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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3年1月5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布《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草案送审稿)》,截止到1月20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网站中《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征求网页:http://www.bjfzb.gov.cn/fzb_cazjyj/index.htm

 

  《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草案送审稿)》全文如下:

 

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鼓励和规范慈善活动,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和规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下列慈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支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支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支持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办法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以开展上述慈善活动为唯一宗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发展方针和原则】  发展慈善事业坚持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平等、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并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慈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公安、审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整合资源,共享信息,加强协作,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慈善行业协会。

  

  慈善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会员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慈善商业活动规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所得财物部分或者全部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鼓励基金会专业化】  本市鼓励基金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资金运作,依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鼓励基金会将募集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其他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提高捐赠财产的使用效率。

  

  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分配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财产合法、有效的使用。

  

  第十条【联合募捐规范】  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确需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应当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共同确定募捐方案、募集财产的分配使用计划等内容。

  

  公募基金会与其他慈善组织开展联合募捐的成本负担由双方约定,可以从募捐活动所得中列支,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捐赠财产使用规范】  慈善组织使用捐赠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组织章程、募捐活动方案和捐赠人意愿;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

  

  (三)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需要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征得捐赠人意愿的,应当按照组织章程用于与捐赠人原先意愿近似的目的。

  

  第十二条【慈善信息公开原则】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管理】  本市建立慈善组织信用管理制度,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应当将监督管理的信息通报市民政行政部门。市民政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管理信息对慈善组织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慈善组织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慈善组织应当按要求向慈善信息平台如实填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慈善信息。慈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方便社会公众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第十四条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组织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年检情况等;

  

  (二)接受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的时间,捐赠来源,接受捐赠款物的种类与价值,以及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等;

  

  (三)募捐活动信息,包括:募捐方案(活动名称、地域、起止时间、募捐活动的方式、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捐情况信息(募捐活动总收入、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款物种类与价值、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决算)等;

  

  (四)捐赠与募捐款物的使用信息,包括:拟资助慈善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果,捐赠与募捐款物的拨付与使用时间和数额,捐赠与募捐活动年度总成本,慈善项目受益对象,款物使用效果(图片、数字、文字说明)等;

  

  (五)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慈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慈善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内容】  社会公众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基于善意并合法的目的,向慈善组织申请获取第十五条之外的相关慈善信息,并依法支付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捐赠人信息查询】  捐赠人有权依法查询其捐赠财产具体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合法合理的查询,相关部门和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八条【不予公开内容】  对下列慈善信息不予公开:

  

  (一)危及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或者他人隐私的; 

  

  (三)捐赠人与受益人不愿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慈善信息。

  

  第十九条【灾害救助中的政府服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市和区、县民政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社会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提供服务:

  

  (一)根据灾情及时发布救灾需求信息;

  

  (二)公布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组织名录;

  

  (三)协调慈善组织自主认捐慈善项目;

  

  (四)统计公布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和捐赠款物使用信息;

  

  (五)其他有利于开展慈善救灾活动的措施。

  

  第二十条【慈善信息统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慈善行业信息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慈善行业统计信息是开展慈善活动和规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财政税收政策支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流程,简化手续,及时办理税收优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政府支持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优先考虑信用记录良好的慈善组织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慈善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慈善组织服务的,应当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购买限额标准、购买资金预算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对政府购买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服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三条【慈善文化建设】  本市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慈善文化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传播慈善文化。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普及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研究和提供政策咨询。

  

  第二十四条【监督举报】  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民政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财务审计监督。

  

  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政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法募捐和违法使用募捐财产的责任】  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由民政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将非法募集财产限期返还捐赠人;确实无法返还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转入与其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慈善组织;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慈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民政行政部门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责任】  慈善组织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由民政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  民政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关于《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推动首都慈善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北京市政府把出台《北京市慈善事业促进办法》(以下简称《促进办法》)写入2012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并列为今年的市政府折子工程。为尽快出台《促进办法》,市民政局专门成立了立法小组,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法制二处共同开展工作,广泛收集与慈善立法相关资料,委托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研究中心进行专题研究,多次组织召开立法专家、慈善组织和区县民政部门参加的调研座谈会议和立法论证会议。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相关委办局、16个区县民政部门、首都慈善公益组织联合会会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促进办法(草案送审稿)》。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市领导对慈善事业要求的需要。慈善事业是人类爱心的生动展现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健全和完善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公众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公平,改善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慈善事业的发展,2006年出台《关于加快首都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对促进首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2009年以来,丁向阳副市长对加强我市慈善立法多次做出批示、提出要求。2012年年初,市领导在市人大会议上又明确提出年内要出台《促进办法》,并将其列入市政府今年的折子工程。今年以来,王安顺代市长也多次强调要加强慈善工作。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对慈善工作的具体要求,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本市慈善事业。

  

