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陈主任您好,欢迎您做客人民网强国访谈。这次所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您认为,主要亮点有哪些?
【陈卫东】
各位人民网的网友,大家好。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主要的亮点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是注重选任机制的随机性,即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和人民陪审员;其次要注重选任机构的中立性建设,吸收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参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即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第三是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特别是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注重人民陪审员在化解重大案件纠纷中的作用;还有是要扩大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的比例,即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最后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主持人】
请问,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呢?他们属于法官么?什么人可以做人民陪审员?做陪审员要注意什么?他们是否会影响到法官的正常审判?
【陈卫东】
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意义在于以下几点。有助于提升司法民主;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提升司法能力;推动法制宣传,建设法治社会。
至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法官,我觉得应该从两层面来看:从身份上来看,人民陪审员的身份是公民,而不是法官,与职业法官不同。从权力上来看,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行使了案件的裁判权,与职业法官并无不同。因此,在域外一般将其称为“业余法官”或者“平民法官”。
那么,什么人可以做人民陪审员呢?从理论上来看:一般来讲,可以做人民陪审员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年龄条件,我国原来规定23岁,现在改革试点要调整为28岁(日本,25岁;美国,大于18岁,小于70岁或65岁;西班牙,18岁,法国23岁,俄罗斯,25-70)主要是考虑必须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应当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良好,适宜做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基本的阅读写作能力,便于履行陪审职责(日本是限制初中未毕业者参加裁判员,英美主要是要求有通晓英语语言的能力,法国要求能用法语书写)。
从法律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从试点改革方案来看:试点方案决定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条件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将学历条件从一般为大专以上文化学历改为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作陪审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要客观公正中立,无偏私;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预;要遵守法律规定,保守审判秘密,维护审判秩序。至于他们是否会影响到法官的正常审判,我认为不会,因为这个提法本身存在问题:陪审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公民参与不是要干扰法官的正常审判;参与审判的公民依法享有相应的裁判权力,其与法官的地位是相同的,不存在干扰法官审判的问题。当然,我们需要关心的是有陪审员参加的审判活动如何顺利进行,其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角色如何协调,而不是说陪审员干扰正常的审判。
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一,需要明确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明确在程序推进方面,职业法官负有主导责任;明确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发问,以及发问的顺序等等。其二,参与审判的公民也需要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此,才能够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主持人】
请问陈教授,提到陪审团,我们会直接想到“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那么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和他们在工作和权利义务上有哪些相同与不同呢?
【陈卫东】
首先我们先看我国人民陪审员与英美陪审员在工作和权利、义务上的相同之处:都有参与听审案件的权利;都有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不受干预的权利;履职保障,不因履职而受解雇、较少工资报酬等不利措施;履职有一定的报酬;都有回避的义务;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再看我国人民陪审员与英美陪审员在工作和权利、义务上不同之处:陪审团中公民的人数较多,通常为12人,而我国传统上参审制下人民陪审员的数目较少;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的任期,并且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英美是随机抽选,一案一选,不需要任命;在职责上,传统上我国人民陪审员除不能做审判长之外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而英美陪审员仅负责事实认定;在工作机制上,采用隔离式评议模式,英美陪审员单独在封闭状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评议与认定,职业法官不能够参与,也不能够干预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我国则采取混合式评议模式,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一同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员很难避免不受到职业法官的影响;现在的改革试点允许人民陪审员审前阅卷,而英美陪审团则不允许,只要陪审员存有偏见,即可能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主持人】
当事人享有申请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 但“要不要陪审?让谁陪审?”都是法院或审判员说了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这是否说明,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实际意义?形同虚设? [10:35]
【陈卫东】
关于法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这里虽然规定由人民法院履行审查职责,但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度没有实际意义。这里的审查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法院就应当允许;接受人民陪审是特定案件中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不能被任意剥夺。
关于由谁参加陪审的决定问题,我认为,现在的改革怎么决定谁参加陪审并不明确,原来一般都是由法院决定。这当然会影响陪审的效果。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陪审制度。陪审员的参与本身即为目的;陪审员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会发挥制约法官的作用,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当然这种效果可能不好,但不是没有。
【主持人】
经过这么多年实践,您如何看待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过去在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了哪些重要作用?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是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和公正?
