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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社会治理的三个有效结合

互联网的发展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交流,已经成为政府汇聚民意的有效通道,拉近了政府与民众的距离。但作为一个虚拟的空间,网络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容易成为藏污纳垢的场所,衍生网上销售违禁品、网络淫秽色情、网络赌博、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破坏等一系列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我们党和政府一再要求加强和改进网络社会管理,建设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信息网络管理体系,努力通过网络社会治理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有效治理网络社会必须实现三个有效结合: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结合,立法防控与技术防控结合,国内治理与国际合作结合。

一、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相结合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网络空间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劳伦斯·莱斯格指出:“自由,在那里跟在别处一样,都来源于某种形式的政府控制。”[1](p.5)网络社会是一种多节点、多中心、虚拟化的新型社会形态,尽管单凭政府力量无法实现对网络空间的有效管理,但网络社会的治理不能离开政府管理。面对网络社会治理难题需要思考的是:政府在网络社会管理中如何定位?政府对网络社会的管理模式怎样实现创新?政府与社会力量如何结合以形成网络社会防控的有效合力?这些问题的正确解决是实现网络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

发达国家网络社会治理的经验能为我们提供启示。在英国的网络社会治理中,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是两股有效力量,两者之间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捍卫网络社会的秩序与发展。一方面,英国的行业自律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在英国政府组织下,“网络观察基金会”(IWF)与50家网络提供商组成的ISPA、伦敦网络协会(LINX)及英国城市警察署、国内事务部的代表共同签署了“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的协议[2]。IWF的主要职责是鼓励公众投诉并依法处理,支持网络服务商对网站内容进行分级和过滤,监看服务器架设在英国之外的非法网站。IWF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发挥的行业自律作用是显著的,《英国的成年网民:2008年研究报告》显示,97%的受访者愿意向IWF举报儿童色情制品问题,94%的受访者认为儿童色情网站应从互联网上删除,92%的女性受访者和81%的男性受访者愿意放弃一些上网自由,帮助制止网上儿童色情制品[3]。另一方面,英国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中扮演着间接监管的角色。英国政府对网络不良信息制造者的处理,往往是在IWF对网络信息进行筛查和梳理后提交政府决断的。当然,对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网络信息,英国政府会主动监管甚至动用皇家警察或网络警察对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网络信息实施截取。除英国外,无论是美国的“政府指引、社会自律”网络治理模式,还是日本的“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网络治理模式,抑或是新加坡的“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网络治理模式,都彰示“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相结合的网络治理模式。尽管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但政府既不是网络空间唯一的治理权威,也不是网络空间安全与秩序这一公共物品的唯一提供方。

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不同,中国在网络社会发展初期的网络社会管理更强调政府管控,体现出浓厚的行政色彩。诚然,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对互联网管控往往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绝不是最好的方式。网络社会具有虚拟性、易变性、广泛性等不同于现实社会的属性,光靠政府的力量是无法治理网络社会的。网络社会治理的成本相当高,这也是政府自身难以承受的,并且网络社会的属性决定了政府治理往往只能“治标不治本”。我国政府正视网络社会发展的需求,将虚拟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要加强网络法制建设,加快形成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但实现政府监管与社会自律的有效结合面临不少难题:(1)网络社会治理主体的管理责任边界不清。一方面,政府习惯于包揽一切,忽视发挥网络行业自律、网络企业自律、网民自律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另一方面,网络行业、网络企业、网民缺乏参与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积极性,认为网络空间的问题应当由政府解决。(2)网络社会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方式有待改善。面对互联网技术应用的飞速发展,现行网络社会管理体制存在明显弊端,主要体现为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我国负责网络社会管理的中央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有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挂靠在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国家新闻办公室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工信部、文化部、公安部、广电新闻出版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教育部、工商总局等,呈“九龙治水”的格局且各部门的有些职责交叉,如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文化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教育部均有网络文化建设的职能。职能不清往往造成责任边界不明,容易导致不作为或超越职权的发生,影响网络社会管理的整体效果。在网络社会管理方式方面,一些地方政府依然简单依靠行政、管控、命令,习惯于单纯采用“封”、“删”、“堵”等方式应对网络社会问题。(3)网络行业组织的培育管理滞后于网络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就带有明显的行政印记,给社会公众的印象往往是受政府操控,因而自律作用欠缺。同时,部分网络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治理不完善,自律性不高,公信力不足。

