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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制度廉洁性评估比较研究

制度廉洁性评估,是指对体制机制与具体制度当中所包含的、易于导致腐败的漏洞进行查找,提出堵塞建议并督促建议的实施而开展的相关工作。从广义上来说,它既包括对一个社会内部宏观与微观的管理制度当中腐败漏洞的评估,也应包括对一个社会内部为控制腐败而建立的反腐败制度的健全性与有效性评估。从上述意义上来说,制度廉洁性评估既可能是法定腐败预防机构的日常性工作,也可能是受特定事件触发而启动的、由反腐败机构之外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授权组建的专责委员会开展的制度审查工作;评估既包括对公共机构甚至私营机构的一般性管理制度,也包括对涉及惩治与预防腐败的专门法律法规及利益冲突管理的行政措施。

狭义上的制度廉洁性评估类似香港的防贪审查。防贪审查是指反腐败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经由特定程序、综合运用腐败预防知识与技能对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机构的具体运行机制、程序、惯例等进行审查,以堵塞腐败漏洞,降低腐败行为发生的风险。香港廉政公署的防贪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具体制度进行廉洁性审查,岗位廉政风险防控与利益冲突防控所涉及的工作程序、惯例亦是防贪审查的核心内容。本文所指的制度廉洁性评估,是就其广义而言的。

严格说来,内地与香港在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并不合适进行比较,即使撇开两地政治与法律体制的差异而单纯从技术层面探讨该项工作,差异亦至为明显。在香港,由反腐败机构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由来已久。香港早在1956年10月31日建立的贪污问题常设委员会,其职权范围之一就是“就消除贪污与贪污机会,以及便利揭发贪污所采取的措施,向政府提供意见”,即具备防贪咨询的功用。其后该委员会功能一再加强,亦在防贪方面提出不少意见与建议,甚至成立了专责小组研究防贪。由反腐败机构作为日常工作系统开展的防贪审查,一般来说是在1974年廉政公署成立,设立专门的防贪处以贯彻实施“执法、预防、教育”三管齐下的战略之后。可以认为,即使从最严格的意义上来说,香港已经积累了数十年的经验且取得了公认的成就。而在内地,制度廉洁性评估则是近年才开始开展的一项工作,并遵循改革开放以来“摸着石头过河”、从局部试点到全国推广的方式稳步推进。一般认为,这项工作起源于2009年海南省纪检监察机关的“制度廉审”创新。该项工作于2010年年底之后为国家预防腐败局推广至多个省市开展试点,2012年才在全国全面推开,迄今仍处于探索之中,其成效的显现仍需时日。不过,两地同样将预防作为反腐败的重要战略,同样将制度廉洁性评估作为腐败预防的重要工作,该项工作的开展同样以促进政府的依法行政、廉洁、透明为直接目标。从上述意义来说,香港和内地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开展显然有着共同的出发点与目标。也正因如此,两地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仍有着一定的可比性。

随着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开展,实务界与学术界亦开始了对制度廉洁性评估的研究,但迄今为止,实务工作者探讨相关工作的文章虽不断出现,而学术界的相关研究仍屈指可数,而从比较的视野就这一主题进行研究的学术研究成果,则迄今付诸阙如。事实上,从比较的视野审视内地近年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的特点,从中发现其特点尤其是不足并提出对策建议,这对于丰富该领域的研究不仅有其学术价值,而且具有推动实务工作走向深入这一至为明显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项工作,制度廉洁性评估需要回答评什么、谁来评、怎么评的问题,因而评估对象、主体、重点是本文开展比较的三个主要方面。

一、评估对象

(一)香港:反腐败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评估

香港十分重视对相关反腐败制度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1948年、1968年先后启动的对于香港主要的反腐败法律《防止贿赂条例》的评估修订,奠定了香港现行反腐败法律的基石。对反腐败制度的评估甚至并不因为反腐败机构的公认成就而停止。1994年,香港政府认为“廉署已成立二十载,社会有必要对其审查并再度确认对它的规管,正当其时”,因而要成立委员会检查三项法律之下廉政公署的权责,“就其是否依然适当,必要和足够,或者修订提出建议”①。2010年成立的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则在提出了36项改善建议外,提出“应至少每五年一次根据所累积经验进行检讨”,以确保有关制度在这个瞬息万变的时代仍能符合公众期望②。可以认为,由独立委员会对于反腐败制度不时地开展系统而全面的评估,以检讨反腐败制度的健全性与有效性,是香港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一大特色。

