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重要的社会学概念,社会整合一般意指:“调整、协调社会中相关因素的关系,缓解、消除矛盾冲突,使之成为有机整体的过程或结果。”[①]为消除社会变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社会学家一直探求社会整合的实现方式。如迪尔凯姆研究了人类社会在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型的过程中出现的失范现象,并指出可通过劳动分工、职业道德等建设以实现的社会团结和整合。帕森斯则在其所提的AGIL功能分析模型中,特别强调了社会系统具有整合(Integration)的功能。在社会福利学家Neil Gilbert和Paul Terrell看来,选择性的社会福利政策容易使福利接受者产生污名化,进而对“社会产生分裂的影响”,而普惠性的社会政策方案能促进社会的整合。[②]社会整合的目的“不是让人民去适应社会,而是要让社会接纳全体社会成员。因此,社会政策的目标不应当是矫正‘不规矩’成员的行为,使他们更加遵从既成的社会规范,而是要改造社会,使之更灵活宽容,以包涵全体人民。”[③]据此可知,社会整合目标的实现,一方面要求国家需积极应对社会变迁所带来的的矛盾或冲突,另一方面国家可借助社会政策确保每一个体不被社会排斥在外。
关于什么是社会政策,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共识,但我们可以根据学界对社会政策的界定,概括出社会政策的基本特性。社会政策这一术语的首提者瓦格纳认为,“社会政策是运用立法和行政的手段,以争取公平为目的, 清除分配过程中的各种弊害的国家政策。”[④]马歇尔指出,社会政策是政府通过向其市民提供服务或收入的方式,从而直接影响他们的福利。[⑤]蒂特马斯认为,社会政策被认为是行善的、再分配的,同时涉及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目标,并且社会政策“关涉社会变革的有序选择”。[⑥]吴忠民提出,社会政策是指“以公正为理念依据,以保证民众的基本权利,提升民生水准,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保证社会安全为主要目的,以国家的立法和行政干预为主要途径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准则、法令和条例的总称。”[⑦]由此可见,社会政策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社会政策倡导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社会政策通过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借以增进民众的福利水平;社会政策以法律、法规、条例的方式运行;社会政策也影响着社会变革。
当下,中国也需要借助有效的社会政策促进社会整合。一如所知,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进入了快速的社会转型期。在此过程中,由于效率优先的经济政策长期主导着国家的发展方向,加之物质、资金等资源配置的不均衡性、社会治理手段的滞后性等原因,致使城乡以及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阶层之间均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分化。社会学家孙立平先生把这种现象称为“断裂的社会”。[⑧]在这种社会结构之下,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日渐增多,从而给社会的有序发展与稳定和谐带来了严峻挑战。事实表明,依靠社会精英、伦理观念、单位组织、行政控制等传统的整合手段已不能高效地应对社会分化带来的冲击。据此,孙立平提出了“断裂,需要社会政策来整合”[⑨]的论断。西方也有学者指出,“社会政策的决定能够型塑社会,并影响着社会正义和社会变迁。”[⑩]由此看到,学界业已认识到社会政策在消除社会分化,促进社会整合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关于社会政策所发挥的社会整合功能方式,鲍勃·休伯认为,“其一是要将对社会群体问题的意识和关注变成一切政策和计划的‘主流’,唯其如此才能使政策和计划时时刻刻注意到各社会群体的特殊状况与需要;其二是始终同这些社会群体‘站在一起’,从他们的利益出发。”[11]
虽则学界意识到了社会政策对促进社会整合具有积极的价值,并且提出了社会政策促进社会整合的方式,但由于“以中立的价值立场讨论社会政策是没有意义的事情”,[12]因此社会政策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政策都能够促进社会整合。其实即便是普惠性的社会政策,如果没有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就出台或者执行不力,同样难以促进社会整合。这就昭示着,如果社会政策不具有某些品格,不仅无助于社会整合目标的达致,反而可能引致社会分化或者致使社会分化日趋严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属性的社会政策有助于促进社会整合。
