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章提要
本文旨在评估P2P网贷监管下的消费者保护事由,并论证颇具干涉主义色彩的消费者保护途径之适当性。作者主张,监管应当认可P2P网贷中消费者对消费者(consumer-to-consumer)的交易模式,并应体现对两类消费者保护的需求:无投资经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作者从P2P网贷媒介的内涵入手,对P2P语境下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定位、信息披露及“责任化”进行阐述,分析P2P平台的定位,评价P2P网贷对消费者定义、双边商业消费者保护之传统理念带来的冲击,描述P2P网贷对传统消费者保护体系中先合同阶段、理性选择和信息关注点的冲击。文章最后一部分讨论了英国《金融服务法案》所建立的P2P网贷监管制度的可能性和局限性。
二、P2P网贷媒介
在P2P网贷中,平台帮助个人之间实现直接融资,而无须借助机构贷款人。尽管都是作为第三方将个人存款汇聚起来再借给他人,但P2P网贷平台与银行及信用社有着很大区别。信用社主要是基于共同的职业或者地域所形成的民主成员联系,并且具有营利目的或金融包容及减轻贫穷的社会目标。相反,以营利为导向的P2P借贷并不存在上述特征。P2P借贷的参与者通常互不相识。
尽管具体的商业模式不断创新,P2P借贷通常包含三方参与者:平台、借款人和贷款人。此处以Zopa为例进行论述。Zopa是英国乃至全球第一家P2P借贷网站,成立于2005年3月。借款人或贷款人通过注册账户成为Zopa的用户。借款人需要填写一份类似银行的申请表,并授权Zopa获取他们的相关数据。结合借款人提供的数据,以及Zopa从Equifax(全球最大的跨国信用公司之一)和信用局购买的数据,Zopa对借款人的还款风险进行评级。借款人提交申请借款的数额及时长。Zopa在符合条件的潜在贷款人中进行信息匹配。不同于银行消费者对储户信息的一无所知,Zopa的贷款人自身显然承担了更重的决策责任。Zopa表示,贷款人可以通过观察其他贷款人的行为来决定其可承受风险范围内的借款利率,但Zopa只会提供相应信息供决策参考,并非其所促成的借贷合同中的当事人。可见,Zopa仅仅是充当促成真实的个人对个人直接交易的辅助角色:为合同的签订控制风险,将借款人损失降到最低,为参与者提供信息。
P2P借贷平台目的在于为借贷双方的需求对接提供更为简便、透明的途径。其卖点在于,节省了银行等中介所产生的费用,从而使得借款者利率更低,贷款者收益更高。P2P借贷为无法从传统贷款渠道获得资金的个人、小微企业提供了信用门槛更低的途径,并可通过将投资方式多元化而减少风险。同时,P2P借贷的欺诈性借款风险也可能高于面对面的协商贷款风险。无经验的贷款人更易被蓄意误导,因此对于贷款人的保护势在必行,特别是将他们视作消费者时。然而,贷款人的定位挑战了消费者的传统定义。对于P2P中消费者及消费者途径的相关界定有待讨论。
三、金融消费者——定位、信息和“责任化”
P2P网贷平台的贷款人通常被认为是投资者而非消费者,因为他们直接借钱给借款人。2012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FSA),将零售消费者、零售商和专业投资者纳入了广义的消费者范围中。从FSA的相关条款来看,似乎也将P2P借款人视作了消费者。在法案中,消费者是指“正在接受、已经接受或者可能会接受监管金融服务的人……享有与此类服务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包括利用金融工具已经投资或者可能投资的情形,或者是与金融工具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法案实质上将P2P贷款人视作“零售投资者”而非“零售消费者”。零售消费者被定义为个人使用目的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直接受益或者通过监管公司受益,而零售投资者是指股票、债券或者基金等金融工具的购买者。投资者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截然不同,因此将相关购买者归类为投资者而非消费者具有重大意义。投资者保护规则包含了一定程度的专业性,比常规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更为中立。
然而,FSA零售投资者相关制度下的消费者保护措施主要是侧重信息性的,并限于合理信息的保护。2012FSA采用不同方式来定义消费者,并要求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审慎考虑在不同的投资交易中,对消费者专业知识要求的不同而导致的风险差异。不同的消费者享有不同的保护水平,监管力度取决于消费者所选择的交易类型。然而,此种方法对P2P网贷来说有些棘手,会造成同等经验的两个消费者仅仅因为分属不同的借贷方角色而受到区别对待。当考察消费者保护措施是否适用于特定个体时,经验确实是个值得注意的重要因素。
