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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语境内构建程序法解释学

圆桌讨论·主持人程金华按:

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联性,如何关联,实际上是法社会学的核心命题。尽管我们讲的是首届年会,但实际上中国的同仁们,已经在这个领域耕耘了好多年,已经有很多的成果,我们认为至少当代中国的法社会学也已经形成了很多的层面和维度。今天参会的诸多嘉宾中,无论是前辈嘉宾还是后起之秀,都是在相应维度之中做了非常出色研究的。

第一个维度我们称之为时间的维度,非常荣幸请到华中师范大学齐海滨老师,他也是当代中国法社会学运动的先驱者之一,我们请他从历史的角度讲当代中国法社会学发展。

第二个维度我们称之为是一个方法的维度,葛洪义老师和侯猛老师他们刚好在这个领域非常有代表性,一个是年纪更大一些,一个是年纪更晚一些,其实是一种某种意义上的时间维度的对话。

第三个我们请的是王亚新老师和左卫民老师,尽管他们标签上不属于法社会学,但是在各自领域,无论是民事法还是刑事法,确切的说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领域,是最早的用法社会学方法去从事研究的学者。法社会学方法在各自领域展现出了非常大的发展潜力。

最后我们可能把焦点变成空间的维度,请了我们郑永流老师和刘思达教授。其实是一个本土化以及一个全球化的视角观察中国法社会学。

有幸参加这次盛会,非常高兴!我作为民事诉讼法学这样一个部门法领域的研究者,首先要对齐海滨和季卫东两位教授表示深深的敬意。因为他们上个世纪80年代开拓法社会学研究的事业,形成了很大影响时,我虽然没有直接投身其中,只是“身在边缘”但却一直心向往之。

齐海滨教授当年在北大就是我们这些本科生心目中景仰的学术明星,记得有一个暑期去研究生宿舍拜见他,当时彼此都短裤背心而高谈学术的情景好像还历历在目。

由于受到这样的影响熏陶,我自己的专业领域尽管是部门法,但是一直对法社会学很感兴趣。后来到了日本京都大学,跟季卫东做了先后同学,很荣幸经常有机会向他请教。所以在今天要讲的内容之前,有必要先说一下自己与法社会研究这些小小的渊源。

我们今天的话题是法社会学研究,而这个话题和法解释学有极大的关联。

我倾向于不用“法教义学”的概念,就用“法解释学”,原因我会说明。两种研究方法都与研究对象的历时性、即时间推移的重要性紧密相关。因为在我们国家,无论法社会学还是法解释学研究,都总是以 “改革”、“转型”,即法律制度在不同时间序列中的形态嬗变作为研究对象。

比如说,在民事诉讼这个领域,我上个世纪90年代从国外回来工作,就遇到一个怎么做研究的问题。

那时候,自己形成的一个基本判断是:法解释学(更不要说“教义学”,那时候都没这个词)的研究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可能还为时尚早,或者时机未到。那自己应当做什么研究呢?做法社会学研究,或者叫经验研究、实证研究,都可以。

从那时到现在,我自己最主要的研究对象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模式的转型,很多时候都采用实证性或者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当时的民事审判实务被学界称为“超职权主义”,或者如我所界定的那样,是“调解型”的诉讼模式,以法院大包大揽案件的事实调查、再加上“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处理解决纠纷的特点。

这种模式之下,自然不需要对法律条文或者程序做什么精细或逻辑自洽的解释,更谈不上“教义”不“教义”的了。但是,对于这样的司法实务做深度描述并努力去了解把握其内在的逻辑,却十分有意义。

不过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经过由法院系统自身大力推进的审判方式改革,我们现在的诉讼模式终于从“超职权主义”或职权主义转向了当事人主义,或者说已经大致实现了从“调解型”向“判决型”的模式转型。

虽然也还有一些曲折反复,但大的方向几乎可以说已经“尘埃落定”。在诉讼模式大致定型后,建构程序规范的解释论或者程序法解释学、甚至形成“教义学”的可能性也就呈现出来。