一是公平性的社会政策具有社会整合功能。尽管社会政策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标,但学界对何为公平的社会政策并没有形成共识。通常而言,在社会政策学界,信奉自由主义思想的学者认为,残缺型的社会政策是公平的;社会民主主义者认为,公平的社会政策意味着只要拥有完全的公民身份,就有资格享受本国的社会福利;保守主义者认为,根据工作业绩、忠诚度为标准制定的社会政策才合乎公平。虽然知识界所崇尚的“主义”有差别,但对何为公平的社会政策,仍具有共同的底线标准。首先,公平的社会政策意味着权利公平。一方面,权利公平是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主体平等。即每一公民均为权利主体,皆有资格享受相应的社会权利。这就要求国家在制定社会政策时,必须排除出身、性别、民族、地域等先赋身份以及职业、行业、阶层、权力等后致身份对个人或某些群体的福利权利限制。另一方面,权利公平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平等。基本权利既包括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劳动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照顾权、社会保险权等诸多权利,同时还有面向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的专项权利。基本权利的平等要求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福利特权。其次,公平的社会政策意味着机会公平。机会公平是人类从身份社会转向契约社会时,提出的反对世袭制度与封建等级制度的革命性纲领。同权利公平一样,机会公平也要求人们在获取或国家在分配各种福利资源时,国家要摒弃掉个人的出身、性别等先赋性因素的影响,转而通过制度建设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皆有平等的机会获得相应的福利或服务。可见,机会公平是一种起点的公平,亦是实现结果公平的重要保证。再次,公平的社会政策还体现着代际公平。公平的社会政策不仅要求当代人均有平等的机会获致合法的福利,也要求保证后代拥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获取法律所规定的社会福利。
二是强制性的社会政策具有社会整合功能。一如所知,社会政策通常是由 国家和政府出台实施的一系列条例、法规、法律等,这体现的就是社会政策的强制性一面。[13]由于国家或政府制定、实施的相关社会政策在法律效力位阶方面具有不同的等级,这就致使有些社会政策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通常而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社会政策当属由一国的国会、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然后是由地方政府或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社会政策,其多呈现为条例、规定、草案、办法等形式。比较而言,以法律形式出台的社会政策,它的强制性最强,也具有最高权威,因而它能够获得公众最大程度的认可,亦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以条例、规定等形式出台的社会政策更具灵活性、应急性但强制性不足。不难发现,以法律方式运行的社会政策崇尚的是法治。“法治是公开透明的规则之治和程序之治,具有可预期性、可操作性、可救济性。”[14]故而,这种以法治为根基的社会政策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不同的社会阶层对其信任和遵守,此显然有利于社会整合。如19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期间,美国颁发了《社会保障法》、《全国劳资关系法》、《紧急救济拨款法》等社会法。历史证明,美国通过这种“再造社会”的方式,较为成功地避免了经济大溃败和社会大动荡。反观以条例、文件等形式运行的社会政策,虽易使政府能够针对特殊情况做出快速反应,亦可摆脱既往政策的束缚,甚至能够冲破现行法律的羁绊,[15]但这往往导致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造成以言代法、权大于法、阳奉阴违的人治现象。历史表明,此种政策治国行为“由于缺少制度上的纠错机制,一旦政策不对路,实施的效率越高,不良的后果越发严重。”[16]如人类学家斯科特通过考察前苏联、坦桑尼亚等国的社会建设史发现,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生活、提高人类福祉的大工程和大项目,大都在缺乏民主讨论的“伟大政策”指引下以失败告终,此更加剧了社会分化和人们生活的困苦。[17]因此,国家在出台社会政策之前,就应当充分考量该项社会政策的权威性与强制性水平,同时要在最大程度上规避“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行为,以此防止政策治国可能带来的潜在的社会分化弊端。
三是包容性的社会政策具有社会整合功能。西方社会自1940年代创建福利国家时起,就以追求平等、消除贫困、实现社会团结作为价值导向。客观而言,西方国家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就,但在左派人士、女权主义者看来,贫富分化问题依然严重、社会政策领域的性别不平等现象仍旧悬而未决。此外,在全球化及地区一体化背景下,移民的社会权利又遭受着制度性的社会排斥,这又加深了不同阶层间的社会矛盾。在上述背景下,社会包容思想走进了人们的视野。法国学者Claude Didry指出,社会包容“涉及全体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社会关系的转变或强化的过程,包括那些并没有被排斥的个体及群体。”[18]吉登斯认为,平等意味着包容性,不平等则指向了排斥性。具体而言,“‘包容性’意味着公民资格,意味着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其生活中的现实中所拥有的民事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它还意味着机会以及在公共空间中的参与。”而排斥性则有如下表现:“一种是对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的排斥,将他们排除在社会提供的主流机会之外;另一种是社会上层人士的自愿排斥,也就是所谓的‘精英的反叛’:富人的群体选择离群索居,从公共机构中抽身而出。特权阶层生活在壁垒森严的社区中,不参与公共教育和公共保健体系。”[19]由此可知,社会包容涵盖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而非仅仅弱者;社会包容体现的是个人所能享有的一整套权利体系;社会包容既反对对底层群体的机会排斥,也反对精英的“主动排斥”。在包容性理念指引下,西方国家在处理社会分化及移民问题时,在社会政策设计方面做了如下调整:一方面国家加大了普惠性的公共物品投入,如提升公共教育质量、控制犯罪率、维系一套资源充足的卫生保健服务体系等,以回应所有人的需要;另一方面,为防止贫困的恶性循环,国家更加重视对缺乏技能者、技能落伍者以及贫困家庭儿童的教育和培训投入,借以提高他们的人力资本。
