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存在银行,可是,要用时,却发现账户空空。银行卡明明不离身,却有消费记录。类似事情,不仅仅发生在身边,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不时会遇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已经很难摆脱金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上银行等金融服务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金融消费便利,但也隐含着新的风险源。资金可能通过网络金融交易的方式被转走,账户可能被其他人操纵,等等,都在呼唤有效的制度,以保障金融安全。可以说,没有安全,连基本的金融业务都难以正常开展。至于更高大上的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金融,就更属于画饼充饥。
突出消费者风险教育责任
当我们的钱存入银行,一切按部就班地进行着,但是,因为银行内部人员的不当行为,钱并没有按照我们的预期存入规定的账户,或被转到其他人的资金账号,或活期存款被转为购买预期收益更高但风险也水涨船高的理财产品,最终导致作为储户的我们的损失。这一切事实都很清楚的时候,作为储户的我们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进入银行,就和掉入虎穴狼窟没什么区别,也将意味着类似的金融消费将很难再进行下去。如果完全要相关银行内部人员承担责任,那么我们的损失很可能难以挽回,或者人找不到,或者找到了损失已经造成。显然,最可行的方法是让银行因为员工的问题,不,更准确地说,是因为自己的内部控制制度失效而承担全部责任。这也符合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应该得到更多保护的基本理念。至于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主要归于金融机构。发达国家和我国的港台地区都有先进做法值得借鉴。
在全球化的社会中,在开放早已成为当今社会运行的主旋律背景下,我们有必要看看海外的做法,先进国家与地区的做法,至少可以给我们的制度健全多一些启示,至少可以让我们少走一点弯路。环顾全球,我们会发现,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是在一步一步健全当中。而且,随着传统金融服务向现代金融服务的转型,相关的保护制度越来越完善,适应电子货币和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
在欧美以及其他发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都非常注意突出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风险教育的责任。在金融消费中,个人以及其他消费者之于金融机构的地位不对称与信息不对称,决定了一旦损失造成,金融机构可能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要减少损失,最好的办法是积极主动地防范风险。金融消费者教育旨在通过更多地普及金融知识,在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的同时,不犯可能导致个人损失的低级错误。
在欧美以及其他发达地区,金融机构因应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要求,在金融服务中,尽可能通过自身的制度建设与硬件设备更新来适应挑战。我们所熟悉的,在现实中也不时遇到的,取钱时,银行卡忘记取出来,留在柜员机的插口,后来者可能接着把卡里的钱取走。在这种类型的存款损失问题上,作为取款者,我们当然有责任;作为盗取他人资金的后来者,要付更多的责任。可是,如果找不到这个“后来者”,那么我们只能找柜员机的主人。现实中,这里可能有扯皮之处,但是,为了更好地服务消费者,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显然于事无补。欧美一些银行的柜员机遇到卡未取走的情形时,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将银行卡绞碎,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当然,这种技术也可以改进为多长时间不取卡就吞卡等其他方式。关键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应该让金融机构处处为消费者考虑,以尽可能减少金融服务所带来的损失,促进金融安全。
保护制度向消费者倾斜
在欧美以及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往往有明显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力量差异较大的现实中,这看似不公平的规定,恰恰能够更好地促进金融业健康生态的形成。在美国,《公平信用交易法案》(TheFairCreditBillingAct,FCBA)和《电子资金转账法案》为人们的银行卡及账户损失提供保护。根据FCBA,如果信用卡在被使用之前,就已经申报了损失,那么消费者不用为未授权的支付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消费者的信用卡号码被盗,而不是卡被盗,那么同样不用为未授权使用承担责任。即使申报损失之前,消费者的信用卡已经被他人使用,消费者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如果是在2个工作日内申报,那么消费者的损失最多是50美元。只有在2个工作日以上但低于60天(日历天数),消费者的损失才可能最多为500美元。只有在60天(日历天数)以上,消费者的最大损失才可能是账户上的所有资金以及关联账户的资金。通过上述规定,我们明显地会感受到制度之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正是这种保护,才会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知识的普及工作,才会让金融机构在硬件设备和技术更新上多费心思,才会让金融机构对金融异常交易给予特别的关注,对授权交易的真实性的审核更加慎重。
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6条规定:“金融机构与消费者间的协议如果与金融规制相冲突的,则该协议无效。另一方可以要求返还根据该协议已履行财产,并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根据该条,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隐蔽网络贷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将避免银行利用网络的优势施加给消费者不公平的贷款条件。该条同样适用未经授权的银行雇员通过银行网络对客户资金的划拨或交易,以及由于黑客而导致的网络银行顾客的交易。通过否认类似协议的法律效力,网络银行顾客获得了相应保护。
英国于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的主要目标。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该法设立。FSA保护消费者的目标非常明确,在2006年出台的金融机构新业务原则中,有5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包括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FSA得到授权可以为实现上述目标,行使制定规则、调查及执行的广泛职权,以对金融服务市场、交易行为及企业进行监管。2001年,FAS整合了原有的金融业申诉专员组织,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申诉服务署,专门处理金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投诉,为金融消费者免费提供可选择的争议解决途径。金融申诉服务司的裁决不影响消费者的起诉权。消费者如对裁决不满,仍可向法院起诉。澳大利亚也有类似机构——金融服务署,旨在公平独立地解决消费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成员之间的纠纷。
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事。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国际组织也积极介入。2011年10月,G20巴黎峰会通过OECD牵头起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强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这一工作还在进行中,OECD有专门对接的项目组。2014年9月21日在澳大利亚凯恩斯召开20国集团财长和央行会议上,OECD的项目组提交了报告《支持G20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实施的有效方法》及附录。
银行存款丢失,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往往不只是体现在存款业务上,在贷款业务、理财业务以及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其他金融业务上,也多有表现。金融消费者保护往往是多方面的。事实上,不同业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有诸多共通之处,因此,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多是综合监管。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健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最为重要,并以此为契机,督促金融机构,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增强服务保障能力,形成良好的金融生态,促进现代金融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