要实现政府监管与社会自律的有效结合,我国政府亟须在以下四方面下功夫:(1)尽快转变网络社会管理理念。政府及其行政管理人员应将传统的政府管制理念转变为社会治理理念,深刻认识到网络社会的治理是一种包括政府、网络企业、网络行业组织、网民等在内的多主体参与的多元合作共治。(2)明确网络社会治理主体的责任边界。完善制度是明确责任的保障,不同网络治理主体的地位、网络治理主体之间如何开展合作等问题的解决需要科学的制度安排,以此促进各治理主体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就国家行政管理体制而言,应专设部级行政机关负责网络管理,其他有网络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形成明晰的网络行政管理体制,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避免职责交叉。就网络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网络社会治理主体的关系而言,应尽量减少网络行业组织、网络企业组织、网民等网络社会治理主体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更好地发挥他们的自律作用。(3)提升政府对网络社会的治理能力。网络社会治理能力是个综合性的、包涵政府治理网络社会的多种能力,其中有两种能力亟待提升。一是政府的主导整合能力。面对网络行业组织发育不成熟、网络企业自律精神不强、公民参与理性有待加强的中国国情,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中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政府主导不等于政府主控,而是要求政府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培育网络行业组织,引导网络企业自律,拓宽网民参与网络社会管理的渠道,整合各种社会力量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主体作用,形成网络社会治理的有效合力。二是政府网络社会治理的应对能力。网络社会错综复杂、瞬息万变,这要求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具有很强的灵活应对能力。政府网络治理能力的高低说到底取决于其中的领导干部,提升领导干部的网络治理能力是关键。(4)推动公民有序参与网络社会治理。公民有序参与固然需要法律和制度的外在约束,但更需要公民自律的内在约束。公民自律离不开慎独精神的自我锤炼,也同样需要政府的宣传教育。政府应引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和领悟能力,开展网络媒介素养教育。要通过各种宣传活动,引导网民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在网络社会治理中既能自律又能积极参与,揭露和举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政府治理网络社会的群众基础。

二、立法防控与技术防控相结合

网络社会兴起的初期阶段,由于网络相关法律的欠缺,技术决定论者在网络社会治理究竟是依靠法律还是依靠技术的争论中占优势。尤其由于过滤屏蔽软件成功处理并排除了大量网络色情、网络谣言、网络欺诈信息在网络空间的传播,技术决定论者欣喜若狂地认为,网络技术是“人类活动每一个领域中通过理性获得的具有绝对效率的方法的总和”[4]。但随后技术防控的实践给了技术决定论者沉重一击,其机械性导致该屏蔽的没屏蔽、不该屏蔽的被屏蔽时有发生,如过滤软件在清除网络淫秽色情信息时,往往采用设置关键词的方法予以屏蔽,这就将健康和性教育的内容或相关文学艺术作品等合法内容一起被屏蔽掉了。“在线方针团体”、“电子前线基金会”安装过滤软件后测试结果显示,被错误过滤的网页数以万计,应当屏蔽的不健康网站却有20%被放过[5](p.102)。技术控制的准确性受到质疑,网络色情、网络暴力、网络欺诈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纷纷出台网络法律,弥补技术防范的不足。经过长期的网络社会治理实践,立法防控与技术防控已经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在网络发达国家实现了有效结合且收到了较好的治理成效。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立法防控和技术防控方面皆存在明显不足,需要借鉴网络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并基于本国国情予以完善,以此更好地发挥法律与技术的双重作用。