四是共享性的社会政策具有社会整合功能。公平的、法律导向的以及包容性的社会政策具有社会整合功能,但这些特性的社会政策具有较强的“应然”性。“‘应然’的社会政策是指社会政策的应有之义,亦即社会政策的基本取向、基本目的以及‘理想化’的内容。”[20]这种“应然”的社会政策还需要落地生根,即能够真正惠及受益对象,而不是仅仅表现为政策文本的规定,这就要求社会政策需要由“应然”转向“实然”。此处“实然”的社会政策乃是一国之公民或同一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均有资格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并且生活水准或社会福利水平还应当随着经济水平的增长而逐渐提高。这正是共享性社会政策的本质要求。共享性的社会政策体现着恩格斯所言的这种社会发展图景:“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21]反之,如果国家出台的社会政策只是为了满足特定群体的需要,或者有限的社会福利资源在没有经过民主协商的前提下而优先供给某些群体或地区,显然这就会造成社会发展的成果不是被普遍共享而是被独享或专享,长此以往势必造成群体间、地区间的严重分化或断裂,这显然不利于社会整合。如美国在建国初期虽然就提出了:“我们是一个和谐如一的人民,每个公民到处享有同样的国民权利、特权并且受到保护。”[22]然而,自美国建国始,白人与黑人等有色人种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方面就存在着不平等的局面。由此最终导致了1960年代美国黑人等有色人种大规模的街头抗争,迫使美国政府推行了“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
毋庸置疑,1949年以来,中国政府在各个经济发展时期均出台了大量社会政策,这些社会政策对增进民众福祉、消除阶层分化、促进社会整合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些年来,中国更是加大了民生建设、社会建设以及扶贫开发的力度,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阶层之间的利益分化呈现了缩小趋势。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当前实施的某些社会政策并不能高效地发挥社会整合的功能,甚至有的社会政策还扮演了加剧社会分化的角色。根据具有社会整合功能的社会政策应当所具的属性,我们认为,那些正在运行的或将要出台实施的社会政策如果不利于社会整合,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一是消除各种特权福利,制定和实施以公民身份为主导的社会政策。诚然,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中国的社会政策呈现了去身份化、去地域化的现象,比如实施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但是,围绕户籍制度所型构的社会政策体系仍然对流动人口具有较强的排斥性。例如,城市公租房主要惠及的是拥有城市户口的低收入群体和住房困难群体。再如对流动人口的就业仍具有排斥性。如2016年北京、上海等地的网络约车规定,非本地户籍人口没有资格从事滴滴快车,这显然阻塞了流动人口的就业渠道和收入来源。可见,户籍制度依然是区隔有无身份享受社会福利的重要因素。除了户籍制度之外,单位属性、行业属性、职业属性等也在强化着一些特权福利。如养老金并轨后,行政事业单位增设了职业年金,城乡居民却没有职业年金;同时,一些大型国企建立了企业年金,而绝大多数城镇职工并没有企业年金。可以预料的是,如果城乡居民和城镇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待遇不能大幅提高,这又将拉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与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特权福利并不是缺少监督和制衡、游离于制度规定之外的法外特权,而是嵌入于制度之内的特权,它是由国家或地方的法规政策所规定的专属某一群体的福利权。“制度之内的特权是由长期以来的官僚等级体制以及由权力、身份和财富所决定的超公民权力,它往往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设置初衷, 堂而皇之地被纳入制度来加以锁定。”[23]然而“无论何种特权,其目的自然都在于免受法律的管束,或赋予法律所未禁止的某种事物以专属权利。”[24]因此,中国社会政策的发展方向应当是消除这种特权福利政策,而转而发展以公民身份为资格的社会政策。
率先提出公民身份的社会学家马歇尔认为,公民身份是由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所组成,并指出“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25]可见,公民身份的精髓在于,凡一国之公民,均有平等的资格以充分享受该国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不是有选择性的赋予特定的社会阶层,除非有法律、制度的特别规定。显然,一种理想的社会政策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以公民身份为资格的社会政策,因为这是实现权利主体平等的必要条件。然而,中国业已存在着的碎片化、不公平的社会政策直接影响着统一的社会政策的构建。有学者遂提出,可以预先建立以地域公民身份为标准的社会政策。即“在一定地域的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社会福利制度,这种不分户籍身份、不分职业群体的会福利制度有利于形成‘地域公民身份’。”并且从长远发展看,“‘地域公民身份’在空间上的不断扩张无疑将有利于全国统一的‘公民身份’的形成。”[26]然而,当前中国社会政策的碎片化问题已非常严重,如果再发展以地域公民身份为主导的社会政策,假以时日,势必造成不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职业之间的福利水平更加分化,这又将增大社会整合的难度。因而,这就要求中央政府积极探寻并制定以全国统一的公民身份为基础的的社会政策,在此基础上,地方政府再制定符合本地发展实际的地域性社会政策。
