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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年之后,平等仍未实现——公民权、自主权与性别权利之辩

本文的题目借鉴于保罗·西蒙(Paul Simon),尽管他的歌词是“这些年后,仍然迷恋”,[1]用以形容在街头与旧情人久别重逢之后的感受:尽管相谈甚欢,但几杯啤酒之后,还是各自离去。仔细想想,他自己不是那种善于交际的人,似乎是“靠原来熟悉的方式”,“在生命中渴求着”,“这些年后仍然迷恋”。在我看来,平等就像个旧情人一样虚幻,相遇、会合、然后扬长而去,留下了依赖和渴求它的女性主义者——经年之后依然为之疯狂。

本文试图提出一个实现性别平等更实际的办法,即跳出性别,在人性普遍的脆弱性上建立一个更广泛的框架。这种新的理论研究聚焦于特权和歧视,考察社会组织和制度结构在利益分配中的影响。这种方法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在美国社会中获得实质的平等和社会权利。

平等与个人自由主义哲学的兴起紧密相关,它也是现代女权运动保持活力的最为关键的一个原则。事实上,平等一直是女性主义法律思潮和政治运动的核心思想,虽然我们说过,在共和国政府原来的排外体制中,平等概念是贫乏的。因此,也可以说,追求平等的历史和当代女权运动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相通的。

所有人生而平等、自由、赋有同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思想的宣示使得女性对自己低人一等的法律地位说不。整个20世纪及进入21世纪以来,女性主义者们都是用平等概念来对抗国家成立时和法律制定中固有的性别劣势和歧视。[2]事实上,如果用论文和注解的数量来衡量的话,没有一种观念像平等观那样被研究得如此多。

如果以公民权为尺度去衡量性别权利,我想要问的是,增加公民权是否会减少或限制关于平等的讨论?为什么要把平等限制于公民权中?平等超越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纳入了普世人权的范畴,难道它不是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吗?另一方面,公民权由平等来修正是否画蛇添足?公民权意味着权利——它是国家分门别类赋予公民的资格或权益,是国家和称作公民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或契约。既然如此,有“公民”的标签不就意味着他们在政治上和民事上至少是平等的?至少在现代民族国家,[3]平等本身就是公民权的应有之义;公民权是一个一般的分类,在领土之内,所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要求忠诚。

公民权有多个维度——宪法维度、政治维度、社会维度、文化维度、性与生育维度、全球维度,都是其组成部分。我认为公民权所有这些方面也应完善地包含在现存的平等机制下。[4]另一方面,对平等权制度的承诺并未取得绝对性的胜利。我们知道,尽管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实现性别平等仍存在着阻力、不确定因素和文化抵制。这引发了另一问题——阻力来自谁?可以说,国家责任要求实现性别平等,然而,它对平等的追求却受到文化的抵制。这种阻碍是仅仅存在于女性行使文化方面的公民权中,抑或她们还需担心失去投票权或陪审资格?又如,社会方面的公民权的实现的阻力来源于什么?

现代的性别平等问题研究中,对平等权的承诺确实会受到公众主动性、根深蒂固的文化和个人行为的制约,关于性别差异性的讨论是长期的。这些差异无疑是我们理解的两性之间的差异,但又超越了基本的性别分类,来考虑平等在不同的领域是否合适。特别是当前在公共领域和政治生活中实现平等比在家庭方面实现平等是不是更合适呢?有些学者认为,平等权在私领域里是不平等的。

显而易见,尽管争取性别平等、反对权力分配中的性别歧视已经40余年,但植根于社会、意识形态和制度结构中的性别依附和男性主宰的政策仍然存在。为什么这么多年来,经过平等理论的建构、辩论和行动计划的实施,实现性别平等仍然是如此的遥远?部分原因就在于进行的争取性别平等的斗争受到前人形成和传承的哲学、法理的束缚。

15年前我出版的《平等的错觉——离婚变革中的修辞与真实》[5]一书,对平等作为家庭法改革合适的方法或目标进行过探讨。曾经在20世纪80年代引起争议,[6]当时我主张,在考察家庭和家庭法的变革中,平等与性别中立是不适宜的概念。我认为作为性别分工最明显的家庭,平等体制不易于强加于它,至少不像美国法中所理解的那样。这个论点是建立在如下观察之上的,即在家庭中平等权的变革实质上模仿了政治和公共领域平等权的改革。家庭领域之外,无论过去(现在)女性主义法学者似乎执著于平等的自由体制应给予同等待遇。我以为,在家庭领域我们需要的不是形式平等或者规则平等,而是考虑了以往条件和将来义务的实质平等或结果平等的理念。形式平等的体制/制度只会进一步加深已存在的不平等

