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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进程与展望

回顾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与西方发达国家内生型法律体系以及原殖民地国家植入型法律体系不同,中国属于混合型法律体系,外来法律、本土法律文化和社会现实构成了我国法律现代性与地方性互动的关系框架。这些因素之间既有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的一面,也常常存在着种种文化冲突,包括外来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新传统与旧传统的冲突、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特有法律价值与传统文化和外来文化的双重冲突等。(郭星华、黄家亮,2007)这些冲突使得中国法治建设的期望与现实之间充满张力,而正是充满张力的法治进程推动了近年来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蓬勃发展。

一、蓬勃发展的法律社会学

社会学,或称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是一门社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也是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分析法律与社会关系、探讨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内在逻辑与规律的社会学分支学科。

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者都参与了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建设。与十年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业余性(张善根,2009)不同,专门开展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学术群体正在形成。近年来已初步形成三个法律社会学研究重镇并各自拥有其学术平台,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北京大学法学院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于1999年成立法律社会学研究所,近年来,在现任所长郭星华带领下,形成了一个立足法律社会学理论本土化的研究团队。2011年,在郭星华召集和主持下,中国社会学法律社会学专业委员会成立,郭星华任首任会长,专业委员会每年举办“法律与社会”高端论坛,至今已第五届。北京大学法学院有着悠久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传统(强世功,2013),近年来在苏力、强世功、侯猛等学者的带领下,一批北大法学院的学生在开展扎实的实证研究。以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编辑和作者群为纽带,“社科法学连线”成立,并于2013年开始举办社科法学研习营,今年已举办第三届。上海交通大学设有法社会学研究中心,由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任主任,于2014年牵头成立了上海市法学会法社会学研究会。同年,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和剑桥大学出版社合作出版《亚洲法律与社会》杂志(Asia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成为中国第一份法社会学专业杂志,也是亚洲第一份英文的法社会学专业杂志。此外,西南政法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大学等高校近年来也陆续成立了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大力建设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团队,并有相关出版物诞生,在此不一一罗列。

正是在不断壮大的法律社会学学术群体推动下,近年来法律社会学研究成果丰硕。在中国知网上以“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为主题搜索发表在核心期刊上的论文可以发现,近十年来,以法律社会学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大规模增多。1996年至2005年发表相关论文166 篇,2006年至2015年发表相关论文497篇,最近十年发表的相关论文是过去十年的近3倍,法律社会学的蓬勃发展可见一斑(见表1)。

为了回应法律社会学课程教学的需求,推动法律社会学学科建设,多本教材陆续出版、再版。(刘焯,2008;朱景文,2013;高其才,2013;何珊君,2014,等等)郭星华主编的《法社会学教程》,是目前唯一一本由社会学学者所主编的法律社会学教材,已出第二版。(郭星华,2015)由于教材体例的限制,法律社会学教材有着相近的框架,普遍先介绍西方的法律社会学基本理论,对法律社会学学科进行界定,随后对法律社会学的一些核心议题展开分析。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海外研究成果进入中国,丛书亦不少见,如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律与社会译丛”。译著中,以美国实证主义进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为主,欧洲社会理论进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则相对鲜见。虽然译著有助于我们理解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成果,开拓我们的视野,对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有所启示,但多为个别作品,缺乏主线。系统性的缺失加之引进的滞后性,使译著并不足以呈现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全貌和新成果。

鉴于已有不少学者(郭星华、隋嘉滨,2008;张善根,2009;刘思达,2010;强世功,2013)梳理了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发展历史,并分析了不同时期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术生产,我们不再赘言。除了解释研究脉络的需要而提及早期经典著述外,本文评述的对象是近十年(2006—2015)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成果,不将译作、教材作为评述的对象,而是以中国学者对本土问题的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作为评议基础。我们认为,法律社会学作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应该坚持从经验事实中探求法律运行的规律,着重客观描述与事实解释,这已得到一些法学家的认同。(苏力,2013)一些以“法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为主题的规范研究,从理论预设出发,通过严谨的逻辑演绎与论证而得出结论,这一研究路径更接近于法理学而非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因而不作为本文评述的对象。