对于反腐败制度的评估往往是在社会影响巨大的公共事件发生之后。因应事件调查或制度评估而成立的专责委员会不仅调查事件本身,而且更进而评估当时香港的反腐败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比较重要的有以下数次:1973年,因为葛柏在接受调查、即将面临腐败指控之前离开香港,引发公众和媒体强烈批评,从而有了《百里渠爵士调查委员会第一次报告书》和《百里渠爵士调查委员会第二次报告书》,后者一般被认为直接促成了廉政公署的成立;1994年,因为廉政公署前执行处副处长徐家杰被廉署开除一事引起舆论广泛关注,而在廉政公署成立20周年之际对廉政公署的权力及对社会的问责机制等的评估,形成了《廉政公署审查委员会报告书》,该报告书使得廉政公署的问责机制与透明度增强;2008年,因曾在政府担任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常任秘书长和房屋署署长的梁展文退休后被房地产公司高薪聘请,2010年因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若干行为引发公众质疑,分别有相关委员会的《调查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从事工作的事宜专责委员会报告》,尤其是《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报告》的产生,对香港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进行了评估。2013年,同样因为公众与媒体的关注,香港成立了专责的独立检讨委员,检讨廉政公署公务酬酢、馈赠及外访规管制度和程序。

香港对于反腐败制度的评估,往往是全面的,不仅包括对于相关的体制安排,也包括了其运行机制与具体制度;不仅评估静态的体制机制制度,也评估其动态的运行与执行的效力;不仅评估相关法例,也包括内部纪律。以百里渠爵士调查委员会为例,它不仅须“就防止贿赂条例的效力提出报告,及建议修订办法”,而且要“对现行安排提出其所认为必需的其他修改”,而这个“现行安排”一词,被委员会认为要“包括引用和执行该条例的现有一切机构”,即皇家香港警察队检举贪污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及贪污事件审查委员会,并且包括“作为内部纪律问题来处理政府人员的制度”,如殖民地规例第五十四至六十六条,及依照香港法例第八十九章长俸条例第八节第(二)分节所规定的强制退休办法等③。

就内地而言,自1979年以来虽然对反腐败相关法律,不管是刑法、行政监察法还是其他法律有过多次修订,对相关的党内法规,亦有过多次修订,但主动而明确地对整个反腐败制度体系安排进行系统而全面的评估,应该说仍有待未来。

(二)内地:党内法规成为重要的评估对象

在内地反腐败制度体系当中,党内法规具有重要地位,因而成为独具特色的评估对象。这不仅因为内地与香港政治与法律体制的差异所致,亦与两地反腐败工作本身的差异有关。在内地的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当中,党的组织“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并且与政府“齐抓共管”,这一体制决定了党在反腐败工作当中的重要性,并由此决定了党内法规的重要性。例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往往被认为是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龙头”,而这一工作借由《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这一制度进行规范。此外,党的纪律检查在反腐败当中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这一工作无论是调查、惩处、审理,亦都有其党内法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从上述意义上来说,党内法规同样应该成为制度廉洁性评估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考虑到党内法规的现状,对其进行相应的评估尤其必要。党内法规的制定有其特殊的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党内法规的“立法法”,规范着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决定党内法规体系的健全程度。然而,并非所有党内法规都严格遵循这一《条例》的规定。例如,《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但是,对于规范党的纪律检查至关重要的几项“条例”却仍然是由中央纪委制定并发布的,如《党的纪律检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纪发[1987]12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1994]4号)等。而另一方面,从党内法规体系的层次与效力来看,作为规范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龙头”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只是“规定”而非“准则、条例、规则”,显然处于党内法规当中的较低层次,这与其应有的地位并不相符。上述问题还不仅仅是规范性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体现相关的理念存在不当。例如,与纪检检察相关的前述三项条例,如果其制定与颁布、执行、解释都可以是同一个机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则显然并不妥当,这也会影响反腐败制度的健全性与实施效能。从上述意义上来说,2013年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要“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这项工作不仅必要,而且十分急迫。

二、评估主体及其法律授权

就香港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主体而言,包括反腐败机构(廉政公署)和反腐败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廉政公署相关工作的开展具体由防止贪污处实施,而反腐败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往往是通过独立的专责委员会开展实施的。