我认为,三大根深蒂固的不平等会影响多数的婚姻。第一,男女在收入和市场上就业机会的不平等。第二,为了家庭的利益要做出个人利益牺牲时,在家庭协商中男女权利的不平等。由于女性收入更低,而且传统文化将她们假定为就是无私的要做出牺牲的人,因此,在协商中女性全然处于不利地位。最后,离婚后对子女监护责任的不平等,离婚后子女的监护责任一般都会指定给母亲。这种要照顾家庭的劣势和责任分配的不平等使已婚女性在付薪的劳动力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在后平等家庭法律时代,这些不平等已经比30年前我写作时好多了,但即使某种程度上改善了,[7]它们仍持续存在于许多人的婚姻生活中,这也是一种真实状况。尽管在成文的法律中,性别中立、男女平等已经有了一定的地位,从字面上看,是成功的,但是经过数十年女性主义争取平等的革命后,[8]家庭结构中女性仍然处于劣势,照顾家庭的责任女性仍然比男性承担得多。

1991年,我提出在家庭领域要实行一种实质平等或结果平等的形式。为了纠正由过去或将来家庭责任引起或加重的不平等,法律可允许离婚双方在诸如家庭财产和义务分配等方面的不平等或不同的待遇。我认为这种更能保证实质平等或结果平等的形式是公正和适当的,它满足了因为一方婚内或离婚后在照顾孩子上承担了主要责任一方的相关需求。

尽管我仍然相信实质平等的结果是公正的,我的言论和论证已经更少地关注性别,而是更多地把在形式平等的体制(制度)下那些家务劳动者或其他不受尊重的劳动者考虑在内。我现在是从依赖性和脆弱性方面来讨论需求。[9]那些崇尚独立、自我满足的人也许不认同我的说法,但从理论上它讲更有前途。脆弱性是普遍和持久的。作为个人,总会遇到意外事故、天灾、制度灾难或重病,难免陷入一种需要的依赖状态中。而且,依赖在形式上是多样和复杂的。

我所关注的依赖性有两种类型。一方面,依赖性是不可避免的——它本质上是人类环境和发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这些对必要的或天生要受照顾者进行看护工作照料的人们,为了从事照看工作,自身也需要依赖资源。社会必须通过体制来提供这些资源。在美国社会责任的方案中,两种依赖性都移交给了家庭,特别是家庭内的女性,作为母亲、妻子或女儿等角色来承担。

以前,我主要从婚姻或离婚的角度对形式平等体制进行评论,当我跳出其外,以脆弱性和依赖性为视角来观察家庭,它提升和拓展了我的视野。我要建构的依赖性理论建立在人类普遍的脆弱性之上,阐明家庭在社会中的定位,需要国家和市场两者的参与。我确信,即使是在家庭领域之外,追求形式平等也是一个有缺陷和表达不准确的目标。事实上,部分形式平等或规则平等在家庭领域不合适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更广泛社会领域的公正和分配问题。形式平等必然是不公平的平等,因为整个社会存在着大量的不平等,形式的平等观从本质上不能充分地说明它们。

为了进行这种更宏大的分析,可以说性别是一个容易的切入点,因为女性与国家和公共领域的关系,从历史上就被标记为不一样的。她们的公民身份和并行的责任被定位在家庭中,而不是更广阔的政治领域或市场领域。[10]这种与女性公民形象相关的划分,目前仍然在很多方面发挥着影响。女性已经有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保障,所追求的平等权在形式上也已实现,但依然继续游离于此消彼长的主流权力之外。女性的平等权在实际生活中或实质上仍遥不可及,部分原因在于受前家庭法律观念的制约。这种观念重经济收入而轻家庭劳动,将女性的角色和责任定位为生育,认为她们在本质上与男性是不同的,处于依附地位。

当然,女性在家庭和在社会中地位的区分从理论上看是前后矛盾的。家庭不是隔绝于社会准则和规范之外的独立领域。我们已有的对公民资格的授权、对自由自主的适当诉求和相对平等的信念,这些在社会体制中已有所体现。从思想性和构造层次上说确实是这样。