【陈卫东】
在如何看待人民陪审员制度上,我认为,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体现司法为民之理念的重要的司法制度,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裁判中来的意愿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制度路径。从该制度实行了数十年的效果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但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且在提高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展现其独特的价值。但是,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这样的功能,但它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亟需解决,例如,陪审员产生的程序不规范导致其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不明确等等,有流于形式之嫌,这些无不严重影响着陪审员制度在实务中的司法效果。因此,在新一轮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探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过去陪审员制度在作用上,我们从该项制度适用的整体司法效果来看,在数十年间,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发挥的作用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为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提供制度渠道,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拓宽司法公开的内容,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作为从人民群众中选出的“代表”参与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活动中来,一方面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功能,提高司法公开的社会效应;另一方面则是通过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来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促使法官秉公办案,从而实现依靠人民群众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案件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更好地保障案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人民陪审员有别于职业法官,前者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和职业领域,通过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不同社会领域有着不同社会经验的优势,从多维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有利于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从而降低出现错案的可能性,提升裁判的合理性、科学性。四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提升公民法治意识、调动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积极性。该项制度在促使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的同时,也会不断通过对人民群众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等方式,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意识理念、调动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自主性。
至于如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我认为,从国内外有关陪审制度的适用经验来看,该项制度的实施在发挥前述作用方面是有着巨大的功效的。但由于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受限于具体机制的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等缺陷,其积极价值并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呈现。而随着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不断进行,如果能够设置出一整套理念科学、体系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能够将这些制度、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全面地实施开来,克服既有弊端,从而将该项制度落实到实处,定能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民主。
【主持人】
我国在2004年就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您认为为何在今年又再次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怎样的考虑?针对的是哪些现象?有哪些需要改善的地方?
【陈卫东】
我认为,从2004年至今,已有11年的时间,这对于一项司法制度而言,本就到了需要对其进行审视的阶段,有其经验则进行总结,有其教训则吸取并对其完善。尤其是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整体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意义,党和国家从中央层面再次强调完善该项制度,有着更为深远和全面的考虑,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正如前文所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一项司法制度,它在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能对该项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改革、完善,导致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司法效果;这是适应我国开展全面、系统地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彰显法院审判民主性和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等领域,人民陪审员制度始终是绕不开的。随着新一轮全面司法的进行,需要借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来推动实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等一系列改革预期目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也是尊重宪法、法律的基本要求,顺应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的发展趋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必然坚持要司法为民,这是我国宪法、基本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随着公民法治意识增强而完善司法体制的必然选择。
针对的现象和需要改善的地方,我觉得,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和改革方案的出台,其所针对的现象,实质上也是我国当前陪审制度应当完善的若干方面。结合现今阶段我国陪审制度的实施现状,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由于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缺陷,导致选出的陪审员在广泛性和代表性等方面有不足,出现精英化现象。根据现有法律等文件的规定,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并非随机产生,而是参照法官的任命模式,遵循“推荐(申请)——审查——提名——任命”的程序进行任命。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受制于司法机关。
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某些案件的审理由人民陪审员参与,但由于缺少法定范围的限定,多由法院等主体来决定,不当限缩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
随机抽选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为了能够有效管控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司法机关倾向于从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这些政治觉悟较高的机关部门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如此一来,公民参与司法的“平民性”不足,沟通社会与司法的桥梁作用也无以发挥。更重要的是这种选任方式造就了人民陪审员的非独立性。
缺乏人民陪审员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当前,陪审员参与到案件中来是有着法定任期的,反而成了“编外法官”,但又缺少必要的追责机制,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极大地减损了该项制度的适用效果。
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适应的履职保障机制不完善。虽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陪审员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等多对陪审员的基本保障有所提及,但缺少系统、完善的履职保障机制,影响了陪审员参与到审判案件中来的积极性。
【主持人】
在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的关键环节在哪?改革的意义是什么?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关系应如何理顺?如何更好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
【陈卫东】
这次关键环节我认为,从我国正在进行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来看,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中,其关键环节在于落实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确保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在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与此同时,也要力克“陪而不审”“成了花瓶、摆设”的弊病,严格限定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陪审员的特定优势,明确陪审员决定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法定权力,借以从分调动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积极性。
我觉得本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意义,就是在于通过集中解决前文所述的现有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系列弊病缺陷,试点、设置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使得该项制度能够在实务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出现的,该项制度的顺利改革,有助于推动其他相应改革举措的顺利进行,从而有利于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实现新一轮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预期目标。
至于如何理顺陪审员和法官的关系,我们知道,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实际上就是在为理顺陪审员和法官的职权关系确定基本原则。从现有法律来看,陪审员和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享有决定权,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忽视了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优势的。