接下来,本文将聚焦近十年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主要议题——社会转型和法律意识、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归纳核心研究成果,概括研究脉络,搭建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宏观图景,从而展望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未来。

二、社会转型和法律意识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的社会基础,是法律社会学所需探究的基本问题。董磊明等学者(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认为,与费孝通“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相比,今天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联结模式都正在发生质变。农村社会呈现出“结构混乱”,这导致了当前村庄内生力量无法有效整合秩序。郭星华与刘正强(2009)的研究同样表明,中国社会结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导致了初级关系的弱化和功能的转移。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失效,司法途径、国家法律已日益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这似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

纠纷解决机制何以发生转型,缺乏令人满意的答案,有需求解释和治理解释两种路径。需求解释强调传统社会秩序瓦解和纠纷解决机制失灵是社会转型或言现代化进程的产物。这一解释逻辑与涂尔干、韦伯等经典社会学家的论断相契合。现代化过程中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基础消解,基层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大,有“迎法下乡”之说法。治理解释则将以国家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与新政权建设过程中国家权力下沉相联系。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需始终在场,实现一种所谓的身体治理。(强世功,2009)因此治理解释将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式微视为国家政权建设和“送法下乡”的产物。

遗憾的是,需求解释与治理解释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具体机制如何,不同地区是否存在差异,现有法律社会学研究并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观点,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治建设与司法实践的社会基础。

抛开这一社会基础的形成机制不谈,法律社会学的具体研究均是在认可这一社会基础的前提下开展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研究主题即是当代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研究。学者们开展了一系列研究,以描绘当代中国法律意识的图景,既有对整体民众法律意识的研究,也有针对大学生、农民工、农民等特定群体的调查。

郭星华(Guo Xinghua,2008)从合法性感知方面分析了中美法律意识所存在的差异:中国人对法律的服从和尊重要显著低于美国人,受教育程度越高,行政级别越高,服从法律的程度越低。黄家亮与邢朝国(2012)通过对北京市建筑行业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发现,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并没有明显的代际差异,并且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并不比老一代农民工高。韩大元与孟凡壮(2014)对60年来公民宪法意识的变迁进行研究并开展调查,亦可属于此类。此外,各级法院也开展了一系列相关调研,在此不一一列举。

自发组织的调查,由于时间、金钱、人力等方面的限制,调查的科学性、规范性有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采用全国性的科学调查,其中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调查与数据中心主持的“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正逐渐受到法律社会学研究者的青睐。一些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正是以这一调查数据为基础,将法律意识操作化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程金华(2009)发现,公民对中国行政纠纷解决存在事实上的“双轨”制度需求,对通过(准)司法渠道和党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同等程度的需求。程金华与吴晓刚(2010)考察了民事纠纷解决的社会分层差异,统治精英相对来说更少依赖政府渠道而更多诉诸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则更多地信赖政府渠道,把日常纠纷诉诸政府。杨敏与陆益龙(杨敏、陆益龙,2011;陆益龙,2013)发现居民的权威认同具有多元化特征,且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行为相分离:民众法律权威意识越强,选择诉讼方式的概率越低,越是把法律当作工具,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研究都在一定程度上描绘了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但综合社会调查涉及法律意识的题设十分有限,存在研究者关心的问题缺失的情况,限制了学者所能开展的研究。

刘子曦(2014)曾对法律意识的定量研究提出质疑,认为:法律意识不可以通过标准化的调查化约为个人态度的集合;法律意识具有情境性;法律意识不仅是一种内化于个人的法律知识,还受到社会行动的影响。刘子曦采用个案研究的方法对法律意识进行研究,提出了法律意识的两个维度:行动者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司法体系内部运行逻辑的理解。法律意识以这两个维度为基点,影响着行动者动员法律资源的策略。刘子曦的研究体现了运用定性研究方法研究法律意识的进路,除此之外,储卉娟(2005)基于法律援助探究“想象的法律”与“法律的想象”之间的复杂关系,郭星华、张晶(2010)基于业主委员会诉讼开发商的民事纠纷案,讨论弱者诉讼策略中的法律意识,均可以视为这一研究进路的典型。