  (二)固化本市慈善实践成果的需要。2007年以来,我市先后制定了《首都慈善公益组织募捐行为准则》、《慈善公益组织管理流程指引》、《慈善公益组织全面质量管理指引》等行业规范,从慈善公益组织的行为准则、运作管理等关键环节对慈善工作做出全面规范,使慈善活动的开展更加规范化,也更具操作性。实践中,首都慈善文化和慈善理念已经成功转型,慈善工作走在了全国的前列,汶川大地震激发了全市人民对慈善活动的强烈意愿,慈善事业从社会保障事业的“补充地位”上升到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同等重要的“主导地位”;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激发了全社会的志愿服务精神,极大地提高了慈善事业的公众参与度;首都慈善公益组织联合会的成立,推动了北京慈善事业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为了鼓励和规范慈善活动,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有必要将本市慈善工作已经取得的实践经验和制度成果予以肯定和固化,上升为法律制度。

  

  (三)推动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2011年以来慈善领域社会事件频出,负面新闻不断,这些都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带来了冲击,社会公众对慈善行业和慈善组织产生了质疑,慈善公信力受到明显的损害。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2012年11月发布的《2011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显示,2011年接收捐款总额686.01亿元,与剔除紧急救灾捐款的2010年数据相比减少11.8% ,其中,红十字会系统接收社会捐赠收入同比减少了57.39% 。究其捐赠下降的原因,除去紧急救灾的因素外,关键还是受到了负面新闻事件的影响。这些负面事件反映了当前慈善活动还不够规范,慈善信息还不够透明,慈善监管还不够到位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影响了社会公众慈善意愿的表达和慈善活动的参与。针对这些问题,本市有必要尽快制定出台《促进办法》,为我市慈善事业更加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

  

  起草《促进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有关精神,坚持“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发展慈善事业指导方针,结合北京市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经验,建立健全具有北京特色的、符合北京实际的慈善事业促进制度,为实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首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首都社会和谐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工作思路

  

  立法工作组经过与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沟通,将《促进办法》的立法层级定位为政府规章,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工作思路:

  

  一是坚持一致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上位法为依据,遵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要求,确定《促进办法》的立法空间,在有关慈善募捐及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上,确保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是坚持可操作性。围绕首都慈善事业发展、慈善管理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本着务实、可行、适用的精神,进行制度设计,确保立法能落地,能真正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三是坚持首都特色。立足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和“首善之区”的需要,按照推进首都慈善事业全面稳步发展的要求,在学习借鉴国内外慈善立法经验的同时,认真总结提炼具有首都特色的慈善实践成果,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遵循上述工作思路,立法小组结合当前慈善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对影响慈善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阻碍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缺陷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总结,有针对性地在立法中提出解决思路,明确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举措。

  

  一是坚持以规范促发展。针对首都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如“慈善组织专业化、规范化欠缺,慈善信息公开性、透明度不足以及慈善组织监督管理薄弱”等问题,此次立法给予了回应。比如,草案鼓励基金会的专业化发展,并对开展慈善商业活动、联合募捐和捐赠财产的使用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规范;草案明确和细化了慈善信息公开的原则、内容和方式,推动慈善组织提升公开性和透明度;草案除了加强政府监督外,还建立了慈善信用记录披露制度和举报人监督制度,提升社会监督的力度。

  

  二是坚持以政府促进为导向,提出了政府促进首都慈善事业发展的具体举措。在总则中,明确了慈善事业发展的方针和慈善活动开展的原则,明确了政府积极鼓励、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同时,还在表彰奖励、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政府财政税收政策支持、政府购买慈善组织服务、慈善文化建设等方面明确了政府支持和促进的具体举措。

  

  四、《促进办法(草案)》的框架结构

  

  围绕鼓励和规范慈善活动、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促进办法(草案)》共有28条,分别从适用范围、发展方针和活动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政府支持举措、慈善活动行为规范、慈善文化建设、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从主体上看,草案共涉及五类:一是捐赠者,即捐赠款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慈善组织,即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组织;三是政府机构,在发展慈善事业中,政府主要承担搭建平台、鼓励扶持、监督管理、税收减免等职责;四是行业协会,主要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规范的作用;五是其他拥有公共资源、参与慈善事业的新闻媒体、学校、科研机构等。从行为上看,草案主要调整的行为有五种:一是联合募捐行为,对联合募捐的募捐成本、募捐方案、募集财产的分配使用计划等进行了规范;二是慈善信息公开行为,从公开的时间、方式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三是慈善组织运作行为,主要对慈善组织捐赠款物的规范使用进行了规定;四是监督行为,包括政府、社会对慈善活动的多层面监督;五是鼓励扶持行为,包括政府财政税收政策的支持、表彰奖励和慈善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内容。以上五个主体和五种行为,基本构成了本《促进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促进办法(草案)》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

  