那么这种转型是怎样做到的呢?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国外法解释学的引进或者比较法学研究的展开。通过短时期内密集地翻译引介等,以大陆法系为中心也带有英美法系浓厚色彩的一整套诉讼法学理论及知识体系被灌输进来,并得到了广泛接受,而且还在相当程度上开始渗透到司法实务中去。这是我国诉讼模式实现快速转型的背景之一。

当然,更加重要的原因,还是司法实践所面对的中国社会变动。随着国民经济驶上了高速增长的快车道,产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等在这二十多年里突飞猛进。总之,可以说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力量形塑了中国的社会变迁,促成了诉讼模式的转型。

于是,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就开始呈现出两套话语并存的知识形态。一套话语植根于比较法研究或学术的引进,如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标的或者既判力等等概念的确立,就与市场化、全球化、城市化等社会发展的背景紧密关联。这套话语已经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牢固地占有一席之地,甚至在学者的知识体系里成为“显学”。

但同时,民事诉讼的知识形态中还存在另一套话语,来自中国司法实践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包括从帝制时期州县衙门的“听讼”、一直到解放区的诉讼审判和革命意识形态上形成的“政法传统”等。这些因素积淀下来或累加起来,形成某种以“国情”、“社会效果”等为标识的话语谱系或知识形态。

今天,我们所谓法解释学或者法社会学的研究,大多数不外是在这两套话语并存或者混合的知识形态中去寻找某种定位。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其实也已经建立在这两套话语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已高度地依赖两套话语相互渗透或相互融合的这么一种知识形态。

但无论怎样,司法实务在很大程度上被舶来的知识形态所形塑,就决定了程序法的解释学研究在中国终于有了很大发展空间。

我自己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前几年,基本上做的是两个方面的工作。一个是通过翻译国外资料或自己写作比较法的论文著作等,介绍引进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另一项工作则是从事实证调查或经验研究,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问题。到了最近这几年,才觉得研究重点可以放到程序法的解释学研究上来了。

刚回国时就有打算花时间写一本真正自成体系的教科书,经过十来年的努力,这个心愿总算达成。不过,所谓回归法解释学研究,到了具体怎样做这个层次,却真是困难重重。

如果仅仅依托比较法研究做法解释学或者教义学的研究,当然顺理成章。但以我们目前这样一种混合的知识形态去把握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或者要为实务的程序操作提供指针,出现种种难以逻辑自恰的混乱几乎不可避免。

现在做学问普遍面临的一个现象就是碎片化——知识的碎片化。在不同的领域解决各别的问题因为太专业,难以找到可以通约的原理,所以碎片化;来源或背景各异的学术话语不能兼容,造成碎片化;还有我们面临的问题过于复杂,无法限定解决或解释的有效范围,也引起碎片化,等等。

怎么来整合专业知识或者形成完整知识体系的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我理解的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的争论,说对抗也好,或者说对话也好,含义之一可能就在于究竟由哪家、或怎样提供整合知识的方法论工具这个焦点。但在我看来,无论哪一家或哪一种研究方法,眼下都暂时无力解决这个问题。

就法解释学而言,其成立至少应当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得有一套完整的确定的知识体系,包括某种自我完结或封闭的逻辑推演方法,主要依靠演绎法从文本推导出结论。这个条件牵涉到法律或者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其次,法解释学又能够渗透到社会中去,能够解决社会生活中种种的实际问题。即必须是“接地气”的学问,才能够真正成立。这些条件适用到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就可以看得比较清楚存在着所谓的法教义学。

不过,到了今天的中国,仅就民事诉讼法学而言,虽然一套初具规模的专业知识体系已经影响到甚或开始左右司法实践中日常的具体的程序操作,但其代价就是这种知识形态不得不成为开放的体系,带有更多的不确定性。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社会本身的发展状况规定了法律的专业知识形态。我们今天面对的场景,就是社会的众多领域都存在着模糊性或者灰色地带。

比如说土地的所有制,作为经济学、法学等众多学科都高度重视的问题,既牵涉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理念以及在很早的历史阶段土地就可以自由买卖等传统,又与当下如土地财政的制度安排、房地产业的隆盛不衰以及征收拆迁或“小产权房”等种种重大的现象或难点紧密相关。