香港负责进行评估的专责委员会往往是临时性的,但每次的评估必然带来反腐败制度的变革,因而其影响是深远的。这些专责委员制度评估的共同特征,是其专责委员会独立性和评价的客观性、公允性。例如,1994年对廉政公署权责的检讨,并未有对廉政公署权力的削减,只是增加其问责性与透明度。1973年、2008年、2010年对于相关制度的评估,也并未因个别事件的影响而导致对原有制度的基本否定或矫枉过正。专责委员会具有相对于当事人、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例如,对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评估因相关制度涉及对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及政治委任官员的管治,开展评估的主体是立法机构,而非政治与行政机构。对涉及反腐败机构的制度评估,也各自有独立委员会进行。评估主体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相关评价的公信力。

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其他主体的权力有相关法律可以援引,并有相关机构的明确授权。例如,百里渠调查委员会、廉政公署权责检讨委员会可以援引香港法例第八十六章调查委员会条例。该条例规定港督会同行政局行使香港法例第八十六章调查委员会条例第二节授予之权力④。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则可行使《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1)条所授予的权力,即除非另有规定,可以拥有强迫作证或提供证据的权力。

就廉政公署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即防贪审查而言,虽然自一开始即确定了阻吓、预防、教育三管齐下的方针,廉政公署也成立了防止贪污处开展试行工作,但香港直到《廉政公署条例》诞生,防贪审查才得到正式的法定授权,而成为廉政公署防止贪污处的日常工作。在《廉政公署条例》第十二条当中有三款规定了廉政公署在防贪审查方面的法定权力与职责。这些权力当中既包括具备强制性的权力,如(d)款所规定的审查权力,以及“确保”可能助长贪污的工作方法、程序得到改正的权力,也包括诸如指导、建议之类非强制性的权力;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也可以应任何人的要求就防贪方面被动地提供指导、意见与协助⑤。

香港防贪审查一经得到法定授权,即意味着具有了法定职责,使制度廉洁性评估得以成为反腐败机构的日常工作,为腐败预防工作的持续开展与腐败预防水平的持续提升提供了可能性,而这正是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相对缺乏的。在印度,1962年桑撒南委员会就防止贪污亦作了深入调查研究,就防止贪污提出了相当多的中肯意见,其后印度甚至根据这一委员会的建议,于1964年专门建立了中央警戒委员会,但即使在2003年的《中央警戒委员会条例》及次年的修正案中,对于防贪审查职能仍缺乏明确授权,防贪审查工作不能日常化、持续性开展,相关制度、行政程序当中包含的腐败漏洞长期难以消除。

在中国内地,自2007年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并在地方渐次试行设立相应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与地方预防腐败机构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相当成效。但是,目前的工作仍以宏观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为主,而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暂无国内专门法律的明确授权。2010年7月,中纪委办公厅、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之所以将“审查”改为“评估”,据称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审查’有居高临下的感觉,而‘评估’这个词显得更加中立、客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的表述相一致”⑥。其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引条文中所说的需要定期进行评估,以检查其有效性的对象,是专指与惩治和预防腐败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如刑法中关于惩治腐败的条款,以及防止利益冲突等预防腐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并非一般法律与行政法规。此外,腐败预防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是被称为“审查”还是“评估”,其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明确法律授权,如果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则可视为具有普遍性、强制性(虽则其执行未必一定体现为强制,但必保留此项权力)的常规性执法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则可仅视为一项因时、因地可变,具有不确定性,缺乏稳定性、长期性和较高权威性的政策或行政措施。如果不能将制度廉洁性评估作为一种常规性的执法行为(虽则其体现形式可能是研究、指导),其持续性、专业性和最终效用就会成为问题。在这一方面,我们应考虑借鉴香港地区腐败预防中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经验。