  《促进办法(草案)》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省市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将立法适用范围表述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和规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适用本办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下列慈善活动适用本办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支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支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支持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草案第二条首先明确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由本办法予以规范,对于不通过慈善组织,直接捐赠给受赠者或者直接提供服务的慈善活动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内。其次,在对慈善活动的定位上,该条参考了《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对公益事业的定义,但与之不同的是,本市慈善立法的落脚点在于通过捐赠或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地对公益事业的支持行为。这个定义反映了慈善活动的三个特性:即民间性、自愿性、无偿性;明确了慈善活动的三种形式:即给与受助者资金、实物、服务帮助。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定位

  

  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接受公益捐赠主体的规定,对慈善组织进行了界定:“本办法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以开展上述慈善活动为唯一宗旨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根据这一概念,慈善组织首先必须是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其次,慈善组织必须是以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组织,从而排除了以开展其他活动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最后,慈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组织,“依法成立”涵盖了依法登记成立和依法备案成立两种情形。

  

  (三)关于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2008年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了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主责部门是民政部门。因此,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市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为进一步加大政府各部门对慈善事业的监督管理作用,草案还规定:“财政、税务、公安、审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关于联合募捐的行为规范

  

  在慈善事业发展中,核心问题之一是慈善资源的有效分配。慈善资源的分配主要通过慈善捐赠的途径来实现。而决定民众选择捐赠对象的重要因素是劝募行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只有《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募基金会能够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捐款物,其他公益性团体或非营利事业单位可以接受公益捐赠,但公开募集款物欠缺法律依据。由于开展联合募捐,既有利于加强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和联动,拓宽慈善资源,提升社会救助效果,又有利于加强慈善组织之间的相互监督,提升慈善资源使用的透明度。结合上位法规定,出于推动慈善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考虑,草案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确需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应当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开展募捐活动,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共同确定募捐方案、募集财产的分配使用计划等内容。公募基金会与其他慈善组织开展联合募捐的成本负担由双方约定,可以从募捐活动所得中列支,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此规定在鼓励非公募资质的其他慈善组织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募捐的同时,对联合募捐的行为加以规范。

  

  (五)关于捐赠款物使用准则

  

  慈善活动的核心环节是善款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公众对此普遍关注,慈善腐败问题也往往出在这一环节。为此,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慈善捐赠款物使用时的行为准则,要求捐赠款物的使用必须:1、符合组织的宗旨、募捐活动方案和捐赠人意愿;2、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3、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需要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征求捐赠人意愿的,应当按照组织宗旨用于与捐赠人原先意愿近似的目的。

  

  (六)关于慈善信息公开

  

  遵守公开、透明行为准则的慈善活动才是健康的慈善,阳光之下的慈善才是值得信任的慈善,因此,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诚信发展的目标来考虑,草案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较为具体的规定了慈善信息公开。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慈善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第二,明确规定政府支持慈善信息公开的具体措施。慈善信息公开有助于推进自律和他律的结合,一方面慈善组织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而加强自律,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了解慈善组织信息对其而进行社会监督。为切实发挥慈善信息公开的重要作用,草案明确了政府支持慈善信息公开的具体措施,一是规定了市民政行政部门对慈善组织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二是要求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慈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方便社会公众免费查询。

  

  第三,明确了慈善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及时限。草案主要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时限两方面对慈善信息公开加以规范。首先,在慈善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草案明确为三类:一是慈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组织基本信息、接受捐赠信息、募捐活动信息、捐赠与募捐款物的使用信息、年度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二是慈善组织依捐赠人申请而公开的信息;三是捐赠人要求查询的有关其捐赠财产具体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其次,在信息公开时限上,草案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慈善信息应当自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慈善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政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措施

  

  在慈善事业发展的进程中,政府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促进作用。制定政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措施也因此成为《促进办法(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中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内容的具体促进措施:

  

  第一,很多从事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最初起步时表现出资源不足的现象,同时非营利的特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部分组织经费支持存在困难,因此《促进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政府支持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优先考虑信用记录良好的慈善组织”。

  

  第二,在政府职能转移的大背景之下,许多慈善组织承接了原来属于政府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部分职权。事权转移后,财权也应相应转移,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实现财权转移的重要方式。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委托慈善组织提供社会迫切需要的公共服务,不仅针对性强,而且通过监管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的履行就可以达到监管的目的,监管目标也易于实现。因此,《促进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政府购买慈善组织服务的具体措施以及对购买服务的监督、考评。

  

  第三,税收优惠对于激励社会各方主体积极投身慈善事业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税务方面要统一服从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但是政府在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方面还是有积极作为的空间。因此,《促进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流程,简化手续,及时办理税收优惠。

  

  (八)相关法律责任

  

  《促进办法(草案)》根据相关行为确定的相关义务,分别确定了慈善组织、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慈善组织的法律责任,草案主要是对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违法募捐、慈善组织未按规定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处罚措施有警告、责令改正以及一定数额罚款。

  

  第二, 关于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主要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视其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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