P2P网贷中,将贷款人作为零售投资者的观点来源于新古典主义/理性选择哲学,旨在实现“责任化”并通过信息披露和教育赋权给消费者。然而,对于缺乏高水准投资秘诀,并且与传统银行业的个体消费者(储户)有所区别的P2P贷款人,特别是在单一的P2P网贷模式中,这未必适合。
信息不对称和行为偏见在传统银行业同样需要监管。银行在储户和借款人之间扮演中介角色,因为贷款来源于储户存款,而借款人对储户一无所知,正如储户也不知晓其存款贷给了谁。P2P网贷平台在借贷双方之间扮演了类似的中介角色。
另一难点在于,责任化及授权理念并不太适合P2P贷款人,因为此种理念呼吁的是行使权力的能力。而P2p贷款人手中毫无权力可言。行为研究认为,无权力导致无法达成期待的结果。例如,交易各方采取“主要控制”及“次要控制”来应对困境。“主要控制”通过积极行为来改善处境,“次要控制”则通过预设的积极或消极行为来改善自身而非改善处境。无权力,通常指交易一方无法运用“主要控制”。此种情形常常发生于P2P贷款人。贷款人只能依赖于P2P网贷平台来获取重要的交易信息,可以很好地运用“次要控制”,却无法使用“主要控制”。
相比控制,信任似乎才是P2P贷款人获得参与的关键因素。P2P网贷交易要求陌生人可以通过网贷平台这一联接个人认同感的渠道来建立相互信任与合作。与实体商店类似,网贷平台可以说看作是消费者交易决定的一部分。交易决定包括了进入商店的决定,以及“消费者作出的与购买行为相关的任何决定”。P2P网贷平台相当于汇集了优秀品牌或者店主的网上商店,为各种零售商及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销售空间,并一定程度受到店主的控制。由此,明确平台中介的地位至关重要。
四、明确平台的定位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贷平台主导了交易过程和参与者行为。这表明网贷平台在联结和规制借贷双方关系的过程中扮演了积极与消极双重角色,导致借贷关系超出消费者保护范围而进入其他的监管领域。例如,借贷双方均非交易数据的收集者和运营者。基于数据收集者身份,网贷平台才是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和开发人。
作为中间人,平台可以对借贷双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操作,以保证其真实性,供交易参考。然而,平台总是竭力避免为借贷交易提供实质建议,并刻意申明其自身并非借贷交易方。这表明网贷平台并未落入现有的消费者投资监管体系中。例如,对投资服务及证券投资适用《金融工具指令》的关键在于“投资建议”的认定,即“向客户提供个人建议”。因此,网贷平台不会向贷款人的商业活动提供个人建议,以避免落入《金融工具指令》适当性的相关规定。
问题在于如何定义网贷平台的角色。有人将网贷平台与网络搜索引擎进行类比。以谷歌为例,搜索引擎并没有对用户的检索条目或者检索出的含所需信息之网站施加控制。在谷歌公司与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对诉案的结论表明,网络媒介对第三方信息并不承担责任。网贷平台具有强大的数据翻译、转换和利用功能,故可以认为是类似于元搜索引擎。相比谷歌及其他普通搜索引擎,元搜索引擎的功能更为强大,可以通过翻译终端用户的搜索条目来实现其他数据库内容的系统再利用。然而,与网贷平台更为类似的媒介似乎是能协助用户进行数据处理和统计分析任务的计算机编程设备。如果监管规则不将网贷平台视为借贷合同的缔约方或者借贷双方的代理人,那么平台至少应被视为受托人。另外,平台应当对其基于诚信义务提供给贷款人的信用评级建议承担责任。
五、超越“先合同保护”(pre-protection)
消费者保护规则通常被视为防止个体承受过度风险,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相关法律的主要载体。所谓“侵害”,被认为是个体交易失败,常发生在交易的起始阶段或主体阶段。这就解释了为何大多数消费者保护措施诸如信息披露,主要集中在交易活动的先合同阶段。由于P2P网贷的特有属性,先合同阶段有限的消费者保护显得过于局限和不足。这要求在传统关注的先合同保护以外,对P2P网贷的后合同阶段加入更多的干预主义手段。最新的FCA规则试图在P2P贷款合同形成之后发生的不利情形下对贷款人加以保护。
六、理性选择、行为主义和信息
理性选择理论及行为主义是消费者保护及消费者福利规制的主要哲学途径。效率是理性选择理论的主要目标,行为主义则关注公平。理性选择是指理性的经济人在面临一系列抉择时,会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理性选择的主张者偏好将不干涉主义的手段运用于消费者保护,使用诸如信息披露和商业竞争提升等有限监管工具来为消费者提供最优选择。
