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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贿选案催逼选举制度改革

近日,辽宁贿选案以令人讶异的方式踢爆并持续发酵延烧。社会大众不仅高度关切个案本身的后续发展,而且抽茧剥丝追问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安排。

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史无前例地决定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负责筹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的相关事宜。

此次事件无疑是人大制度历史上一次最强烈的地震,其对人大制度权威的冲击和消解乃是前所未有的。既往官方对人大制度抱有强烈的制度自信,认为其是最符合中国本土国情的制度,人大代表选举是最真实、最民主的选举。不知此次捅破皇帝新衣后,是壮士断腕迎来人大制度自新的契机,还是罔顾客观情势的变迁继续沉浸于传统话语营造的幻觉之中。

辽宁大规模贿选现象的存在充分表明:1、选举生态不佳,在那里似乎不贿赂即不能当选;2、对贿选不持耻感成为当地的集体无意识;3、制度缝隙太大,控制选举的权力太过封闭,使暗箱操作成为可能。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贿选皆为达到控制执政权之目的,惟吾国频发的贿选案却与权力寻租、资本逐利、体制奖赏等密切关联。

辽宁贿选所牵涉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后果之严重令人匪夷所思。依照我国现行有关省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法规,全国人大代表由下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候选人产生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路径:由中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会商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带帽下达的具有特殊身份的代表候选人;由省委委组织部、省委统战部、会商省人大常委会后提名的全国人大代表候选人;由符合法定数量的省人大代表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在实际选举过程中,省人大代表还可以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来选举代表。通常,为了保证选举的有序进行,大会主席团和换届领导小组(没有换届时是选举领导小组)都会通过各种组织措施力保前述两类候选人顺利当选。这些组织措施包括召开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会议、各代表团在酝酿选举阶段提前声明组织意图、各代表团的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具体技术性措施来贯彻组织意图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候选人的竞争仅限于有可能被差额选掉的那部分人。贿选或者私下拉票也只可能是局部范围的,以往在各地选举中发生的弊案也能基本能佐证这样的推断。辽宁此次发生的如此大范围的选举弊案,是一个颇为极端的个例。它既表明政风不振在那里属于沉珂已久,也表明选举组织者的放任不作为或严重无能。甚而言之,是当地某些领导人借由换届之际权钱交易自私而肥。

一般而言,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大众政治参与的欲望会被拉抬提升,对政治民主的期待也会提高。其中社会新兴阶层、知识分子阶层更是政治民主的热衷参与人。但在当下的中国政治架构下,这些人均被体制有序吸纳或者程序规控等方式逼仄在某种空间之内。他们所抱持的政治理念和个人气节也使得其更希望通过公平竞争性的方式获寻政治抱负的施展,因此他们选举作弊的欲望相对极低。诸多党政干部只是将人大代表视为政治荣誉性安排,除非履职以代表资格获得为先决条件(比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因此他们一般也不会卷入选举丑闻之中。对当选代表最有强烈愿望的是企业老板尤其是民营企业老板。揆诸原因,大致如下:依照宪法、法律之规定,人大代表有言论免责权和特殊的人身保障权。人大代表非经特定程序,不受随意逮捕和拘留,社会俗称此种法定特权为人大代表的“护身符”,很多人对此十分看重。社会学家认为人脉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生产关系。有人甚至主张一人的事业成功二分靠打拼,八方仰赖人际关系圈。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人情关系圈在事业发展的权重可能更大。在当下的各级人大代表中,老板、干部占据颇大的比例,进入人大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进入了精英俱乐部或富人俱乐部。迄今为止,中国的市场发育并不充分,市场竞争的规则并不健全。近多年,权力垄断、关系垄断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于越来越多的社会有识之士起而批评、反对权贵资本主义现象。权力操纵市场,权力过度地垄断资源,诱使许多民营企业越来越热衷于攀附权力,甚至与权力联姻。而当选人大代表,可以低成本地接近权力,甚至享受政治权力的优待与眷顾。官员与带有人大代表光环的企业家打起交道来更为放心甚至理直气壮。中国特殊的文化积淀使得富人并不当然享有社会的尊敬,为富不仁、富而不贵倒显得司空见惯。在不可能直接进入权力核心圈的政治体制之下,当选人大代表有时也是这些企业家身份改变身份炫耀的资本……

辽宁贿选案的初步处理在法律上应是“余韵未了”,留下很多思考的空间,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的筹备组,其宪法依据是第67条职权兜底条款,还是借用了宪法第62条有关全国人大职权之规定?筹备组这样的运作方式是否应在未来选举法修改时增修入法?过去以财物贿赂为主要内容的贿选规定是否应该进一步细化,以因应情势的变化?比如性贿赂、安排子女亲属工作并给予高薪待遇,资助子女亲属留学或者出国观光旅游等。为什么对关涉贿选的人员不以破环选举罪追究而以贿赂罪追究?贿赂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是否法律问责的方式也应不同?45名全国人大代表被确定当选无效后,是否还会依照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对他们的刑事问责程序?他(她)既往履职活动产生的后果如何在法律上认定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45名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决定是否有法律追溯力,换言之,是从决定宣布之日起生效,还是从当选之初起即无效?如果从当选之初即无效,那么这些“无效当选代表”的所有履职活动(比如参与作出的决定、选举投票的结果“是否依然有效?对那些”无效当选代表“又同时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人大缺席代表是适用补选程序还是适用重新选举程序等?由一个不合法的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国家机关是否必须重组或者重新确认?既往对贿选案教训之检视,总是更加强调政治纪律管控和组织约束,但能否凤凰涅槃,向死而生,而使选举朝着更加直接、公开、竞争的方向发展,以使中国选举制度之安排更加符合选举规律,更加社会大众对选举的民主期待,更加反映中国转型社会时期多元社会主体的民主参与愿望?上述问题凸显了当下选举制度的苍白粗糙。制度之变在于细节,但愿借由辽宁选举弊案的深刻反思,能够反逼选举制度的系统性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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