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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

2003-2004年间,郑杭生教授等人发表了一系列论著,系统阐述他们倡导的新理论——“社会互构论”。该理论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通过对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重新阐述,在这方面实现对西方社会学理论的超越。在本文中,笔者仅就郑杭生教授的“社会互构论”在此方面的理论意义做一简要的评析。

一、社会互构论:基本理论与预设

何谓“社会互构论”?在《社会互构论》一书的第四章中,郑杭生与杨敏对“社会互构论”的基本思想做了如下表述:

社会互构论是关于个人和社会这两大行动主体间的互构共变关系的社会学理论。所谓互构是我们对参与互构主体间的关系的本质刻画,即指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建塑与型构的关系。社会互构论强调,在互构关系中,客观地存在着互构主体多元性、互构时空多维性、互构内容二重性(客体与主体、客观与主观、外在的社会结构与内在的主体心智结构)的具体统一,互构形式的同时、相应、谐变,互构效应的不确定特征等。所谓共变,是指社会关系主体在互构过程中的相应性变化状态,相应性是共变状态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社会关系主体在互构过程中发生的变化,是共时性的和共变性的。共时和共变并不意味着完全一致、一一对应,而是包含差异和冲突的过程。也就是说,社会互构论是社会行动主体间多元互构、并立共变关系的理论系统。(郑杭生、杨敏,2010:198-199)

在该书的第十四章,两位作者则进一步对社会互构的概念和类型以及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进行了简要归纳。作者提出,社会互构论是对“社会互构共变”特别是对“社会互构谐变”的理论,简称为“互构论”。而“社会互构共变”既是社会互构论的理念和原则,也是这一理论的核心概念。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预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自身的各种关系和纽带的基础。

第二,社会是个人存在的方式;众多个人的行动关联即为社会;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互构共变关系。

第三,“个人”、“社会”、“自然”是现代人类生活的基本要素,也是生活实践中的给定又未给定的多重性事实、现象和意义。

第四,现代社会生活的终极主体是“个人”,个人主体间的行动关联构建并更新着社会行动的秩序和结构;社会行动的秩序和结构则维护、保障和促进着个人主体性的积极发挥和不断提升。

第五,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主题与核心,社会学由此构成一种描述、理解、分析、阐释和反思的开放性知识系统,提供有关社会与自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理论与策略。

第六,社会学家对社会生活的经验现实的体验和感悟,使社会学理论得以构成、推进、更新;社会学对于变化和发展着的社会生活实践的描述、理解、分析、阐释和反思,因此成为可能。

两位作者认为,“上述六条是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预设前提,也是对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的互构共变关系进行观察和分析的基础。”(郑杭生,杨敏,2010:532)

社会互构论包括以下这样一些基本范畴:个人、社会、自然、关系、行动、结构、实践、利益、意义、个人化、个人分化、个人丛化、互构、共变、谐变、互构域等等。社会互构论就是以这些范畴为基点来展开自己对社会互构共变过程的分析。

社会互构过程的分析是社会互构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者认为,社会互构过程是多重意义的统一:社会互构过程是行动主体间交互建塑、型构的过程,是社会行动意义的“效应”过程,也可以说是主观行动意义赋予向外在行动意义转变的实践化过程,还可以说是实践意义的生成、往复调适、反思性监控的行动延展过程等。

所谓“社会行动意义效应过程”,是指参与社会行动的多元主体在交互建塑过程中所形成的行动意义交互渗透过程,其具体可以表述如下:“社会主体在行动过程中,凭借一套可理解的符号和物质手段作为媒介,形成了相互间的行动意义效应,即行动主体通过把他方的行动意义内化,与自我赋予的行动意义进行分析比较,在意义调适或冲突的基础上形成多种意义的综合效应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动意义不是被理解为由某一行动主体单向地一次给定的,而是参与的多元主体、行动的多种意义以及多种意义复杂的、多次往返的‘效应’的结果。”(郑杭生,杨敏,2010:536)