其他社会体制的性质和功能深远地影响着家庭的形成和性质。同样,家庭的性质和功能也深远地影响着其他的社会体制。就像我之前所论述的样,用共生的比喻[11]来形容家庭与国家的关系远比认为他们两个是独立的个体要合适得多。家庭置于国家及其体制之下——它们相互作用,互相阐释。一种体制范围和性质的改变会引起另外一种范围和性质的改变。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形式平等在家庭中不合适或达不到,同样可能它在社会领域中已经失败或者将要失败。这是我们需要吸取的教训。

当然,如果不是那么悲观的话,也可以认为在当前的政治和法律情境中美国女性已经得到了平等权,我们亦以仅有的方式实现了目标。而且,这一成就是非常有意义的。我们可以宣称现在我们生活在后公平世界,即平等已经实现的世界中:我们平等的公民权得到保障,禁止性别歧视;我们的平等体制保障我们与男性有着同样的机会和起点;在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有了不因性别差异而排除在外的自由。

女性的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在形式上得到保障,拥有各种机会。可以接受教育、选择职业、取得收入、拥有财产、参加选举、进入陪审团任职等等,完全与男性同等。重要的是,至少在理论上女性与男性的平等实现了,显然是一个双赢的局面。[12]

然而,这种所谓的平等不免简单粗糙,没有洞察到平等的真正含义,以一种性别盲区的视角认为一切平等已经囊括其中。在因性别不同而受到相对不利待遇时,男性也可以主张性别平等权的保护。即使在身为男性这一优势群体阵营,个人或成员也可以主张性别平等的保护。抽象的歧视待遇其实是对平等的亵渎,它不是在寻求救济人的相对方。既然平等权是建立在反歧视或同等待遇的基础上的,那么差别待遇要受到质疑,除非在个体或群体之间区分有法律的根据。反对这种区分(至少在性别方面)是敦促政府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把不平等变得更平等

这种视角下的平等权所遇到的问题与我1991年在家庭领域所担忧的一样。它是在既存的结构、社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形态下运行的。作为抽象的资格,女性已获得形式上平等的公民权,但因为现存的社会文化结构,特别是家庭分配的影响,女性从公民权的获益是不平等的。换句话说,没有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短时间内,还没有一个平等概念使我们设法在各方面平等,除了在消除种族歧视相关的积极行动方案之外。我们的平等权是脆弱的,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已经存在的不平等的状况,而这些状况是由人类自身条件下的脆弱性和成长中的社会体制带来的,最明显的是在国家和家庭之间。[13]

这些不平等似乎是国家或法律救济或纠正能力之外的自然力的产物。它们可能是当前意识形态结构下国家能力之外的,但无疑不是天生的。国家及其法律体系赋予平等权的意义,包括通过平等体系的构建促进结果的平等、保护人民、保障权利而不是相反。

我要提出两种可采用、对现行平等体系具有冲击力的方法。为了转变视角,提供新的理论研究问题,两种方法都涉及与别的方面相关的平等。第一,我们必须考虑随着时间的流逝,其他概念和理论是如何与平等结合,如何抑制平等的。平等只是公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仅仅是国家与个人间确立理想关系的要素之一。第二,平等权的论述,应该是建立在对人自身条件的理解之上,即我们是脆弱的,可能会陷入依赖之中。平等权决不能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下,认为公民能力是一样的或者任何个人的能力是终生不变的。

平等是一个非常有活力的理念,常常挑战美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其他价值。于是,平等与公民权中诸如自主竞争、冲突或保障要进行平衡。在这种平衡中平等的含义和地位可以随着一个国家历史的进程和经验反馈而改变。[14]毫不奇怪,国家和个人不同的理想和期待表现于平等在意识形态和政治上不同的地位。决定平等在平衡中性质和分量的权利是每代人都要进行的斗争。平衡的碰撞将随着历史的进程在国家内或国家间而改变,也会在那些竞争着的哲学和观点中复杂地表现出来。

在21世纪,有关性别问题的价值平衡与调和,要追溯到保罗·西蒙所作的一个比喻——在美国,我们的旧情人总是和一个年长的女伴同时出现。我们可以把与平等同时出现的这个超级警觉的保姆称为“自主权”阿姨。在美国,公民权赋予对公民自主权和平等权的保护。[15]近些年来,对自主权狭隘而苍白的理解占了主导地位,这也越来越侵蚀了对平等权保障的承诺。[16]有趣的是,平等追求个人在群体中的相容性,追求一致的待遇,这是前提。而自主权却追求独立与差别。自主权是以“自主”概念为基础的,它的特点是自我满足和独立,而这两个特点是追求个人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的前提。它们没有对依赖性和脆弱性认知的理论空间。