这意味着,在消费者对消费和资源分配作出高效理性决定的时候,信息至关重要。消费者按照个人偏好进行理性选择的前提是:拥有足够信息。在网贷中,这要求监管能保证平台提供给借贷双方准确必要的信息,以保证良好交易的进行。此种不干涉主义的方法已经体现在Zopa的网贷商业模式中。
然而,此种理性选择的途径还存在如下阻碍:首先,由于消费者收集和加工信息的能力远不如商家,因此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交易活动中;第二,行为研究显示,消费者决定通常是非理性的,会受到情感因素、风险低估和盲目乐观的影响;第三,P2P贷款人风险信息的主要来源是由平台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评级。作为第三方,这两者提供的信息未必始终都是如实的;第四,在任何可能存在欺诈的交易中,合同各方之间可能会存在信息不对称。这对于网贷金融市场尤为不利,违背了其鼓励和便利陌生人间交易的目的。
风险并非存在于平台和消费者之间的,而存在于特定商业模式下互不相识的两个消费者之间。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应监管策略,以弥补网贷交易下严苛法律结构的缺陷。这意味着,出于保护贷款人利益的考虑,监管应当考虑是否应基于网贷平台的参与行为而将平台作为承担责任的相关方。
七、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金融行为监管局)监管——超越P2P网贷监管的“不干预主义”(on-interventionism)
FCA的最新监管措施中,对P2P网贷消费者保护规则的潜力和局限有所关注。根据FCA确保适当监管及保护萌芽期P2P网贷市场之目标,在短期内监管者不太可能对平台施加额外管控。FCA的运营目标之一是,通过对不同情形下的消费者保护采取差异化手段,从而寻求消费者保护原则和消费者责任之间的平衡。为确保贷款人的投资决策能获得公平明晰信息而进行的披露,是FCA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立基础。为了平衡监管成本和监管收益,应将平台留给网贷参与人进行自律监管性的披露。另一方面,由于存在监管负担和成本,纯干涉主义的手段并不能令人完全满意。更进一步说,基于P2P网贷中消费者对消费者
(consumer-to-consumer)的特性,希望平台在交易监管中完全袖手旁观是不切实际的。限制对高风险借款人的贷款数额,是任何时候在任何平台上都可行的监管措施。面对P2P贷款时限内随时可能出现的隐患,信息披露、金融教育和其他的先合同措施或许都不足以保护贷款人。这要求在先合同阶段对贷款人采取更多的干预手段,并在交易发生后提供救济。然而,如果贷款人需要严重依赖监管者的救济才能防止破产,那么有必要防范监管赔偿机制带来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承认P2P网贷三方关系属性的前提下,有必要修改现行金融监管法案(Financial Ombudsman Scheme, FOS)。
八、结论
作者认为, P2P网贷正逐步成为传统银行及非银行借贷业务的网络替代品。不论是对简易的个人间借贷,还是对新型监管下的特殊消费者保护而言,都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亟需有效的监管策略。本文着眼于网贷市场中主体消费者的保护,讨论了消费者定义、监管干预措施的适度性、消费者保护基本原理的效率及公平、监管策略的实质性干预及信息披露。由于网贷中借贷交易参与方特性的改变,需要重新考虑何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此外,传统的商家对消费者双边关系下的消费者保护方式并不适合网贷的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因为网贷实质上是已纳入了平台第三方的三边关系。
在新的网贷体系中,FCA倚重信息监管,并在考量利益分配时排除了更多的干预主义方法。然而,FCA监管体系的不足还包括将网贷中的贷款人归类为零售投资者,这一术语掩盖了贷款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真实身份。尚未明晰的是,网贷平台作为中介是否需要对借款人提供的不实金融信息负责。相比商业导向的自我监管,更具干涉主义色彩的监管方式以及先合同信息规定看起来更适合网贷产业。保护贷款人免受借款人过错、平台倒闭等后合同风险,需要披露更多的明晰信息。可行的实质性干预措施包括:将P2P网贷纳入FOS(金融监管法案)体系中,平台认证以及贷款人的赔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