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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难题怎样化解?

    一次,接受委托替人参加某知名基金会理事会,会期一天。听取了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和专题项目介绍等,进行了一些议题的研讨,表决通过了工作报告和新任的副秘书长。除了对基金会秘书处的肯定和赞扬外,没有任何争论和不同意见,一切顺利,圆满完成替会任务。不知这样的理事会召开的意义在哪里,这样的理事当着的意义何在,这样的表决的作用是什么?

 

    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章是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的,核心是基金会理事会,因为“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所以各个基金会都有理事会,例行公事的理事会议准时召开。外人不知理事会究竟能起多大作用,理事自己也处于有一搭无一搭的状态,其实,赋予理事会这样的职权,给了理事这样的名分,也着实使理事会、理事很为难。

 

    第一个难题是对“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的规定。在刑法、民法、继承法中对近亲属确定并不一致,那么组建理事会时不知依据那个法来确认、执行。况且在没有法律监督、行政监管的情况下,应由谁来监督执行这一规定?

 

    第二个难题是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不能拿报酬,又没有相关的明确的对理事的约束,理事还得敬业、负责,这就得完全靠觉悟了。值得注意的是,各大基金会理事会中很多人是熟人,有些专家、公益名人不止一个地兼职担任着不同基金会理事。他们在百忙的工作之余,赶场似的参加一个又一个的理事会议。按理,那就得项项业务精通,处处出谋划策,会会参与决策,家家承担责任。不同的基金会性质、宗旨、项目以及具体运作方式是不同的,这样的“通用理事”不知能否“通用”?

 

    第三个难题是“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究竟那些事算作利益关联,非常宽泛。如因当理事出名、而后出书卖钱算不算关联,因客观上需要基金会的支持算不算关联,因自身长远利益需要谋求当理事算不算利益关联?关键是有利益关联也不可能展露出来,利益隐蔽,又无人举报,谁负责查核利益关联问题?

 

    第四个难题是理事会基本是按秘书处的旨意或者按基金会实际掌权人的安排研讨问题、表决通过,不配合就不仗义,如果把关系搞僵了,就得按提名者的意志改组理事会或者换掉某人,这样对大家都不好。那么理事会的职权怎么体现,理事的权利如何主张?

 

    第五个难题是“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那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该同意呢还是否决呢,非公募基金会的出钱建立者的意愿是帮助实现呢还是公事公办呢?基金会实际掌权的人或是业务主管单位任命的(尤其是带着官级的),或是出钱者选定的,甚至是出钱者、找钱者自己,况且现在的理事大多是掌权者自己选的,既然动不了实际掌权者这一根本问题,这种决策权岂不成了空中楼阁?遑论其他!

 

    诸多难题,既不能照搬国外的,又不能解决自身的,这不光难为了理事会、理事,也难为了司法,难为了政府,难为了公众,难为了普通捐赠人等。在现实条件下,可否对应上述问题试行采取一些化解办法:

 

    一、对于“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的规定,目的肯定是要解决利益关联问题,保证理事会的决策公正。既然是否是近亲属各种法律不一致,又没有切实的监管,实际执行就出现困难。其实,不是近亲属也可能利益关联甚至是利益一致,也完全可以为某种共同利益代言。限制近亲属倒不如从理事会构成成分和组建办法入手。可以要求基金会(会员制选举制的除外)理事会,必须按半数以上甚至三分之二的比例,依据专业、结构要求,通过向社会(包括公众捐赠者)公开招聘选出理事人员。理事会再坚持全体理事半数以上通过原则,以法定多数形成各项决议,这样就能抑制利益关联,限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尽量避免利益冲突,保证决策公正。

 

    二、基金会财产属公共财产,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上财产险,在可操作的条款内,适当减少基金会因决策失误或意外情况遭受更大损失。不拿薪酬的理事除承担道义的责任,还要承诺承担参与决策造成过失的责任和适当的赔偿义务。赔偿的意义属于警示性惩罚,不应由理事事实全额赔偿(违法乱纪除外)。可以向有些国家学习,设定赔偿上限。理事在有约束和责任的情况下,就能够慎行、负责地参与决策。不必担心理事无人充任,公益规则就是一边倒的奉献和无偿,甚或为此付出其他代价。就如有人捐款为他人上保险一样,目的在于施行公益。

 

    三、利益关联的限定应以基金会利益损失为最终判定。如事前已知某理事有利益关联,当然应该不参与决策。但往往这种关联是不便确定的,隐含的或隐蔽的,也无人去确认,那就只能事后发现。如果由于参与决策的理事(或其关系人)因为同基金会的交易,获得额外的或超出市场公平的利益,而事实造成基金会利益损失,应该从重处罚。至于理事尽管和基金会有利益关联,在事前无人知道的情况下,参与了决策,事后发现这一问题,但关联交易结果具有向基金会提供优惠和实际利益的情况,或是完全公平的交易,应该不受追究。

 

    四、建立基金会章程、理事会组成办法、理事成员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强制每个注册登记的基金会必须在指定媒体公开其章程、理事会组成办法和理事人员基本状况,这样既能对基金会形成一定约束,更以利社会监督。建立理事投诉制度和理事维权组织,抵制非正常的改组、罢免,维护理事会、理事合法权益。

 

    五、基金会主管单位意见可以建议形式提交理事会通过,有分歧经协商后,再提交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在任命有关人员前,应先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最好差额提名。主管单位不提名的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讨论决定;每年度理事会对理事长(或实际掌权人)要有民主测评和信任表决,以实现内部监督、评价和优选、任免。这样至少在程序上保证理事会的决策职权。

 

    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理事会监事要真正“监事”。既然登记管理机关没有专门队伍对基金会实施监督,基金会自选监事又不能切实履行职责,可考虑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招聘基金会监事志愿者,统一向各基金会选派。这样既能动员社会力量、实现社会监督,又能加强监管力度,从根本上克服基金会自选监事、形同虚设的弊端。或者要求各基金会监事必须按专业、结构全部向社会招聘,选任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告,这样至少避免监事自产生现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突出监事的作用。

 

    会员制的基金会要切实做到民主、公开,通过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监事,情况会好一些。

  (本文作者供职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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