三、评估重点

(一)香港:查找腐败行为得以发生的漏洞

就香港来说,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专业性主要在于其防贪审查的专业性。在20世纪70年代,香港廉政公署防止贪污处“这个部门的设立,确是独一无二的创举”⑦,为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所仅有。廉政公署自承“防止贪污是一项崭新的公共行政观念,因此该处亦无法从往昔经验中获取指引”⑧。不过,香港廉政公署防止贪污处自成立伊始,即深入政府各部门,研究其工作方法与程序当中的腐败漏洞,逐步掌握了腐败预防规律,增强了其腐败预防的专业性。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香港的腐败预防工作即声名鹊起:“从海外机构联络,可见香港在防止贪污方面所用的人力物力和采取的精密方法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⑨1977年后,腐败预防分析人员正式被授予审查政府立法草案的权力。在当时香港行政主导体制下,法律与政策往往由各个政府部门起草,而在起草阶段,就必须征求防止贪污处的立法意见。防贪审查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确保在新的法律或是规章出台之前腐败预防问题已经被仔细地考虑过⑩。

(二)内地:制度评估侧重合法性、规范性而非廉洁性

就内地而言,迄今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当中,合法性评估、规范性评估成为重点,而作为题中应有之义的廉洁性评估反倒处于次要地位。在我国目前制度廉洁性审查所发现的诸多问题中,违规扩权揽权是最主要的问题,这种现象在各地都较为普遍。而如果一项制度的内容涉及扩权揽权,出现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合、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为本部门扩张权力、免除责任,不管它是规范性文件,还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乃至法律,它所涉及的首先并主要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廉洁性问题。即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制度本身是否包含腐败漏洞的问题。

上述现象的出现,反映出了内地法治政府仍待加强建设、法治水平相对较低的问题。对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及形式的规范性审查有其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应该继续予以坚持并加强。不过,该项工作可以主要由政府法制办甚至立法机关实施,腐败预防机构予以监督即可。作为腐败预防机构开展的专门工作,在制度廉洁性、腐败漏洞查找与处理方面应该更加具有专业性。时至今日,尽管内地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但并非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各地在试点工作中不断创新方式方法极为可贵,在立足现实方面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势,但腐败预防尤其是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一般原理与该项工作的最佳实践,则早已有例可援。香港廉政公署的防贪审查经验就是其中可资借鉴、也最具可借鉴性的一个典型。

四、关于内地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开展的政策建议

香港与内地在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所显现出来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各自的政治法律体制与发展阶段的差异。尤其是由不同的机构,包括港督与特区行政长官、立法会等所任命的独立委员会开展对整个反腐败制度的评估,更为明显地显现出两地体制上的差异。在其成立廉政公署之前,不仅法治的框架早已奠定,且整个社会的法治已维持在较高水平,这些使得香港在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工作可以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不必着重对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做合法性与规范性评估,而将其重点专注于廉洁性评估,确保其专业性。同时,香港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任务也远不如内地繁重。

20世纪以来,政治权力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趋向。但是,正如缪尔达尔曾指出的,与西方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在“初始条件上即存在根本的差异”(11)。英国、荷兰、北欧各国等早期发达国家在政府活动程度较低时期,在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力即已得到相对有效的控制,政治和行政管理即已达到相对清廉,当国家再度大规模干预经济时,权力的控制、政治行政管理的清廉只需加以维持。相较之下,发展中国家在权力的有效控制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大规模深度介入经济,且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腐败特别容易滋生蔓延。

上述差别对于香港与内地来说同样对比明显,并由此决定了腐败预防尤其是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基本差异。对于香港来说,廉政公署成立时期,香港的体制虽仍是行政主导特点突出,但奉行的是“积极不干预”政策:“香港现在是工业化社会,大致上是依照十九世纪的放任政策而行。”(12)其本质上与前述发达国家的情形并无根本性差异。对于内地来说,政治权力介入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广度与深度都很大,这既造就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奇迹,也带来了不少弊端,其中之一即是腐败的易发多发。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权力的不规范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和可持续发展。权力运行的制度依据往往体现为部门和地方的立法或政策,而在无立法权的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则是数量极为庞大的政策性规范,即一般所称的文件之中,这些规范权力的政策“规范”本身是否合乎规范即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包含较多的腐败漏洞,迄今仍然缺乏足够的评估机制。正因如此,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开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可以说刻不容缓。

内地的制度廉洁性评估近年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与成效,同时也尚有不少改进空间。除了借鉴国(境)外已有经验,更需要立足国情,开展进一步探索。在当前,制度廉洁性评估在进一步发挥腐败预防机构组织协调作用和指导作用,协调制度廉洁性评估与岗位廉政风险防控、利益冲突管理等项工作之外,尚需破除法律授权与增强专业性两大瓶颈。本文谨对这两大瓶颈的破除提出政策建议。