所谓“主观行动意义赋予向外在行动意义转变的实践化过程”,是指社会互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实践过程。作为一个实践过程,它具体蕴涵着两个阶段:第一是有关实践的动机、目的、谋划、意义预估等的综合性意义的主观生成阶段,或称实践的主观意义赋予阶段;第二是社会主体依据已经制定的主观实践意义模式,调动资源和选择手段并展开实施,也即实践意义的运作阶段。社会互构过程就是一个由实践意义的主观内在生成阶段向外在实践运作阶段转化的过程。而在这两个阶段中,都蕴涵了实践的反思性监控(如对实践意义“合理性”的检视、验证、发现问题,把握新信息、促成对原有实践意义的调适、修正和创新等)。因此,社会互构过程是一个实践意义的主观生成—实践意义运作—实践意义的调适、修正和创新过程(郑杭生,杨敏,2010:536-537)。

简言之,所谓“社会互构论”就是这样一种社会学理论,它试图将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理解为是一种“互构共变”的关系,试图通过对个人和社会之间的这种“互构共变”关系来理解和诠释现代社会的各种现象,将现代社会的各种现象理解和诠释为个人和社会之间“互构共变”过程的效应或结果。毫无疑问,这样一种社会学理论无论是从中国社会学的发展史来看,还是从世界社会学的发展史来看,都是一种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社会学理论。

二、超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社会互构论”的理论意义

参照中外社会学理论发展的历史以及郑杭生教授自己的阐述,笔者认为,“社会互构论”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当是在于它的倡导者试图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以中国人自己的词汇和语句,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这一社会学核心问题,提供一个超越“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这两种传统观点以及当代西方各种综合理论的新答案。

众所周知,“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是西方社会学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两种不同的理论取向,两者都对社会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了社会学领域中两种最重要的理论取向。但它们之间在“个人和社会关系”问题上所形成的二元对立也深深地困惑了社会学家们,自20世纪后期以来,对这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加以综合、走出这两种理论观点所造成的二元对立就一直是中外许多社会学家们自觉的理论追求。而郑杭生教授等人阐述的“社会互构论”就是当代中国社会学家在这方面所做出的重要努力之一。

正如郑杭生教授指出的那样,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就是“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都是各执一端,前者用“社会”来否定“个人”,后者则反过来用“个人”来否定“社会”。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形。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形既非“社会决定个人”,也非“个人决定社会”,而是“个人和社会之间的互构共变”。因此,无论是用“社会唯实论”还是用“社会唯名论”的观点,都不可能帮助我们去获得对现代社会中“个人”与“社会”状况的恰当理解。要想获得对现代社会中“个人”与“社会”状况的恰当理解,就只能像“社会互构论”向我们所指引的那样,把“个人”和“社会”看成是两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建构的客观实在,通过考察“个人”与“社会”两者之间“互构共变”的过程、条件和机制才能够实现。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社会互构论”确实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学家理论研究的前沿水平。

当然,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对“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这两种不同的理论取向加以整合并非是只是像郑杭生教授等这样一些当代中国社会学家的理论追求,它同样也是当代西方诸多社会(学)理论家如吉登斯、哈贝马斯、布迪厄、亚历山大等人的自觉追求。然而,按照郑杭生教授等人的论述,他们倡导的“社会互构论”在实现理论整合、重新处理“个人”与“社会”之间二元对立的问题上,与上述这些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家的思路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则是: 吉登斯等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家们主要是试图通过“消解”“个人”和“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来实现社会学理论的综合,而“社会互构论”则试图在确认“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对立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事实”这一前提的基础上来实现社会学理论的综合(郑杭生,杨敏,2010:197;郑杭生,2010:10、272-273)。具体点说,无论是吉登斯、布迪厄,还是其他一些企图对“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进行综合的西方社会学家,在进行自己的理论综合时,都是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对立说成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一种人为制造的假象,试图以消解两者之间的对立的方式来超越“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与此不同,郑杭生教授倡导的“社会互构论”则明确认为“个人”和“社会”都是客观的存在,它们之间的二元对立也是一种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因此,对“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进行理论综合的正确途径不应该是去消解“个人”和“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而应该是在承认这种二元对立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去探讨它们之间的互构共变关系。