(一)完善网络立法体系

我国非常重视网络立法工作,涉及网络社会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超过七十部。然而,我国网络立法体系依然存在明显缺陷,还不能适应网络社会管理的需要,立法的数量与网络社会治理的质量不成比例。(1)网络立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在我国现行网络立法体系中,属于法律层面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这部法律算不上网络基本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指导和规范下位法的作用。其他网络立法绝大多数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政府的规章,层级较低的网络立法影响了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网络立法内容有重行政刑事、轻民商特点。由于立法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立法内容方面主要考虑政府对网络社会实施管理。由于忽视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网络行为侵犯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导致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侵权不能得到更好的民事制裁,从而影响了网络社会治理的效果。(3)网络立法主体多头化易造成立法冲突。如2000年信息产业部出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与2002年由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网络经营者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冲突,给立法的适用带来困惑。此外,网络立法缺乏诸如对“损害国家利益”、“色情信息”、“低俗信息”等明确界定,这造成了法律规定上的模糊性,降低了网络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完善网络社会立法体系应遵循以下原则:(1)前瞻性。网络的瞬息万变要求法律具有超前性,这就要求网络立法者具有更强的预见能力。(2)遵循网络技术发展规律。网络立法与网络技术紧密相连,随着网络技术的产生而形成,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在网络立法过程中应当吸纳深谙网络技术的人士参与,这样才能保证网络立法的科学性。(3)民主性。针对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法规没经过较大范围的社会讨论,仅在行政部门的办公会议通过现象造成的立法适用性不强、执行力欠缺的弊端,应保障网络立法过程的公开性,通过有效渠道让社会大众广泛参与网络立法。

遵循上述网络立法原则,我国亟须从以下方面完善网络立法:一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网络社会基本法,确立网络立法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和基本规范,从而保障网络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二是制定专门网络立法、修改已有网络立法,保障网络立法跟上网络技术更新的步伐,解决现实生活中面临的网络治理问题。三是修改非专门网络立法,适应网络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增强现有立法对网络社会的调控广度和力度。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网络犯罪上增加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进一步解决了网络侵权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其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做出相应修改。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法条本身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责任主体的范围、责任承担的限额等问题还需要运用解释论的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6]。

(二)改进技术防控体系

我国在治理网络社会方面采用的网络技术措施主要有防火墙(Firewall)技术、数据加密技术、过滤技术、身份认证技术、数字签名技术等。面对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复杂性、广泛性,我国在内容监管方面仍存在着技术壁垒,如图像识别和音视频内容智能分析、网络非法传播取证等技术还达不到监管要求[7]。由于我国自主可控的基础产品、核心信息技术、各种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较缺乏,还不足以应对大型跨国集团、国家之间的网络威胁和对抗,与网络空间霸权国家比基本处于“非对称”的状态[8],因而改进技术防控体系就成为我国网络社会治理亟须解决的又一个难题。

技术防控体系的完善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1)依靠国内力量自行开发网络防控新技术。政府应提供政策支持、加大资金投入,促进网络防控技术的研发与创新。同时,政府应鼓励网络企业、网络服务提供商参与网络管理技术的创新,如新浪微博积极采取技术手段阻断虚假信息的传播,主动向用户传递真相,在治理网络谣言上起到了较好的示范效应。(2)引进国外网络防控先进技术。引进可以节约自行开发新技术的成本,但引进新技术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以及现有法律制度,对引进的新技术进行必要的监测,防止新技术对我国国家安全带来潜在危害。(3)培育网络技术专业人员队伍。“以技术治网”表面是对技术的依赖,其背后实际依靠的是人,既需要网络技术专业人员对网络防控技术的研发,也需要他们运用技术发现、分析网络社会的各种问题。因此,要充分利用国内已有网络技术教育资源,借鉴国外网络技术教育培训的经验,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提升网络技术专业人员队伍的素质与能力。