自主权反对不必要或过分的限制性规范和规则,要求自由。这些限制原来几乎是包括规则在内的所有一切。我们知道,国家的作用是:不干预,促进竞争,使个人的创造性和才能得到发挥。当出现偏差时,如出现歧视,国家就应该采取行动纠正问题,然后又回到不干预自由市场的状态。[17]如果我们认为个人自主权的价值是在平等权之上的(个人主义的观点),就会觉得现行的不平等是理所当然。然而,如果我们认为提升个人平等权是我们的目标(相对主义的观点),就可能看到更多保护人类脆弱性和失败的需要,而不是放任模糊而简单的自主权给个人带来的麻烦。

如果采用“平等-自主权”这一模式,结合人类的脆弱性和我们中的任何个人在比如年老或生病时需要依赖的可能性,很明显,国家所要强调的问题就不完全是或主要是歧视待遇了。也许是为了不承担“平等-自主权”这一模式之外的责任,国家在平等或公平上暂未考虑到脆弱性与依赖性以及有弱点的个人可能经历脆弱的情况。如果我们被迫把脆弱性和依赖性考虑进来,它会揭示我们平等观的不平等,因为它只关心形式上的平等待遇,而不是着眼于实质的平等。要获得某种实质平等的体制,国家需要制定更多超过我们现在容忍的规范和规则。实质的平等有赖于国家干预,甚至是重新分配既存利益、负担的方法。为了实现更多的平等(越来越多——一个共同的理想),我们不得不牺牲一些对个人自主权规定的坚持。

当然,平等权和自主权是抽象的概念。“自主权”、“平等权”可以理解成彼此冲突,不相容的,它们模糊、贯穿性的和不确定的性质使两者可以被持不同立场的人所用。但我认为平等权和自主权不能理解成彼此孤立的,至少,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所关心的实质平等,强调一方面就要以损失另一方面为代价。

虽然我认可对自主权和平等权象征性的诉求和调和两者潜在冲突的期待,但反对当前形成的自治权占支配地位的观点,反对把平等权作为依附的价值来理解。如果不考虑物质、社会、文化和其他资源的区别而同等对待,就会损害个人潜在的权利。除非正视脆弱性和依赖性带来的挑战,不然平等权只不过是获得机会或准入的措施或标准。它保证了抽象个体努力自我满足和独立的权利,但是这些个体被除去了人类特性的限定,也弱化了潜在的社会与历史不平等的待遇。现在,平等权不是用以评定内容和条件的标准——诸如个人在市场中的竞争环境,它也不是一个用以测试雇员是否平等参与竞争的概念,或者某种程度上保障机会和准入平等的工具。有人认为,个人主义、形式主义的平等就像我们在后罗纳德·里根(Ronald Reagan)时代所预料的那样在我们的法律和文化中占统治地位,后里根时代我们陷入一种以精英政治和运行良好的自由市场为条件的剧本中,表达着“白手起家”者的美国梦。[18]

也许我们要问,为了质疑固有的结论,深入思考,广开言路,那么当前平等和自主之间妥协有什么问题呢?我认为它们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用个人自主权的角度而不是我们天命中共有的脆弱性和依赖性来考察我们的理论构想,会有什么不好的后果?当前自主权凌驾于实质平等框架之上的平衡中谁是受益者?对自主权的偏好是怎样导致普遍脆弱性和依赖性的现实,妨碍更加实质性的平等权的发展的?在我们的政治理论和政策中,为了自治权,在忽略脆弱性和依赖性时,有没有牺牲其他的价值标准?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首先要评估倡导个人独立和自我满足作为主要诉求的公民权下的“自主权”到底对我们的社会和公民有什么危害。通过评估,也许会产生进行政治变革和法律改革的决心。

第二个方面就是要质疑现存的形式平等权体系,开始努力构建能够在美国社会产生共鸣,可靠而切实可行的实质平等观。第二方面与第一方面是有联系的,因为它寻求改变已有的框架,淡化自主权,允许更有活力的平等概念的出现,并将其作为我们评价政府行为的指导性原则。这一构建的过程不仅是解释性的,而且是规范性的,是对一系列议题赋予不同含义的方法,是用更先进的方式帮助重新界定其含义的方法。

要完成这一构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们是一个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国家。[19]然而,我们也不应该忘记,这种个人主义也是建立在或依存于有关平等、准入和机会的信仰之下。这些理念的发展,特别是如果我们认同共有的脆弱性和依赖的可能性,对重新界定平等权与自主权的含义以及地位是有益处的。