针对其“社会互构论”在“对西方社会学理论整合困境的超越”方面所具有的意义时,郑杭生教授自己曾经总结说:“自古典时期以来,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影响深刻地决定了西方社会学理论的基调与走向,具有绝对意义的自由信条不仅为理论的发展自我设限,从而导致抽象的二元对立以及形而上学的自我循环,并且化为一种抽象空洞的逻辑起点,持续地导致理论根本上的匮乏与无力。当代的‘消解’逆动客观上又再现了同样的逻辑及刷新了固有的对立。真正的超越之途,从根本上说就是回到事情本身,也就是回到现实的个人与社会关系本身。对于限于困境中的西方社会学理论传统而言,回到事情本身,首要的就是卸下虚假的意识形态价值预设与信条,使丰富立体的‘个人与社会’及其生动的关系过程,真正映入其原本被蒙蔽了的视野,二元困境也才能随之得到破解。这也正是‘社会互构论’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消解’思维的反思,对二元矛盾及其全面辩证关系的承认,以及采取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的表达形式,社会互构论从根本上走出了西方社会学传统理路下的形而上学循环。”(郑杭生,2010:11)“就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整合的多种尝试而言,可以说,普遍陷入了一种消解的误区。这里所谓的‘消解’,既是指企图通过消解矛盾的二元结构本身来达到化解和消除矛盾对立的理论策略,同时,也是指一种企图消解作为客观存在的二元对立形式的矛盾这些理论目的本身。”(郑杭生,2010:273)“他们所以陷入消解的误区,一方面,既是对二元对立与分裂的长期反复困扰的一种逆反,也就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从只见二元对立走向完全抹杀二元及其对立性;另一方面,源于他们的‘非此即彼’的非辩证思维,源于不懂得矛盾的客观性以及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之全貌。”(郑杭生,2010:276)而“与此相反,社会互构论首先承认客观的二元矛盾,主张在承认二元的基础上展开全面的辩证关系的理论建构。通过对客观二元矛盾的正视与承认,特别是充分认识二元之间全面的辩证关系,就会从根本上克服由极端片面观点带来的人为对立纠葛。”(郑杭生,2010:287)

简言之,郑杭生教授等人批评吉登斯、布迪厄等当代西方社会学家试图以消解“个人”与“社会”之间二元对立的方法来解决“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之间的分裂和对立,但由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或对立实际上是一种难以消解的客观存在,因而以这种方法来实现社会学理论综合的策略并不能真正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后导致“不是消解的策略毁了建构的成效,就是建构的作为拆了消解的台。”(郑杭生、杨敏,2010:276)对于郑杭生教授等人所做的上述批评,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持一种保留态度。以下试述之。

三、“社会互构论”的理论意义:一点讨论

对于吉登斯、布迪厄等当代西方社会学家的理论整合工作,笔者有一些与郑杭生教授等人不太相同的理解。笔者完全同意郑老师等人的如下看法及判断,即:“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性质的二元对立,一种是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二元结构及矛盾在观念上的反映与概念上的表达,比如个人与社会、微观与宏观、主观与客观等;另一种则是对这种二元矛盾的不同认识和原则主张反映在特定观点上的对立,比如行动建构论或建构主义与社会决定论或结构主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等等。”(郑杭生,2010:274) 吉登斯、布迪厄等当代西方社会学家们“真正所需要和希望消解的是一种以结构决定论与行动建构论为核心及代表的两类观点之间的对立”,而不应该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那些二元对立(郑杭生,2010:274)。但是,和郑杭生教授等人不同的是,笔者觉得,吉登斯、布迪厄等当代西方社会学家在自己建构的理论当中试图消解的正是“行动建构论或建构主义与社会决定论或结构主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等”特定理论观点之间的对立,而非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那些“二元结构及矛盾”。换句话说,吉登斯、布迪厄等人似乎并没有像郑杭生教授等人所说的那样,试图以消解“个人”与“社会”等二元之间实际存在的对立和矛盾这种策略来实现社会学理论综合。

笔者这样说的理据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虽然吉登斯、布迪厄等人在吸取“行动建构论”(或建构主义)与“社会决定论”(或结构主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等对立理论中之合理部分的基础上,对“个人”与“社会”等二元结构中双方的含义做了重新解释,但与郑杭生教授等人一样,吉登斯、布迪厄等人在自己的理论著述中也并没有试图消解掉“个人”(或行动、主观等)与“社会”(或结构、客观等)二元当中的任何一元。相反,与郑杭生教授等人一样,他们也反对那些只承认其中一元的实在性而否认另一元之实在性的片面倾向,坚持这些二元中的双方都是一种客观实在。