(三)实现法律防控与技术防控的有效结合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恰恰是诸多机制共同完成协调社会关系的任务,而并不是每一件事情和问题都必须通过法律机制才能得到解决”[9](p.294)。网络社会秩序的调控既需要法律防控机制,也需要技术防控机制。上述两者不是孤立的,而是互为补充甚至是相互渗透的。

一方面,技术防控的正当性需要法律保障。“网络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网络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10](p.755)作为一种网络技术,网络防控本身无法做出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易致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譬如,目前被广泛采用的PKI技术(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公钥基础设施)对网民身份的真实性提出更高要求,用户在登陆时必须经过身份验证,需要填写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E-mail等,尽管这一防控技术对网络安全的维护有效,但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因而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可见,网络安全防控的技术使用及其程度,往往需要兼顾国家安全和公民基本权利,并在二者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这是技术防控正当性的集中体现。要达到这一目标,仅靠技术及其标准规范行不通,这就需要另辟蹊径,寻求法律规范的支持,因为法律具有价值评判功能,良法被要求既能维护秩序又能保障自由、既能实现正义又能促进效率。法律对网络防控技术正当性的捍卫,是通过“法特别是法治之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抑制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保障科学技术为人类福祉服务的方向”[11](p.492)实现的。具体而言,法律对网络防控技术正当性的保障,主要通过以下路径来实现:一是确立网络防控技术的开发与利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在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维护网络空间的自由,以避免防控技术的过度使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阻碍互联网的正常发展;二是设定网络防控技术的开发研制标准,防止这些技术标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确定网络防控技术实施的义务主体,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有义务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四是明确对网络防控技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考虑公安机关在维护网络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及其执法经验,法律可以规定由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对于没有依规定采取网络防控技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法律可以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纠正,以此保障网络防控技术措施的真正落实。

另一方面,法律规制的有效性来自于网络技术的渗透与支持。网络社会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有效性首先来自于立法的科学性,在此基础上还需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予以保障。(1)网络技术的渗透是科学立法的基础。网络社会本质上是人们普遍交往的社会结构,“是一个基于互联网(Internet)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空间中人们的互动关系发生的社会形式”[12](p.93),因而调控网络社会的法律必然要超越传统立法,将网络技术渗透其中。这要求网络立法应遵循网络技术发展规律,尤其要重视对网络防控技术标准的吸纳,增强网络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2)网络技术是严格执法的保障。网络空间的执法主要包括对网络企业活动实施许可、对网络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无论何种执法活动,首先需要运用网络技术识别相应事实的存在,同时由熟悉网络技术的执法人员运用相关网络立法作出判断,是否给予行政许可、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以及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行政强制的手段与方式。(3)网络技术提升司法审判的效果。网络技术通常使网络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身处不同省份甚至是不同国家,这使司法审判活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司法机关唯有善于运用网络技术才能走出困局,如对证人异地作证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是很好的解决之道,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重庆、河南、辽宁等省市利用QQ视频通信的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13]。(4)网络技术促进全民守法。守法既包括正确履行义务,又包括充分行使权利。在履行义务方面,网络服务商、联网单位需要采取技术防控措施,以此保障网络空间的安全有序;在行使权利方面,网民应自觉安装防火墙等,防范网络病毒的传播,在自身权益受网络行为侵犯时应学会运用网络技术固定证据,为制裁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奠定基础。

三、国内治理与国际合作相结合

一方面,互联网具有很强的开放性,这使得网络犯罪呈现国际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不少网络犯罪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分别处在不同国家,因而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坚持“闭关守国”的政策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多元合作主义宣扬的“网络空间正在进入一个后现代‘超主权(Beyond Sovereignty)’世界”、“国家作为国际关系中心主体的地位正在消弭”、“政府的权威在不断遭遇碎片化(Fragmented)”[14]观点同样站不住脚,尤其是认为美国政府拥有国际互联网直接管理权更是网络霸权主义的体现。虽然互联网具有高度全球化的特征,但每一个国家在信息领域的主权权益都不应受到侵犯,互联网技术发展也不能侵犯他国的信息主权。国际社会应本着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的原则,通过积极有效的国际合作共同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15]。