本轮改革要想尊重和充分发挥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优势,理顺两者关系,就应当在认识到陪审员和法官所各自的职业特长,法官拥有更为专业的法律知识,而陪审员则拥有更为丰富社会生活经验,具备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那么,在试点改革过程中,就应当充分利用好这些特点,交由法官来只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而由陪审员只负责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但同时法官可以就某些特殊问题对陪审员进行指导、解释,并严格限定两者的职责范围和责任机制,不得越权,否则将对其追责。
对于如何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这个问题,我是这样想的。当前阶段,人们之所以认为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且不能有效制约、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与陪审员是有任期、且由法院来主导选任等现状分不开的。那么,在后期试点过程中,要想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首先是要明确人民陪审员退出情形,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尤其是针对现有“任期”等规定则予以逐步改变,防止陪审员长期固定呆在某一法院,减损其监督功能;其次要建立人民陪审员职责豁免机制,同时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如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对危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不得无法定原因对陪审员进行处罚、惩戒等,保证陪审员履行监督职责的主动性、积极性;最后是要设置科学、合理的陪审员选任机制,祛除其中法院主导的不当影响因素,扩充第三方机关的参与,使得选任的陪审员更具中立性。
【主持人】
此次试点涉及七大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中您较关注哪些方面?最重要的变化是什么?其影响体现在哪?您有哪些建议?望详细并举例说明。
【陈卫东】
客观来讲,此次试点所涉及的七大方面的内容从整体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未来发展作了全面规划,对于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化与有效化运作具有重要意义。对我而言,我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以及参审职权改革等方面的改革。这些改革内容触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关涉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发挥实效。如果在这些方面的改革能够获得突破,人民陪审员制度将真正焕发出新的生机。
综观这些改革,最重要的变化是:第一,选任机制的独立自主性,即将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改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也是随机抽选产生;第二,选任机构的非垄断性,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选;第三,扩大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的比例,即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第四,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这些变化的主要影响体现为从体制上和机制上提升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自主性:首先,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以及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的随机性能够确保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性和代表性,并有助于避免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过多地受制于司法机关从而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过程中的自主性。其次,选任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以及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的随机性相配套,人民陪审员选任机构由过去司法机关一家调整为由司法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突破了选任机构的垄断性这一传统做法,实际上是增强了选任主体的中立性色彩。这有助于排除影响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性的制度性因素,进而解决人民陪审员过多地依赖于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发挥作用的局面。第三,过去影响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的数量少、比例低,属于少数派,极易成为“摆设”,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试点提出要在重大案件审判组织中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提升其比例能够使得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在审判中的分量更足,避免由职业法官支配案件的审理。第四,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范围的明确也有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过去,虽然人民陪审员既可以参与事实的认定也参与法律的适用,但是这种职权实际上是模糊的。而且,由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智识上存在不对称,使得人民陪审员不仅在法律适用方面难以发挥作用,在事实认定方面也无法发挥作用。现在,试点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职责,更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发挥其在事实认定上的作用。以上四个方面,其中前两个方面是通过体制方面提升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自主性,而后两个方面则是通过具体的参与机制来提升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自主性。
上述诸多方面的改革已经勾勒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当然,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实践。对此,我认为应当紧紧围绕着提升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自主性这一核心,全面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关于改革的建议,具体而言:
其一,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不宜固定化,避免成为“准法官”。对此,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一案一选”,并且是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也就终止。对于其他的案件,则需要重新在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产生。
其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的人数,我认为,要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避免由职业法官支配,就必须在审判组织中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要多于职业法官,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仅明确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并不够,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要多于职业法官。
其三,关于职业法官在审判组织中的作用,现在的改革明确人民陪审员仅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不负责法律适用部分。我认为,仅有这方面的规定还不足以确保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发挥作用,改革还可以再进一步,即明确在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中,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实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明确分工,即由人民陪审员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职业法官仅负责庭审的指挥以及法律的适用。
其四,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机构的问题,还有进一步改革的空间,可以明确由独立的选任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以及后续的所有管理事务,司法机关不再参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主持人】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过程中,各个部门应该如何协调?哪些部门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涉及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大常委会。在试点过程中有各个机关部门有不同的职责分工,也可能存在着一些冲突,总体上来讲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即:其一,整体上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序改革为原则,不能够拘泥于本部门的部门利益;其二,各机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独立发挥作用,不能够受其他机关部门的影响而放弃自己的职守。
在改革试点过程中,牵涉到不同机关部门的,则应当通过联合召开协调会、联合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予以解决。
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各机关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地方人民法院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承担着较重的责任。其一,在整体上人民法院应当主导并牵头积极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其二,其应当自觉落实改革的各项措施,包括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参审机制以及经费保障等;其三,应当及时总结改革的经验教训,为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益建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主要承担指导与监督检查试点改革的责任。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总体上来讲,应当配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并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管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参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发挥制约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的作用,避免人民法院干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第三,地方人大常委会主要是配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发挥好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需要监督改革在合法性框架之内进行,并及时总结改革,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下一步发展做好规划。 [11:12]
【主持人】
此次最高法拟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10省(区、市),每个省(区、市)选择5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我们能从这些举措看出什么?