如果一年前有人问我要如何进行这一重构,也许我会建议看看国际人权法和各工业化民主国家的宪政进程,充满活力的实质平等概念就体现在这些文件及案例解释中。

加拿大已经认识到仅仅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评价平等是简单的,不够的。法律必须考虑到界定群体的社会环境,认识到通过社会中的群体区分或定位的个人是优势地位的还是弱势群体。这一理解使加拿大的法院对平等权的解释比立法更宽泛,确立了旨在实现保障实质平等权的目标,确保个人完全的利益得到宪法的保护。[20]

其他西方民主国家已普遍接受这一主张:平等权的现代化及扩展使政府为了保障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要承担某种义务。这一义务已经写入法律,国际社会以国际人权法的文件达成共识,文件中表述了国家对公民的这种义务。这些文件意义深远,种类多样。包括《人权统一宣言》、[21]《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2]《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3]《美洲人权公约》、[24]《非洲人权与民权宪章》、[25]《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26]签约国家通过这些文件表述了它们所理解的完整的人权范畴。在国际人权的文件中,形式平等确实存在。然而,平等不仅仅停留于此,国家责任也是。这些公约并不是在每一国家都获批准(当然,美国也没有),即使是已经加入公约的国家,也不是所有的原则一律遵守,各国所践行的平等权范围是在协商中符合各国意愿的。它们见证了通常什么被认为是最迫切的目标,并且已经在不同社会得到广泛接纳并作为基本诉求存在于特别法中。

然而,我相信争论外延更广的平等概念是没有意义的,至少现在是这样。最近政界和学术界的理论发展表明有关法律与宪法至上的美国例外论已经占统治地位。将人权贴上“外来的风尚”,建议立法时应该考虑是否对愿意适用人权而不是美国宪法的法官进行弹劾,这表明我们的法官与政治家们已经变得多么的狭隘,甚至是前所未有的狭隘。[27]

这种狭隘主义强调应从美国历史、法律和政治中发掘的重要性,而不是强调更有活力、外延更广的平等概念的根基,这一平等概念为保障事实上准入和机会的平等设置了国家责任的要素,即使这意味着自治权在某种程度上有必要作出一定的牺牲。这种发掘可能包含了依赖美国社会未充分发展的社会公民权传统。事实上,主张积极保障在准入和机会上尽可能平等的国家责任的构想与美国精神并不是相悖或不一致的。我们可以认定对不可剥夺权利的保护包括国家有责任确保平等权的实现。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建议除了关注歧视和压迫外,我们要更多地关注与特权和优势相关的问题。

当然,我们必须继续考察某些个人和群体是如何受到制度结构、体制的意识形态倾向影响而处于特别不利的地位、受到不平等待遇和如何变得脆弱不堪。然而,调查不应仅仅停留于此。我们还必须要弄清为什么常常有一少部分人,由于体制的原因,总是处于优势和特权中?他们是怎样处于优势与特权中的?

那么,问题是不仅仅看谁从社会组织和制度结构中,包括国家中受损,还要看谁从中受益。我们必须揭示国家机器使部分人士和机构能享有特权以及那种特权是如何以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损失为代价的。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到国家行为包括通过制定法律的庇护,从而使他们免受因为脆弱性和依赖性而导致的后果的影响。有特权的人也是脆弱的——脆弱性是人类生存环境中不可避免的——然而特权却可以为那种脆弱性提供支持和保护,使其免受其影响。

如果只是研究穷人,那么富人们就会被忽略,他们的优势地位无人考察,存在于安全而私人的空间,他们或国家不需要为他们为何有国家保护的特权去辩解或解释。我们需要挖掘出这些享有特权的人。虽然有时这是一项困难而复杂的任务,但我们周围有很多相对容易弄到的关于特权的记录和文书。这些档案存在于某些团体的会议室,存在于建立或限制国家及其调整制度的规则中。我们可以从税法、遗嘱认证准则、历史著作、文学著作、政治理论,当然还有语言和法律逻辑中收集到相关的资料。

我们需要质疑和严格地审查支持同样结论的旧假设前提。例如,为什么我们已经能够讨论甚至接受最低工资的设定的基本前提,但在奥巴马总统及其内阁遭遇到严重的经济衰败,迫切需要财政援助和经济刺激一揽子计划之前,不愿意认真地考虑设定最高工资?我们进行批判时,应该跳出问题本身,就像批评监狱制度进行必须超越监狱制度本身,它损害了哪些人,哪些人受到歧视,哪些人受益以及怎样受益都是要考虑的。不仅仅少数派、乡村和政治上占优势的保守团体受益;为了增加在众议院中的票数将犯了罪的共和党成员也统计在内时,共和党都是受益者。我们同样也要追问,为什么医疗保健和老年看护要在劳动力和家庭中私人化,为什么家庭劳动的价值不被认同和补偿,在这种社会安排之下谁受益,谁承担责任?