(一)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治理面临的困境

随着网络攻击事件频发、网络犯罪越演越烈、网络恐怖主义日趋严重,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网络社会治理不能完全依靠本国力量,在治理实践中开始谋求国际合作。美国与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建立了网络治理合作关系,土耳其政府同阿塞拜疆、突尼斯、伊朗等周边国家建立了网络安全合作伙伴关系,“金砖国家”向联合国提出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网络犯罪》决议草案,并要求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对网络犯罪问题的研究和应对[16]。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网络空间全球治理仍处于一种国际无政府状态,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治理面临诸多障碍。

首先,网络霸权主义阻碍国际合作。美国在军事方面转向孤立主义的同时,也显示其在网络方面的霸权意愿,其网络霸权意愿的主张是在网络空间的行为不受限制,而为了美国的利益应限制他国的网络行为。(1)从事全球网络窃听和攻击行动。斯诺登事件披露了美国对全球网络实施监听活动,这明显超出了美国自称的“反恐”需要,属于典型的网络霸权主义。同时,美国凭借其网络技术优势,对他国进行网络攻击,仅在两个月内源自美国的网络攻击就直接控制了中国118万台电脑,美国黑客对中国目标进行的“后门”袭击为5.7万次,“钓鱼”尝试为1.4万次[17]。(2)诬陷他国实施网络攻击。美国诬陷中国军方实施“网络攻击”,谎称为:“在2012年,全世界无数的计算机系统,包括那些受控于美国政府的主机,都接连不断地受到侵扰,其中一些入侵事件显示和中国政府或军方有直接关系。这些入侵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机密信息。”[18]美国编造“中国对美展开网络攻击”谎言的目的,在于向国会开口要钱以壮大网络部队的队伍,强化其网络空间的霸权地位。(3)奉行网络空间属于“全球公域”。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指出,全球公域是“不为任何一个国家所支配而所有国家的安全与繁荣所依赖的领域或区域”,并认为“全球公域安全问题”主要有四类:海上安全、外太空安全、网络安全、航空安全。美国奉行网络空间属于“全球公域”,排斥主权国家对网络空间的拥有,以维护网络自由为幌子,试图用美国制定的网络空间标准来统治整个网络空间。(4)推行网络文化霸权。“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仰仗强大的经济实力、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利用语言和网络文化方面的优势,把符合本国利益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通过网络强加于其他国家,推行文化霸权。”[19]美国试图通过推行网络文化霸权,从意识形态上对他国网民实施思想控制,以强化自己在网络空间的霸主地位。

其次,国际“数字鸿沟”造成合作的不平等。所谓“数字鸿沟”,就是信息的富有者与贫乏者之间的鸿沟。根据美国商务部的描述,“在所有的国家,总有一些人拥有社会提供的最好的信息技术。他们有最强大的计算机、最好的电话服务、最快的网络服务,也受到了这方面的最好的教育。另外有一部分人,他们出于各种原因不能接入最新的或最好的计算机、最可靠的电话服务或最快最方便的网络服务。这两部分人之间的差别,就是所谓的‘数字鸿沟’”[20]。近些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数字鸿沟”正在扩大,发达国家平均每千人拥有300台电脑,而发展中国家每个人仅为16台;发达国家人口仅占世界总人口的17%,网络用户却占世界总量的80%;发达国家平均68人有一人为网络用户,发展中国家平均440人才有1人上网[21]。随着“数字鸿沟”的进一步扩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差距也会拉大,使得网络全球合作治理的平等基础受到更大的冲击,这不利于网络合作治理所需稳定环境的生成。