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为例。无可否认,在其“结构化”理论中,吉登斯对“社会”概念做了一种新的解释。他明确地拒绝像社会唯实论者们那样,将“社会”理解为一种往往与特定的场所相联系、其边界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界定的“系统”或“整体”。吉登斯认为,对“社会”的这种理解往往与以下几个假定相联系:社会是一种像生物系统那样的有机体;社会具有与控制有机体形式和发育的机制类似的结构特征;社会都具有精确限定的疆界,就像民族国家一样。吉登斯明确拒绝这样一些假定,认为:“所有的社会都既是社会系统,又同时由多重复合的社会系统交织构成。这种多重复合的系统既可能完全‘内在于’社会,又可能跨越社会的‘内部’与‘外部’,在社会总体与跨社会系统之间形成多种可能有的关联形态。”(吉登斯,1998:265)因此,不应该把“社会系统”这个术语理解为只指那些与其他系统界限分明的社会关系的聚合,既不能像功能主义和“系统论”者那样将社会系统比拟为有机体或某种物质系统,也不能把社会系统等同于现代的“民族国家”。

与此类似,在诠释社会学一类“社会唯名论”思想的启发下,吉登斯对“结构”也做了新的解释。他反对像功能主义者(也是绝大多数社会学家)那样“把‘结构’理解为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的某种‘模式化’”,“幼稚地借助可视图像来理解结构,认为结构类似于某种有机体的骨骼系统或曰形态,或是某个建筑物的构架。……这里的‘结构’体现为人的行动的‘外在之物’,对不依赖其他力量而构成的主体的自由创造产生某种制约。”(吉登斯,1998:78-79)与功能主义者相反,吉登斯认为“结构”指的是将社会系统中的时空绑定在一起的那些结构化特性,“正是这些特性,使得千差万别的时空跨度中存在着相当类似的社会实践,并赋予它们以‘系统性’的形式”(吉登斯,1998:79)。

然而,尽管如此,吉登斯却应该是从来没有试图要消解掉“社会”或“结构”,或者说否认“社会”或“结构”是一种客观实在。在《社会的构成》一书中,吉登斯(1998:264)明确地指出,虽然在这本书中,他将讨论个体行动的那些章节置于讨论更大的社会系统的那些章节,“但这并不预含着我在概念上抱有‘从个体出发’的意思,也不是说我主张从某种意义上看个体具有社会所不具有的真实性。我不接受任何诸如此类的观点”。在讨论以“结构”为主题的“宏观社会学”同以“行动”及“互动”过程为主题的“微观社会学”之间的二元对立时,吉登斯又说:“时至今日,学者们一般都同意,各门社会科学中的概括总是以人类行动者具有意图的行动为预设前提的,……不过,我们并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认为作为‘宏观层面’所描述的现象并不是真正存在着的。这只会使我们回到那场虚构的战争。我们并不能将社会制度解释为各种‘微观情景’的聚合。而且,如果这些情景指的就是共同在场的情况,那么我们也不能只通过考察这些情景,就自信可以对社会制度进行充分全面的描述。”而“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最为变动不居、范围有限的‘微观情景’,也深刻地蕴含着制度化的行为模式。”(吉登斯,1998:236)可见,在吉登斯那里,“社会”与“个人”,或“结构”与“行动”之类二元对立的双方都是客观实在,试图消解或否认其中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虽然社会系统并不具有像“有机体的骨骼系统”或“建筑物的构架”那样一种外在于人的行动的“结构”,但我们却还是可以说社会系统具有一种“作为记忆痕迹”内在于人的行动过程之中、使得人的行动过程得以呈现出“结构化特征”的“结构”(吉登斯,1998:89)。

第二,虽然在诠释社会学一类“社会唯名论”思想的启发下,吉登斯、布迪厄等人都反对像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等“社会唯实论”流派的学者们那样,将“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结构”凌驾于“行动”之上,片面突出和强调“社会”(或结构/整体/客观实在)对“个人”(或行动/个体/主观意识)的制约性(吉登斯,1998:61),但无论是吉登斯还是布迪厄等人均未完全抛弃“社会唯实论”者关于“社会”(或结构/整体/客观实在)制约性的思想,而只是在借鉴诠释社会学一类“社会唯名论”思想的基础上对“社会”(或结构/整体/客观实在)的制约性重新做了解释。