在脆弱性影响最小化的状态中,强调特权及其作用也许有助于改变研究的性质。它使我们从考量社会中确定的群体的特征,来看他们是否从相对的主体中脱离出来。研究不再聚焦于过去这些年来由于歧视的范式——性别、种族、性行为等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身份。

我们的任务不是揭示作为个体的雇主、教育者、房东实施行为动机的性质。个人动机和歧视不是问题所在。如果每个人都有同样的偏见和信仰——共享一种文化,人们不需要憎恨,我们的文化忽视了社会组织使一部分人有特殊待遇而另一部分受损。毕竟,我们都是文化的产物,那些关于文化的元叙事:谁有价值,以及什么特点或行为获得权利影响着我们全体人。

国家体制必须成为焦点,要研究社会资源通过各种渠道使部分人得到特权和保护,却忽视了弱势群体及其脆弱性的方式。我们需要留心社会结构,如果我们主张国家有责任不让一部分人有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特权,这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义务,国家要为保障平等创造条件,而不是仅仅反对歧视。

有趣的是,有关同性婚姻的辩论显示了这种方式的潜在力量。在此类案件的部分个案中,原告抨击以不平等基础的婚姻相关的特权,提出国家有责任把这些特权适用于所有人。[28]

1999年,佛蒙特州(Vermont)最高法院回顾了早期的美国历史,认为同性夫妇也应得到合法的利益和保护,就像之前提供给异性婚姻的一样。[29]已经有很多案例表明,法院在给这些同性夫妇提供权利保护。国家也要通过婚姻制度对这种关系给予特权和保护。社会组织通过依赖性私人化的方式,承担着保护其成员脆弱性的责任。法院的依据是同性夫妇理应得到应有的权益,但它不是基于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下的形式平等,而是来自外延更广、更早期的殖民主义时期美国平等的理念。

佛蒙特州宪法中的共同利益条款先于宪法十四修正案,是以非歧视概念为基础,也不仅仅集中于对非特定范畴人的保护。正如共同利益条款规定的:“政府应该要保障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安全,而非仅仅保障特定个人、家庭或社会中一部分人的薪酬或利益。”[30]

佛蒙特法院对《佛蒙特共同利益条款》的解释与联邦法律不同,联邦法律只关注结果而不关注手段。这说明联邦法院只是广泛地顺从那些符合和促进政府目的的法律特权,大力确保那些精心打造的、符合政府目标的公正理性的手段。[31]

相比之下,《佛蒙特共同利益条款》的确是一个“法律一致给予每一个佛蒙特人利益、保护和安全,如此社会和政治之精髓才能体现出不同的能力、性格和价值,而不是政府的喜好和特权”。[32]贝克诉佛蒙特州(Baker v.Vermont""""s)案对《佛蒙特共同利益条款》理解以关注目的作为分析方法。该案的多数意见的进一步解释是“禁止否决被欺压的权利,而是应该禁止基于特权给予好处或报酬”。[33]而且,《佛蒙特共同利益条款》“核心……表达了一种执政观,即提供给每一个佛蒙特州人权益、保护和安全,但不给某个佛蒙特州人特殊的利益”。[34]

在贝克案中,多数派并不是将可能受共同利益条款保护的潜在阶层限制在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定的团体。[35]就像法院指出的:“原告受共同利益条款和宪法第七条的保护,不是因为他们是‘受质疑的阶层’人员,而是因为他们是佛蒙特州的一员。”[36]这一事实促使法院来校正政治进程中频繁出现在公民间就权益和特权所产生的歧视问题。[37]如果我们想要的是实质平等或者是对结果平等的关注,这听起来是一个很有内涵的质问。

这对我们这些追求更公正、平等的人意味着什么?就我个人而言,性别越来越成为我讨论平等问题的路径——虽然不是全部研究的中心,但是起点。平等必须独立于始终和其相伴随的身份法学、歧视和政治的界限范围之外。对平等的承诺不能以所属身份种类为条件,也不能将其限制在仅有的某种空间和制度下的公共或私人领域内。平等权必然是一种普遍的资源,是一种对所有权益的根本保障。