最后,利益冲突导致认识分歧。自互联网创立以来,网络空间的主权属性之争一直存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网络是没有物理边界的虚拟空间,属于全人类的“公域”,承认国家对网络空间拥有主权是对网络自由的严重侵犯。以中国、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主张,与互联网有关的公共政策问题的决策权属于各国主权范畴,应尊重各国在网络空间的主权,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各国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多样性。基于各国对网络空间是否享有主权的分歧形成两大阵营,其观点的针锋相对在2012年世界电信大会上表现得淋漓尽致:在表决新修订的《国际电信条例》时,中国、俄罗斯等89个国家签署同意,而美国、澳大利亚等55个国家认为《国际电信条例》不能延展到网络空间使用,否则导致网络空间受制于政府和政府间机构的控制[22],因而拒绝签署。在认识分歧的背后隐藏着各国的利益冲突,这是网络空间全球治理最难达成共识的核心问题之一。

(二)中国在网络空间全球治理中的责任担当

截至2015年6月,我国有网民6.68亿,手机网民5.9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8.8%。这表明,我国已步入网络大国,是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重要力量之一,也是受网络攻击的主要受害国。2015年9月第二周网络安全报告显示,仅在2015年9月7至2015年9月13日的一周时间内,我国境内就有87.8万个主机被病毒感染,3133个网站被恶意攻击,3140个网站境内被植入后门,新增信息安全漏洞数量144个。因此,中国积极参与网络空间全球治理,既是维护本国网络安全的需要,也是树立负责任网络大国形象的需要。

首先,加强我国的网络治理能力建设。“如何抢占第五维空间战略博弈制高点、未来发展制高点、国家安全制高点以及意识形态制高点,成为网络时代各国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23]我国要在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合作中取得话语权,必须加强国内网络治理能力建设,尽快从“网络大国”迈向“网络强国”。提升我国网络治理能力的有效路径在于:一是要有自己的技术,有过硬的技术;二是要有丰富全面的信息服务,繁荣发展的网络文化;三是要有良好的信息基础设施,形成实力雄厚的信息经济;四是要有高素质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人才队伍[24]。

其次,努力削减“数字鸿沟”。一方面,缩小我国的“数字鸿沟”。这种“数字鸿沟”主要表现是我国信息化总体水平与先进国家间的差距较大,国内信息化发展不平衡且无论是城乡差距还是区域差距都呈扩大趋势[25]。我们要继续从政策、财政资金、技术方面支持西部地区、农村的经济发展,这是解决国内地区间“数字鸿沟”的根本长效措施。要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关于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精神,统筹各类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升级,提升通信网络覆盖范围和服务质量,促进通信基础设施又快又好发展[26]。网络使用者的素质与能力是公民网络信息素养的核心组成部分,尽管我国一直致力于普及互联网并在铺平“获取鸿沟”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受教育程度、文化水平、网络技术掌握程度等影响,又形成了“新数字鸿沟”即“技能鸿沟”。与“获取鸿沟”比,“技能鸿沟”更强调使用者的素质与能力等内部性条件[27](p.283),而“技能鸿沟”这一新“数字鸿沟”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学校教育、社区宣传、网络文化等诸多方式,以提升国民的网络信息素养。另一方面,支持发展中国家缩小与发达国家间的“数字鸿沟”。我国政府意识到网络的互联互通使整个世界联系在一起,非洲等发展中国家的网络发展与治理程度与世界各国稳定与发展紧密相连。因此,在促进本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同时,我国承担了帮助发展中国家缩小“数字鸿沟”的国际义务,在网络空间全球治理实践中发挥了正面示范效应。