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涉及拆迁补偿、“外嫁女”维权等案件曾经常被不予受理,或者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如何在诉讼标的理论上体现等等,都是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少困扰的问题,很难仅仅靠法条的演绎就找到行得通的结论。

再举一个例子。在多元的所有制框架之下,一部劳动法容纳了多种不同的劳动关系。与此相关,诉讼法上既有的程序安排和相关的理论在劳动仲裁以及劳动争议的诉讼中却经常显得十分无力。

比如劳动者可能就同一个劳动关系或者争议提起数个甚至十来个诉讼,法院也不得不受理,所谓“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这里失去作用。再如涉及到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获得相当于多少工资的补偿、恢复或保持劳动关系、企业缴纳社保费用等等请求的案件,其诉讼标的如何构成、请求权基础是什么,都是不易得到澄清的解释论问题。

这些例子还可以说都与公法关联得比较紧密,可以再看一个纯粹的私法上的问题。有关家庭婚姻领域的彩礼返还请求,无论就程序还是实体而言,在当下的司法实务中要想形成某种统一或者格式化的解释和处理就非常困难。

可以想象一下,在偏僻的农村娶媳妇,如果媳妇跑掉的话,彩礼要不要返还或者还多少?到了大城市,谈恋爱的男女都是研究生学历,分手请求补偿或者对方返还以前给以的资助,理论上是否可以理解为与彩礼返还有关?是否适用同样的法律条文呢?这些问题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不少案件或者纠纷,可能没有办法进行纯粹解释学或者法教义学的处理。

不过我个人还是认为,这些现象已经牵涉到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如何构成法解释学的重要课题。用“法教义学”这个概念至少对我们民诉法学来讲可能还不很合适,就用“法解释学”比较好。

关键在于,我们社会目前的这个发展阶段可能不得不暂时保留许多灰色地带,即有必要在某些领域“战略性”地保持某种程度的模糊。

有不少学者都想尽快把问题解决掉,或者尽快达到逻辑上彻底完全的自洽。于是总是依据特定的理念或者价值观——无论是“左的”还是“右的”,在政策上指出某个方向或者提出一种结论,如土地应当私有化还是回归更加彻底的公有制,等等。许多“奏折”式研究的目的只在于希望当局相信或者百分之百地采纳,好像这样就能解决掉相关的一切问题。

但我觉得许多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可能经历几十年或者一百年,某些问题才有可能解决或自然消解。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什么才是真正重要的呢?解决一个个小小的具体问题很重要,日常的程序操作很重要。对于处理解决纠纷的司法实务来说,许多时候只是通过微观的程序技术,把眼前的矛盾或者麻烦“糊弄”过去就行。

但是,这样的“糊弄”日积月累,一旦形成某种常规常套的做法或者带有一定的规律性,就有可能成为解释论的对象或者构成解释学的资源。

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实际问题的处理解决为依归的法解释学不可能始终保持封闭,必须有相当的开放性;不可能是完全确定的,应当在某个尺度上允许不确定性的存在。同时在处理问题的微观层面,又必须尽力做到以逻辑的自洽和结论的确定性或可预测性作为指针。这种在处理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知识形态从不确定走向确定、再从不确定走向确定的反复循环,或许就是中国语境内建构程序法解释学的必要途径。

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自有其特殊的强项或优势。比如说,纯粹的法解释学或法教义学在目前的中国可能还无法与根本性或超越的价值、宪制或者宪政等等“宏大叙事”相衔接。这些重大课题应该属于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而且成熟的法解释学将来如果纳入某种“宏大叙事”的统一理论架构,也需要借助法社会学的方法及成果。

但就两种研究方法目前的关系而言,法社会学的作用已不在于作为法解释学可能的替代。我觉得将来法社会学更重要的发展方向之一,应该是要渗透到法解释学或者法教义学的论证过程中去,或者将法解释学的建构机制或过程本身作为观察描述的研究对象,从而为在中国语境内形成自身的法解释学作出贡献。

我要讲的就这些,谢谢大家倾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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