二是加强社会政策领域的立法,并推行良法善治。鉴于政策治国的历史教训和潜在弊端,因此,只有将社会政策上升为法律,才能汇集社会各方的共识,才能更好地凝聚政府、社会及个人的力量,从而提高社会整合的程度。当前,中国正在积极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即要运用制度以提高治理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领域事务的能力。而“国家治理制度只有上升为宪法和法律,实现法制化,才能定型化、精细化,才能增强执行力和运行力。”[27]中西方的实践表明,只有实现了法律化、定型化的社会政策,才能使国家治理制度具有长效性、普遍性和可诉性,才能更有力地克服和避免政策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等方面的人治弊端,同时才能够克服“政策侵权、政策违约难以通过司法程序及时有效解决的缺陷。”[28]此外,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治观念、维权动力的普遍增强,作为社会共识最大公约数的法律理应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中发挥主导功能。上述原因就决定了中国的社会政策应当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方式确保全体公民或特定群体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社会权利。
然而,当下中国的社会政策仍然存在着“政策多、法律少”的现象。通常而言,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加以确认。在这方面,中国还存在着仍需完善的空间。如《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该项规定涉及到了公民的诸多社会权利,如养老权、健康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医疗卫生权、伤残军人权以及残疾人的劳动权、教育权等,但是国家并没有全部制定与其相配套的具体法律,而只是出台了《义务教育法》、《社会保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部分法律,公民权益主要还是通过条例、草案、意见、办法等政策法规的形式来获得保障。如2014年5月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依然是从行政事务的角度而不是法律权利的角度对待贫困人口的救助问题,这就导致了贫困人口难以真正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而且难以根治 “人情保”“关系保”等不公正的现象。此外,中国还出现过“政策导向”的社会政策酿造的社会悲剧事实。如1982年实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导致了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最终以孙志刚的被殴打致死这一巨大代价迫使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因此,中国应当积极加快社会政策领域的立法工作,确使公民的每一项权益都能通过法律的方式得以确立和捍卫。当然这种法律还应当是良法,而非维护某些阶层、群体特权福利的恶法。此外,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还必须遵循善治的原则。善治就是政府“通过依法行政,把已经制定好的良法付诸实施,公正、合理、及时、有效地适用于全体公民,以实现良法的价值追求。”[29]
三是确保社会政策各运行环节的程序正义。正如上述,一个社会整合程度较高的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政策占据着主导的社会。正义又通常分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30]据此,社会政策的程序正义意味着政府在社会政策的各个运行环节,按照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方式、步骤作出政策选择的过程。“在这里,程序决定结果,并且程序的正义性将保证结果的正义性。”[31]而结果正义正乃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之于社会政策的重要性在于:首先,程序正义有助于保证每一位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程序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它要求各种法律和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出身、性别、职业、行业等实行差异化的社会政策,这亦是实现公平公正社会政策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其次,程序正义有助于确保社会政策的健康有序运行。程序正义的“程序”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全社会共同认可和遵守的法律规则和制度规则,它规定了个人、社会、政府的权责边界。