仍以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为例。在《社会的构成》一书中,吉登斯虽然对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等流派的学者们片面强调社会及其结构对个人行动的制约性特点表示了强烈不满,但他却并没有完全抛弃社会/结构制约性的思想。针对他人对其“结构化”理论忽略社会结构制约性特征的批评,吉登斯明确地回应说:“有些学者已经批评我未能充分重视客体主义所强调的那些因素,尤其是未能充分地认识到社会系统结构性特征的制约性一面。我认为这种批评并不妥当,为此我比较详细地挖掘了‘制约’在社会理论中的丰富意涵,并辨析了结构化理论中对这一术语的好几种理解。我们并不怀疑结构性制约的实质与重要性,但这并不等于说我们就只能投向结构社会学的怀抱。当然,我也努力表明自己并不想过分地贴近方法论个人主义。”(吉登斯,1998:48)为了更全面地理解社会及其结构的特征,吉登斯在汲取“社会唯实论”和“社会唯名论”两个方面思想源泉的基础上,对社会的制约性特征重新加以了诠释。首先,针对涂尔干等“结构社会学”家片面强调社会结构对行动者有制约性的立场,吉登斯(1998:271)明确提出,社会及其结构对于行动并不仅仅具有“制约”的一面,而且还具有“使动”的一面:“由于结构与能动作用(以及能动作用和权力)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所以结构始终兼具使动性和制约性”。但吉登斯(1998:272)几乎马上就接着指出,“结构化理论绝不是要贬低结构的制约性方面的重要性”,而是要对制约性的含义做出新的理解。吉登斯认为,“制约”一词在涂尔干一类“结构社会学”家们那里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从时间维度来说,“相对于降生在一个特定社会中的个体的生命来说,制度的长时段已经先在了,而且远为持久”(1998:272);二是指从空间维度来说,相对在自己活动中再生产出社会总体的个体生命而言,这些总体还在空间上延展开去,超出任何单独的具体行动者;三是指相对每一单个个体而言,“社会事实”具有一种客观、外在的特性,限制着个体的行动范围。吉登斯认为,这三种含义中的前两种与“结构化”理论并没有矛盾,而且也是后者观点的内在组成部分,只是我们在理解这两种含义的“制约”时一定要注意到,它们都并非是社会及其结构的唯一属性,而是都同时伴随或意味着使动性(先在的制度既约束着行动,但同时也行动成为可能;同样,社会总体在空间上的扩展也既隔绝了人的经验的某些可能性,但也同时开启了另一些可能性)。第三种含义的“制约”虽然也有道理,但需要重新加以阐释:当我们这样说的时候,我们必须意识到,当我们说社会外在于行动者时,与我们说自然环境外在于这些行动者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这里存在的充其量是一种比较宽泛的类比。因为,“社会世界的‘事实性’(facticity)是一种截然不同于自然界的‘既定性’(givenness)的现象”(吉登斯,1998:275)。此外,既是是这第三种含义上的制约,也在不同方式上成为使动的形式。所有这些含义上的“制约”,都“在限制或拒绝某种行动可能性的同时,也有助于开启另外一些行动可能性”(吉登斯,1998:277)因此,“结构性制约并不像结构社会学家所认为的那样,体现为无情的因果形式。……结构性制约并不是独立于行动者对自己所为提出的动机与理由而展开运作的,所以,不能拿这种制约和像地震摧毁市镇这样的效果相提并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居民们对所发生的事态毫无反应能力”(吉登斯,1998:284-285)。

因此,我认为说吉登斯试图以消解“个人”与“社会”等二元之间实际存在的对立和矛盾这种策略来实现社会学理论综合,理据似乎不是太充分。这一结论当也同样适用于布迪厄、亚历山大以及哈贝马斯等人。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当然,有必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吉登斯等当代西方社会学家理论综合观点的讨论,并不意味着是要“长他人之志气,灭自己之威风”,毋宁说,这些讨论只不过是进一步地说明了,“互构论”其实是当代中外许多社会学者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共识。尽管在这些学者们各自对“互构论”的阐述之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一些区别,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社会学界,它们都是一种非常前沿的理论立场,代表了当今中外社会学理论领域最重要的研究成果,蕴含着许多富有启示的见解,值得我们去反复阅读、体会和思索。

参考文献:

吉登斯,安东尼,1998,《社会的构成》,李康、李猛译,北京:三联书店。

郑杭生,2005,《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郑杭生,2010,《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深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郑杭生、杨敏,2010,《社会互构论:世界眼光下的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新探索——当代中国“个人与社会关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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