在我们看来,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思路存在较大差异。定量研究试图呈现的是群体差异,或言社会经济属性与个人纠纷解决的抽象倾向之间的普遍关系。定性研究则试图呈现特定社会结构下个人的行动,通过民众的行动来理解民众的法律意识。二者试图回答以及能够回答的问题显然有所区别,只有结合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意识。例如,抽象语境下的法律意识与特定情境下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怎样差异?何以存在?此外,定量研究已揭示了法律意识的群体差异、阶层差异,这一发现有助于我们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定性研究,理解不同群体、社会阶层法律意识差异的形成机制。

三、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

除了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法律社会学还开展了大量关于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的研究。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社会整合,失灵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可能对社会和谐产生消极影响。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弱化但还在扮演重要角色、司法途径正在民众纠纷解决选择中扎根的情况下,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得到学者们关注。例如,张晓红(2012)分析了农村妇女从纠纷到犯罪的行动轨迹,正是私力救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失灵,才使得农村女性最终走向自杀式的暴力犯罪。储卉娟(储卉娟,2012a;储卉娟,2012b)基于对东北四所监狱“民事转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调查发现,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纠纷当事人在攀爬纠纷金字塔的过程中,会累积对“利益相对方”的怨恨和对“第三方”的怨恨,前者导致了激情犯罪,后者则导致基层社会暴戾之气。

无论是学者们的研究还是日常生活的感知,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没有发挥人们期望的功能。学者们逐渐认识到,法治建设不能只关心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也不能简单地指责理论研究的成果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而应该深入到中国社会之中,考察法律运作中存在的社会问题,总结和整理法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

在诸多关于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的研究中,对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的协调、背离、冲突的研究蔚为壮观,占据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半壁江山”。(汤唯,2007:154)已形成了苏力的“本土资源论”(1996),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1996)和谢晖的“现代化规范论”(2005)三大民间规范研究范式。近年来,《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陆续刊载,对民间法研究的成果已有细致梳理,民间法本体、民间法实证、民间法司法运用、民族习惯法、民间纠纷解决等不同具体议题都有长足发展。(李亮,2011)

研究表明,中国的纠纷解决并非简单的适用法律,而是富有张力,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传统与现代,传统的民间规范与现代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张力;其二,东方与西方,民间规范根植于中国的文化传统,而现代法律制度则源于西方文化;其三,国家与社会,法治建设由国家推动,具有国家本体性和社会治理特征。因此,民间规范与司法实践是一个层次足够丰富的研究领域。充满张力的关系使法律体系运作出现诸多问题,迫使法学家必须对民间规范的司法效力及其法源性进行分析,从而在法理层面解决这一矛盾。而民间规范作为社会事实(涂尔干语),也是社会学、人类学研究的传统领域。因此,纠纷解决与司法实践成为少有的能够实现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对话的研究领域,学者们开展了大量实证研究。已有研究的普遍观点是,当今法治建设缺乏对民间规范的观照,在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中,民间规范被边缘化,缺乏合法性,进而提出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应该对民间规范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尊重,注重习惯、情理、习俗、道德等各种民间规范在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虽然纠纷解决与司法实践研究有着丰富的层次可以挖掘,也成为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重要主题,但正是因为这一研究主题有成熟的框架,使得丰富的研究背后,所讨论的核心问题是一样的。随着研究成果的增多,出现“内卷化”倾向,即在原有框架下不断精细,却未能突破原有框架。此外,已有研究集中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多涉及代际冲突,即老人坚持民间规范,年轻人则采用国家法。农村、少数民族、老人,使学术研究中民间规范与传统(或前现代)相联系,展示出的民间规范是走向消亡、需要人为保护、没有生命力、与现代化不亲和的,很难与现代法治建设相统一,以至于有学者提出了“民间法消亡论”(魏治勋,2011)。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规范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研究表明,民间规范本身及民众对民间规范的认知和使用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同样会发生转变。