这就意味着,任何个人、群体或社会组织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干预社会政策的运行。再次,程序正义有助于协调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程序正义主张法治,反对人治。法治要求各种制度公开透明,同时杜绝暗箱操作、潜规则等人治行为。社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利益分配,这就要求与社会政策利益攸关的各方需药按照规定好的程序开展协商、谈判等活动,从而防止社会政策沦为某些群体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在政策议程设置、制定等方面采取的主要是由领导人提出和决策的关门模式与动员模式。[32]这两种模式强调的均是处于权力核心的决策者的能力,社会公众甚至低级别的政府公职人员也基本没有参与议程设置的资格和机会,而只能服从或执行中央政府、上级政府的政策安排。显然,这两种政策议程模式的程序正义是严重缺失的。虽然该时期的社会政策能够快速出台,但给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带来了非常惨痛的代价。改革开放后,中国政府在社会政策的议程设置、制定、出台、实施、评估等环节愈发重视程序的重要性。如2005年开启的新医改,中央政府邀请了国内外十多家政策研究机构提供医疗改革方案,这些方案在最大程度上凝聚了各方的利益诉求,积极回应了民众的医疗需求,从而为新医改的出台提供了充足的智力支持和民众基础。
不可否认,目前中国还存在着由政府绝对主导或独揽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民间力量难于真正参与其中的困局。如有的地方政府往往单方面制定或出台一些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下岗失业政策、拆迁或征地补偿政策、保障性住房政策等,而与社会政策直接相关的社会成员往往难于表达利益诉求。这种程序正义欠缺的社会政策,既造成了公众对该项社会政策的不满,以至为日后的社会冲突或群体性事件埋下了隐患,[33]也易于导致该项社会政策不能公平、高效的运行。例如,当前大量的保障性住房分配给了不合乎政策规定的人手中,不仅造成了社会福利资源不能发挥其扶危济困的功能,而且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为实现社会政策的程序正义,一方面,各级政府均要建立信息的公开与获取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协商机制、利益调节与仲裁机制,以及建立“在民众参与的基础上进行改革的顶层设计”机制[34];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尤其是与社会政策利益直接相关的每一个体要摒弃“局外人”或“搭便车”的心理,而要树立参与社会政策运行的主体意识。
四是社会政策需要实现普惠型的保障目标,并谨防各种“福利欺诈”行为。一如所知,普惠型的社会政策是作为一项权利赋予一国之公民,或者至少惠及同一类群体,如老年人或儿童。普惠型的社会政策若真正发挥社会保护功能,意味着每一名社会成员或陷入困境的个体及其家庭均能够获得相应的福利或救助。尽管目前中国的社会政策体系愈加完善且国家财政收入年年增高,但“长期以来,中国公共财政( 尤其是其中的政府财政预算) 支出的结构偏向于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而在社会领域中的支出总量比较小,比重也比较低。”[35]以社会救助的财政支出为例,据统计,2009年至2014年,低保、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的财政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为:2.67%、3.86%、4.88%、4.82%、4.51%、4.52%。[36]由此看到,社会救助的财政支出比例并没有呈现出直线上升的趋势,有些年份反而出现了下滑。这就昭示着社会救助政策的覆盖范围难以扩大或者社会救助水平并不足以满足困境人群之需。事实证明,因国家的救助不力,也导致了众多悲剧。如2016年8月,甘肃贫困户杨改兰杀死了自己的4个子女,后又服农药自杀。调查表明,杨改兰这一家庭并没有享受低保。由此可见,中国社会救助政策的应保尽保目标并未实现,某些贫困群体仍然游离在社会保护体系之外。因此,在中国提出建立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当下,各级政府亟需填补社会福利的漏洞。为此,国家需要加大对社会政策的财政投入,尤其是要加大对经济发展落后地区、弱势人群的投入,使每一地区、每一个体都能被社会政策体系所覆盖,并能够共享国家的发展成果。
社会政策除了要实现普惠型的保障,还需防止不同形式的福利欺诈行为。福利欺诈“意味着国家福利制度的非法使用,是个人通过故意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以获得福利资金或获得更多的福利资金,而这些已经超出了受益人的资格。”[37]福利欺诈的主体有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等。具体来看,社会成员的福利欺诈一般集中在低保、医疗保险、保障房等领域;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背景下,有的社会组织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的专项资金;政府公职人员的福利欺诈涉及保障房、扶贫开发、低保、社会保险基金以及特殊群体的福利资金等领域。事实表明,福利欺诈一方面会带来福利资源的滥用和不公平的使用,造成整个社会的福祉水平难以提升;另一方面导致那些真正的困难群体被排斥在外,使社会政策的受益范围无从扩大。因此,在社会政策运行过程中,为杜绝福利欺诈的发生,必须建立相应的预防制度和惩处制度,以及完善福利资源的分配制度和外部监管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社会救助制度的转型与整合问题研究”(13CSH104)、山东省社科联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城市贫困家庭社会救助服务供给研究”(16-ZZ-GL-18)的阶段性成果。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1年,第351页。