我们不能把对平等的渴望界定在自主权的阴影中,认为国家为平等竞争提供了一个中立(和公平)的环境。要开始思考国家对平等的首要的义务应该是植根于对脆弱性和依赖性的理解中,认识到自主权只是社会政策的产物,不是人类环境的天然存在的特征。

自主权只有在一个人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才成为可能。而且只有在个人拥有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时才能在他们所处的特殊环境中,用社会加诸其上的工作和期待的方式来承担权利和义务。

个人对应该得以实现的自治权的期待,那种全面性的、致力于平等的自治权,应该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自主权允许所有的个体必然地依赖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社会也有责任制定全体人受益的制度。认可这一主张将让我们意识到我们对法治国家的历史义务,即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人,不受我们在生活中的地位或身份的影响和改变。

注释:

[1]Paul Simon,"Still Crazy after All These Years",on Still Crazy after All These Years,compact disc,Warner Bros.,1990.

[2]See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The Autonomy Myth:A Theory of Dependency 25-28(New Press 2004).

[3]另一方面,公民资格意味着要承担某种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对个人作了潜在的约束。平等权包含于公民资格中,但延伸于公民资格之外——还包括那些不是公民的居民或主体的平等权。就像2002出版的《韦氏新编大学词典》(第4版)中的定义:公民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内本地或归化的成员,要忠诚于政府并有权受到保护的个人。居民,又称住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一个地方的人。主体是需忠诚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并受其统治的个人。

[4]谁是公民,公民与居民在理解平等权上有何不同?在我们女性考查争取平等权的斗争史中,不应该也思考一下我们在历史上更多的是主体而不足公民的结论吗?

[5]Martha Albertson Fineman,The Illusion of Equality:The Rhetoric and Reality of Divorce Reform(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1).

[6]See Martha Albertson.Fineman,Implementing Equality:Ideology,Contradiction and Social Change,1983 Wis.L.Rev.789(1983);Martha L.Fineman,Illusive Equality:On Weitzman""""s Divorce Revolution,1986 Am.B.Found.Res.J.781(1986);Martha L.Fineman,A Reply to David Chambers,1987 Wis.L.Rev.165(1987);Martha L.Fineman,Dominant Discourse,Professional Language,and Legal Change in Child Custody Decisionmaking,101 Harv.L.Rev.727(1988);Martha L.Fineman,The Politics of Custody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Custody Decision Making,22 U.C.Davis L.Rev.829(1989);Martha L.Fineman,Introduction to the Papers:The Origins and Purpose of the Feminism and Legal Theory Conference,3 Wis.Women""""s L.J.1(1987).

[7]Martha Albertson Fineman,Autonomy Myth,at 172.

[8]Id.at 169,174.

[9]Compare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Autonomy Myth,with Martha Albertson Fineman,The Vulnerable Subject:Anchoring Equality in the Human Condition,20 Yale J.L.and Feminism 1(2008).

[10]See Mary Beth Norton.Founding Mothers and Fathers:Gendered Power and the Forming of American Society(Alfred A.Knopf 1996).

[11]我用这一术语来表示相互作用或互利共生,虽然遏制这个词也可能是合适的。把家庭控制在传统的形式和功能下可能是某些政治表演家的目标。

[12]严格意义上说,增加女性就业、高等教育和投票权机会可以看做是对男性权力的弱化,但这一论证在今天这个以平等为导向的政治世界看起来难以为续。

[13]女性主义者关于平等的呼吁较之过去可能温和了许多。一个可能要提出的疑问是:和谁平等?难道男性的标准和水平是女性所盼望的合适的考量吗?这种同化主义者平等方法的假设是:男女天生在社会与文化所设置的角色、义务和责任是相似或平等的。如果不是这样,平等待遇经常会导致既存不平等权力关系强化和女性主义者反对的性别体系的有效加强。而且,选择的观念也许表明某些既存的不平等本身并不显示出平等的失败,而是由有自主权的男女自由地所作的不同的生活选择的结果而已。如果女性“选择”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家庭和家庭关系中,而不是将精力投身于劳动力市场,那么性别差异的结果就主要是由平等有自主权的自由的成人所作的不同选择带来的中性的结果。