(一)解决法律授权问题:善用监察建议权

我国的腐败预防机构迄今主要是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无国内专门法的规定,腐败预防机构相关工作的开展,自然迄今并无专门法律授权,腐败预防机构迄今一直依托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正因如此,已有一些实务工作者感觉到困惑,而制订“腐败预防法”似乎成为一个选项。但本文认为,立新法尚为时过早,在当前亦无此必要。而善用、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则较为现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当中,虽未直接载明监察机关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权力,但却已明确其相关职责(第十八条第五款及其后修订条款),赋予监察建议权限(第二十三条第七、八款),并设定了相关程序(第三十条)(13)。因此,在当前情况下,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责,充分运用、善用行政监察法所赋监察建议权,使监察建议权由当前实践中的较少行使到常态化运用;从当前实践中一般仅在案件查处之后才提出具体建议到主动出击,进行系统诊断;从专业性不强到开展专业制度廉洁性评估,基本上能够满足由预防腐败机构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需要。而且就目前来看,充分运用、善用监察建议权应是最为现实可行且成本最低的。当然,行政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建议权仍然只不过是检查工作的副产品,正如香港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腐败预防建议只是反腐败侦查的副产品一样,腐败预防并未提到与惩治工作并列的战略高度,腐败预防并未得到系统而专门的对待,但所有这些可以通过其后对行政监察法再予以修订从而加以解决。此外,不能不提的是,就法律授权与机构而言,检察机关亦可行使检察建议之权。到底是整合还是协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权,可待进一步研究。

(二)增强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专业性

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专业性的增强,关键在于专业人才、专业知识与技能。

就专业人才而言,可以通过公共管理的组织与机制创新实现。例如,可以考虑采用政府以聘任制的形式组织专业团队;或采用政府外包或采购制度廉洁性评估服务的形式。其中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任务由预防腐败局安排、成果由其评估、采纳的成果转化为监察建议,由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正式提出并监督落实。在此过程中,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团队主要负责专业与技术方面。在探索初期,上述团队中的人才,可考虑来自三个方面:前期腐败预防试点工作当中的优秀实务工作者、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国(境)外从事相关工作的实务工作者。组建专业团队,可以保证该项工作在专业性方面的高起点,能解决现有条件下腐败预防机构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这种团队亦不同于外聘专家库,后者往往因时间、精力等方面的局限,对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参与是兼职性、临时性的,不会以此为业,相应地,难以保证该项工作的系统性和持续性。

就增强专业知识与技能而言,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总结、归纳出当前我国腐败预防在制度廉洁性评估、岗位廉政风险防控、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探索中的最佳经验,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和运用国(境)外腐败预防工作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就后者而言,香港防贪审查的相关经验尤其值得借鉴。内地与香港在政治法律制度、社会制度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透明政府的目标与要求是一致的,具体的管理技术完全可以借鉴和运用。当然,其原理与具体方法可根据内地反腐倡廉体制机制,结合内地工作实际予以改进。在总结自身实践与借鉴外在经验、原理与方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工作的指导纲要,加强研讨交流与培训,广泛传播防贪审查知识与技能,是增强防贪审查专业性的必要举措。

注释:

①Report of the ICAC Review Committee, Hong Kong, 1994。

②《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报告》,2012年5月。

③百里渠爵士调查委员会第一次报告书,1973年,香港政府印务局印。

④(12)百里渠爵士调查委员会第二次报告书,1973年,香港政府印务局印。

⑤《廉政公署条例》第12条:(d)审查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及程序,以便揭露贪污行为,并确保廉政专员认为可能助长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e)应任何人的要求,就有关消除贪污的方法向该人给予指导、意见及协助;(f)向各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首长建议,在符合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有效执行职责的原则下,就其工作常规或程序作出廉政专员认为需要的修改,以减少发生贪污行为的可能性。

⑥姜洁:《廉洁性评估——给制度装上“杀毒软件”》,《人民日报》,2012年7月24日。

⑦总督特派廉政专员1974年年报。

⑧总督特派廉政专员1975年年报。

⑨总督特派廉政专员1977年年报。

⑩香港廉政公署1980年年报。

(11)Myrdal G. Asian drama, an inquiry into the poverty of nations, the

twentieth Century Fund, 1971年第173-174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相关法条: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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