再次,支持联合国协调网络全球治理。联合国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公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无论是从联合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其在网络全球治理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联合国均应成为应对全球网络问题的平台。针对网络空间出现的问题,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在网络空间全球治理中的努力已初见成效,如国际电信联盟在分配和管理全球无线电频谱与卫星轨道资源、制定全球电信标准、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电信援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刑警组织致力于呼吁并协助各国打击全球网络犯罪。我国一直主张联合国作为协调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国际性组织,并于2011年与俄罗斯等国共同向联合国递交了《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草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多边、透明和民主的互联网国际管理机制,充分尊重在遵守各国法律前提下信息和网络空间的权利和自由,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信息和网络技术,合作打击网络犯罪等。尽管由于美国反对而没有通过,但我国仍应努力支持联合国开展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工作,拥护联合国出台网络国际治理准则,积极开展打击国际网络违法犯罪的活动。

最后,积极参与网络空间治理国际合作谈判。尽管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国情、历史文化背景以及互联网发展程度不同,网络治理模式和策略也存在差异,但都是网络利益共同体,都有维护网络安全、促进网络发展的愿望,这是与他国开展网络空间治理合作谈判的现实基础。近些年来,我国与他国之间的网络空间治理合作谈判取得了一些突破,但依然存在诸多障碍。(1)发达国家往往基于既得利益在谈判中不愿让步,致使合作进度变数较大。例如,中美网络空间合作谈判开始于2011年5月的美中战略与经济对话,双方表示愿意在战略安全对话框架下建立网络工作组,但直到2013年7月中美网络工作组才开始首次对话,2014年5月美方以所谓网络窃密为由宣布起诉5名中国军官,中方鉴于美方在通过对话合作解决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缺乏诚意,决定中止中美网络工作组活动[28]。(2)部分发展中国家对网络社会全球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或是对某些重要问题存在认识分歧,致使合作程度不深入[29]。因此,我国在与发展中国家进行网络空间合作治理谈判时,要重点阐释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重要性,为这些国家提供技术、资金方面的国际援助,与这些国家建立反对网络霸权主义、防范网络攻击、打击网络犯罪的统一战线。在与发达国家进行网络空间合作治理谈判中,要坚持主权、共治、互惠原则,注意把握谈判技巧,找准共同面临的网络安全问题,探讨共同的应对策略,努力争取在应对诸如网络恐怖主义、网络军国主义、网络犯罪等网络重大问题方面形成共同遵守的规则。诚然,无论是与发展中国家的网络治理合作谈判,还是与发达国家的网络治理合作谈判,在实现程度上都取决于互相的理解和信任;而建立这种理解和信任将会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仍然需要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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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方祥生.治理网络犯罪加强国际合作[N].光明日报,2013-04-27.

[17]孙兴杰.双重标准使美国网络霸权主义显露无遗[DB/OL].http://theory.gmw.cn/2014-05/23/content_11406369.htm,2014-05-23.

[18]高婉妮.霸权主义无处不在:美国互联网管理的双重标准[J].红旗文稿,2014,(2).

[19]梁松鹤.西方网络文化霸权及其应对策略研究[J].人民论坛,2013,(26).

[20]刘邦凡.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数字鸿沟问题及其对策[J].科技管理研究,2009,(3).

[21]邵培仁.关于消除中国数字鸿沟的思考与对策[J].浙江大学学报,2003,(1).

[22]蔡翠红.国家—市场—社会互动中网络空间的全球治理[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3,(9).

[23]马振超.当前美国网络空间战略变化对我国家安全的影响及思考[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1).

[24]习近平: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N].新华每日电讯,2014-02-28.

[25]芮益芳.网络安全上升至国家战略[N].海西晨报,2014-02-28.

[26]曹瀛.两部委: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N].大众证券报,2015-09-26.

[27]张涛甫.大时代的旁白[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

[28]国防部决定中止中美网络工作组活动[N].京华时报,2014-05-30.

标题注释: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揭丑’行为的多重逻辑及其引导与规制研究”(14BSH116),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微博政治参与的效度及其引导机制研究”(2013ZDIXM022);江苏省社科应用研究精品工程项目“网络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规制研究”(15SYC-008);江苏省“青蓝工程”和“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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