加评估的科学性、合理性与精准性。在评估完成后,向社会公布这份土地价值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

另一面,补偿安置的方式必须多元化、人性化、深刻化,并将社保功能纳入安置体系。单一的经济补偿与就业安置并不能保证被征收者的生产生活,为了保障被征收者享受其应有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补偿安置方式必须多元化、人性化与深刻化,并将社保功能纳入安置体系,解决被征收者的迁移运输、教育医疗、养老赡养等遗留问题,彰显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最后,建立有效的监督、追责机制,以保证政府职权的合宪性、合法性与正当性。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的中心,行使对社会进行公共管理的职权。政府行使职权应该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对其负责。土地征收作为其职权中的一项,同样也需要监督。为了保证这种监督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应在中央及地方各级人大内部设置自上而下的土地征收监督办公室。这种监督小组只对相应的上级监督小组负责,独立于人大内的其他机构与组织。同时,除了司法惩罚之外,应该在行政体系内部设置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职权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土地征收中政府职权的合宪性、合法性与正当性。

综上所述,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必须依照宪法、法律等法律法规正当合理地行使自身职权。虽然在目前看来,政府的土地征收职权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与加强。但是,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政府作为公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必将能在党的领导下,出色地行使这项公共管理职权,为全社会谋取更大的福祉,推进全人类的发展与进步。

注释:

①王太高:“土地征收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第16页。

②吴传毅:“社会契约·法律契约·政府责任”,《行政与法》,2004年第11期,第23页。

③刘旺洪:“论法治政府的标准”,《行政与法》,2005年第6期,第160页。

④蔡乐渭:“从拟制走向虚无”,《政法论坛》,2012年第9期,第11页。

⑤步云:“为‘司法独立’正名”,《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22页。

⑥李延铸:“论‘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及其判定问题”,《行政与法》,2007年第7期,第104页。

⑦吕新建:“行政法视域下的正当程序原则探析”,《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65页。

⑧程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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