郭星华与邢朝国(2010)发现,农民动用或不动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实际上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乡土社会结构混乱、多种权威共存的状况下,农民在处理纠纷时更可能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技能和资源来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途径。在纠纷解决中,国家法与民间规范这两套话语分别被双方当事人所选择。选择的基础,有理虽是原则,但更大程度上是有利。高其才与罗昶(2012)对浙江订婚习惯法的研究发现,订婚习惯法在蒋村仍然客观存在,有其现实功能和特殊价值,但经济因素日益突出。民间规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认同问题转向了利益问题和策略问题。(黄家亮、吴柳芬,2015)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既有价值性冲突,也有工具性冲突。这提醒我们,需要对民间规范开展更加系统的研究,分析民间规范变化的趋势、特征及机制。

在民间规范研究中,民间规范是否有更新,城市会不会诞生新的民间规范,是尚未得到重视的问题。正如苏力(1996)所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强大,市场自身也会不断孕育出一些全新类型的民间规范,这一类型的民间规范不但不会消亡,反而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扩展而日益发展。”民间规范不能在研究中自我限定为文化遗产,而应该认为其处于不断生成之中,通过考察新生的民间规范,探究民间规范的现代性。城市是现代化的载体,城市化是现代化的重要方面。现代化不仅对传统民事关系(婚姻、继承、物权、债权)产生影响,而且产生了一系列新型社会关系,商事关系集中体现了现代性社会关系。民间规范的现代性研究,有必要将民间规范研究的地点扩展到城市,将民间规范研究的领域扩展到商事。

此外,虽然民间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但在立法层面还存在争论。民间规范能否作为法源纳入法律体系,如何在立法中得以体现,或许需要社会学学者与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2015年3 月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将地方立法权扩大至所有设区的市,在此背景下,民间规范怎样进入地方立法,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四、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

司法系统是落实法治理想的核心环节,法律从业人员则是法治建设的实践者,司法系统与法律从业人员共同将法治的抽象原则应用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广义的司法系统包括公检法司四大部门,法律从业人员也包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不同群体,其中法院和法官是与民众日常生活交集最多,也是最受学者们关注的研究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体系的顶端,喻中(2006)将其承担的政治功能归纳为: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这三个方面的功能充分展现了法院作为政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不仅需要参与国家治理,对社会负有责任,还需对自身进行治理。

在法院的国家治理功能方面,侯猛(2007)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制定公共政策的法院,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审判法院”,对社会经济生活仍保有其“影响力”。黄韬(2013)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金融法律制度形成和变迁过程中彰显出来的公共政策属性。侯猛、黄韬的研究展现了法院对于社会秩序的治理,法院不仅仅具有适用法条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具有根据具体情势适用法律从而推进公共政策得以执行的功能。除了对社会秩序的治理,法院在现阶段是否存在对社会关系的治理?如何开展治理?有待进一步考察。

基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基层法院嵌入于地方政治生态之中。唐应茂(2009)通过对法院执行数据的分析,提出正是因为国家的作用过了头或者不到位,使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质量不佳,造成执行效果不佳。贺欣(2009)的研究发现,鉴于高度依赖地方政府的司法财政结构以及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了法院的运作模式。

地方行政干预司法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更为民众和学者关注。代志鹏(代志鹏,2012;2013)基于个案探讨了干预司法的类型和强度,并分析了法官面对干预时的不同策略及导致的结果,以及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所引发的制度失灵等问题。虽然行政权力仍具有强大的作用力,但由于法律场域的扩大和影响力的增强,起支配地位的并非只是行政权力规则,法律规则与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同样发生作用,并在一定意义上约束着行政权力可能行动的范围。一些法院从寻求司法独立转向介入地方治理。贺欣(He Xin,2012)通过调查发现,法院可以通过寻求共产党的权威支持,参加听证会、提供司法建议等创新性方式,来增强其在地方政治运作中的作用,从而使得地方政府的行动更加司法化。张洪涛(2014)的研究发现,中国法院在消解外部不确定性风险和压力时,形成了组织结构柔性化和组织功能普化的“十字形”调审组织。嵌入其间的法官也相应地选取了调解型横向分权式决策的“民主化”、审判型纵向分权式决策的“行政化”和调审型纵横向分权式决策的“去司法化”等三种压力消解方式。

