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国内首部个人破产立法,具有“破冰”意义。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由来已久,但我国在尝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受到“破产有罪”、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司法负担过重等因素的影响,尚未制定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相对应的“剩下的半部破产法”缺位。此等境遇下,深圳市率先探索出台个人破产条例,必将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条例》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有关注《条例》制定过程者,有聚焦《条例》创新者,有关切优化营商环境功能者,有注意利益主体之间利益衡平者,有呼吁配套改革者,亦有专注信息登记与公开研究者。回归制度架构,个人破产制度是一套复杂的系统化、规范化体系,涉及内容繁多,主体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要素,应进行重点考量。
具言之,主体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财产是个人破产时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将个人破产制度比作一座桥,主体是桥身,财产是桥下的河流,桥的一端连接实体核心制度:破产免责制度、豁免财产制度、破产失权制度等;桥的另一端则连接破产程序:清算制度、重整制度、和解制度等。
唯有将主体范围及其权利限制进行厘清和明确,方能更好地实现程序和实体的深度连接,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的功用在我国得以充分发挥,减少制度滥用的可能性。
一、如何厘定主体范围
《条例》第二条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即满足“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方可适用。但在理解上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自然人”措辞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表明《条例》在主体范围上采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含涉所有的自然人,一步到位地明确了主体范围。在个人破产制度适用对象的讨论中,存在“分步走”和“一步到位”之争,焦点是适用于商自然人,还是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主张适用所有自然人者,称应平等对待所有主体,容易造成商自然人和消费者难以区分,有诱导过度消费之嫌。仅适用于商自然人,将导致主体范围过窄,然支持者的主要理由是实践中商自然人“资不抵债”的问题更为突出。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即,“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依循“分步走”原则,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可进一步划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德国也进行区分处理,甚至专门为消费者规定了破产程序。《条例》突破“分步走”原则,坚持“一步到位”,这凸显了深圳作为经济改革的试验田,具有敢为天下先的创新精神,力图建立更为全面化和系统化的个人破产制度。
同时,为引导建立健康的消费观念,《条例》对因赌博、奢侈消费等行为引发的重大债务及财产明显减少的行为进行了特别安排,即不得免除债务,旨在遏制破产主体利用《条例》逃避债务。此外,《条例》关于主体范围的规定,突破了深圳户籍人口的限制,填补了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空白,简化了夫妻共同破产程序,企及消解破产期间债务人死亡后破产继承等问题。
展望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适用和推广时,主体范围是分步走还是一步到位,需结合我国多民族、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地区发展不平衡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须因地制宜,结合城乡发展的自身特点,采取“先城后乡”的顺序进行差异化处理,稳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在积累大量实践经验并汲取相关教训的基础上反复进行制度完善。可以效仿美国,创建单独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制度等。
二是考虑城镇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差异性。我国东部、西部、中部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东南沿海地区因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经贸、交通发达,思想先进,理念较新,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是遵照城市的分类等级,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与深圳应属同一类别,在经济发展、社会价值、思想观念上具有共同性,可以采用一般破产主义,主体范围包括所有的自然人,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适用消费负债。
总之,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推行并实施时不宜采用“一刀切”模式,要考虑信用体系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循序渐进。
二、如何适当限制主体权利
破产失权制度是与破产免责、豁免财产制度相对应的制度,是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发生和平衡债务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
《条例》对个人破产主体的权利进行了适当限制,主要包括第二十一条的“限制借贷额度”、第二十三条的“禁止高消费行为”和第八十六条的“职业限制”。
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条例》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进行了有选择的吸收与借鉴。《规定》明确,债务人不得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也不得旅游、度假,但《条例》并未禁止债务人乘坐飞机,仅在其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时限制其乘坐商务舱、头等舱,也未禁止其旅游、度假。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限制借贷额度方面,《条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债务人权利限制应先严后松。
综观各国立法,债务人权利限制的内容可以归为经营型职业资格限制、信誉型职业资格限制和高消费行为限制三类。信誉型职业资格如担任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但《条例》暂未就信誉型职业资格的丧失问题进行规定。鉴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状况不佳,应对信誉型职业资格进行适当规范。
信用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在支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商业信誉是经历了长期的严格规范后才形成如今的自觉重视状态,因而对债务人某方面权利的限制(比如免责期限)比较宽松。但在我国,商业信誉没有经历过从严到宽的规范过程,在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初期,应对债务人权利施加更多限制,更加严格规范。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信誉型职业资格主要与法律相关或涉及由法律指定的职业,包括律师、公证人、商务仲裁员、遗嘱监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等,未包括法官和检察官;还涉及其他职业资格,如会计师、建筑师等。经营型职业资格涉及股东会的股东、董事会中的董事、监事会的监事及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条例》却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认为,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等制定规范文件时,可以予以规制,在全国推广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时,应予考量。
其次,明确权利限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和期限。
依照《条例》,职业资格限制措施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期限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借贷额度限制措施适用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期限为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限制消费措施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期限为自法院做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做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
和解程序具有程序简单、时间耗费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等优势,实际运用却很少。《条例》对和解程序进行了创新,采用“庭外和解+法庭确认”模式,可诸多类型破产主体的权利限制应如何适用不得而知,亟待完善。
第三,完善复权制度。
“有权利就有救济”,有“失权”就应该有“复权”。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个人破产也不能无限期进行失权的惩戒”。复权制度指破产主体在满足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因宣告破产而受到限制的公私权利的制度。复权方式体现在程序和期限两个方面。
《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免责期限(三年),也就是所谓的考察期,针对的是免除债务清偿,而不是权利限制。《条例》对权利限制的复权期限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与考察期合并规范,也许是一种较好的解决路径。这样可以实现“失权”与“复权”的动态平衡制度,更好地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供给。
三、结语
《条例》实现了与《企业破产法》的联动,企业与个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得以彰显,意义重大。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通常是自然人,但是否包括所有的自然人,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条例》冲破层层阻挠,一锤定音,认为主体范围包括商自然人在内的所有自然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确定性指引,有利于快速定分止争。
此外,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的最大障碍是有助长“恶意逃债”之嫌,故防止自然人破产主体(破产申请人,通常是债务人)权利无限放大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是《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一环,应适当限制破产主体的权利,最大限度实现破产主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