[②]Neil Gilbert,Paul Terrell:《社会福利政策引论》,沈黎译,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32-134页。
[③]鲍勃·休伯、张大川(译):“社会整合理念:一份政策研究议程”,《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4年第3期。
[④]曾繁正等编译:“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第165页。
[⑤]Marshall, T. H., Social Policy, Hutchinson, London, 1965, p. 7.
[⑥]Richard M. Titmuss. What is Social Policy, Stephan Leibfried and Steffen Mau. Welfare States: Construction, Deconstruction, Reconstru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2008, p.145.
[⑦]吴忠民:“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社会学研究》2004年
[⑧]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
[⑨]孙立平:“断裂,需要社会政策来整合”,《中国社会导刊》2002年第9期。
[⑩]K.Lee Lerner.etc.Social Policy: Essential Primary Sources. Thomson Gale.2006,xxiii.
[11]鲍勃·休伯、张大川(译):“社会整合理念:一份政策研究议程” ,《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4年第3期。
[12]理查德·蒂特马斯:《社会政策十讲》,江绍康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第12页。
[13]张世青:“论社会政策与社会预期”,《学习与实践》2010年第7期。
[14]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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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詹姆斯·C·斯科特:《国家的视角》,王晓毅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
[18]Claude Didry:“‘共和构想’是社会包容性政策的核心思想”,《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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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吴忠民:“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3页。
[22]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9页。
[23]杨力:“以法治之道削弱‘制度特权’”,《法学》2014年第7期。
[24]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1页。
[25]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5页。
[26]岳经纶:“建构‘社会中国’:中国社会政策的发展与挑战”,《探索与争鸣》2010年第10期。
[27]张文显:“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28]张文显:“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29]杜飞进:“我们应该建设一个什么样的政府”,《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1期。
[3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1]姚大志:“论程序正义”,《天津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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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张世青:“论社会政策与社会预期”,《学习与实践》2010年第7期。
[34]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中等收入陷阱”还是“转型陷阱”?》,《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
[35]顾昕、孟天广:“中国社会政策支出增长与公共财政结构性转型”,《广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36]《中国统计年鉴》(2015),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5/indexch.htm.
[37]https://en.wikipedia.org/wiki/Welfare_fra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