在此需指出的是,已有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混用了行政干预和政治介入。行政干预的实质是利益,可能是部门利益,也可能是个人利益。除却出于利益的行政干预,还存在政治介入。贺欣(2008)对广东地区法院处理“外嫁女”案件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政治介入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在政治稳定的国家话语推动下,法官在实际处理案件时,不得不慎重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尤其是面对群体性案件,如外嫁女、改制单位退休人员案件时,法官必须审时度势地作出具有政治意义的裁决,既不能对民众的要求和期待置之不理,也要用法律的武器与民众的诉求斡旋。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关注的工作重点不完全是实现正义,而是转移到了如何通过处理案件来稳定基层社会的统治秩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可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将会进一步从制度上控制行政干预,行政干预是行将消失还是转变形态,还需进一步观察。相对而言,政治介入随着对司法政治性的重视,仍将延续甚至进一步升级。行政干预与政治介入的区别,或许是我们研究司法系统与政法制度的关联时应予以重视和留意的角度。

王启梁与张熙娴(2010)指出,法官是一个受到结构性约束但是又有着主观能动性的行动者,更进一步讲,他所处的结构既制约了他的行动又促成了其行动。正如贺欣(2008)的研究所呈现的,由于法院解决社会敏感纠纷存在法律障碍和执行困难,其最终将纠纷处理的责任推给政府,但同意通过行政诉讼审查政府的决定,从而在与政府的权力关系中保持有利的位置。因此,尽管他们的行为仍然嵌入于特定的政治和权力背景之中,但通过策略性地运用法律,法院有能力改变其自身状况。

面对复杂的法院与社会、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关系,法官承载着双重甚至多重的角色。(刘思达,2005;江国华,2011)法官不仅要扮演裁判员,还要扮演社会工程师,一方面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代表,另一方面又嵌入行政体系、社会网络之中,使得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

在纠纷解决与司法实践研究主题之下,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似乎只是国家法律的载体,但从司法系统和法律职业自身来看,处于两套具有张力的逻辑之下:其一,国家的社会治理逻辑(治理逻辑);其二,法律的形式理性逻辑(法理逻辑)。法律作为一种形式理性程度极高的产物,本身具有一定的逻辑,同时,法院又是国家开展社会治理的工具,是政法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治理逻辑与形式理性逻辑,既可能统一,也可能不统一。治理逻辑与法理逻辑之间的冲突,可以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的切入点。

通过本主题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司法系统和法律职业(本文集中讨论的是法院与法官)的研究,主题较为分散,缺乏核心的理论问题与框架。我们认为,或许可以结合行政干预与政治介入,治理逻辑与法理逻辑,来搭建框架,整合已有研究,促进司法系统和法律职业研究的深化。

五、总结与展望

不少学者(刘思达,2010;侯猛,2014;储卉娟,2015)都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困境予以关切并展望了法律社会学发展的前景。贺欣(2005)、张洪涛(2005)着重从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需求和生产结构入手予以分析,提出需要突破现有需求和生产结构的困境。刘思达(2010)和强世功(2013)则更多地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入手予以讨论,认为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缺少一个清晰、可持续的发展脉络和坚实的理论与方法基础。

通过对最近十年来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提出以下几个可待深化的方向。其一,社会转型与法律意识。一方面,需进一步探究的是社会基础的形成机制,以便宏观、整体地把握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结合定量与定性研究方法,考察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全面描绘、解释法律意识的变迁与形塑。其二,纠纷解决与司法实践。该研究主题主要是探究司法实践困境背后的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张力,该研究主题层次丰富、框架明确,已形成相对成熟的研究脉络,若要寻求新的学术增长点,则需关注民间规范的转型与新生,从司法走向立法。其三,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学者们已从不同方面分析了司法系统与政法体系的联系,法官所承载的多重角色之间的张力等,该研究主题较为分散,我们设想的可能框架是区分行政干预与政治介入,考察治理逻辑与法理逻辑的张力。