【陈卫东】
应当来讲,党的十八大之后的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即为通过试点的方式,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原则进行改革,试点样本具有广泛性、试点样本具有代表性等。这有助于确保改革在科学合理的方式下有序推进。对于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而言也是如此。
除了上述这些特点之外,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这是此次试点改革的一大亮点。
这一举措彰显出此次试点改革注重改革的程序合法性、改革方式的合理性以及改革成果的固定问题.此次试点改革需要突破一些现有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以确保改革举措的合法性。首先,实际上,改革的合法性不仅需要关注实体方面,也需要关注程序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授权试点改革的主体,当然对试点改革的过程也具有知悉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彰显出改革的程序合法性。其次这一举措也凸显出改革方式的科学合理性。通过中期报告这一形式可以及时发现试点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评估现有的改革方案并进行改革方案和举措的调整,有助于确保试点改革能够科学、合理、有效地推进。最后这一举措也凸显出此次试点改革注重改革成果的及时固定问题。通过中期报告,有助于及时总结改革的经验,将一些已经成熟的改革成果予以固定,确保改革的可持续性。
【主持人】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欧美有何不同?特点在哪?下一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走向何方?将对依法治国起到哪些作用?
【陈卫东】
公民参与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参审制模式,一种是陪审制模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整体上来讲是一种参审制模式,而英美国家大多是采用陪审制模式。参审制于陪审制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陪审员(参审员)是否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在参审制模式下,参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履行相同的职责,而在陪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则仅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负责,而职业法官则仅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
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模式相比,以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体现在:其一,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英美陪审员则仅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其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随机产生的,而且并不是一案一选;而英美陪审员是随机选举产生,并且随着案件的终结,陪审员的职责也就终结;其三,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的数目有限,以往都是人民陪审员1人,而陪审制国家的陪审团一般是12人。其四,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践中仅适用于一些非重大案件,且由官方决定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而英美陪审制则适用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当事人有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权利。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从发展的趋势来看,整体上来讲应当向陪审团制模式进行转变。从近些年来域外国家、地区司法改革的经验来讲,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试图在推进陪审团制模式,当然具体的称谓并不一定是陪审团,例如台湾地区就称作是观审团。日本,则综合了陪审制以及参审制的特点,建构了独具特色的裁判员制度。
对我国来讲,我认为我们国家一步到位试行陪审团制度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综合陪审制和参审制的优点,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应当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首先,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拥有陪审团制的一些优点。在这方面主要是,其一,扩大合议庭的规模,并提升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其二,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责范围,并限定法官的职责范围;其三,实现人民陪审员一案一选。其次,可以探索构建重罪案件陪审团制度,由人民陪审团根据案件事实来认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依法治国的作用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提升司法民主。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持续推进,强调公民对政治、司法的参与一直是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 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契合了当前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司法改革) 的精神。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在实体方面,有助于正确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在程序方面,对司法独立、防止司法官僚化、宣传法治观念等均具有积极作用。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通过多方面的机制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程序的公开透明、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对法律的宣教等都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