[14]美国早期历史上,“依赖”的称谓适用得更广泛,依赖的状态主要是用来作为排除二等公民某些政治权利(投票权)和提供正当理由的基础。依赖当然是用来形容妇女和小孩的地位的,但也是一个术语,用在表示挣工资、没有财产或资本积累的男人身上。依赖是表示生活必须依靠他人的身份——为工资而工作。关于依赖的政治意义的演化的性质,参见Nancy Fraser和Linda Gordon的《依赖的谱系,福利国家美国关键词追踪》["A Genealogy of Dependency:Tracing a Keyword of the U.S.Welfare State,"19 Signs 309(1994)],特别参见第316-317页,有关工人阶级男性如何变得独立的描述。当然,今天我们认为靠工资生活的人,已变身为纳税人,是独立公民的典范。要点是有效的政治术语的意义是能变化的,这样的术语定期需要被结构和揭示其后的假设。

[15]独立观念对构成自主和平等个人的重要性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伊始发布的《独立宣言》中。尽管是一个新生国家关于自由的宣言,它仍提出了这样一个“自然”原则,即每个人均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6]Martha Albertson Fineman,Autonomy Myth,at 10.

[17]Martha Albertson Fineman,Vulnerable Subject,at 3.

[18]Martha McCluskey评论了新经济自由主义和新道德保守主义,它们在美国激起了对平等主义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公民权的强烈反应。

[19]Martha Albertson Fineman,Autonomy Myth,at 31-54.

[20]Errol P.Mendes,The"Charter"and Its Constitutional Lineage;An Evolving Templat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for Reconciling Diversity,Collective Rights of National Minorities and Individual Rights? 22 Nat""""l J.Const.L.61,84(Dec.2007).Diana Marjury,Equality and Discrimination According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4 Canadian Journal of Women & the Law 407(1991).

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如此强烈声明支持补救或积极行动、支持实质性的平等,但以这种方式使权利得到保障,《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仍被批评是其结构让一些人很难实现平等。M.David Lepofsky,The Canadian Judicial Approach to Equality Rights:Freedom Ride or Roller Coaster?55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67,170,177(Winter 1992).

[21]G.A.Res.217A,U.N.GAOR,3d Sess.,at 71,U.N.Doc.A/810(Dec.10,1948).

[22]G.A.Res.2200A(XXI),21 U.N.GAOR Supp.

[16] at 52,U.N.Doc.A/6316(1966),999 U.N.T.S.171,entered into force Mar.23,1976.

[23]G.A Res.2200A(XXI),21 U.N.GAOR Supp.(16) at 49,U.N.Doc.A/6316(1966),993 U.N.T.S.3,entered into force Jan.3,1976.

[24]O.A.S.Treaty Series 36,1144 U.N.T.S.123,entered into force July 18,1978.

[25]Banjul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adopted June 27,1981,OAU Doc.CAB/LEG/67/3 rev.5,21 I.L.M.58(1982),entered into force Oct.21,1986.

[26]213 U.N.T.S 222,entered into force Sept.3,1953,as amended by Protocols 3,5,8,and 11,which entered into force on Sept.21,1970,Dec.20,1971,Jan.1,1990,and Nov.1,1998,respectively.

[27]Adam Liptak,U.S.Court,a Longtime Beacon,Is Now Guiding Fewer Nations,New York Times,Sept.17,2008,at A1.

[28]Martha Albertson Fineman,Vulnerable Subject,at 22-23.

[29]Baker v.Vermont,744 A.2d 864(1999).

[30]Vermont Constitution,Chapter I,Article 7.

[31]Baker,744 A.2d at 871.

[32]Id.at 876.

[33]Id.at 874.

[34]Id.at 875.

[35]一些州接受了承认积极权利的条款,这同美国宪法中“消极”权利模式清楚地区别开来。例如,1776年《宾西法利亚州宪法》在前言中写道:“这是我们的责任——促进本州民众普遍的幸福,也是我们建立政府的初始原则……为了进一步改善,对任何特定阶级、教派、能人既不偏爱,也不歧视。”(Pa.Const.pmbl.,reprinted in Ben Perley Poore,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Pa.Const.pmbl.,reprinted in Ben Perley Poore,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Pt.II,at 1541(2d ed.1972),available at http://www.paconstitution.duq.edu/PAC_C_1776.html)

[36]Baker,744 A.2d at 878 n.10.

[37]Lawrence Friedman & Charles H.Baron,Baker v.State and the Promise of New Judicial Federalism,43 B.C.L.Rev.125,15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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