我们不仅需要在已有研究议题上不断深化,还需要积极开拓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边界。作为交叉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它的开放性——整合其他学科中的理论与方法为己所用。回顾过往的研究,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从许多学科吸取了精华和营养。例如,正是“地方性知识”、“法律多元”、“活法”等理论的诞生,推动了民间规范研究的发展。除了福柯、布迪厄等人的社会理论可以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所用,其他社会学分支学科同样可以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提供启迪,如职业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对法律职业研究的启示,组织社会学的研究框架对司法系统研究的助力,等等。当然,除了借鉴、引进其他学科的成果,我们还需要积极开拓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新议题,纳入一些其他的维度,突破传统界限,寻找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新田野。

除了开拓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边界,我们结合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经历和体会,提出以下几点关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看法:

一是立足实证。中国的法治建设,并非是一个简单的颁布法律、法规,构建、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而是一个重建社会秩序的复杂过程。只有基于经验、实证,深入研究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现实运作,才可能在经验层面发现而不是在想象层面塑造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与不足,从而更好地推动法治建设。诚然,实证研究有其局限性(朱景文,2011),但我们认为,现有很多法律社会学研究尚且连实证研究的基本要求都未达到,属于“不正确的调研”(陈柏峰,2013)。扎实的实证研究对于现阶段法律社会学研究来说,显得尤为必要,实证研究是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的基础和根本。

二是理论自觉。每一个具体的实证研究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学术碎片,而要想将一个个学术碎片整合成中国法治建设的完整图景,则需要理论自觉。(郑杭生,2009)由于历史的原因,现代社会科学理论几乎都发端于西方社会,但包括法律社会学在内的现代社会学理论未必都是真理,这些理论需要与中国现代化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我们提炼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既需要借鉴西方理论,也需要与之对话,从而为世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发展作出贡献。(郭星华,2011)

三是由破到立。20 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中国法制体系在运行中出现了严重的障碍,使得人们对法律效用存在普遍的置疑,并导致了法制“单线进化理论”的崩溃。最近十年来法律社会学研究均体现了对法治建设的反思。但是反思法治建设的法律社会学与依旧强调同国际接轨的部门法学的隔阂越来越大,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很少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立法建议,这严重限制了法律社会学的进一步发展和学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因此,我们有必要立足实证研究,思考应该建设什么样的法治,怎样建设法治,从破转向立,从反思走向建构。在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倡导的迈向立法的法律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的规范研究具有本质区别,我们的立法基础不是逻辑推演,而是经验抽象,从实证研究所收集的经验资料中提炼立法建议。

四是打造团队。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基础是资料,无论是定量研究的数据还是定性研究的访谈,均需要较多的时间和人力才能得以收集、整理,这对学者,尤其是对法学界的学者来说是近乎“不可能完成”的工作。我们发现,法学家所开展的实证研究,几乎均为其求学期间完成的,正式步入教学岗位后,就鲜有实证研究成果问世。前文所提及的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均已形成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团队,前者以郭星华及其研究团队为主干,后者则由苏力、强世功、侯猛、凌斌等老中青学者牵头。正是因为有充满活力、不断发展的学术团队,才保证了研究的延续性。

五是加强合作。由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学科,缺乏法学基础的社会学研究者,在研究法律相关问题时不免受到限制。社会学同样也有其较强的专业性,社会学基础训练的不足,使一部分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法学家欠缺开展实证研究的执行力和社会学的想象力,许多号称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实际上只是分析法学的一个翻版。因此,法学家与社会学家需要沟通和交流,谋求跨学科合作。

我们认为,要想实现法律社会学的进一步发展,需要由法律社会学研究者共同努力,将法律社会学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前景、有影响的学术领域,从而吸引更多的研究人员加入,实现良性循环。我们相信,在研究者的共同努力之下,法律社会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乃至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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